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鄭曉珊,暨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文章來源
《法學》2020年第5期
摘要:近年來,「過勞死」作為一種新型職業傷害已愈演愈烈,但其法律救濟卻遲遲難以到位,僅有「48小時條款」可在狹窄的空間裡為其提供有限的補償依據。因要件設定上的偏差,該條款對大量具有緊密工作關聯卻超出「48小時」限定的「過勞—發病」案型仍束手無策。此時,誠可以比較法經驗結合我國職業病救濟之本土實際來探尋合理出路。首先,可通過「視同」法繞過保守、封閉的目錄體系,將其作為擴展型職業病(職業關聯性疾病)納入工傷保險;其次,在程序上,則可考慮繞過純醫學模式的職業病診斷和鑑定,將其置於側重法律判斷的工傷認定環節加以考察和評價。最終,其補償仍取決於工作因果,需在導致發病的工作性因素與非工作性因素間做出謹慎權衡,以前者至少不弱於後者為前提,適用工傷補償
關鍵詞:「過勞死」;職業病;工傷認定;工作原因;「48小時條款」
「過勞死」(Karoshi)一詞原生於日本,因20世紀70~80年代極具影響的過勞死社會運動而為人所熟識,用以代指「因過度工作而致之死亡」。後來該詞被立法援用,特指「因過重業務負擔促發(職業性)心腦血管疾病而導致的死亡」或永久性勞動能力喪失。在廣義上,其還可包含過勞自殺。
在美、日、韓等國,以上情形多可納入職業病救濟。然在我國,它們卻常常游離於法律保護之外,僅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之情形,可憑藉《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以下簡稱「48小時條款」)之規定被視同工傷。該條款雖便捷易行,可繞過比較法上錯綜複雜的職業因果考察,卻終有缺漏——面對超出48小時限度外的諸多工作關聯性發病,大多束手無策,即便它們確實源於工作壓力。為了彌補這些漏洞,司法層面曾為多重擴張。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借僱主利益,將工作崗位的範圍擴展到勞動者私自在家加班之情形,並借特殊舉證規則,將原本「不詳」的發病時間推定為工作時間。各地方法院也常借工作起因,將發病時間前推至先兆症狀之出現,將死亡時間擴展至確無存活可能的診斷時點,或將工作時間拉伸到工會活動結束後的集體就餐時間,甚至中途離席外出接女友到來的時間,等等。
但是,這類延展始終有限,仍有大量過勞受害者無法依此小幅延展獲得救濟。比如,因「搶救」超時過多(33天)實在無法擴張進「48小時內」要件的敬業醫生昌克勤、過勞猝死在上下班途中(非工作崗位)的天涯論壇副總編金波,以及始終處於救濟真空的富士康「十四連跳」等。頻發的過勞事件加上媒體的大力報導,逐漸催生出強勁的「問題流」「政策流」,使「48小時條款」連年躋身「兩會」熱點,成為整部《工傷保險條例》中關注度最高、質疑聲最大的一款。若不謹慎處之,前述源流還可能加速醞釀,甚至形成「政治流」,或重演日式自下而上的社會立法運動。在每年60萬「過勞」大軍的關注與支持下,其影響將不容小覷。
此時,法律人必須直面問題,探索出路,特別為那些超出「48小時條款」涵攝,卻明顯起因於工作的「過勞—發病」案型尋得救濟出路。這既涉及比較法經驗之甄選與借鏡,也少不了對我國工傷、職業病認定(診斷)之本土環境的全盤考察,尤需綜合權衡「目錄擴張」「解釋擴張」「視同擴張」三個備選方案各自可能遭遇的實體性障礙與程序性摩擦,於全面斟酌其具體可行的空間後再作謹慎抉擇。
(一)職業病目錄體系之實體性障礙
將「過勞死」納入職業病救濟,屬比較法經驗之主流。我國臺灣地區即效仿日、韓,將其視為職業病,並附有詳盡的「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美國亦採同一思路,強調應根據工作因素之具體貢獻度,為個案判斷。這個「貢獻度」將直接指向工作與發病間的因果關聯,其中既包括疾病形成要因上的關聯,也包括其惡化要因上的關聯,二者共同構成判斷其「工作內外」及「補償與否」的關鍵樞機,即採原因中心主義。畢竟職業病保護之本旨即在於為那些罹患「與工作緊密相關,或者由工作環境所引起」之疾病的勞動者提供必要的補償。
