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出租司機碰瓷20輛公交車,法院判決兩年半,罰金三萬

2020-09-14 西安孟律師


案件情況:

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間,被告人張海斌作為出租汽車駕駛員,駕駛北京某的士管理有限公司的小型出租汽車(車牌號:×××),在北京市朝陽區、海澱區、昌平區等地,通過故意剮蹭等方式,先後製造多起與公交汽車的交通事故,並利用公交汽車駕駛員畏懼單位內部相關管理處罰等心理,勒索高某、袁某等20名公交汽車駕駛員私下給付的錢款共計人民幣48650元。

後被告人張海斌於2018年9月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張海斌處起獲並扣押行動電話1部,現移送在案。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海斌家屬代為繳納人民幣98650元在案。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海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被害人對單位內部相關管理處罰規定的畏懼心理,多次故意製造交通事故,向多名被害人勒索錢款,且數額較大,被告人張海斌的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海斌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海斌在駕駛出租汽車過程中,利用公交汽車行駛併線或進出公交車站等時機,通過故意剮蹭等方式製造交通事故,致使公交汽車駕駛員對事故負主要或全部責任,其作案手法已形成固定的模式,先後製造了多達20起的交通事故,並利用公交汽車駕駛員畏懼單位內部管理處罰等心理,向20名公交汽車駕駛員勒索錢款,其作案次數頻繁,主觀惡性較大,法院在量刑時對此酌予從重考慮。故對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海斌主觀惡性較小的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張海斌在公共道路上駕車故意與正在運營中的公交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雖均為輕微事故,對公共安全的威脅較小,尚未達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程度,但其行為仍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法院在量刑時亦酌予從重考慮。關於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海斌到案後如實供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其到案前期並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故對於該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但鑑於被告人張海斌當庭自願認罪,且積極退繳全部贓款,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相關辯護意見,法院酌予採納。

綜上,法院結合被告人張海斌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被告人張海斌予以量刑。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張海斌適用緩刑的意見,與被告人張海斌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程度不符,法院不予採納。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海斌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即行繳納)。

二、在案之行動電話一部,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三、在案之人民幣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其中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用於退賠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清單後附),三萬元用於執行被告人張海斌的罰金刑,餘款發還被告人張海斌。

律師對本案的法律分析:

在案件性質上分析:張海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多名被害人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法院對案件的定性合法。

在量刑情節上分析:因為張海斌以相同的作案手段在多地連續作案20起,法院根據張海斌犯罪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並考慮其具有的量刑情節,對其量刑並無不當,故張海斌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應從輕判決的理由及辯護意見,法院不予採納。法院根據張海斌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故此案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通過上訴申請從輕判決的可能性極小。

律師對「敲詐勒索罪」的法律分析:

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威脅或要挾等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該定義,我們可以初步對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進行歸納。

1、主體方面,本罪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

2、客體方面,本罪規定在《刑法》侵犯財產罪一章,其犯罪客體是公私財物的財產權利,但是也不排除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可能性。

3、主觀方面,本罪系故意犯罪,且應當以非法佔有他人之財物為目的。應當注意的是,在認定主觀方面時,需要注意區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與索取合法利益,如為索取債務、補償款等而威脅、要挾債務人等。《刑事審判參考》第509號指導案例就指出了一種更為特殊的情況:拆遷戶以舉報開發商違法行為為手段索取巨額補償款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

4、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以威脅、要挾方式強行索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應當注意的是,敲詐勒索罪中的威脅、要挾的目的在於通過實現對對方精神上的強制,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並基於恐懼心理交付財物。威脅、要挾的方式不限於暴力,也包括揭發隱私、舉報違法犯罪活動、毀壞名譽或使用軟暴力等,形式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或行為的,既可以直接對被害人實施也可以向第三人實施。

附:相關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敲詐勒索犯罪,保護公私財產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和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二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一)曾因敲詐勒索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敲詐勒索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對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敲詐勒索的;

(四)以將要實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殺人、綁架等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相威脅敲詐勒索的;

(五)以黑惡勢力名義敲詐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軍人、新聞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詐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三條: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多次敲詐勒索」。

第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五條:敲詐勒索數額較大,行為人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諒解的;

(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條:敲詐勒索近親屬的財物,獲得諒解的,一般不認為是犯罪;認定為犯罪的,應當酌情從寬處理。

被害人對敲詐勒索的發生存在過錯的,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和案件其他情況,可以對行為人酌情從寬處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七條:明知他人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為其提供信用卡、手機卡、通訊工具、通訊傳輸通道、網絡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對犯敲詐勒索罪的被告人,應當在二千元以上、敲詐勒索數額的二倍以下判處罰金;被告人沒有獲得財物的,應當在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判處罰金。

第九條:本解釋公布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11號)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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