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7-14 09:45:1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餘文唐
法律規範的反面推導通常稱之為反對解釋,另有反向解釋、反面解釋、反向論證、反面推論、反向推理等等多種稱謂。不同的稱謂或反映著作者對該種法律方法的不同認識,或只是因為作者的用語偏好乃至翻譯上的差異。筆者之所以用反面推導稱之,主要是基於對其性質定位和推導方向等的認識,同時也考慮到作為一種法律方法名稱的貼切通俗性。稱謂問題可以暫且擱置不論,關鍵在於對該法律方法的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對於反面推導,理論上存在著兩大誤識:一是認為充分條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條也可反面推導;二是認為反面推導還可從法律效果到構成要件而逆向進行。該兩大誤識雖非通說,卻在法學界有著一定的理論影響,而且往往被誤用到司法裁判中去。因此對該兩大誤識和相關判例進行辨正與析評,不僅有著法理研究上的理論價值,更是具有司法運用上的實踐意義。本文試圖對該兩大誤識從形式邏輯學上予以澄清反正,在此基礎上運用反面推導對最高法院的相關案例加以檢討析評。
一、充分條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條不可反面推導
臺灣「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動終止勞動契約」,而該法草案原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僱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據臺灣楊仁壽先生介紹,在立法討論時,有人認為二者「反對解釋」,其結果並無不同,應採草案原規定較為適宜。而楊先生則以「白馬是馬與非白馬不是馬」為題力斥其非,最終其主張被立法採納。[1]這裡面實際上提出了充分條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條是否可以反面推導的問題:「如果P,那麼q」能否導出「如果非P,那麼非q」,或者「如果(非P),那麼(非q)」能否導出「如果P,那麼q」。顯然,主張按草案規定的論者是持肯定的觀點,楊先生卻站在否定的立場。反面推導簡單地說,就是運用假言命題前件(P)的否定式邏輯特性(無p必無q),以否定法律規範明示構成要件的方式,必然地推導出暗含於法律規範之內且與明示法律效果相反的法律效果。而充分條件假言命題前件的否定式邏輯特性為:「無p未必無q」。[2]草案原規定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前件P,「僱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是後件q。該規定是個充分條件假言推理式法條,否定前件P不必然否定後件q。於是結論便是:從草案原規定是不能通過反面推導而必然導出「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的。
那麼,可不可以從「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通過反面推導而必然導出草案原規定?這可從兩個角度來考察:一是將前者視為充分條件假言命題:「如果(非P),那麼(非q)」。這裡的(非q)是前件,(非q)是後件。這不能必然得出後者的結論,理由同樣是「無p未必無q」。以反面推導的表達式即為:「如果(非P),那麼(非q)」,「非(非P)」,則「非(非q)」或者「(非q)」。可見,所得的結論是或然性的而非必然性。二是將前者作為必要條件假言命題:「如果非P,那麼非q」。這裡的前件是P,後件是q。經過換質推理,「如果非P,那麼非q」的等值命題為「只有P,才q」。因而其反面推導的表達式應為:「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即其反面推導必然導出的命題是「只有非P,才非q」;而不可以是:「如果非P,那麼非q」,「P」,「那麼q」。可見,不論是把「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作為充分條件假言命題還是必要條件假言命題,都不能通過反面推導必然導出:「如果P,那麼q」。至此總的結論是:「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與草案原規定不能互為反面推導。僅就充分條件假言命題而言,由於「無P未必無q」而不能導出必然性命題。可見,那種認為充分條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條也可進行反面推導的觀點,[3]是不能成立的。
二、逆向推導不應該屬於反面推導的題中之義
以上是從否定前件(構成要件)進而否定後件(法律效果)來講反面推導,那麼反面推導可不可以通過否定後件(法律效果)而否定前件(構成要件)?質言之,反面推導是「順向」(正向)還是「逆向」(反向)的否定式推導?對此有論者提出:「一般認為,不是所有的法條都可以進行反對解釋。但是,所有的表示法律效果的法條都有其反面含義,都有與其等價的逆反命題。筆者經過研究認為,如果認為反對解釋就是根據文字的正面含義推測其反面含義,那麼所有的假言推理式的法條都有其反對解釋。但是,只有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構成必要條件和充要條件的假言命題的法條,才可以採取否定法律要件進而否定法律效果的解釋方式。充分條件的假言推理式的法條只能進行否定法律效果進而否定法律要件的反對解釋,在這種情況下,否定法律要件,不能必然否定法律效果。」[4]如此說來,似乎充分條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條可以進行反面推導,而且確實符合充分條件假言命題的否定式邏輯特性能夠導出必然性結論:「如果P,那麼q」,「非q」,「那麼非P」。這是一種逆向否定式推導,所運用的是充分條件假言命題後件的否定式邏輯特性「無q必無p」,推導方式是充分條件假言命題否定後件式推導。毋庸置疑,該觀點從形式邏輯上說是完全站得住腳的。