我國《職業病防治法》同樣秉承前述主旨,將職業病定義為「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此時,若採擴張解釋,將其他「有害因素」擴展及工作組織、工作安排、工作內容,同時將「引起」疾病擴展及引起惡化,即可基本將「過勞死」(及「過勞自殺」)融入其中。將其解釋為由不適當的工作組織、安排、內容,使勞動者承受過重的工作壓力,並由該壓力引起基礎性疾病(主要是心腦血管疾病)的加速惡化、發病,甚至死亡,是為擴展型職業病。在法律解釋上,此等擴展並不為過。
但問題是,在職業病認定的實踐中,前述立法定義通常並不直接作為「定案依據」,其診斷、鑑定必須圍繞勞動、衛生部門另行制定的「職業病分類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展開。從某種意義上說,這一「目錄」才是職業病判定的真正依據,並由它負責將符合職業因果(醫學)推定的疾病種類「全面」列出。之後,具有相應職業暴露史的勞動者,若罹患對應疾病,即可僅依「目錄」推定其具有工作起因,進而省略掉複雜、棘手的流行病學(因果)證明難題。而立法定義則大抵淪為輔助「目錄」制定的導向型條款,並不單獨適用。此時要擴展救濟,「目錄」才是關鍵,但「目錄」之制定、更新與擴展又必須遵循其自身固有的規律及限度:歷史地看,它只能納入那些為人們所熟知,且具有充分流行病學確證、久經考驗的工作關聯性疾病;政治地看,它也只能載入那些經過勞資雙方反覆博弈、終成共識的「最低」保障項目。也就是說,需要經歷雙重的考驗。
目前,在正向上,醫學領域早已有成熟的研究確證,指明過大的工作壓力(包括由工作形態、工作性質、負荷程度、大量加班及輪班等因素形成的壓力)與心腦血管疾病的發病及死亡間具有高度相關性,其足以成為該類疾病的誘因,貢獻度達23%。在政治層面,這一影響力已促使「因工作組織而引發的生理與心理疾病」成為國際勞工組織(ILO)職業病目錄(2010)繼續修改、完善過程中難以迴避的未來議題。世界衛生組織(WHO)亦將其作為威脅全球勞動者健康的職場因素,並倡導僱主採取有效的預防對策,消除相關威脅。在反向上,過勞傷害與現有「目錄」體系所堅守的職業因果標準之間仍存在顯著差距,「目錄」所秉持的乃是一種近乎純粹的職業因果關聯,如長期接觸有害化學物質的勞動者罹患該種化學品中毒,從事粉塵性工作的勞動者罹患塵肺,從事爆破性工作的勞動者罹患爆震聾,等等。雖然日常生活中勞動者也有少數機會可能觸及這些有害因素,但比起職業接觸,其生活接觸的機率與程度皆微乎其微,職業幾乎是罹患前述疾病的絕對原因或唯一原因。就連新近列入「目錄」的職業性愛滋病,其診斷標準都會徹底排除掉所有私人原因感染該病之可能,僅限於從事特定職業,且工作性意外接觸24小時內檢測HIV抗體為陰性,隨訪期內HIV抗體陽轉的接觸者,此際,該接觸與患病之間的因果關聯度近乎百分之百。
但在「過勞死」情形中,其職業因果則單薄得多,平均僅為23%。醫學上亦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心腦血管疾病的要因。除了工作因素外,其致病威脅更多來自個人生活(佔77%,具體因素及其影響力程度請參見下表3)。就算剝離工作,其自然惡化、發病的危險性仍然很高,工作僅是個小概率原因。此際,若將其貿然歸入職業病目錄,似乎亦欠妥當。只有當個案中足以排除其他因素,確定工作是導致個體疾病發生「超過自然過程之顯著惡化」的主要原因時,該發病才可能被納入職業性疾病,但它仍然不同於傳統職業病,而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職業病,其與職業的關聯性仍然偏低。故此,在比較法上,它多被「視為」職業病者,而並非正牌的職業病。
(二)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程序性阻礙
除前述實體(標準)性障礙外,將「過勞死」納入職業病還需直面下列程序性難題。
其一,現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法定)程序所針對的對象僅限於「目錄」範圍內的疾病,相關診斷標準亦限於此。「目錄」之外的心腦血管類疾病在這一程序中連受理都存在障礙,救濟又緣何而行?
