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性」和「流動性」是美國檢察官的基本職業特徵,也是美國檢察官職業化建設的最大障礙。
美國的檢察官員包括聯邦和地方的檢察長、檢察官、助理檢察官和輔助人員。一般來說,檢察官必須是其所在州律師協會的成員。換言之,通過州律師資格考試並取得當地律師資格是從事檢察工作的前提條件。不過,不同檢察官的選任方法有所不同。
包括聯邦檢察長在內的聯邦檢察官都由美國總統直接任命,但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聯邦檢察官的任期為四年,是否連任則主要取決於政黨在總統大選中的勝負。如果新總統與其前任來自同—政黨,那麼可能只有部分檢察官離任。如果新總統與其前任來自不同政黨,那麼聯邦檢察官就要「大換班」。由此可見,聯邦檢察官雖非政黨競選產生,但其政黨傾向性絕不亞於一般經政黨競選產生的官員。
州檢察長一般都由本州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州檢察長的選舉採取政黨競選的方式,其任期為四年或兩年。州檢察官一般由其所在縣或地區的公民直接選舉產生。其任期為四年或兩年。無論以何種方式產生,州檢察長和州檢察官多有明顯的政黨傾向性。
市鎮檢察官的產生有三種方式:其一是選舉,大城市多為政黨競選,小城鎮多為個人競選;其二是任命,一般由市長或市議會任命:其三是聘任,一般由市議會或市行政長官聘任。任命與聘任的主要區別在於前者有固定任期,身份為政府官員;後者無固定任期,身份為政府僱員。選舉或任命的市鎮檢察官的任期一般為四年或兩年。
美國特別檢察官穆勒助理檢察官是美國各級檢察機構的主要力量,他們承擔著具體案件的調查和起訴工作。一般來說,凡是在某個檢察官辦事處工作的具有律師資格的人都是助理檢察官。他們由檢察官僱用,但僱用的標準和期限各地有所不同。
美國的各級檢察長、檢察官和助理檢察官都不是「職業化」檢察官,而是「臨時性」檢察官。他們出於種種原因而僅把檢察工作做為自己事業的某種「跳板」。因此,「政治性」和「流動性」是美國檢察官的基本職業特徵,也是美國檢察官職業化建設的最大障礙。這一問題表現為兩個方面,即檢察官的「政治性」和助理檢察官的「流動性」。
檢察官的「政治性」主要是由其產生方式所決定的。如前所述,聯邦檢察官(包括聯邦檢察長)是經任命產生的;地方檢察官(包括州檢察長)多是經選舉產生的。無論是選舉產生還是任命產生,候選人與政黨的聯繫或者傾向性都是決定的因素。誠然,選舉和任命的方式又各有利弊。
選舉方式有利於當地選民對檢察工作的監督,有利於加強檢察官對地方民眾的責任感,但是這很容易使本應是職業法律工作者的檢察官變成政治官員。實際上,美國的檢察官職位往往被視為政治生涯的起點。美國的很多政治家(包括現任總統柯林頓)都是以檢察官的身份第一次出現在政治舞臺上的。檢察官的這種屬性使他們很容易在檢察工作中過多地考慮「競選的需要」。有時,這種考慮甚至會轉化為不正當的行動。任命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證檢察官的職業化,使其擺脫大量競選活動的幹擾。不過,任命方式加強了檢察官與行政長官的關係,從而為行政幹預檢察官的日常工作打開了方便之門。
助理檢察官的「流動性」既是由檢察官的「政治性」所決定的,也是由助理檢察官的職業特點所決定的。如前所述,每個新檢察官上任時都要帶來一批助手並解僱一些原來的工作人員。特別是在那些政黨意識十分強烈的地區,一些檢察官候選人在競選中就聲稱自己當選後要更換所有助理檢察官。於是,在職的檢察官為避免失業便不得不全力投入現任檢察官的競選連任活動。當然,也有很多助理檢察官在競選開始之時便紛紛自謀出路了。此外,由於助理檢察官的工資待遇較低,所以很多人都把此職位當做「實習」的機會。換言之,他們在檢察官辦事處工作幾年,積累審判實踐經驗,然後便「跳槽」,另求發展。
助理檢察官的「流動性」嚴重地影響了美國檢察工作的職業化,也影響了執法工作的效率和連續性。近年來,—些美國學者建議在檢察系統採用「文官制度」,即無論檢察官如何更換,助理檢察官都應該有職業保障。另外,一些大型檢察官辦事處也採取了各種穩定檢察隊伍的措施,如擯棄僱用助理檢察官時的政黨傾向,提高檢察職業的吸引力等,但是就整個美國檢察系統而言,人員頻繁流動的情況仍未能得到改變。
