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澤斌:「告官能見官、見管事的官」將成為行政訴訟新常態

2021-02-13 行政執法與行政審判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法治政府的要求,也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讓人民群眾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公平正義這一法治理念在行政訴訟領域的具體體現。該制度隨《行政訴訟法》確立至今已有五年,對保護群眾合法權益、實質化解行政爭議、推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起到良好的作用。就武漢市而言,在地方政府和法院的共同努力下,近幾年負責人出庭應訴率不斷提升,近三年基本保持在85%以上,位居全國前列,群眾反映良好。副市長在公開開庭中出庭出聲,輿論給予充分肯定,武漢市還獲得第五屆「中國法治政府獎」提名。但同時我們也看到,實踐中也存在負責人範圍、權利義務不明,出庭不出聲等問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一步細化了相關規定:

《規定》第二條明確 「負責人」必須是行政機關的正、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和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一方面強調級別,排除了被訴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替代出庭。避免為了「數據好看」對「負責人」刻意擴大解釋的做法。另一方面強調「分管」,要求出庭官員必須了解案情,做到讓「管事的官出庭,讓能拍板的官解紛」。有利於行政機關負責人了解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有利於和行政相對人面對面化解爭議,杜絕官僚主義和形式主義。

以往由於「官本位」思想的影響,行政機關負責人多傾向於認為,被「民」告很「丟臉」,於是「羞於出庭」、怠於出庭」、「出庭不出力、出庭不出聲」的情況較為常見。而法律規定中,並沒有明確負責人應當出庭的情形和出庭的義務,因此「能不出庭就不出庭」「能不出聲就不出聲」的情形也屢見不鮮。為避免這些因素影響庭審效果,《規定》第四條明確了涉及食藥品安全、生態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關注度高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這對於緩解重大社會矛盾,解決重大行政爭議十分有利。而《規定》第十一條明確了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權利和義務,尤其強調負責人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讓官員更「接地氣」,與群眾直接對話,了解和解決群眾的實際問題。這也是《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中「解決行政爭議」這一立法精神的具體體現。

一是對負責人出庭事項的審查與處理。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哪些情況下負責人必須出庭,出庭應訴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何審查判斷,應當出庭而未出庭的如何處理,以前沒有明確。而《規定》第四條明確了法院應當和可以通知負責人應訴的情形。《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明確了人民法院的審查、決定延期審理、處理有關負責人出庭的法庭程序等職能。第十二條還規定在若干應當出庭而未出庭的情形下,法院應當向監察機關、被訴行政機關上級機關提出司法建議。第十四條規定了法院可以向人大、政府和社會統計、通報、公開相關情況。法院相關職能的豐富和警示規定的設置,可以讓負責人出庭從一種「提倡性」制度轉變為「常態化」工作。

二是對庭審程序的把控。《規定》第十一、第十三條等對訴訟參與人遵守庭審秩序的義務進行了規定,有助於法院化解庭審過程中存在的相關糾紛,解決程序上的爭議問題。上述規定都有助於更好的監督和推動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制度的落實。

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因對相應工作人員的範圍規定不夠細化,偶爾會有當事人提出異議從而影響庭審秩序。此次《規定》明確了委託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可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使得了解行政爭議的辦案人員進入庭審,以便法官了解相關專業問題,查清案件事實。同時工作人員參加訴訟活動的權利和義務也通過相應條款得到明確,讓審判工作程序更加順暢。

負責人出庭應訴是定紛止爭、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良劑,幾年來,在地方政府和法院配合下,該項制度在武漢落地有聲,成為武漢市法院行政審判白皮書的重要內容,也成為地方黨委建立和完善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據,更重要的是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告官不見官」的矛盾,配合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可以更大程度地解決行政爭議,維護社會穩定。面臨司法機構改革,法律、法規及行政複議制度的變化等新課題,法院及政府機關應在《規定》的引領下,各司其職,共同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讓老百姓在行政訴訟中「告官能經常見官,見管事的官」,最終 「定紛止爭,案結事了」,使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得到保障,使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建設大跨步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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