其二,現行醫學認定模式也很難承受過勞損害中複雜糾結的法律判斷。按照《職業病診斷通則》之要求,現行職業病診斷中僅需查明:(1)職業病危害因素接觸史、積累接觸水平及程度是否到達醫學上的致病臨界值;(2)勞動者是否罹患該相關疾病。若此二者皆獲滿足,則患病與職業接觸間的因果關係將不證自明,無需另行作出法律判斷。正因如此,它才採「純醫學」模式:其認定機構為醫療衛生機構及衛生行政部門,具體執行者必須為執業醫師,鑑定專家庫亦以醫師及醫療衛生領域的專家為主。所以說,稱之為醫學診斷、醫學鑑定並不為過。
但是,「過勞死」之職業關聯性認定,遠非醫學診斷所能為。首先,其病因不再是單純的職業接觸,更多涉及廣泛、複雜的個人生活。若要判斷其職業因果,就必須在多重危險因素中作出比較和權衡。只有當職業因素佔據相當比例及貢獻度時,其患病、發病才能納入工傷。此中,除了醫學判斷外,還涉及諸多複雜的法律過程。即便是貌似簡單的睡眠習慣、飲食習慣,也需要經過雙方舉證、相互質證、辯論及認證的過程,方能判斷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在此過程中,勞資雙方往往各執一詞,證據的認定非醫學知識所能及。如果涉及更為紛繁的家庭負擔(社會角色負擔,如另需看護、照顧重病的家庭成員),或適逢擔當社會職務之機構任務繁重(如需主持業主委員會的維權活動),那麼認定中需要考慮的因果權衡、證據取捨將更為艱難,遠非僅靠臨床觀察、解剖所見或檢查、化驗等醫學手段能完成者。這其中隱含了深入、複雜的法律判斷,在該判斷中,認定者雖需參酌醫學見解,但這一見解既不能等同也不能替代法律因果。作為補償之基礎,後者的證明並不用遵循醫學診斷那種「絲毫不許存疑的自然科學上的因果律」,而只要達到法律上的某種「高度蓋然性」即可。此時,醫學見解至多只能作為一種專家證言,而非是裁決結果。換言之,就算未來能突破前述各種實體性障礙,將「職業性心腦血管疾病」寫入「目錄」,以現行的職業病診斷、鑑定組織(人員)及技術、程序限制,也很難直接承擔其複雜的認定之責。
(一)「視同」法之基礎定位與立法選擇
在正統的目錄擴展與解釋擴張兩路遇阻之後,我們還可嘗試以臺灣式職業病「視同(為)」謀求出路。所謂視同,其內在基礎實則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系一種在規範上自擬制導出的同等對待,是為「準用」。「其作用並不在於將不同的法律事實,事實上予以同一化,而只在於在規範上給予系爭不同的法律事實以相同的評價。」
這種擬制的關鍵即是「相同價值」,體現於工傷、職業病領域,這一價值首先即是「工作關聯」。對於那些雖然超出該「目錄」列舉,但是仍具有緊密工作(因果)關聯之疾病,我們仍然可以據其實際關聯程度,借前述擬制,準用相關救濟。也就是說,一切由產業發展所帶來的損害,及由此而生之「勞動力的損毀、滅失的社會價值」,都應由產業本身來予以吸收,這也正是工傷補償制度之本旨及正當性所在。
但是,相對於職業因果關聯近乎完美的「目錄」內病種而言,這一擬制難免略顯薄弱,因此至多只能作為工傷保護外圍領域的擴展型職業關聯性疾病。這種擴展與傳統事故工傷在時間、空間、原因等維度上的適當延展、發散及社會化演變乃屬同一過程。後者延伸出準備、收尾階段的附隨性保護,與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保護等擴展型工傷事故類似,而前者則延伸出「過勞死」(包括48小時工傷)、「過勞自殺」等職業關聯性疾病。這時工傷保護之結構恰如圖1所示。