七、人數眾多的美國律師美國律師多的主要原因是美國的法律非常複雜,在社會中的作用非常大,而且涉及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除各種法律糾紛外,美國人從生到死,從結婚到離婚,從生活到工作,從掙錢到花錢,幾乎事事都離不開律師。不過,這不等於說美國人喜歡律師。有人把美國人對律師的感情歸納為「愛與恨的結合」。「愛」是因為你需要律師,離開他不成;「恨」是因為律師賺你的錢,「宰」你沒商量。因此,美國人給律師起了許多不太高雅的外號,如「訟棍」、「租來的槍」、「職業投刀手」等,而且還編了許多以律師為諷刺對象的笑話。
雖然美國承襲了英國的法律傳統,但是美國的律師卻與英國律師有很多區別。在法庭上,美國的律師不像英國的律師那樣頭戴假髮,身穿長袍。而且,美國沒有英國那種律師職業的劃分,沒有「出庭律師」(或譯為「大律師」、「訴訟律師」等)和「訴狀律師」(或譯為「小律師」、「非訴律師」等)之別。在美國,任何律師都可以在法庭上代理訴訟,也都可以從事各種各樣的非訴訟業務。當然,在實踐中有些律師只做訴訟業務,有些律師只做非訴訟業務,但這種專業劃分是律師自己的選擇,不是法律的限定。
在美國,律師資格的授予和管理主要是各州的事情。美國既沒有全國的律師資格考試,也沒有聯邦的律師資格考試。實際上,每個州對律師資格的要求並不盡相同。例如,有些州的要求非常嚴格,規定只允許獲得法律博士學位的人參加律師資格考試;有些州的要求就比較寬鬆,允許獲得任何法律學位的人參加律師資格考試。此外,美國有些州曾經把「本州居民」規定為申請律師資格的前提條件,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裁定這種規定為非法。順便說一句,在美國擔任律師的人並不必須是美國公民。律師通常只能在其獲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州從事法律業務。但是在實踐中,各州對那些偶爾提供跨州法律諮詢服務的外州律師還是比較寬容的。在一個州獲得執業證書的律師還可以申請其他州的律師執業證書。有些州對這種申請人採用特殊審查程序,不再考試;有些州則要求這種申請人參加考試,但是考試內容可能比較簡短。一般來說,如果一個人已經執業5年以上,那麼當他移居到另外一個州的時候,通常不用再參加該州的律師資格考試就可以獲準執業。
由於美國沒有聯邦的律師資格考試,所以在聯邦法院系統的執業許可不是通過考試獲得的,而是通過資格審查獲得的。各聯邦法院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是一般來說,那些有權在州最高法院代理訴訟的律師只要辦理一些簡單的手續,就可以在聯邦法院執業了。
美國早期律師的執業形式都是單獨開業。19世紀後期,非訴訟法律業務的發展促進了律師的組合,一些大城市裡出現了由數名甚至數十名律師共同開辦的律師事務所。20世紀以來,美國律師事務所的規模不斷擴大,而且出現了許多跨州和跨國的「大所」。例如,美國的貝克律師事務所目前是世界上規模最大的律師事務所,共有律師1600多人,在世界各地建有55個分所。合夥制是美國律師事務所的基本組織形式。合伙人對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律師個人是納稅主體,事務所不承擔納稅義務。在事務所內部,合伙人既是財產所有人,也是決策管理人。非合伙人的律師是事務所聘用或僱用的工作人員,一般拿固定工資,不承擔責任風險。如果受聘或受僱的律師在事務所工作達到一定年限而且業績優秀,經全體合伙人討論同意,可以升轉為合伙人。近年來,美國一些州出現了依據公司法成立的「法律公司」,即公司制的律師事務所。這種新型的律師執業組織屬於有限責任實體,律師對公司的債務不再承擔無限責任,但是公司和律師個人都是納稅的主體。這種公司形式的律師事務所一般規模都不太大,律師人數不會超過70人。
