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那麼,針對民間借貸糾紛,什麼情況下時效是三年?什麼情況下又是二十年呢?
2013年秋天的某天,20歲的王芳在逛街時,發現路邊有人發放傳單。拿到傳單之後王芳發現,對方是在宣傳「小額貸款」,「零擔保、放款快」深深的吸引了經濟拮据的王芳。次日,王芳前往傳單上的地址,與對方籤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借款2萬元,年利率20%,未約定還款期限。按照「套路」,王芳手上除了2萬元的「放款」外,再無任何「借過款的憑證」,包括《借款合同》等。自2015年起,王芳多次前往當初借款的地址,發現人去樓空。王芳既不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和相關信息、名稱,也在原址處找不到當年的債權人。
王芳很擔憂,也很苦惱。想還錢找不到債權人,王芳擔憂的是如果2033年對方才起訴她,是不是自己要承擔20年的利息?如果是,那對自己將是不可承受之重!
1、一般的訴訟時效是三年,這一點我們必須明確。針對民間借貸而言,訴訟時效適用一般訴訟時效,也就是說:民間借貸的時效仍舊是三年,不論「借條」中約定了借款期限還是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只是三年的起算點不同而已。
2、對於約定了借款期限的,三年時效的起算點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個時間點起算三年。比如:張借李一萬元,約定借期一個月。那麼三年的時效就應當從借期一個月滿了的次日開始計算。這也就是法律上「知道」的理解,即從約定中能夠明確得出權利受到侵犯;而應當知道是一種法律上的推定,比如你找對方要錢,對方說現在沒有,有了再說。這就可以推定對方不想還,也就能推定債權人應當知道對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債權。
3、對於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我國法律並未做直接的、直白的法律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有所規定。該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由此可見,對於沒有約定借款期限的民間借貸糾紛一般的司法實踐是: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還錢時起算三年訴訟時效。比如:案例中王芳這筆債務的債權人若在20年內要求王芳還款的,時效從要求還款時起算三年,但不能超出20年。
20年時效和3年時效的關係就如上邊所述。但就舉出的王芳的這一案例而言,我認為若十年後債權人才冒出來要求王芳還款且承擔十年的利息,若法律計算十年的利息則顯示公平。法律畢竟規定了: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債務人還錢,但債務人也可以要求隨時還錢。王芳若求助於公安、司法等機構,能夠提供自己在某個具體時間要求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利息應當只計算至王芳要求還款的時間點。
生活實踐中,我們更多地是碰到債權人找不到、聯繫不到債務人的情況,比如李借張三萬元,約定借期一年。一年到期後,張找不到李。那這個時候,張最好還是起訴-不繳納訴訟費(按撤訴處理)來使得訴訟時效處於中斷、重新起算的狀態,以合法手段保障自己的合法債權為妥。
所以,對於債務人而言,如果找不到債權人,在訴訟時儘可能的引用「訴訟時效」來抗辯;對於債權人而言,如果找不到債務人,最後想辦法中斷時效或者直接起訴,別等到《借條》超出訴訟時效,就可能會喪失勝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