其中,典型職業病者可直接以「目錄」為依託,由醫師作出相應診斷。但在「目錄」之外,那些涉及複雜法律判斷的擴展型職業病,卻不宜採前述診斷程序,最好能將其放入準司法式的工傷認定環節中,以「審理—認定」而非「檢查—診斷」的方式來獲得解決。
相應地,此等擬制性規範亦不宜放在與「目錄—診斷」程序相依存的《職業病防治法》中,否則在程序上恐難繞行。更好的選擇或許是直接納入《工傷保險條例》,與現有的職業病工傷認定條款(第14條第4款)互為照應、互補互足,或者在該款末尾另附一句「及其他與工作具有緊密因果關聯的疾病」,或者直接在第15條視同工傷條款下另加一項「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工作有相當因果的」,或者通過引入一個更為宏闊的一般工傷條款——「其他與工作密切相關的事故傷害或疾病」來替代現有(卻被架空的)的兜底條款,將所有規範列舉未能涵蓋的可補償情形都一併囊括。至於其中的「工作關聯」「相當因果」究竟該如何界定,則屬於解釋學上的問題,將放諸下文詳細討論。
(二)「視同」之邊界與標準
在判斷具體個案到底能否視同工傷或職業病時,我們仍需遵循其一般理論,以工作原因為中心展開——只有當工作因素的影響力達到足夠的貢獻率時,才能納入保護。至於這一比重到底要如何設置,各國存在差異,有時甚至在同一國家,行政與司法也會有所偏差。比如在日本,其行政認定明確採用「相對有力原因」說,而法院卻更傾向於採用一種以相當因果巧妙偽裝的「共動原因」理論。前者強調高血壓、血管病變等基礎性疾病的發病會同時受到來自工作、生活與個人等三方面因素的影響,在判定補償時,必須要先排除掉生活因素與個人因素使然的可能性。具體思路是:先將此二者打包成一個導致基礎性疾病發病的「非工作起因團」,同時將工作因素視為另一個獨立的起因團,當兩團比較之時,行政層面的要求是:後「團」所佔的分量必須「顯著地」超過前「團」,也就是說,工作必須促使基礎性疾病發生了超過其自然發展進程的顯著惡化。但法院卻多不在意前述比較及顯著,它僅要求:(1)勞動者病發前所從事的工作,其業務壓力(過重程度)足以促使基礎性疾病的發生超過其自然發展過程的惡化,即工作足以成為發病的要因;(2)若無明確的誘發因素,該疾病僅按其自然進程發展的話,並未惡化到即將發病的程度;(3)無其他明確的要因足以導致該病加速惡化。在個案中,當同時存有「工作上」及「工作外」兩組事由相互競合時,法院並不要求工作必須是導致發病的那個最為重要的原因,甚至不理會它是否「相對有力」,只要發病是在工作和其他原因共同作用之下造成的,即足矣。學界也多傾向於寬鬆解釋,批評行政機關不應刻板地強求「相對有力」,而應參酌德國法上的重要條件理論,或英美法上的近因關係,對現行做法加以改良和柔化。也有學者主張,採用業務關聯說,僅需證明業務與事故之間具有關聯性即可。
然「柔化」亦應保有其度,工作原因仍須佔據相當且必要之比例。這種比例需求,實則源於工傷保險自身的特殊構造,尤其是相對於民事賠償而言。當我們面對混合原因或混合過錯時,民法往往會選擇以某一比例分攤損害,或選用過失相殺,但工傷保險作為一項社會保障制度,並不具備這種分攤或相抵之功能,只能在「全有」與「全無」之間做出選擇——是工傷者全得,而非工傷者則將分文不予,其間並無過渡性選項。因此,總免不了要在「工—私」之間做一種天平式的較量。此時,在「私」的一端,已經有基礎疾病大力壓陣,在「工」的一端,工作壓力必須具備足夠的分量,至少不亞於疾病本身的影響力時,發病才能被納入工傷。在此,生存保障理念的滲入至多只能使兩端平衡的情形納入保護。這既是工傷「全賠」(對個人因素部分一併給予賠償)的底限要求,也是為何在面對原本就已經過重的基礎性疾病時,即便是一貫堅持「柔化」的日本法院,也鮮少願意給予其工傷定位的深層原因。