公共辯護律師處也是美國律師執業的一種組織形式,當然,這種組織不是私人性質,而是由政府建立的。美國憲法修正案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獲得律師辯護的權利。為了保證貧窮被告人得到辯護律師的幫助,美國各州都建有公共辯護律師處。有些州的公共辯護律師屬於一個集中的系統,但分別派駐在不同的法院;有些州的公共辯護律師則分別歸屬於各縣的公共辯護律師處。律師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除美國律師協會(ABA)外,各州都有自己的律師協會。美國律師協會是自願加入的組織,目前有會員近40萬人。各州律師協會是必須加入的組織,因為成為某一州律師協會的會員是在該州執業的前提條件。美國律師協會的總部設在芝加哥,下設許多專業委員會,分別在各自領域內協調和指導各州律師協會的工作。各州律師協會負責本州的律師資格考試、律師繼續教育、律師職業管理、律師紀律處分和律師法律援助等具體事務。律師協會還經常舉辦各種社會活動和公益活動。
八、犯罪偵查的模式與手段美國採用抗辯式訴訟制度,強調雙方律師在訴訟過程中的責任和作用。與此相應,美國的犯罪偵查制度也具有雙軌制的特點。所謂「雙軌」,就是說「偵查」活動不是由公訴方單方面進行的,而是由控辯雙方分別進行的。換言之,控辯雙方都可以去調查案情和收集證據,而且雙方至少在理論上具有平等的調查權利和義務。由於辯護方的調查其實不具有「偵查」的性質,所以準確的用語應該是「刑事調查」或「犯罪調查」。
儘管法庭辯論往往是決定刑事訴訟勝負的關鍵,但控辯雙方的「競賽」並不局限於法庭之內。在多數刑事案件中,雙方律師及其調查人員在審判之前就進行調查並搜集證據。公訴律師(即檢察官)要求和指導警察對刑事案件進行調查並收集證據;辯護律師聘請私人偵探或民間鑑定人員就案件事實進行調查並收集證據,包括勘查現場、詢問證人和檢驗物證等。如果現場和物證已處於警方的控制之下,那麼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檢察官或警方提供勘查或檢驗的方便,而法律規定後者對此不得設置障礙。在有些情況下,辯護律師甚至可以請未參與本案調查的其他警察機構的人員為其勘查現場、檢驗物證和出庭作證。
美國之所以能實行雙軌制「偵查」,除了採用抗辯式訴訟制度這一前提之外,還有以下三個條件:其一是社會中存在著大量的私人偵探機構和民間司法鑑定人員,可以滿足辯護方的調查取證需要;其二是法律保證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的初期階段就可以接觸被告人並了解案情,從而有調查取證的時機;其三是各地執法機關之間相互獨立,有可能為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提供方便。
誠然,雙軌制「偵查」中的「雙軌」並不均等。一般來說,公訴方調查的力量和條件都優於辯護方,因此就查明案情而言,辯護方調查往往只是對公訴方調查的補充。換言之,在辯訴雙方的「競賽」中,以檢察官為「領隊」、以警方偵探為「主要陣容」的起訴隊佔據著主動進攻的位置。
美國大多數警察機構的犯罪偵查都採用「二步模式」,即巡警負責案件的初步偵查,刑警負責案件的後續偵查。巡警接手案件主要有三種方式:第一,巡警在執行巡邏任務的過程中發現了現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第二,巡警在執行巡邏任務的過程中接到受害人或有關人員的報案;第三,警察局總部在接到受害人或有關人員的報案後通知在附近執行任務的巡警趕赴現場或前去詢問報案人。
在有現場的刑事案件中,巡警在接手案件後應該立即詢問受害人或目擊人,並負責保護現場。在有些情況下,巡警也可以對現場進行初步勘查,以決定是否需要請專門技術人員前來勘查現場。初步勘查一般僅限於對現場狀況的靜態觀察,以免破壞現場上的痕跡物證。美國的警察機構一般都有專門負責現場勘查的技術人員。他們在現場勘查中發現和提取的各種證據要提交實驗室人員進行檢驗和鑑定。
