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徵及其司法保護

2020-12-27 中國法院網

2003-12-11 15:57:2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孔凡輝

  扶貧幫困、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對弘揚社會正氣,推動人類的文明進步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現實生活中,見義不為、見危不為,甚至見義勇為者的正義行為和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的現象時有發生。為維護社會正義,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使英雄流血不再流淚,有必要從法律上對見義勇為的特徵、類型及其保護原則、措施作出規定,為見義勇為提供法律保障。

  一、見義勇為的法律特徵

  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見義勇為從性質上說是一種道德義務,屬於一種事實行為,而不屬於法律行為;就其行為的內容而言,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因此,在見義勇為中並不要求行為人要具有相應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只要求行為人有相應的認識能力即可。在有的情況下,見義勇為並不產生與行為人有關的法律行為或後果,如協助警察將犯罪嫌疑人抓獲,個人未受到任何傷害,其行為即告結束,並不產生法律的任何後果。但在見義勇為中,行為人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或者行為人將他人的人身或財產致損,便產生了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因此,有必要對見義勇為的特徵從法律上進行明確,以便對見義勇為及其法律責任加以確認。

  分析起來,見義勇為有以下幾個法律特徵:

  1、行為主體是自然人。一般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實施與其年齡和智力相適應的見義勇為時,也應成為見義勇為的行為主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見義勇為時是否成為行為主體,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否則其行為便無效。不能辨別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因缺乏自主意識,對自己的行為不負責任,不能成為見義勇為的主體。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因有獨立的的認識能力,可成為見義勇為的主體。如一九周歲的兒童救助了與其一起玩耍落入淺水不能爬起而有生命危險的幼童,其行為不能因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認定不是見義勇為行為。另外,外國公民對我國公民和本國公民在國外實施的見義勇為,也應成為見義勇為的行為主體。

  2、行為人主觀上有為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避免或減少損失的意思。這是見義勇為成立的主觀要件。也就是說行為人是在明知他人生命或財產有險的情況下,而自覺主動地去救護,其目的和動機是使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免遭或少受損失。

  3、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保護他人人身或財產權益的具體行為。包括勇於同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對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或援救,使之免遭或減輕損失;主動抓獲,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犯罪嫌疑人、脫逃的罪犯,或者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等等。

  4、行為人的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道德。

  5、行為人無法定或約定的救助義務。無法定義務是指行為人無法定的權利或義務,行為人如有法定的救助義務,就不構成見義勇為。如警察追捕逃犯,監護人救助被監護人等。無約定的義務是指行為人與被救助人之間無因約定而產生的救助義務,這種約定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

  6、見義勇為一般是在緊急的情況下作出的。這種緊急情況既可以是人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

  一般說來,一個人的行為只有具備了上述特徵,才能成為見義勇為行為,這也是檢驗見義勇為是否成立的重要標誌。

  二、見義勇為的類型及其處理原則

  見義勇為依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在發生矛盾糾紛時也就依不同的原則標準進行處理。因見義勇為者的人身和財產在受到損害時才具有法律意義,故本文著重分析見義勇為者在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而易引發矛盾糾紛情況下的分類及其處理原則。

  見義勇為依是否有侵害人或違約責任人是來區分,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是在見義勇為中只有行為人和具體的保護對象,即受益人,無侵害人或違約責任人。如搶救落水的人員。

  二是在見義勇為中只有行為人和具體的侵害人,而無受益人。如行為人抓捕逃犯而被逃犯致傷。

  三是在見義勇為中除行為人外,既有侵害人,也有具體的保護對象,即受益人。

  四是在見義勇為中除行為人外,既有違約責任人,也有具體的保護對象,即受益人。如在公園救助落水者,落水者得救,救人者卻被水底樹枝卡住身亡。

  見義勇為的類型不同,發生的法律關係也就不同,因而處理依據的原則和承擔的責任也就不同。

  在只有行為人和受益人的見義勇為法律關係中,對如何適用法律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應適用公平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責任。」見義勇為中,救人者和被救者均無過錯,而救人者的損害與其見義勇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其損害的補償可以適用公平原則,由雙方適當分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適用無因管理的原則處理。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願管理他人事務或者為他人服務的行為。在見義勇為關係中,行為人見義勇為救助他人,既沒有法定義務,也無約定義務,其主觀心態是救助他人,並已實施了救助他人的行為,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故應適用無因管理的原則處理。