事實上,就算疾病和過勞的情形均符合以上要求,這種「工—私」之間的作用關係經常也是十分微妙的,尤其是在一個幾近平衡的狀態之下,隨便一個「私」方棋子的移動或者加減,比如過重的家庭負擔、瀕臨破裂的家庭關係、發生大額財產損失等,都有可能切斷工傷之因果。也正因如此,在個案中,我們必須盡力尋找與疾病惡化有關的全部原因,並在「工」與「私」的分欄中分別定位、定量,再比較與權衡。
(三)新舊資源間的整合與協調:「以48小時條款」之適用與限制為中心
「視同」進路仍需與現行立法資源進行協調和整合。首先,在便捷性、實效性及「成本—效益」的整體控制上,它顯然難以與「48小時條款」相媲美。所以,總體而言它僅是用以彌補該條款偏差與缺漏的後備力量,而非該條款的替代品,也就是說,在適用時仍應保持「48小時條款」的優先地位。若個案中僅通過該條款涵攝便足以公正、合理地認定工傷,顯然無需再動用其他資源。只有當涵攝明顯有違常理、有違人們心中普遍的正義觀念時,才做進階考量,以視同法為妥善矯正。此時,在該條款覆蓋的過窄之處(比如,勞動者之發病雖明顯源於工作壓力,但從發病到死亡的時間間隔已遠超48小時,或發病時適逢工作崗位之外時)可考慮採用前述策略予以補足;而在該條款覆蓋的過寬之處,則可考慮以前述工作原因為標準,以該發病與工作無關之明確反證為前提,排除48小時規則的適用,例如,該發病屬固有疾病之自然惡化,或其明確因私人或生活原因所致者(如因藥物中毒所致、因獲知家人罹難等重大噩耗而促發心臟病者)等,這些損害更適宜通過醫療保險而非工傷保險獲得救濟。
不管是補足還是限縮,均需落腳於工作原因。為方便該原因的判斷,日、韓等國皆以行政認定基準來設定詳實指標。此類基準,須先充分吸收醫學領域關於特定目標疾病的最新研究成果,儘量完整地將其致病因素、致病程度,以及各因素之間的互動、作用歸納清楚,而後再以規範形式加以總結、分類,並為等級量化,以指引個案評價。一般而言,當個案事實具備基準列明的過度工作(足以導致加速惡化)之情形,又無其他非工作原因所致之明確反證時,即可認定為職業性疾病。
(一)工作因素的量化
1.「三段式」評價
對工作過重與否之判斷,各國多採「三段式」考察,即以異常事故、短期過重業務與中長期過重業務三重標準,以時間關聯為序,逐一推進。
第一階段:異常事故之評價。此階段主要考察發病前24小時內是否發生過「與工作相關且不能有效預測到的突發情況,足以導致特定生理變化」,如引起急劇的血壓波動、血管收縮,促使心腦血管疾病發病。其中的重點包括:(1)強烈的精神衝擊性事件,即可引發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愕等強烈精神刺激,且難以預測的突發事件;(2)急劇的身體壓力性事件,即可造成緊急、強烈的身體負擔,且難以預料的突發異常事態,如災後緊急救援等;(3)急劇、顯著的工作環境變化,如溫度、噪聲、時差等因素的劇烈或頻繁變化。