巡警在完成初步偵查之後要向警察局總部提交一份簡要的書面報告,包括案件的性質、現場的情況、有關人員的陳述和已知的破案線索等。警察局總部指揮中心或犯罪偵查部門的領導在接到初步偵查的報告之後,應結合現場勘查和技術鑑定的報告(如果有的話),對案件情況進行分析,然後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破案的可能性,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並將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一定原則分配給不同的偵查部門或人員。
但20世紀中期以來,特別是70年代以來,美國的大中型警察機構中出現了專門化偵查的趨勢。這些警察機構把偵查人員分為若干隊組,分別負責兇殺、性犯罪、盜竊、搶劫、詐騙等類案件的偵查,因而其案件分配也是以案件種類為基礎的。與此相反,採用一般化偵查的警察機構沒有這種專業劃分,因此其案件分配是以管轄地域為依據的。
後續偵查是案件偵查工作的主要內容,包括詢問證人、勘查現場、搜集情報、發現線索、審查線索、檢索檔案以及各種秘密偵查措施等。美國的後續偵查一般都採取偵查員個人負責制,而重大案件的後續偵查則多由專案組負責。根據美國蘭德公司的調查,每個偵查人員手中平均有20至30個待偵案件。這些案件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急辦案件,即已經掌握重要線索、破案有望的案件;第二類是應辦案件,即沒有掌握破案線索的重大犯罪案件;第三類是待辦案件,即沒有掌握破案線索的輕微刑事案件。一般來說,偵查人員在接手新案之後都要進行一些例行的調查,如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檔案、布置「耳目」搜集有關情報等。這些調查工作一般不會超過3天,然後偵查人員便根據案件情況對其進行「歸類」,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調查。因此,雖然每個偵查人員手中的案件不少,但真正「活著」的案子一般只有二三件,其餘都是「掛案」或「死案」。
美國警察在犯罪調查中經常使用秘密偵查手段,包括化裝偵查、誘惑偵查等手段。例如,在1980年初,美國聯邦調查局搞了一個「阿伯斯卡姆」行動。一名特工人員化裝成阿拉伯石油大亨向國會議員行賄,結果使一名參議員和六名眾議員犯了受賄罪,而且使其他一些政府官員受到了牽連。又如,佛羅裡達州的一名法官在審理一起詐騙案之前同意接受被告人的賄賂,結果他自己被送上了被告席。事後他才得知那個被告人實際上是聯邦調查局的特工人員。這些案件在美國社會中掀起了軒然大波。雖然聯邦調查局的行動很有成效,但是也有人批評這種行動是具有誘人犯罪性質的「偵查陷阱」,因而是執法機關不應該採用的行為。總之,如何規範警察的犯罪調查活動,既是一個法學理論問題,也是一個司法實踐問題。
九、選擇性起訴與辯訴交易在美國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官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決定起訴權是美國檢察官最重要的權力之一,這種權力具有幾乎不受審查和監督的獨斷性。美國檢察官權力獨斷性的另一個表現是在「辯訴交易」活動之中。
美國的刑事起訴制度是在英國的控告式訴訟制度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然而,美國並沒有承襲英國的「私訴」傳統,而是早在殖民地時期就確立了刑事「公訴」制度,即由檢察官代表人民或國家對犯罪者提起訴訟。
美國的檢察官雖然可以指導甚至直接領導警方的犯罪偵查活動,但是他們並不享有一般的法律監督職能。在法庭上,檢察官無權監督審判活動,只能作為與辯護律師平等的一方律師。不過,他們在司法程序中仍有很大的權力。決定起訴權就是美國檢察官最重要的權力之一,因為它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整個司法系統的運轉狀況。
在美國的刑事起訴決策過程中,個人負責制是一項基本原則。無論承辦案件的「助檢」是老將還是新兵,他都有權就案件的起訴做出獨立的決定。當然,如果「檢察官」要過問,那是誰也擋不住的事情。
