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如何認定區政府委託村委會實施徵收行為

2020-11-08 張鑫北京徵地拆遷律師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認定政府委託村委會,一是要看行為的內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性質;二是要看受益主體是否惠及社會公眾,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兩者同時具備即屬於行政委託,而不是說只有行政機關以書面或口頭明確表示委託的,才存在行政委託關係。

裁判文書

再審申請人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橋西區政府)因林建國訴其強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冀行終3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橋西區政府申請再審稱:林建國的房屋被拆除,並非橋西區政府所為,是林莊村進行舊村改造實施的強拆行為。橋西區政府也沒有委託林莊村拆除林建國的房屋。橋西區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指令再審或者提審本案。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認定是否存在行政委託關係,一是要看行為的內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性質;二是要看受益主體是否惠及社會公眾,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兩者同時具備即屬於行政委託,而不是說只有行政機關以書面或口頭明確表示委託的,才存在行政委託關係。本案中,林莊村的舊村改造項目是在橋西區政府主導下,為改善城市環境、提升城市品位、促進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進行的城中村拆遷改造工程項目,內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質;林莊村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雖然確實可以改善被拆遷村民的居住條件,但更多的是改善了邢臺市,尤其是橋西區拆遷範圍及周邊普通民眾的生活環境,且舊村改造拆遷整合後騰挪出來的集體空地,很快被依法徵收,受益的直接主體為橋西區政府。因此,一、二審判決認定林莊居委會受橋西區政府委託實施強制拆除房屋行為,橋西區政府為本案適格被告並無不當。同時,橋西區政府在進行集體土地徵收之前,以舊村改造為名實施預徵收,規避集體土地徵收程序,違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時強制拆除房屋行為超越職權、違反行政強制法有關程序規定,一、二審判決確認該被訴行政行為違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橋西區政府主張,沒有委託林莊村拆除林建國的房屋,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橋西區政府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人河北省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政府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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