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魯法行談
☑ 裁判要點
政府作出同意下級行政機關實施城中村搬遷改造的批覆,如果在下級行政機關的請示或政府的批覆中,不包含組織拆除的時間、對象、拆遷工作人員等內容,則該批覆僅是決定對城中村實施搬遷改造,不能將該批覆視為上級政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的委託。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757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海英,女,漢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鄉××號。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泉,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雷永,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安路**。
法定代表人:蔣國強,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姜家山鄉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姜家山鄉姜家山村誠信路**
法定代表人:徐雲飛,該鄉人民政府鄉長。
再審申請人徐海英訴被申請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柯城區政府」)房屋行政強制一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8行初7號行政裁定:駁回徐海英的起訴。徐海英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浙行終1186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徐海英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徐海英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裁定,依法裁定下級法院繼續審理本案或指令其他下級法院審理本案。徐海英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是:1.柯城區政府系涉案徵遷項目的法定責任主體,屬於本案的適格被告。2.即便本案被訴強制行為由案外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姜家山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姜家山鄉政府」)實施,應當視為其在上級政府組織領導下實施。3.被訴拆除房屋行為並非姜家山鄉政府履行生效協議的行為,更不能由姜家山鄉政府獨立承擔法律責任。4.姜家山鄉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系柯城區政府以批覆方式委託其實施。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於「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的規定,確定強制拆除行為的被告,一般應當依據作出強拆決定、具體實施拆除行為等客觀事實,結合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等要件,予以綜合判斷。再審申請人徐海英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柯城區政府於2018年11月28日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其位於浙江省衢州市××姜家山鄉××號的房屋的行為違法。本案中,根據姜家山鄉政府的自認,原審法院結合涉案房屋拆除視頻、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涉案強制拆除行為系由姜家山鄉政府實施,並無不當。
再審申請人徐海英主張被申請人柯城區政府系涉案改造項目的責任主體,據此應當認定被申請人為本案被告。但徵收行為是涉及多個部門、多個程序的綜合性行為,多個行政機關在徵收程序中職責分工不同。在已經查明涉案強制拆除行為系由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姜家山鄉政府實施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某行政機關係徵收人或項目責任人,而直接推定該機關實施了後續拆除事實行為。再審申請人徐海英還主張根據柯政發[2018]105號《衢州市柯城區政府關於同意對姜家山鄉姜家山村等8個村實施城中村搬遷改造的批覆》,姜家山鄉政府的行為應當視為受上級政府的委託而實施。但該批覆僅是決定對姜家山鄉姜家山村等8個村實施搬遷改造,在姜家山鄉政府的請示或被申請人柯城區政府的批覆中,並不包含組織拆除的時間、對象、拆遷工作人員等內容。再審申請人將該批覆視為強制拆除行為的委託,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請人柯城區政府並非本案適格被告,再審申請人經釋明後拒不變更被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均無明顯不當。再審申請人徐海英提出的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徐海英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徐海英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 巖
審判員 汪鴻濱
審判員 蔚 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