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偵查了是否就不受追訴期限限制--關鍵看犯罪嫌疑人有無積極逃避偵查的行為

2021-02-25 金融犯罪辯護與實務研究

作者單位:河南省安陽市人民檢察院


案情:劉某於1998年2月20日晚10時左右在河南省滑縣盜走一藍色金陵摩託車,後通過徐某介紹以1800元的價格賣與他人。滑縣公安局於1998年2月20日接到被害人的報案,於次日立案偵查,此後該案一直未能告破。其間,劉某、徐某未離開本地。2008年6月9日,徐某因涉嫌拐賣婦女罪被滑縣檢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其供述了1998年幫助劉某賣贓車的犯罪事實。滑縣價格認定中心對該摩託車的鑑定價值為5664元。

分歧意見:犯罪嫌疑人劉某盜竊數額較大,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此,辦案人員沒有異議。然而,對犯罪嫌疑人之行為是依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法定最高刑不到五年的經過五年不再追訴,還是依據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批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適用追訴時效的延長,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已於1998年2月21日以被害人摩託車被盜立案偵查,案件就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無論何時將犯罪嫌疑人抓獲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於1998年2月20日接到被害人的報案後,於次日對摩託車被盜案進行了立案偵查,屬於單純對事立案,而犯罪嫌疑人劉某、徐某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情況並不知情,也並未採取逃避偵查的行為,因而不能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對各犯罪嫌疑人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以案件已過訴訟時效不追究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各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超過訴訟時效,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一)不能僅以公安機關立案與否作為認定犯罪行為是否受追訴時效限制的標準。

1.應嚴格遵循法律的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是指按照法律條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闡述法律意義內容。法律是人們的行為規範,是為社會全體成員設立的,必須以文本中的通常含義進行解釋。對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文義解釋只能是:其一,案件被立案偵查或受理;其二,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二者缺一不可,否則任意擴大或縮小都是對法律的曲解。

2.應體現追訴時效的價值。追訴時效的立法目的,一是在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兩種價值間進行平衡,二是在刑法打擊和刑法謙抑性兩種價值間進行考量。一方面,如果案件一經立案就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即不論何時抓獲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那麼將使司法機關花費大量的司法資源打擊過往的陳年舊案,不僅不能對現行犯罪形成有效的打擊力度,而且用刑法作為唯一預防和懲治犯罪之手段的做法也有悖現代刑法追求謙抑性的精神;另一方面,對追訴時效不做限制的做法也是對司法權的誤讀,它將司法機關的追訴權無限放大,忽視了刑法人權保障的機能,通過無限追訴並不能增加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的力度。

(二)對「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解讀。我國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對案件不受追訴時效限制設置了兩個條件:一是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已經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二是在前條件滿足後,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審判。

對於第二個條件中「逃避」行為的認識,在實踐中亦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認為,只要符合案件被偵查或受理的前置條件,犯罪嫌疑人逃離現場就是逃避偵查。其理由是:作案後,犯罪嫌疑人應當認識到其犯罪行為將被追究,其主觀上具有消極逃避偵查的心理態度。按照這種邏輯,行為人實施犯罪以後應當立即投案自首,否則就是逃避偵查,從而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否則犯罪嫌疑人的不自首就會成為其不受追訴時效保護的理由,這種觀點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實際上,所謂逃避偵查的行為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分析:主觀上,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正被刑事追究而欲逃避刑事責任;客觀上,行為人有積極地逃跑或藏匿的行為,包括採取銷毀證據、收買證人、偽造身份證據等積極行為使偵查活動難以有效展開。從這個角度,只要沒有刻意躲避偵查的積極行為,犯罪嫌疑人就應受追訴時效的保護,而對「逃避」成立的證明責任則由司法機關承擔。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以後,均未逃離本地,也未刻意隱瞞各自身份,公安機關也未能發現各犯罪嫌疑人有其他積極逃避偵查的行為。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兩個條件的要求,不能對嫌疑人適用訴訟時效延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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