  在有侵害人或違約責任人存在的見義勇為法律關係中,對適用法律也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在有侵害人直接侵害的見義勇為關係中,適用侵權的基本原理來確定侵害人的賠償責任,查不到侵權人或侵權人無力賠償的,再適用無因管理的原則要求受益人予以補償。

  一種意見認為,只要有侵害存在,只適用防止侵害的原則,而不適用侵權責任或無因管理,即適用民法通則109條的規定。

  對上述幾種觀點的分析:

  (一)在無侵害人或違約責任人,只有行為人和受益人的見義勇為法律關係中,應適用無因管理的原則。理由是:

  1、無因管理與見義勇為之間存在較多的相容性,行為人均有為他人謀利的意思,客觀上已實施了為他人管理或服務的行為,實施的行為均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見義勇為行為應是無因管理中較高層次的「管理或服務」

  2、適用無因管理更能體現立法的正義性。公平原則雖然也是對當事人均不存在過錯造成的損害而適用的原則,但是該原則的立法意圖及價值取向是從社會公平與團結的生活規則出發的,強調的是對當事人主觀上無過錯而對損失的衡平,對造成的損失在當事人之間作出一種分擔。無因管理雖也強調當事人無過錯,但從該原則的立法意圖及價值取向上分析,其側重點則是對社會公共道德的倡導,及對維護公共道德所支付必要費用的保護上,從見義勇為被提倡的角度分析,其社會意義比公平原則更能體現社會正義性。

  3、從損害補償角度分析,適用無因管理更能保護見義勇為人的合法權益。公平原則是從公平角度,根據當事人具體財產狀況或其他情況,公平地分擔損失。而無因管理則「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必要費用包括在隔離或服務活動中直接指出的費用,以及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顯然,無因管理原則的適用範圍比公平原則狹窄的多,但具體保護強度大,對權利的保護更加有利。

  綜上分析,公平原則與無因管理原則雖都是以當事人無過錯為適用前提,但見義勇為的民法要件能相容於無因管理之中,且從法律的價值取向分析,無因管理適用時對造成的損害是全額償付,更好地體現了對見義勇為的倡導和權益的保護,故在只有行為人和受益人的見義勇為法律關係中,適用無因管理的原則來處理因見義勇為而造成的損害。

  (二)在有侵害人或違約責任人存在的見義勇為關係中,應適用防止侵害行為的理論來處理。理由是:

  1、防止侵害行為是法律規定的一種單獨成立的行為,有侵害存在的見義勇為符合防止侵害行為的特徵。《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的補償。」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第142條中規定:「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情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這對防止侵害行為的構成、責任承擔作出了明確規定。在有侵害存在的見義勇為中,見義勇為人即是防止侵害人,其救助、制止的行為也是防止侵害的行為,符合防止侵害行為的構成要件。

  2、適用防止侵害行為理論能獨立、一次性解決見義勇為人的損失賠償問題。即賠償責任由侵害人承擔,受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害人或侵害人無力賠償的情況下,才由受益人適當補償。

  當然,見義勇為的具體情況很多,這裡只是大體上對見義勇為的類型進行了分類,提出了處理原則。

  三、處理見義勇為引發的矛盾糾紛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見義勇為者是否有過錯。見義勇為是社會提倡的正義行為,一般是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的,表現的是一種奮不顧身、不怕犧牲的獻身精神,對自己的安危往往是不加思索、置之度外,來不及有過多的心裡準備和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顯然與當時的緊急情況不相符,也違背情理和法理。如見人落水,自己奮不顧身地跳進水中救人,自己卻因不會遊泳而被淹死,是否就因知道自己不會遊泳而自己承擔死亡的責任呢?再如明知火會燒傷人,卻為搶救國家財產進入火場而被燒傷。這些都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過錯責任。否則,見義勇為便無人敢為,見義勇為便無法成立。因此,對見義勇為人主觀注意義務方面不能有要求或要求過高,只要行為人為了他人利益而盡了一個善良人應盡的注意義務,見義勇為即成立。只有在行為人借見義勇為之名而行損害之實時,才能追究行為人的主觀過錯,這時,見義勇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由勇為變成了侵權。

