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保險活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

2021-01-08 中國法院網

2005-11-24 16:42: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郭奕

  作為一名從事民事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對於誠實信用原則在民、商事行為中的意義領會頗深,同時對我國一些民事主體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淡漠感到遺憾。同樣,在保險活動中,保險關係的當事人,對於誠實信用原則理解和運用不夠,加之我國的保險業起步較晚,發展較快,許多人對保險和保險法規理解不暢,保險公司自律不夠,致使這方面糾紛不斷出現。前不久,一個朋友向我講述了她購買保險和索賠的經歷,這位朋友通過一位保險業務員在某保險公司為其11歲的兒子購買了一份住院安心險,合同中約定當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治療時,保險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住院費用。合同生效後這位朋友的兒子因肺炎住院治療,其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公司的業務員也到醫院去了解了情況。孩子出院後,當她持完備的手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公司拒賠,原因是保險公司查出被保險人幾年前曾因肺炎住院治療過。事實上,這位朋友在購買保險時,業務員曾詢問過被保險人是否患過何種疾病住院治療過,她也如實回答了,但業務員在投保書上未做記錄。因此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曾患「相同疾病」而不予賠付,產生糾紛。由此,筆者又一次感觸到在民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本旨和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重要性。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當事人必須以誠實、善意的態度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以維護上述三方利益的平衡,保持社會穩定與和諧的發展。誠信原則涉及兩個利益關係,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和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係,誠信原則的宗旨在於實現這兩個利益關係的平衡。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中,誠信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對待自己事務的注意對待他人事務保證法律關係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不得損人利己。當發生特殊情況,使當事人間的利益關係失去平衡時,應進行調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復,由此維持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

  保險合同是以保險標的的危險分擔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保險關係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不同於普通的民事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因此,法律要求保險關係的當事人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也就是說,保險關係當事人的誠信程度應當高於一般的民事活動,無論是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應當履行最大的誠信義務。且誠信原則應當體現在保險活動中的各個過程,要求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履行和理賠的各階段均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我國《保險法》第4條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理解為,它不僅要求涉及保險危險的重要事實的如實告知,而且要求當事人互負義務的履行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投保人和保險人是否做到誠實信用,構成評價保險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關係的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過程中均應履行最大誠信義務。本文想說明的是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活動中最應充分體現的過程中的運用。

  第一、在合同訂立過程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

  我國《保險法》第16、17條規定了說明和如實告知義務,因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上述義務,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彼此互負的對應義務。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一規定體現在投保人方面就是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體現在保險人方面,保險人應當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這是保險合同成立的基礎,為法定義務,不允許保險人以約定加以限制或免除。如實告知義務為《保險法》直接規定的義務,是投保人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的基本義務。投保人的陳述,相當程度上影響和決定著保險人的危險負擔,因此,投保人(被保險人)對其知道的事項應作出真實、客觀的陳述。保險人的提示義務,指保險人應當提請投保人注意合同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提示和說明,以使投保人心中有數,否則保險人單方規定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同時,保險人有義務將投保人應當告知的內容予以提示。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不應僅僅體現在《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而應當要求保險人對投保人進行必要的宣傳和解釋,使投保人準確地理解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實際上,保險是一個非常專業的服務領域,非專業人士很難領會,而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險人單方擬定,投保人要麼接受,要麼拒絕,一般沒有協商餘地,保險人具有明顯優勢地位,因此,法律應要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履行最大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對保險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法律要求應高於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若保險人沒有提出必要的詢問,或因保險人的原因,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當解除投保人應承擔的告知義務,以維護投保人的利益,從而更加適應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賠過程中的體現。

  投保人之所以要訂立保險合同,是希望通過投保,將風險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當根據合同的規定,履行對被保險人的經濟補償義務。《保險法》第21、22、23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應履行的義務。對於投保人(被保險人)來講,應當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並「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投保人在履行上述義務過程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實事求是,不得提供虛假不實的材料和情況並應當配合保險人的各項工作。(實踐中,為得到賠償,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是跑前跑後,對保險人的要求有求必應。)根據保險合同的性質,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對保險人的誠信義務要求應高於投保人(被保險人)。

  1、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理賠過程中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產生歧義是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如上所述,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險人單方擬定的,它更多地體現了保險人的利益,被保險人在合同中往往處於劣勢,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法律應當對被保險人加以特殊保護。《保險法》第30條的規定正是體現了這一點,同時也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則。

  2、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被保險人在理賠過程中應當履行的義務,及時、主動地從事理賠工作。保險事故的發生,應當說是被保險人所不希望的,甚至可以說是一種災難和不幸,給被保險人的人身、財產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其不僅要面對突如其來的事故,還要按照法律規定在一定的時間內履行通知和理賠舉證的義務,才能得到保險人相應的經濟補償。而大多數被保險人可能是第一次接觸此類事件,其在理賠過程中不得要領的程度可想而知。因此,保險人作為保險專業服務機構,應當指導和協助被保險人進行一些理賠事宜,使其能夠儘快地、充分地解決賠償問題。而不應當在被保險人舉證不足時一推而就,不予理睬。要知道,立法者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雙方和社會的利益平衡,任何利用自己的優勢來推卸自己的責任,以求贏得最大利益的行為只能一時而不能長久立足。

  3、保險人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處理理賠工作。

  保險合同的訂立,目的是約束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行為,權利的行使、義務的承擔均有據可依,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依約履行。但事物的複雜性決定著每一項事物的產生都有其不同的背景,因此保險人在處理每一理賠案件時還應當具體案件具體分析,以實事求是的態度合情合理的解決每一起索賠案件,不能生硬地套用條款,否則不僅有違保險人最大誠信義務,還會失去投保人的信任,影響保險人的信譽。如本文開始所舉事例,保險人就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來處理。因為投保人曾將被保險人以前的患病情況告知業務員,業務員出於何種原因未作記載不能歸咎於投保人,而使被保險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證,承擔其不應承擔的損失。

  目前,誠實信用原則主要體現在對投保人的要求,對保險人的誠信義務卻要求不多,這不僅體現在立法上,還表現在保險機構的經營理念上。中國入世,給各個領域帶來的不僅是挑戰,還有機遇,要想不敗,必須改變觀念,以長遠的目光處事,才會贏得更快的發展。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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