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保險報網
□周小強
案情
陳某將18號樓一樓出租給林某。租賃合同約定:「承租期內,如果發生任何的意外傷亡事故或財產損失,均由承租方全部負責,由此而引起出租房的物業有關損失,承租方要負賠償責任。」後陳某就該18號樓向保險公司投保了個人貸款抵押房屋保險,根據保險條款,火災造成保險財產損失屬於保險責任範圍。2013年9月10日,林某承租的一樓103室發生火災,消防部門認定火災起因為:商店內西北角上方的電氣線路故障引發火災。2014年6月11日,保險公司將330024.77元賠償款支付給陳某,後陳某出具一份《聲明》給保險公司,載明:「本次事故造成我樓宇修復費用及其他損失高達近80萬元。貴司只賠償樓宇修復費用330024.77元。我於2014年2月28日與林某籤訂了賠償協議書,約定林某向我支付30萬元的賠償款,該筆賠償款並不包含保險公司的賠款,故上述兩筆賠償款並不重疊。我在獲得貴司的保險賠款後將相關權益轉讓貴司。」2014年6月30日,林某將協議中約定的30萬元交付陳某。
一、保險公司兩步艱難維權之路
(一)行使代位求償權獲得30024.77元
對保險公司以林某為被告提起的要求賠償330024.77元的代位求償權訴訟,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向陳某賠償之後,代陳某之位向林某請求賠償,其訴求獲得支持的前提是陳某本身具有向林某提起權利主張的資格。陳某並沒有喪失向林某提起權利主張的資格,但該主張權利的範圍應當僅限於30024.77元。本案陳某的總損失為330024.77元,林某同意賠償30萬元給陳某。因此,陳某在收到林某支付的30萬元賠償金之後,應當僅能向保險公司索賠30024.77元(330024.77元-30萬元=30024.77元),但保險公司卻賠償了330024.77元給陳某,多支付的30萬元部分應當視為陳某的不當得利,保險公司可另案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林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30024.77元給保險公司。
二審法院認為:陳某火災事故造成總損失為330024.77元,而林某在保險公司向其代位求償前已向陳某賠償30萬元,故保險公司僅就30024.77元(330024.77元-300000元)享有對林某的代位求償權。二審法院審理後維持原判。
(二)通過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從陳某處取回30萬元
在代位求償權訴訟二審判決後,保險公司以陳某為被告提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江門市蓬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陳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保險公司返還30萬元和逾期利息。
即對於保險賠償330024.77元,保險公司通過代位求償權訴訟經過一、二審從第三者處獲得賠償30024.77元,後又通過不當得利訴訟從陳某處追回30萬元,其過程可謂艱難。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四》)給出應對之策
《保險法解釋四》第十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險人已經從保險人處獲賠的範圍內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人就相應保險金主張被保險人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已經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三者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對該條司法解釋理解如下:
1.該條僅適用於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人在前,第三者賠償被保險人在後,且第三者不知悉「保險人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 (以下簡稱該情況)。
2.該條第一款和第二款,針對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前是否知悉該情況,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後果。
3.根據第一款,第三者不知悉該情況(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達第三者前)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的,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償權不予支持。第三者在不知悉該情況時,第三者賠償被保險人無任何過錯。此時若支持保險人對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於第三者來講既不公平,又給第三者帶來不利益(第三者對於代位求償訴訟的應訴付出人力、物力,亦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
4.根據第二款,第三者知悉該情況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的,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應予支持。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自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賠償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從保險人依法取得該權利開始,被保險人已經喪失了相應的向第三者主張賠償的權利。第三者知悉該情況仍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對保險人代位權造成損害,第三者過錯非常明顯。
5.根據第一款第三者不知悉該情況而向被保險人作出賠償的,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主張返還相應保險金,應予支持。
根據該條司法解釋,為保護保險人代位請求賠償權利,保險人:
1.應將自己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通知第三者。是否通知第三者,將產生前述不同的法律後果。
2.應將自己獲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情況第一時間通知第三者。保險人應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即通知第三者。
3.通知內容至少包括:(1)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2)保險人依法有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3)向第三者主張代位求償權的意思表示清楚。如「第三者向保險公司支付多少款項」。
三、以《保險法解釋四》為據分析保險公司維權行為
1.保險公司應當未將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情況通知林某
保險公司提起的代位求償權訴訟法律文書中,看不到保險公司將取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通知林某的抗辯。由此推斷,保險公司向陳某賠償330024.77元保險金後應當未將該情況通知林某。而從2014年6月11日保險公司將賠償款支付給陳某,到2014年6月30日林某將30萬元交付陳某,中間有近20天的時間。如果保險公司將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情況及時通知林某,林某應當不會再將30萬元支付給陳某。如此,保險公司通過代位求償權訴訟就可以得到330024.77元,而不必分兩次訴訟。
2.代位求償權訴訟,一、二審法院判決正確
在保險公司未將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情況通知林某的情況下,林某對陳某作出賠償3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該30萬元已經填平了陳某30萬元的損失,此時保險公司多支付的30萬元應當視為陳某的不當得利,由保險公司另案主張,與《保險法解釋四》第十條規定一致。該代位求償權訴訟一、二審發生在《保險法解釋四》實施的三、四年前2014、2015年,難能可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