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與衡平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內容。善意是要求當事人在合同關係中應正直、忠誠的行為,具有不侵犯他人權利的善意,在自利的同時具有利他的信念;衡平是要求當事人在合同關係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此外還能兼及社會利益,不使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衝突,實現自利、利他及利眾三重平衡。
誠實信用原則按內外主客觀標準不同,其內涵可作主觀化誠信和客觀化誠信的劃分。主觀誠信將對行為的約束「內化於心」,要求當事人的內心狀態應該是善良的,而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化為主觀化誠信規則義務時,直接用「善意」來描述。屬於主觀誠信的《合同法》條款為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和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此兩條「善意相對人」之「善意」,並非指向外在的行為,而是指向內心的狀態。通常情形下,作為主觀誠信義務的「善意」作為獲取某種法律地位的條件而存在。
客觀誠信是法律對行為的約束「外化於形」,是當事人具體的行為規範,是其行為應遵守的基本規則。《合同法》除了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外,其餘大多均屬於客觀誠信。如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在客觀誠信內涵出現的場合,直接用「誠實信用原則」表述。
誠實信用原則既是一種法律原則,也是強行性規則,視情境不同,原則與規則雖均是其內涵,但應作區分。首先,《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便是屬於法律原則,屬於立法的精神及價值取向。這既是對當事人提出的一般性號召,指引其行為的理念,同時也為裁判者提供裁判的依據。其次,《合同法》將誠信原則具體化為誠信義務,成為具體的行為規則,當事人應無條件履行,不得通過約定排除該義務,對其約定排除也無效。若有違反,將構成違約。此時,誠信義務是強行性的行為規則。如《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時雖用「誠實信用原則」,但其實是誠信義務,因為這是法律對當事人後合同義務的規定,在合同終止後,當事人履行的通知、協助等義務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定,若有違反,將違反法定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在該條中,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強行性規則的含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