美國刑事起訴制度的特點之一是「選擇性起訴」,即並非所有犯罪都必須被起訴到法院接受審判,檢察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有關的社會政策,有選擇地起訴一部分犯罪,而對另一部分犯罪持寬容的態度。至於哪些犯罪和哪些犯罪人應該截留在司法程序之外,完全屬於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而且這種權力具有幾乎不受審查和監督的獨斷性。
談到對起訴權的監督,我們首先介紹一下美國的起訴程序。美國各州的起訴程序並不相同,概括而言,主要有四種模式:(1)大陪審團審查模式。這是一種傳統的起訴程序。在採用這種程序的州中,檢察官和警察在查獲案犯之後便將案件提交大陪審團。大陪審團在審查之後決定是否起訴。(2)預審聽證模式。按照這種程序的要求,檢察官和警察在查獲案犯之後便將案件直接提交法院。法院中專司此職的官員舉行預審聽證會,審查案件證據,決定是否起訴。(3)預審聽證和大陪審團審查相結合的模式。按照這種模式,檢察官要先把案件送交法院進行預審聽證,然後再交給大陪審團進行審查。這種模式一般僅用於重罪案件的起訴之中。(4)預審聽證和大陪審團審查二擇其一的模式。這種模式也用於那些同時採用大陪審團制度和預審聽證制度的州中,但檢察官在提起公訴時可以選擇採用大陪審團審查程序或預審聽證程序。
大陪審團審查和預審聽證的主要功能都是為了制約檢察官的起訴決定權,以便減少起訴決定中的獨斷性和不公正性。然而,這兩種程序實際上對檢察官權力的制約效力都很小。首先,大陪審團審查程序和預審聽證程序都是由檢察官啟動的。如果檢察官決定不起訴,那麼案件根本不會進入後面的司法程序,大陪審團和預審法官也就無法發揮其制約的作用。其次,檢察官不僅決定起訴的對象,而且決定起訴的罪名。對於檢察官決定不予追究的罪名下的行為,大陪審團和預審法官也就無能為力了。最後,檢察官不僅決定送交審查的人和事,而且決定送交審查的證據。因此,在實踐中,大陪審團反對檢察官起訴意見的情況極為罕見。
由此可見,美國檢察官權力的獨斷性主要表現在不起訴的決定上。無論如何,其起訴決定還是有人審查或者說可以審查的,而其不起訴決定則是無人審查的,因為法律沒有要求檢察官向任何人說明其不起訴的理由。誠然,選民的投票最終會對檢察官的行為起一定監督和約束作用,但是在許多情況下,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並不會引起社會的關注。
美國檢察官權力獨斷性的另一個表現是在「辯訴交易」活動之中。所謂「辯訴交易」,是指檢察官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經過談判和討價還價來達成由被告人認罪換取不起訴或者較輕刑罰的協議。在一個案件中,是否進行辯訴交易,和哪個被告人進行辯訴交易,只能由檢察官來決定。在有多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檢察官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來決定同其中的某個被告人進行辯訴交易,而這種交易的結果就等於以不同的方式決定了那些共同犯罪人的命運。因此,有人批評辯訴交易是以犧牲社會正義或司法公正為代價的交易。
然而,辯訴交易在司法活動中很有實用價值,而且對辯訴雙方都有好處。對於檢察官來說,選擇辯訴交易的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是為了在對其他更嚴重罪犯的起訴中獲得該交易對象的證言或其他合作;其二是為了在有罪證據不夠充分的情況下避免在法庭上敗訴的風險。對於被告方來說,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告人避開較重的刑罰;另一方面,它也可以使被告人免遭長時間等待審判和經歷審判的心理壓力與精神折磨。在有些情況下,甚至連清白無辜的被告人也會接受辯訴交易。因為在一些大城市中,被告人會在監獄中關押數月等待審判,即使審判最終宣告他無罪,他也已經被「監禁」數月了。如果所控罪行較輕,被告人有可能用「認罪」來換取很輕的刑罰或緩刑。對於那些崇尚實用主義的美國人來說,「含冤」接受辯訴交易比關在監獄裡等待「清白的名聲」更為有利。因此,辯訴交易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應用非常廣泛。據統計,美國大約90%的刑事案件都是通過辯訴交易結案的。