  2、見義勇為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實現作為見義勇為成立的前提條件。基於上述同樣的理由,見義勇為一般是在情況緊急下進行的,其行為目的只是想幫助別人,但並不能就此達到幫助的目的。其幫助的意思是一種主觀動機,他人是否最終受益是一種客觀結果,儘管兩者之間具有密切聯繫,但客觀結果並不完全取決於主觀動機。如果將客觀結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見義勇為的意思,則實際上是要求行為人在從事見義勇為時都必須達到一定的客觀效果,而不論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如何,這顯然給行為人強加了一種極大的風險,使行為人在見義勇為時都要考慮是否值得承擔達不到某種效果的風險,不利於鼓勵見義勇為。因此,不能將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實現作為見義勇為成立的前提條件,只要行為人有見義勇為的意思表示,見義勇為即成立,而不論結果如何。

  3、見義勇為者為社會公益事業而受損,在無侵權人和明確受益人時,如何處理。應依據無因管理的規定,由受益人進行補償。因是為社會公益事業,無侵權人和具體的受益人,應由國家進行補償,具體由政府指定部門負責從財政收入中補償。

  四、對見義勇為司法保護的幾點建議

  見義勇為之所以引發許多糾紛,引起不少爭議,是立法不完善、保護措施不力等諸多因素造成的,因此,要採取措施,加大對見義勇為者的司法保護,解除其後顧之憂。

  首先,要加強立法。見義不為,在處理因見義勇為發生的糾紛時如何適用法律、應由誰承擔責任、承擔多少,多有爭議。同是受益人,適用公平原則、無因管理原則或防止侵害行為原則,則會承擔的不同的責任,這些與見義勇為無明確立法規定有很大關係。縱觀憲法、刑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都未對見義勇為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特別是對見義勇為者在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如何處理、保護,更是「無法可依」,以致同樣的事例有不同的爭論、不同的處理結果,當事者的合法行為權益得不到社會的有效支持,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儘管一些省地制定了一些見義勇為保護規定,但在見義勇為的認定、保障等各方面存有若干差異,何況有的地方連這樣的規定都沒有。這就導致,同樣是見義勇為,有的受到表彰獎勵,享受較高的待遇,有的則低,甚至沒有,存在事實上和立法上的不平等。因此,應儘快制定全國統一的見義勇為保護法律或法規,對見義勇為的認定標準、獎勵待遇、保障措施等作出規定,依法保護見義勇為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受害人得到相應的補償或賠償,從法律上支持、保護見義勇為。

  其次,加大防範、打擊力度,嚴懲各類違法犯罪,消除安全事故隱患。要從源頭抓起,在消除安全事故隱患、預防違法犯罪上狠下功夫,防止因出現安全事故、違法犯罪而損害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現象發生。同時,要加大制裁、打擊力度,不搞一陣風,不能讓違法犯罪分子重複犯罪、殺回馬槍,對制止違法犯罪的見義勇為者進行重點保護,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者從嚴懲處,絕不手軟。

  第三,搞好保障,解除見義勇為者的後顧之憂。全社會特別是黨和政府、司法機關要從維護大局穩定的高度重視見義勇為的認定和安撫工作,絕不能讓好人吃虧,讓見義勇為者寒心。要通過設立政府獎勵基金、政府出自等辦法解決見義勇為者的醫療、生活、升學、就業和人身安全等一系列問題。對見義勇為者及其家人遭受的損失,要通過侵害人賠償、受益人補償、政府資助等措施加以保障,同時,見義勇為者得到的賠償、補償並不影響政府的獎勵和社會各方的捐助。

(作者單位:山東省平邑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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