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點
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但具體到強拆主體的認定,不能僅根據上述規定就推定所有的徵收過程中的行為均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責任,只有在無主體對強拆行為負責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會根據舉證責任及行政行為受益原則推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強拆主體。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735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龍,男,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再審申請人陳龍因與被申請人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太和縣政府)房屋強制拆除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行終126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陳龍申請再審稱,(一)原裁定駁回陳龍起訴確有錯誤,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1.陳龍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的第二組證據中的第3份證據安徽省國土資源廳皖國土資公開[2017]15號《安徽省國土資源廳關於陳秉剛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函》、第4份證據太政辦信復[2019]18號、[2018]33號《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書》,第5份證據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設用地批覆皖政地[2016]628號《關於太和縣2016第2批次城鎮建設用地的批覆》、第6份證據太和縣政府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太政地[2016]64號)、第7份證據太和縣國土資源局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太國土資[2016]178號)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明陳龍的土地房屋由太和縣政府組織實施徵收。2.根據2019年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發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在被拆除房屋位於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徵收範圍內的情況下,除非市、縣級人民政府能夠舉證證明房屋確係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其他主體違法強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推定強制拆除行為系市、縣級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主體實施。本案太和縣政府在法定期限內並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陳龍房屋系被太和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組織實施徵收。(二)陳龍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637號行政裁定書屬於能夠推翻原裁定的新的證據。(三)原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2019年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故太和縣政府是該轄區內徵收組織實施主體,陳龍起訴符合法律關於有徵收土地批准文件、有徵收土地公告、有徵收補償方案公告的規定,法院裁定駁回陳龍的起訴明顯錯誤,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依據陳龍向法庭提交的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8)皖1222行初93號行政判決書,認定太和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對陳龍之父陳秉剛位於陳大莊的案涉房屋進行拆除,認定事實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太和縣政府自認於2018年4月4日強制拆除的房屋是陳龍的,而不是陳龍的父親陳秉剛的。一二審法院沒有認定,太和縣政府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太和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是組織實施徵收的行政主體。(四)原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一二審裁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2019年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嚴格徵地拆遷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的緊急通知》等規定。(五)原裁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原審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或者因具體行政行為和與行使行政職權有關的其他行為侵權造成損害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立案,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合併審理,也可以單獨審理。原審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於「原告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的規定。原審法院並沒有分別立案,並未告知陳龍變更被告,並未分別作出判決,明顯審判程序嚴重違法。另外,一二審法院裁判未對未採信陳龍提交的證據進行釋法說理,未對不支持陳龍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進行釋法說理,未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否需要提交證據證明進行釋法。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上訴規定,陳龍主張太和縣政府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但太和縣政府對此明確予以否認。陳龍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徵收土地批准文件、徵地方案公告等,不能證明太和縣政府對其房屋組織實施了拆除行為。2019年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但具體到強拆主體的認定,不能僅根據上述規定就推定所有的徵收過程中的行為均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承擔責任,只有在無主體對強拆行為負責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會根據舉證責任及行政行為受益原則推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強拆主體。陳龍一審中提供了強拆現場照片,其本人在照片上標註太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人員、太和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工作人員等參與了強拆活動,還在一審中提供了安徽省太和縣人民法院(2018)皖1222行初93號判決書,該判決認定陳龍是陳秉剛之子,太和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對陳秉剛位於陳大莊房屋進行拆除,被拆除房屋即是案涉房屋。故陳龍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太和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太和縣城鄉管理行政執法局實施了對其房屋的拆除行為。一審法院以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陳龍對太和縣政府的起訴及賠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此外,陳龍提交的「新的證據」不屬於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的證據,其亦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情形。綜上,陳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龍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