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狀
上訴人:鄭**,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於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身份證號碼13062619850316***X,漢族,大學文化,職員,現住河北省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憩園新區****.
上訴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不服廊坊市
廣陽區人民法院2018年8月2日作出的(2018)冀100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0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書並依法改判免於刑事處罰。
事實與理由
廣陽區人民法院(2018)冀1003刑初13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上訴人對定罪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訴人具有充分的法定及酌定從輕減輕情節,應當免於刑事處罰。具體如下:
1.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積極搶救受害人,並主動報警,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這一點一審判決書已經予以認可。
2.上訴人已經高額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在保險公司依法充分賠償的情況下,自己又積極主動額外賠付了22萬元,並當場予以支付。這種積極主動賠償受害人家屬的行為,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3.上訴人已經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害人家屬有感於上訴人的真誠態度,接受賠償後,為上訴人出具了《刑事諒解書》,明確提出對上訴人的交通肇事行為已經諒解,自願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請求司法機關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免於追究其刑事責任。這一點一審判決已經認可,並認定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
4.上訴人主觀惡性小,且為初犯和偶犯。作為企業的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上訴人參加工作以來,始終勤懇謹慎,遵紀守法,沒有任何違法違規之事,多次受到所在單位的表彰。此次交通肇事行為,純屬上訴人的過失犯罪,同時為初犯和偶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5.上訴人已經做了深刻的悔罪。無論是事發後積極搶救被害人,還是自首報案,主動賠償,真誠道歉,以及庭審時一以貫之的認罪態度,均顯示了上訴人真誠且深刻的認罪悔罪心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見》第12條規定「妥善處理附帶民事賠償與量刑的關係。被告人案發後對被害人積極賠償,並認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對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應當考慮適用非監禁刑。被告人認罪、悔罪、賠禮道歉、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據此,上訴人懇請人民法院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根據事實和法律規定,對上訴人免予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