辯訴交易的結果與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一樣,也不受司法審查。一般來說,辯訴雙方達成協議之後,法院便不再對該案進行實質性審判,而僅在形式上確認雙方協議的內容。只有當法院認為辯訴交易的內容違反了正義和公正的原則時,法院才可以拒絕接受辯訴交易。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極為罕見的。至於檢察官在辯訴交易時向被告方做出的量刑承諾對法官有沒有約束力的問題,美國的法學界和司法界有不同的觀點。但是一般來說,法官都會尊重檢察官做出的承諾,因為這是刑事司法活動中「誠信原則」的要求。如果法官可以隨意推翻檢察官做出的承諾,那麼辯訴交易就會變得一錢不值了。
十、陪審制與抗辯式審判美國的審判有兩種基本模式:其一是陪審團審;其二是法官審。所謂陪審團審,就是由陪審團和法官共同行使審判權。其中,陪審團負責認定案件事實,法官負責適用法律。所謂法官審,就是法官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單獨進行審判,既負責認定案件事實,也負責適用法律。雖然陪審團審判的案件數量並不很多,但是這種模式代表了美國審判制度的特點。
無論是陪審團審還是法官審,抗辯式都是美國審判制度最主要的特點。這有兩個基本要素:其一是由訴訟雙方提出其主張和證據;其二是由中立的法官和陪審團依據雙方的主張和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美國人認為,抗辯式是解決法律糾紛的最佳途徑,因為只有通過訴訟雙方從對立的角度提出的主張和證據,審判人員才能在最大限度內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並公正地適用法律。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並進行「登記」之後,執行逮捕的警察機關應該沒有不必要延誤地將嫌疑人送交法官進行「初審」。初審的主要內容是由法官向被告人宣布指控的罪名並告知其有關的權利——特別是由律師代理的權利。
如果被告人沒有放棄其陪審團審的權利,那么正式審判程序便從挑選陪審員開始。如果被告人選擇法官審的方式,那么正式審判便直接從「開庭陳述」開始。由於公訴方負有舉證責任,所以首先由檢察官進行開庭陳述,然後再由辯護律師進行開庭陳述。開庭陳述不是辯論,雙方律師只能簡單地向法庭講述其主張。開庭陳述之後,就輪到「公訴方主訴」了。
所謂「公訴方主訴」就是由公訴律師通過證言和物證來證明所控犯罪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主訴的基本形式是公訴律師通過提問讓證人講述其所知案件事實。這就是「直接詢問」。在此過程中,公訴律師也可以讓證人辨認各種實物證據並將該證據提交法庭。在公訴律師進行直接詢問時,辯護律師可以按照有關的證據規則隨時提出「異議」,並請法官裁斷。公訴律師結束對每一位證人的直接詢問之後,辯護律師有權對該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即質證。
公訴方主訴結束之後,辯護律師便開始進行「被告方主訟」。被告方主訟的形式與公訴方主訴相同,只不過辯護律師與公訴律師交換了角色。辯護律師先對其證人進行直接詢問,然後公訴律師有權對該證人進行交叉詢問。辯護律師可以讓被告人本人出庭作證,也可以不讓其出庭作證,以避開公訴律師對其的交叉詢問。
被告方主訟結束之後,便進入法庭調查的第二輪——「反駁證據」。首先由公訴方根據辯護理由提出反駁證據;然後再由被告方提出針對公訴方反駁證據的反駁證據。這一程序不是雙方律師辯論。其形式仍然是律師對證人的直接詢問和交又詢問。