第二階段:短期過重業務之評價。若24小時內並無前揭情形,則應進入第二階段,考察在發病前較短時期(通常為一周)內,勞動者是否從事過特別過重的工作。此階段考察多採用比較視角:(1)與日常工作相比,其工作壓力是否特殊過重。它強調的是一種變化,即該變化是否會對心腦血管正常機能產生明確影響,誘發相關疾病的惡化。韓國法將這一變化度的底限定位於30%,即工作量、工作時間須比平時增加30%以上。而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籠統強調需存在超出日常的「持續性的過重業務」或「常態性長時間勞動」。(2)引入同種勞動者(或同事、同業之觀點)作為比較(參考)對象,以判斷同樣的工作對於與受害勞動者年齡、經驗相仿,患有相同基礎性疾病,但仍能正常從事日常工作的勞動者來說,是否也會造成特別過重的身心負擔,這層比較旨在增加判斷的客觀性。(3)過重與否的判斷,它應是一項綜合性決定,不僅與工作時間、拘束時間、休息休假等「量」上的過重有關,還與工作環境、工作形態、工作強度、責任及精神緊張程度等「質」上的過重相關(詳見下表2第7項以下),同時還必須兼顧特定勞動者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承受能力等主體因素,為綜合判斷。
第三階段:中長期過重業務之評價。若短期業務也未「過重」,則需進入第三階段中長期疲勞積累的考察。此階段通常以量化的加班時間為主要標準,但在如何定「量」上,各國略有偏差:(1)考察階段跨度上的偏差。比如,韓國基準乃以發病前12周為最長考察限度,而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則將其擴展至6個月,在司法層面,超出6個月而將其延伸至1年(甚至更長)的判決亦時常有之。這種偏差乃源於多種因素,比如,行政基準之跨度,即不單受制於醫學經驗,還通常受制於取證和裁判的便捷性、效率性考量,甚至(行政)立法博弈中勞資雙方的立場與力量,交換與妥協,因而多有偏差。但在司法層面,法官則無需顧及後者,只要在醫學層面工作因素足以促發目標疾病即足矣,並不受6個月之限的約束。但在此最長限度內部,三地卻採同一分段方案,即將發病前一個月單獨列出,採較為嚴格的「中期」標準,而後面幾個月,則採更為寬鬆的「長期」標準。(2)加班總量上的計算偏差。這一偏差主要源自各國家、地區在法定工時量及加班上限規制上的偏差。比如,日、韓兩國以每周40小時為法定工時,並以此為基數計算加班,而臺灣法則以「2周84小時」為基數。起算基數不同,將同樣的工作時長換算成加班時長時,自然會有所偏差。但在總工時上,三地差別實則甚微。比如,日本法上的「月加班100小時」與臺灣標準的「月加班92小時」其實相同(以每月4周計算),其與韓國標準的「周均工作64小時」亦僅有1小時之差。
在計量方面,這一標準數值實則源於醫學上有關睡眠缺乏對心腦血管疾病促發率的影響。研究顯示,日睡眠量低於4小時~6小時者,其發病率會顯著提升。而過長的工作時間必然會擠壓睡眠時間,因此,各國基準皆以最低限度之睡眠保障為根本,設定中長期過勞工時標準。發病前一個月內,若勞動者日均睡眠量被擠壓到5小時以下,則工作與疾病惡化間具有極強關聯。此時,若以每周40小時為基礎工時,月加班量即約為100小時(實為101.99小時)。若以我國每周44小時工時制為基數,則月加班量將為86小時。而發病前第2~6個月,則多以日睡眠量不足6小時者為限來核定過勞。在我國約合每月加班64小時(具體計算方法如下表1)。
長期過勞的起算點則通常以各國(地)法定加班上限為基礎,如日本採45小時/月標準,而我國則宜採36小時/月。雖然因法定基礎工時不同,在總工作時間上我國標準要比日本標準高出很多(約等於日本法上的每月加班52小時),但36小時之內,畢竟仍屬合法加班之維度,該維度屬勞資博弈確定的立法標準,行政標準只能尊重而不宜擅動。此時,若將前述中長期過勞標準與我國立法相銜接,則可呈表2第3~4項所示。
