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顯示,把「告訴才處理」案件理解為自訴案件,難以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悖法律精神,不符合司法為民的價值追求。那麼,保持自訴的同時開放向公安機關告訴途徑,繼而通過國家追訴模式維護被害人權益,建立公訴、自訴並存,滿足維護被害人權益的綜合「告訴」模式就尤為必要。
(一)「告訴」轉變成「自訴」的原因分析
通觀我國法律條文,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告訴才處理」案件必須是自訴案件。「告訴」系刑法上的概念,「自訴」系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一為實體法,一為程序法,兩者具有本質的不同。但司法實踐中「告訴才處理」案件卻被理解為自訴案件。究其原因:
其一,《刑事訴訟法》解釋將「告訴才處理」案件坐實為「自訴才處理」案。如果僅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認為「告訴才處理」案件必須自訴,還只是理解上的偏差,真正把「告訴才處理」坐實為「自訴才處理」案件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訴訟法》解釋,該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屬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並告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這裡,「告訴才處理」被打上了「自訴」的標識。
其二,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將「告訴才處理」案件擋在公安機關門外合法化。該規定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經過審查,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至此,公安機關將「告訴才處理」案件「成功」拒之門外。一個解釋,一個規定使得「告訴才處理」案件徹底排斥了公權力的參與,致使被害人囿於「自訴」陣營,難以逾越。
(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自訴案件,系可以自訴但並非都必須自訴
通觀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沒有法律條文明確規定「告訴才處理」案件必須是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有人據此認為,「告訴才處理」案件是自訴案件。實際上,該條規定並沒有明確「告訴才處理」案件只能是自訴案件。從邏輯上只能說明「告訴才處理」案件可以自訴,自訴案件和告訴案件在邏輯上是包含於被包含的關係;反之並不成立告訴案件完全等於自訴案件,並不排斥它可以公訴。以第(二)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為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受理」,這充分說明自訴案件也可以是公訴案件,那麼與其並列的第(一)項也應進行相同的理解。如果不能進行相同的理解,除非:(1)「告訴才處理」有明確的「自訴」含義,譬如表述為「自訴才處理」。認為「告訴」就是「自訴」,這是完全錯誤的理解。從法的價值來看,所謂的自訴案件實際上是對司法機關的一種約束,要求人民法院在接到自訴人直接訴訟的案件時,應當及時受理。相對於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言,自訴案件制度的設立主要是從便民的角度考慮以及解決好被害人告狀無門的問題。被害人可以自訴,但非必須自訴。「告訴才處理」規定的核心價值是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如果被害人不告訴,加害人的行為即使已涉嫌犯罪,司法機關也不能主動處理。「告訴」是案件的來源方式,它排除了被害人之外的控告、舉報、公安機關主動發現,但不是追訴方式,把「告訴」理解為「自訴」,主觀限縮了告訴對象,改變了概念內涵。(2)法律有明確的條文規定「告訴才處理」案件必須是自訴案件。恰恰這兩條都不存在,故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的理解與第(二)項應該完全相同,既可以自訴——向人民法院告訴,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告訴。
刑法第246條第二款規定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第一款規定(指侮辱、誹謗罪)的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這是實體法為審判機關提供的便利途徑,是對自訴的協助,且僅限於「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兩類案件,但並非程序法對被害人向公安機關告訴的限制。
綜上,法律沒有規定「告訴才處理」案件是自訴案件,只是有關解釋、規定作出了相關規定。從時間上來看,《刑事訴訟法》解釋公布於2012年11月5日,《公安機關關於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於2012年12月3日緊隨其後,根據時間及兩個機關職能,最高人民法院是將「告訴才處理」案件定性為自訴案件的決定因素。
(三)綜合「告訴」模式符合充分尊重被害人意願的核心目的
「告訴才處理規定的核心價值是充分尊重個人法益主體的意志自由」。「告訴」是對「告訴才處理」案件立案偵查的前提,向公安機關告訴,或者製作詢問筆錄,或者籤署授權調查書均能實現記錄尊重被害人意願的過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顯示即使公安機關開展偵查了,被害人還可以撤回告訴,公安機關應當撤銷案件,終止偵查,不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仍掌握著主動權。
結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關於「告訴」和「撤銷案件」的規定,實際上隱含了告訴才處理案件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機關「告訴」的精神。
(四)準確理解法律條文,是改善「告訴才處理」案件現狀的最佳捷徑,符合成本效益原則
《刑事訴訟法》具有一定的穩定性,修改明確「告訴才處理」案件的綜合「告訴」模式需要嚴格的程序,較長的時間,不能迅速滿足司法實踐需求,成本較高,也無必要。如果說當年《刑事訴訟法》解釋關於「告訴才處理」案件的規定在當時有其充分理由,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告訴才處理」案件的增多,作案方式的改變,面對「告訴才處理」案件被害人的艱難處境,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與時俱進,修改相關條款。與之相對應,公安部亦作出相應調整,向「告訴才處理」案件敞開封閉的大門。如此,可以迅速調整 「告訴才處理」案件為綜合「告訴」模式,改善訴訟現狀,符合成本效益原則。
(五)這是消除實踐與法律張力,滿足價值需求的必然要求
首先,被害人通過行使向公安機關告訴,經檢察機關公訴維護自己權益的選擇權,最大限度的發揮公安機關優勢,解決取證、找人難題,提高成功維權的可能性,這是國家彰顯維護被害人權益的價值取向;其次,改變刑事案件分步處置的畸形現狀。針對侮辱、誹謗、虐待這三類《治安管理處罰法》有相關違法行為規定的犯罪,允許向公安機關告訴,至少公安機關在明知已經涉嫌犯罪的情況下,無須 「降格」於行政處罰;最後,這是理順實踐與法律關係的客觀要求。統計顯示,公安機關在「告訴才處理」偵查過程中實際已經在發揮著重要作用,無論是頂著什麼樣的「罪名」開展偵查,譬如盜竊、詐騙、職務侵佔等等,都不能否定實際上是為最後判定的「侵佔」罪偵查。8起「侵佔案」出現公訴機關「實然」狀況更顯實踐突破《刑事訴訟法》解釋的束縛,是司法實踐與不合理的司法解釋出現緊張關係。既然司法實踐無法避免這種狀況的出現,實踐需求呼喚公安機關偵查的介入,與其讓法律與實踐相悖,不如順應需求,理順法律與實踐的關係。
(六)促進「告訴才處理」案件和解率的提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目前,法律雖沒有規定「告訴才處理」案件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是否可以和解,但從《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四)項「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條件來看,被害人可以「撤回告訴」,撤回告訴公安機關即失去繼續偵查的前提,說明被害人始終掌控著是否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的主動權。從法院採取逮捕強制措施的自訴「告訴才處理」案件結果來看,強制措施直接促成了被告人和解。同理,我們有理由相信,如果通過向公安機關告訴,公安機關介入本身的嚴肅性,通過較逮捕強制措施要求更低的刑事拘留措施的採取,極有可能震懾嫌疑人,促成犯罪嫌疑人以「撤回告訴」為條件妥協和解。從「告訴才處理」案件的核心目的來看,只要不是出自威脅強迫,這種和解有利於挽回被害人的損失和取得諒解,有利於維護鄰裡、家庭、親戚朋友之間的關係,有利於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當然,這個過程,我們也要嚴格把據強制措施條件,謹防強制措施濫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