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獲授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操作證券帳戶責任認定
——一方當事人在未獲授權時操作其在證券公司帳戶資產造成損失,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的,證券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標籤:|證券|交易指令|表見代理|認定原則
案情簡介:2001年,信用社為獲取高回扣,將價值1.6億餘元國債託管於證券公司。託管期間,曹某在信用社出具給證券公司的授權委託書上,將受託人由付某一人改為付某、曹某兩人,並操作前述證券帳戶,最終造成9000萬餘元的本金損失。證券公司以曹某系有權代理為由,主張免責。
法院認為:①鑑定結論表明,信用社遞交證券公司的授權委託書、開戶印鑑卡、委託劃款指令等相關材料均被偽造和篡改,將信用社授權指令交易的全權委託代理人付某變為付某、曹某二人。故對於操作信用社證券資金帳戶,得到授權的僅為付某一人,曹某並無代理權。同時,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信用社知道並認可曹某操作案涉資金帳戶,證券公司亦無理由相信曹某可代理信用社進行相關操作,故曹某操作案涉帳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情形。即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曹某操作案涉帳戶內國債得到了信用社授權。②按《證券法》第147條規定:「證券公司應該妥善保管客戶開戶資料、委託記錄、交易記錄和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資料,任何人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損毀。」信用社的國債帳戶系正常經紀類帳戶,曹某非證券公司員工,其在由證券公司保管的信用社向證券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上添加自己名字,在未得到信用社授權情況下操作信用社帳戶內證券,沒有證券公司配合是不可能完成的,故認定證券公司將案涉證券帳戶中國債賣出平倉行為,已構成擅自挪用、處分客戶證券行為,證券公司應賠償信用社因國債無法返還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實務要點:一方當事人在未得到對方書面授權情況下操作其在證券公司帳戶資產造成損失的,責任如何承擔,應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情形,從而確定證券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36號「某信用社與某證券公司等破產取回權糾紛案」,見《當事人的代理行為既無書面授權又不符合表見代理情形的,造成的損失應由代理人和相對人承擔——西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江蘇海安農村合作銀行破產取回權糾紛案》(審判長張勇健,審判員李京平,代理審判員趙柯),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V7-201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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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碼。天同碼,是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借鑑英美判例法國家的鑰匙碼編碼方式,收集、梳理、提煉司法判例的裁判規則,進而形成中國鑰匙碼的案例編碼體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作者/來源:證券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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