2.質、量平衡與標準試擬
各國判例皆多以加班標準來定位工作因果。在加班時數未達標的情況下,能夠靠質上的過重實現工傷補償者,可謂鳳毛麟角。實因後者難於量化、不好把握。對此,各國基準幾乎都只能給出一些方向性的「評價觀點」,然而這些粗放、含糊的觀點常在適用中引發爭議,遠不如加班標準那麼安全、可靠及方便操作。但質上的過重工作給人體所帶來的實際傷害卻絲毫不亞於任何形式的加班——高溫、極寒、夜班甚至連續夜班,複雜、緊迫的工作任務,以及重大事故之上的直接責任,這些因素在生理及心理層面對於心腦血管疾病的觸發動力有時甚至更大,至少絕不輸給每月45小時(每天不足兩小時)的加班。
要矯正該偏頗,就得先為這些「質」上因素預設出清晰、明確且易於取證、適用的等級化指標。當然,這一工作仍必須有充分的產業醫學支撐與適宜的配套技術標準。比如,在夜班的頻度及換班方式上,醫學領域早已根據勞動者的健康需求,提出了明確的禁止性命令。對於這些成熟的標準,我們誠應妥善吸收(如表2第9項),而對於那些由精神負荷而產生的過勞,則可以日本厚生勞動省「因心理負荷引發精神障礙之業務上外判斷指南」為基礎,根據心腦血管疾病的特點做出改進。
在整合質、量雙重工作因素後,下文擬採前述指南之列表方式,將現有工作壓力逐一作出量化評級,並針對不同壓力事由、相關因素及其作用強度與變化,給出具體示例。其中既要儘量保留、充實原有的工作(加班)時間標準,也要爭取更加詳細、全面地搜集、囊括一切能夠掌握的「質」上的過勞情形。後者不僅包括因「工作形態」(表2第7~9項)、「工作環境」(表2第11~14項)、「質與量的變化」(表2第10項)及特定「日常工作內容」(表2第15~21項)所帶來的身心壓力,而且也包括因突發性職場事故、事件、變化(表2第22~35項)而產生的強烈衝擊。其中,「日常」者,多屬慢性壓力積累,當採中長期考察;而「事故」則更傾向於急劇性爆發,宜採短期或極短期標準,且需針對不同事由分別定製專屬標準、恰當示例,歸列入表。最終,其工傷定性的過程,其實就是一個對照列表,按圖索驥的實操過程(詳見表2)。
如上,若個案情形與表2中列明的具體示例間表現一致時,則可直接根據表2評價其壓力強度;若不完全一致時,則需根據「具體壓力事由」後標示出的「綜合評價視角」,參考具體示例對個案作出評價。此際需對事件本身與事件後狀況分別作出單項評價,在下列情形中,可綜合評價為「強」:A事件本身的身心壓力很強,之後本人還需針對該事件作出必要的後續應對;B事件本身的身心壓力程度為中等,但由其產生的後續應對工作非常困難。
若有多個壓力事由同時存在,還必須對全體事由作綜合評價。若是其中有一組事由可達到「強」級,則綜合評價即為「強」;若否,則遵循下列方法:(1)如果該多個事由之間彼此相關,那麼應將它們作為一個事件進行評價,原則上應以最初的(原發性)事件作為欄目(1)中的「具體事由」,把關聯而生的其他事由,作為後續狀態,為總體評價。具體而言,若原發事件為「中」級,之後由其引發的關聯性事項也可單獨評價為「中」級,則基於該後續事項的內容、強度,可對原發性事件作出「強」或「中」的總評。(2)如果多個事由之間均彼此獨立、互不相關,那麼主要根據事由的數量、各事由的內容、強度,發生時間上的接近程度等,對其整體身心壓力作出評價。具體而言,若存在多個獨立評價為「中」的事由,則總評將為「中」或「強」。如果是在一個「中」度事由後另附一個「弱」度事由,那麼總評為「中」。多個「弱」度事由累加,總評仍為「弱」。最終,只有總評為「強」時,工作才能被視為導致發病的法律上的原因。