反駁證據結束之後,就輪到雙方律師對陪審團的「最後論述」和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了。在美國的大多數州,最後論述都在法官指示之前,但是在有些州,這一順序正好相反。不過,法官在此時要召集雙方律師到法官室去進行關於法官指示的「協商」。雙方律師都會從己方角度要求法官在其指示中向陪審團解釋某些法律原則。當然,法官的觀點可以不同於雙方律師的意見。
最後論述是整個審判過程中最重要也最激動人心的時刻。由於雙方律師在此前一直沒有機會全面闡述自己的觀點,所以此時都會全力以赴地進行「表演」。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庭辯論,而這也正是充分表現律師才華的時刻。在此前的法庭調查中,陪審員們聽到的都是零碎的證據,只有經過律師的拼裝,他們才能看到一幅完整的「圖畫」。精明的律師在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時往往會巧妙地留下一些「伏筆」,而此時則依據審判記錄中證人某些毫無戒備的話語來揭示其在整個案件中的意義。對於陪審員來說,這也是一個令人振奮的時刻。特別是在那些漫長的訴訟中,日復一日的法庭調查和枯躁乏味的證人陳述已使他們疲憊不堪,此時,他們也開始揉著惺忪的睡眼,準備欣賞雙方律師的精彩表演。
最後論述結束之後,法官便向陪審團宣讀其指示。雖然陪審團的職責是認定事實而不是適用法律,但是在其認定案件事實時也要理解有關的法律規定和法律原則,因為他們必須就公訴方指控的罪名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在法官指示之後,陪審團要選舉一名成員擔任評議的主席,或者稱為「團長」。然後,陪審員們便被帶到與外界隔絕的評議室,依據已被法庭採納的證據對案件進行評議。陪審團在刑事案件中的裁定必須經陪審員們一致同意。如果陪審員們不能就裁定達成一致意見,該審判便成為「未決審判」,並要對該被告人重新審判,除非公訴方決定放棄該指控。如果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無罪,該被告人即被釋放,而且永遠不得以相同罪名再次審判。如果被告人被裁定有罪,法官便會宣布一個判決日期。
法官宣布判決後,審判活動便結束了。當然,被告方和公訴方都可以就有罪判決提出上訴。如果上訴理由涉及憲法問題,被告方可以一直把官司打到聯邦最高法院。
由此可見,美國的法官和律師在抗辯式審判中有明確的「角色分工」。如果我們把美國的審判比作一種對抗式的體育比賽,那麼法官是裁判員,其職責是保證「比賽」按規則進行,並隨時裁處「犯規」行為和最後宣布「比賽結果」;律師則是教練兼隊員,他一方面要指導己方「隊員」(證人們)的行動,一方面也親自參加「比賽」。由此可見,法官在審判中扮演的是消極的角色,而律師扮演的是積極的角色。雖然裁判在比賽場上有極大的權威,但決定比賽勝負的是雙方隊員而不是裁判。因此,有人說在美國的抗辯式審判中,律師比法官更為重要。當然,有些法官並不滿足於審判中的消極角色,也會「該出手時就出手」。
十一、罪犯改造與監獄管理如何改造罪犯,這是每個社會都面臨的問題,也是各國學者長期探索仍未得甚解的問題。美國人在這個問題上曾採取過不同的態度。20世紀前期,民主黨人的社會學觀點曾在美國佔主流。他們認為,犯罪是由貧窮、種族歧視、社會壓迫等社會環境因素造成的,因此改造罪犯就是要讓犯罪人「重新社會化」。在30年代和40年代,美國政府以此為由增加開支,建造了一些新型的社會化的罪犯改造場所。但是,這種方法並沒能提高罪犯改造的效果。於是,許多學者又批評這種觀點不過是向犯罪者提供一種向社會推卸責任的藉口。20世紀中期以後,共和黨人的「威懾理論」逐漸在美國社會佔了上風。他們認為減少犯罪的最好方法就是把罪犯都「鎖起來」,並且用監獄來威懾那些潛在的犯罪人。於是,美國又增建了許多高保安度的監獄,但社會上的犯罪仍然是有增無減。70年代後期,一些學者又開始強調對罪犯的「人格改造」和「道德教育」。1987年,哈佛大學的理察?赫恩斯坦和詹姆斯?韋爾森在《犯罪和人性》一書中指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犯罪人在其道德觀念形成的青少年時期未能受到恰當的「道德培訓」,因此對罪犯的改造應以道德教育為主。
