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司法解釋》)已於2020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7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告官能見官、負責人出庭又出聲、應訴又應答」。
今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將成為常態。
一、負責人出庭制度的重要意義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作為行政訴訟法中規定的一項重要制度,設立目的在於實質性解決行政糾紛,司法解釋的出臺是對這一制度的完善。
司法解釋的出臺有利於提升領導幹部的法律意識,增強領導幹部法治思維能力;有利於及時發現行政機關工作的問題,推動行政機關改進工作作風;有利於化解官民矛盾,促進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有利於展現法治政府的形象,營造良好的法治氛圍。
二、解決行政機關應訴壓力大的問題
司法解釋並未盲目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其在考慮有效緩解官民對立情緒,化解官民糾紛的角度,更加考慮到案件較多負責人較少的行政機關出庭應訴壓力大的問題。
(一)擴大負責人的範圍
2015年新《行政訴訟法》確立了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之原則,其解釋將負責人明確為兩類,即「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
而2018年《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則進一步將「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納入負責人範圍。
此次《司法解釋》第二條將負責人的範圍進行了適當擴大,補充了「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
通過逐步擴大負責人的範圍方式,提升了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的可操作性,並非強制要求生硬落實該制度,使得地方行政機關能夠更好地在依法履職與依法應訴之間尋求恰當平衡,達到讓民真正見到官,讓官真正了解民的初衷。
(二)規定協商出庭制度
《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確定。
實踐中,作為複議機關的各級人民政府因複議案件較多,應訴壓力較大,導致負責人不足直接放棄應訴的情形出現。
該條規定了協商出庭制度,屬於新創製度,切實解決了這一問題,使得負責人出庭制度不再因客觀原因流於表面。
該制度不僅解決了複議機關疲於應付的態勢,也有助於了解案情的負責人出庭化解糾紛,實現立法目的。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協商出庭制度的權限仍然屬於法院,因為該條表述的是「可以」協商,意味著法院可以拒絕協商,要求共同被告負責人均出庭應訴。
(三)規定一次出庭制度
《司法解釋》雖規定負責人依法應當在第一審、第二審、再審等訴訟程序中出庭參加訴訟,在一個審理程序中出庭應訴,不免除其在其他審理程序出庭應訴的義務。
但是也規定了一次出庭制度,即對於同一審級需要多次開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到庭參加一次庭審的,一般可以認定其已經履行出庭應訴義務。
對於需要多次開庭的案件,要求負責人次次出庭的理想是很豐滿的,但是現實卻很骨感,與其強硬要求不如彈性規定。
負責人出庭制度的建立不過五年有餘,想要切實完善落實該制度還需要一步步穩步推進,不能急於求成。
三、明確負責人出庭案件的類型
(一)應當通知出庭的四類案件
對於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該四類案件要求負責人必須出庭。
(二)可以通知出庭的四類案件
1.對於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人身、財產權益的;
2.涉及行政公益訴訟;
3.涉及被訴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規範性文件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4.人民法院認為需要的,可以在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內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四、確定負責人出庭的行為義務
(一)常規義務
《司法解釋》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庭審過程中應當就案件情況進行陳述、答辯、提交證據、辯論、發表最後意見,對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解釋說明。
在庭審中就案情發表意見這不僅是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常規義務,也是工作人員的常規義務,既然出庭就應當出聲,行政機關負責人也是被訴行政機關訴訟權利的行使者和訴訟義務的履行者。
(二)特殊義務
《司法解釋》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
該條以剛性的方式要求負責人必須應當為解決實質糾紛發揮作用,切實解決「出庭不出聲」、「出庭沒效果」的現象,也破解了一般工作人員及代理律師「不敢拍板」的難題,對於提高庭審效果,回應百姓訴求,高效解決官民糾紛具有重要價值。
五、明確免除出庭義務的法定情形
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其他法律法規只規定了負責人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提交說明,但並未規定何為正當理由。
此次明確了三個法定的正當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務。
另外也制定了兜底條款,即無法出庭的其他正當事由,該條規定使得法院在審查有了明確的依據,法院亦有權對該理由是否成立做適度審查,使得該制度更具有操作性。
當然,有正當理由的仍然要提交書面材料說明不出庭的理由,除了說明還應當提交證明材料,這屬於行政機關的法定義務,必須遵守。
《司法解釋》同樣也賦予了人民法院對證明材料的司法審查權,進一步表明了負責人出庭制度中「以出庭為常態、不出庭為例外」的司法立場。
六、明確負責人不出庭的後果
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的落實並非司法審判機關一人之力即可完成,既需要司法機關運用司法職能的助力推動,還需要黨委政府的主導引領、同級人大的支持監督,更需要社會公眾廣泛參與。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作為行政訴訟上的一項技術性規範,卻在很大程度上必須通過行政機關系統內部規範與考評機制來落實,還必須適度引入外部監督機制。
就此,《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賦予人民法院向監察機關和被訴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的司法建議權。
第十四條又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提供適當形式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向社會公開,可以定期將轄區內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統計、分析、評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向同級人民政府進行通報。
這有利於督促行政機關負責人切實履行「出庭應訴」的法定義務和工作職責,督促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發聲」,督促行政機關負責人在行政訴訟中積極與行政相對人溝通協調,促使行政爭議的有效解決和矛盾糾紛的切實化解。
同時對於發揮人民法院職能作用,有效參與訴源治理,提升政府的依法行政水平和社會治理能力都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