(二)個人因素的量化
個人因素的評價則可以表3為具體指引。
表3使用時,需首先注意「原因類型」的第一項「基礎疾病」是一個來自勞動者自身的常規變量,對它我們不能設置統一的平均壓力等級,而需在實踐中根據不同個體的具體病情給出不同的影響力等級。同時,它還是一個具有「一票否決權」的特殊性變量,如果勞動者本身的基礎性疾病原已很重,即便無外部工作因素的介入,僅依其自身發展也很可能在短期內直接帶來死亡後果,那麼工作就只能視為導致發病的一個機會原因,作為內因的疾病才是導致死亡的單獨重要原因(僅有治療機會喪失型案件比較例外)。對此,亦可引入德國法上的「生存期縮短至少一年」標準,作為工傷保護之底限要求。
(三)綜合權衡
首先,我們應參照表2綜合評價發病前勞動者的工作是否過重(「強」級),若確屬過重,則可獲得「是工傷」之初步認定。畢竟表2所給出的「強」級情形已基本接近患病職工的忍受極限,只是這一初步結論還必須經過表3的進一步復驗,即查看是否存在其他更為接近發病真相的私人原因,足以切斷前述的工作因果,比如存在藥物中毒或家人遇難等突發情況。此時的具體評價方法如下:(1)如果表2總評為「強」,而表3僅為「中」或「弱」,那麼工作因素就與發病具有法律上的重要關係,是導致發病的單獨原因。(2)如果兩表的總評結果都是「強」,那麼只有在確定「所有來自於工作之外的身心壓力,都不是導致發病的主要原因(更為有力的原因)」後,才能認定為工傷。此際,二者是導致發病的共同原因。無論是單獨原因還是共同原因,最後都將導向工傷補償。(3)如果表2總評結果為「強」,但個人存在表格上未予列明的非工作因素,那麼我們則需從這些因素的內容、程度等方面綜合判斷它們是否為導致發病的主要原因。只有當工作因素至少不弱於該非工作因素時,才能納入工傷補償。
工傷之本質乃在於傷害與工作之間具有緊密關聯,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亦取決於此。「過勞死」或其他過勞型傷害若要通過工傷門檻獲得救濟,同樣需要經過工作關聯性上的嚴格考察,尤其是以原因(病因)為導向的分類及量化考察。通過考察,若所謂「過勞」確係導致勞動者患病或發病的法律上的要因,其即應作為「工作關聯性疾病」而納入保障。
在立法層面,我們可考慮以工作原因為中心,在固有職業病「目錄」及「48小時條款」規定之外,另行構建其他職業關聯性疾病救濟的兜底性條款,抑或緊扣工作關聯性要素,構建整個工傷救濟(工傷認定)的一般條款,而後再通過對「工作原因」或「工作關聯」的解釋,將「過勞」性傷病,以及尚且徘徊於「目錄」體系之外的其他職業關聯性傷病納入其中,形成一條更具包容性、延展性和開放性的救濟通道。一則該通道可用以兜底和補漏;二則亦可用以矯正,即通過對工作關聯的具體把握,謹慎裁剪現行立法(包括職業病認定及48小時條款)中超出法規目的的過寬之處,補足其過狹之處,復位其偏移之處,使工傷保障回歸本質。但總體而言,該兜底性進路在便捷性與效率性上仍遠不及「48小時條款」,因此,在適用層面,仍應以「48小時條款」為先,只有在簡單適用該條款無法實現其應有救濟時,才導入這一進階考察,以為過勞職工提供更為理性、周延的法律保護。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社會法教研中心
責任編輯:何 倩
審核編輯:姚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