然而,美國監獄的狀況一直是人滿為患。雖然美國政府在20世紀的後30年又在建造監獄上花費了數百億美元,但是面對百萬囚犯大軍,這種「供需矛盾」仍難緩解。20世紀70年代以來,美國女囚犯的數量也急劇增加。為了應付迅速增加的女囚人數,美國政府不斷增建女囚監獄。據統計,在20世紀30年代到50年代,美國平均每10年增建2.5個女囚監獄;60年代增建7個;70年代增建17個;80年代增建34個。然而,女監「供不應求」的狀況仍未改變。
為了緩解這種矛盾,美國各級政府也採用了其他罪犯改造辦法,如緩刑、假釋、監視居住、計日罰金、工作釋放、社區服務等。據估計,美國被判刑的罪犯中約有三分之二屬於緩刑犯。此外,美國各地還建有各種管理較為寬鬆的罪犯改造機構,如「新囚犯培訓營」和「中途改造所」等。前者是借用海軍對新兵的培訓方式建立的;後者是為囚犯重返社會而建立的一種過渡性改造機構。
筆者在美國留學期間曾經考察過伊利諾斯州的罪犯改造系統。該系統由州、縣、市三個層次的監獄和社區改造機構組成。在該州的102個縣中,93個縣有自己的監獄;另外9個縣則通過合同方式使用鄰縣的監獄。監獄的規模大小不等。該州約四分之三的縣監獄容量小於50人,其中最小的只能關4人。而位於芝加哥市的庫克縣監獄可以容納5500多人,是美國最大的監獄之一。
1990年,筆者曾參觀了該監獄。與周圍的高樓大廈相比,該監獄的建築物很低矮,周圍有帶著電網的圍牆。順便說一句,我在美國很少看到圍牆。無論是政府機關還是工廠學校,一般都沒有圍牆。
在1978年以前,伊利諾斯州採用的是不定期刑制度。例如,一名罪犯被判的刑期可以是3至5年或5至10年。1978年2月,該州的司法改革決定採用定期刑制度。按照這種制度,法官必須判定每名罪犯具體的刑期,如10年。罪犯一般都必須在監獄內服滿其被判定的刑期,除非他可以得到表現良好的「減刑分」。罪犯在監獄中有一天良好的表現,便可以得到一天的「減刑分」;此外他的極好表現還可以一次性獲得90天的「減刑分」。一位被判10年監禁的罪犯如能得到全部減刑分,那他大概在獄中服刑4年9個月即可獲釋。
伊利諾斯州的社區監改包括緩刑、假釋、社區改造、監視居住等。其中除緩刑和監視居住由法院的緩刑執行人員負責監管外,其餘都由州改造部的社區服務處負責。
另外,伊利諾斯州內還有兩個聯邦監獄:一個是位於芝加哥市的「大都市改造中心」;另一個是位於威廉森縣的馬裡昂聯邦監獄。它們都隸屬於聯邦監獄管理局。該局將其在美國各地的47個監改機構分為6級,級數越高說明其保安程度越高。馬裡昂監獄是屈指可數的被評為6級的美國聯邦監獄。該監獄關押的主要是最危險的聯邦重罪犯人,但也以合同方式替伊利諾斯州關押一些高度危險的州重罪犯人。該監獄容量為415人,但實際關押人數往往高於其容納人數。雖然那裡戒備森嚴,但仍被視為美國最危險的地方。
一般來說,美國的監獄比較注意對囚犯的「文明管理」。監獄裡往往建有供囚犯使用的體育和娛樂設施,如體育館、健身房、棋牌室、圖書館等。罪犯在監獄裡一般也要參加勞動。大部分勞動都在本監獄內而且是與監獄本身設施有關的。伊利諾斯州改造部下面還有一個獨立的企業,名為「伊利諾斯改造工業公司」。該公司在一些監改場所經營著製造業、服務業和農副業等,包括一般的蔬菜種植到高級電子產品的生產。該公司共僱用了大約1000名囚犯。此外,美國的囚犯還可以參加各種文化學習和專業技術培訓。其中,有些學習是強制性的,例如,凡未能通過六年級語文和數學考試的成年囚犯,都必須參加90天的基礎教育學習。不過,美國的新聞媒體有時也會披露一些監獄管理中的違法和不人道行為。
女囚管理歷來是監獄管理中令人頭疼的問題,而且獄警違法行為較為多見。例如,1992年11月,喬治亞州一個監獄內的多名女囚聯合指控獄警的性犯罪行為。經過調查,司法當局發現該監獄的14名男性獄警犯有強姦、雞姦和性騷擾等罪行。該事件曾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總之,罪犯改造和監獄管理確實是一個令人十分頭痛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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