然而問題在於,法律方法論上的反面推導雖然源自形式邏輯並遵循形式邏輯規則,但是並不完全等同於形式邏輯學上的反面推導。因為法律方法論上之反面推導的目的在於:為法律未明示的系爭案型尋找裁判規範。從反面推導來說,就是需從法律明示的構成要件(法定案型),必然推導出暗含其內又與其相異的法律效果,適用於與法定案型相異的系爭案型。而通過否定法律明示的法律效果逆向推出相異於法定案型的系爭案型,不僅與司法思維不合而且達不到法律方法論上的反面推導目的。因而法律上的反面推導,應當是以與法律規定的相反「方面」而非相反「方向」的推導。或者說,法律上的反面推導是一種順向而非逆向的否定式推導。[5]正如有個論者所指出的那樣:「邏輯上,命題的相關命題有否命題、逆命題、逆否命題,那麼,反對解釋的結果是否有可能是原命題的逆命題或逆否命題呢?逆命題即『假定條件下,P→M』,對於法律來說,結果在前、行為在後起不到法的作用,沒有規範上的意義。所以反對解釋的結果不可能是原命題的逆命題;在原命題成立的條件下,其逆否命題——『假定條件下,非P→非M』雖然肯定成立,但只是原命題的同義反覆,並未提供解釋上的法律意義。所以反對解釋的結論也不可能是原命題的逆否命題。」[6]
三、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仍可申請再審
近來網絡上流傳「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不能申請再審」的帖子,其所介紹的是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6號」再審民事裁定的理由:「本院經審查認為,類如本案作當事人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因人民法院已經就案件實體爭議進行了判處,當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審判決可以通過對該判決申請再審而獲得救濟。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將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範圍,限定於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該裁定理由顯然與最高法院《關於當事人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20號)相牴觸:「當事人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不服申請再審,人民法院認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再審。經再審,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撤銷,恢復第二審程序。」且該裁定理由還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不一致。前者規定除了準予撤訴的裁定外,其他生效裁定均屬於可申請再審之列;後者對可以申請再審的生效裁定範圍或種類沒有進行限定。那麼,該裁定理由是否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呢?
要分析該裁定理由是否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的本意,就要看看該規定是否能夠通過反面解釋得出其只將可以申請再審的裁定限於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兩種的結論,或是否暗含著「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不能申請再審」的意思。《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那麼,這一規定竟屬於哪一種假言命題?這需要以假言命題前後件之間外延關係來判斷。[7]假言命題有充分條件假言命題、必要條件假言命題和充要條件假言命題等三種。其前後件的外延關係為:充分條件的前後件存在種屬關係,即構成要件真包含於法律後果;必要條件的前後件屬於屬種關係,即構成要件真包含法律效果;充要條件的前後件具有全同關係,即構成要件與法律後果的外延完全重疊。《民訴法解釋》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前件為:「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後件是:「可以申請再審」。顯然,其後件外延大於其前件,即構成要件真包含於法律後果。可見,該規定屬於充分條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條。因而也就不能通過對該規定的反面推導,得出只有不予受理、駁回起訴可以申請再審而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不能申請再審的結論。
[1] 參見楊仁壽:《法律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頁。
[2] 充分條件假言命題的完整邏輯特性是:有前件必有後件,無前件未必無後件;無後件必無前件,有後件未必有前件。
[3] 此類誤識在我國大陸也大有其例。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釋學》書中有一注釋稱,有位叫黃澗秋的先生向梁慧星教授寫信說:「按照形式邏輯,若M-B,則採反對解釋應當是:非B-非M」。梁教授說他在中南政法法院的中級法官培訓班上講課時,也有學員提出同樣的意見。梁教授對此的初步答覆是:臺灣的楊仁壽等對反面推導「所採用的邏輯均是:若M-B,則非M-非B」,並認為「法學方法論系從形式邏輯學借鑑而來,但其運用又與邏輯有所不同,應不奇怪」。這裡或許也存在誤將充分條件假言命題作為反面推導的先前規範之虞,起碼從該表達式看是如此。本文第二部分所舉之例,則更為典型與直白。
[4] 楊豔霞 胡曉紅:「『反對解釋』有效性的邏輯考察」,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
[5] 這正是本文為何要用反面推導而不用反向解釋、反向論證、反面推論、反向推理等帶「反向」一詞之稱謂的根本原因。
[6] 呂曰東:「反對解釋:規則與適用」,載《山東審判》2006年第02期。
[7] 德國學者庫魯格指出:法律條文可否為反對解釋,乃取決於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間,是否具有內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的邏輯關係而定。參見楊仁壽:《法律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頁。本文認為通過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間之間的外延來判斷兩者之間的條件關係,更符合我國的形式邏輯學的知識背景,因而也就更易於理解。
(作者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