2008-10-14 16:46:1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紹方 王希玉
合同解釋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是民商事審判實務經常面對的工作,也是民商事法官應掌握的一種法律適用技術。王澤鑑先生指出:「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於解釋,其客體有二,一為法律,一為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確理解其解釋對象。意思表示的解釋應與法律解釋同受重視,亦屬法律人應予掌握的能力技巧及藝術。」合同解釋普遍存在於司法實踐之中。解釋過程失之毫釐,斷案結果謬以千裡;合同內容千差萬別,合同解釋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則,運用眾多的方法和規則。審判實踐中,往往因為對合同的解釋不當而出現適用法律錯誤的裁判。本文試從審判實務的角度出發探討一下有關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解釋中的運用,以期達到拋磚引玉的效果。
合同通常以語言文字為載體,而人類語言本身的靈活性---語言文字的含義具有多義性、不穩定性和模糊性,極易產生合同用語含義模稜兩可的現象。再就是,由於當事人本身經驗不足、考慮不周或者雖預見到某一事項而由於輕信發生的概率較低,以至合同對某些事項缺乏規定。當事人對語言掌握不足、彼此缺乏充分溝通、事前疏忽大意,以至於事後後悔,損失直到眼前時,誰也不願承擔,爭議便由此產生。這就需要法官在處理糾紛時,對合同進行解釋。合同解釋是指法院確定合同當事人所用的語言的含義、確定合同語言的法律效力,以及認定處理當事人合同糾紛合理辦法的過程,其目的是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支持。
合同是當事人合意的體現,對合同的解釋也就最充分地實現當事人的共同意圖。如果合同當事人對某一事項沒有直接規定,法院可以根據合同中的其他規定來推斷當事人對未定事項應有的安排。這種情況,應該說法院仍是在查尋當事人的合意。但有時合同對某一事項根本沒有規定,法院無從推定,則只能依據一般社會常識、公正合理觀念來安排解決糾紛的辦法。上述情況的解釋過程均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通常被稱為民法特別是債法的「帝王條款」,也是合同解釋的重要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25條也規定了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真實意思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忠實不欺,又稱「事實上的誠實」(Honesty in fact)、信守諾言、當事人不能從否定自己的行為中獲益即不懷惡意,行使權利不得超出合理期望(Reasonable expectation),帶有極強的倫理道德色彩。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貫穿於合同解釋的始終。其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一是判斷合同效力。當事人不能從否定自己的行為中獲益,不得自己主張不法事實否定合同效力。因為如果支持當事人的主張,將鼓勵當事人在有利可圖時置法律法規於不顧;在合同履行對其不利時則據之逃避合同履行的不利後果,從而規避合同風險。如一購房者與房產商籤訂一個認購協議,價格明顯偏低,目的是少交稅款,並依該協議籤訂購房合同,房價以認購協議為準;另籤訂補充協議,補足房款。購房合同與補充協議均已履行,購房者又想追回補充協議的款項,主張補充協議無效能否獲得支持?上述行為違反稅收的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由行政機關處理。但購房合同與補充協議確定的價款是雙方確定房屋買賣民事法律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依補充協議已支付的購房款,現要求返還有悖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亦無返還的事實根據。再如一家事業單位有一塊地是劃撥土地,後來開發成了出讓土地,因為沒有錢,需要找一合作夥伴。根據《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如果三年內沒有進行開發活動,政府可收回土地。由於未找到合作夥伴,政府收回了土地。這家事業單位申請政府寬限,政府召開協調會同意給其寬限,如果按規定進行了開發活動,可以補辦土地出讓手續。這家事業單位在延長期限內找了一個外地合作夥伴,籤訂協議雙方聯合開發。等對方投入資金把基礎搞得差不多了,這家事業單位又訴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理由是籤訂聯合開發協議是它自己還沒有土地使用權。其訴請確認合同無效一般應是基於房價的上漲而覺得自己分得利益少了,無效的原因在這家事業單位,它知道其無土地使用權,卻未對對方言明,而且其確認合同無效的目的明顯有惡意,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是填補合同漏洞。在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適用《合同法》相關規定仍不能解決的情況下,可以運用誠實信用原則去解釋合同。一般為一方當事人採用某項合同並沒有明文禁止的行為,但若允許該項行為,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的權利與利益會受到極大損害,可用來防止一方的機會主義行為。比如甲為乙代理銷售某一產品,乙方要求甲方不得同時經銷乙方競爭對手的同類產品。甲方雖自己不同時經銷乙方競爭對手的產品,卻另行成立一家公司進行該競爭產品的銷售,甲方的行為很可能被認為是違反誠實信用義務。誠實信用要求當事人不得懷有不當動機,其決定不得損毀合同雙方基於合同的合理預期利益。
三是合同解釋應採用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結果。如一個保證合同的例子,合同中擔保人,借款籤訂日為1999年6月4日,期限3個月,即9月4日到期,保證合同中格式條款規定保證人期間自屆滿之日起兩年,但保證人另外添加了第16條,該擔保有效期限為3個月,超過時間擔保人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保證有一個格式條款與手寫條款的問題,當然應以保證人手寫的16條為準,問題是手寫條款中什麼是擔保日?對此,兩級法院有不同的解釋。一審法院判決書中說「保證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期間應該以保證人手寫的第16條為準,該條中的保證日應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起始日」。一審法官說合同上的擔保日是指承擔責任的起始日開始的那一天,因此合同上保證責任起始日是9月5日。按照這樣的解釋,債權人是9月30日起訴,在保證期內,故一審判決保證人承擔責任。二審法院認定期限為當事人約定即手寫條款中的擔保日起,即1999年5月28日及保證合同上保證人的籤字之日。原告9月30日起訴已經過了保證期限,因此二審法院判決保證人不承擔責任。一、二審法院不同,關鍵在於擔保日的解釋,二審法院解釋為保證人籤字之日,一審法院解釋為保證責任的起始日。按照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的解釋正確,二審法院解釋錯誤。
四是填補法律漏洞。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時,法官可以援用誠實信用原則裁判當事人之間的紛爭。有這樣一個案例:甲因城市改造需要,其房屋被拆遷,從乙房產公司購買了一套安置房屋。交付房屋以後,甲發現該套房屋有一間房四周都沒有門,遂起訴乙房產公司要求為其開一扇門,並賠償損失。法院經過審理認為,甲、乙雙方籤訂的合同中,並沒有約定乙一定要在訟爭的房間開一扇門,因此乙並沒有違反合同的義務,甲主張的理由不成立,判決駁回甲的訴訟請求。該案的承辦法官事後在接受採訪時說:該判決雖然不合理,但卻是完全合法的,即合法不合理。固然,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但合同義務既有約定的義務,也有法定的義務,還有附隨義務。合同的附隨義務取決於合同的種類和合同的特徵,這需要基於社會生活經驗來判斷。就房屋買賣合同而言,房屋應當有門可以隨便進出的,這是人人共知的基本常識,根本無須在合同中約定。該案的錯誤在於法官未能根據社會生活經驗知識來理解法律,而是機械地適用法律,因而沒有能夠正確把握法律的精神。
(作者單位: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