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陶洪飛 上海市法學會 收錄於話題#上海法學研究81#原創首發116#法學116#核心期刊116
陶洪飛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A
BSTRACT
內容摘要
作為最高院指導案例,林方清訴常熟凱萊公司解散案不僅彰顯了最高司法機關應對公司僵局問題的解決思路,而且又進一步細化了司法裁判解散公司制度的構成要件和適用尺度。圍繞著公司治理陷入僵局、僵局持續的危害後果和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無法解決等司法介入的實質條件,從前述指導案例的裁判觀點出發,結合最新的司法動態和公司法理,重點探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和股東糾紛的必要性和合理限度,處理司法解散制度謙抑性和彰顯司法擔當之間的關係。
關鍵詞: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 謙抑性 司法擔當
即使具備法人人格的公司可以自主決策和獨立經營,但其機制的正常運轉也有賴於內部成員間的積極參與和有效配合,否則便陷入公司治理僵局的「泥潭」而無法自拔。此時,由法院作為獨立第三方介入的司法解散制度便應運而生。為準確理解和適用該制度,本文擬從最高院第8號指導案例——(2010)蘇商終字第0043號公司解散糾紛案出發,重點研究以下三個問題: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必要性、如何理解和適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以及樣本案例的裁判思路是否合理。
一、常熟凱萊公司解散糾紛案基本案情及裁判邏輯
(一)案情梗概
2002年年初,凱萊公司正式成立。作為公司的兩位發起人股東,林方清和戴小明的出資比例是「一比一」。該公司的權力劃分如下:林方清是公司的總經理和監事,負責公司日常的經營管理;戴小明同時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負責公司的經營決策。關於股東會決議的通過,該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東會一般事項決議的通過實行「半數以上決」,而註冊資本變動、解散、章程修改等特殊事項決議須得「三分之二以上決」。股東在股東會會議上行使表決權的依據是其實繳的出資比例。
從2006年開始,兩位股東之間的合作開始出現摩擦,隨後矛盾不斷加劇。2006年5月9日,由於戴小明對其是否有權召集會議存在異議,提議召開股東會的林方清未能如願。後續6月至10月,林方清先後5次發律師函稱,由於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的行為損害了其依法應當享有的相關權益,所以持股50%的林方清不得己按章程的規定召開了股東會並決議解散公司,不僅如此,林方清還要求對方據此配合完成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程序。在此期間,戴小明先後3次回復,明確反對解散公司,林方清單方面作出的解散公司決議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時要求其移交公司財務資料。當年11月份,林方清又先後兩次向凱萊公司和戴小明發送律師函,要求查閱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帳簿,行使股東知情權和利潤分配請求權,同時繼續要求解散並清算凱萊公司。
自兩股東產生矛盾至今,凱萊公司的股東會一次也未成功召開過,其權力機關長期處於停擺狀態。然而,根據常熟服裝城管委會的證明意見,凱萊公司目前仍然處於有條不紊地經營之中,而且服裝城管委會也表示願意調解兩位股東之間的矛盾與爭議。遺憾的是,服裝城管委會的兩次調解均以失敗告終。
因此,林方清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凱萊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態已經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司法判決解散制度的適用條件,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解散公司。而被告凱萊公司及戴小明則答辯稱,凱萊公司及其下屬分公司的經營正常、收益良好,且雙方的矛盾還可以通過其他救濟途徑予以解決,不符合司法判決解散制度的法定條件,應使公司繼續存續。
(二)裁判理由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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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結果
蘇州中院的裁判觀點如下:即使林方清和戴小明兩位股東之間發生嚴重的矛盾衝突,但凱萊公司自身經營正常,未發生公司治理僵局的情形。股東之間衝突對抗的不利後果不能徑直讓公司員工和上下遊合作方承擔,否則損害其正常就業、持續經營的合法權益,有違公司法的立法初衷。此外,林方清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並未窮盡其他可能的救濟途徑,例如林方清可要求股份回購、請求服裝城管委會作進一步調解等。因此,該院判決:駁回林方清的訴訟請求。由此可見,一審法院的裁判邏輯如下:其一,公司良好的經營狀況可以構成公司僵局認定的阻卻事由;其二,適用司法解散制度需要同時關注其他公司參與主體權益的保護,比如公司員工等;其三,只要在法律上存在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可能性,即可認定不符合司法解散制度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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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的裁判理由及結果
江蘇省高院的裁判觀點如下:首先,凱萊公司已經陷入公司僵局。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判斷公司僵局,確切地說,認定其經營管理是否發生嚴重困難,判斷方法是綜合考慮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等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況,其側重點在於公司管理方面或機構運轉方面存在不可調和的內部困難,這種內部困難直接指向於股東會的決策機制是否可以運轉、能否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而與公司資金充足率、利潤率等財務性指標關聯度不高,後者出現問題則屬於純粹的經營性困難。本案中,凱萊公司「一比一」的股權結構設計及公司章程不合理的規定(股東會決議實行表決權的「過半數決」)共同決定了,公司有效決議的通過必須以兩名股東達成一致意見、互相配合為前提條件,否則公司正常的運轉勢必會受到影響。然而,凱萊公司的現實情況是,股東會不僅無法正常發揮其應有的決策作用,而且日漸形同虛設,具體表現為連續四年沒有順利召開並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換言之,公司的管理活動不是基於股東會決議的要求,而是由股東個人意志進行決定。與此同時,無論是作為執行董事的戴小明,還是作為監事的林方清,均無法正常行使公司法賦予其職位的法定職權,相應的管理職能或監督職能均無從發揮。考慮到凱萊公司的內部運行機制已經失靈,即使其尚未出現虧損情況,財務狀況依舊良好,我們也可以認定其經營管理已經處於嚴重困難的狀態。其次,由於凱萊公司已經陷入了治理的僵局,兩名股東無法通過履行職務、參與經營管理以及重大決策實現其相應權利,這將嚴重阻礙了其實現投資經營公司的目的,長此以往必將對其合法權益造成不可估計的減損。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持續的僵局狀態,即使窮盡其他途徑也無法有效破解。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相關規定,應對公司僵局,人民法院當判則判。本案中股東之間的矛盾及公司治理的僵局先後歷經當事人協商、服裝城管委會的調解以及人民法院的調解等多種救濟途徑也未能化解,已經滿足「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的條件。最後,持股50%的林方清,亦具備《公司法》第182條對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資格要求。因此,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解散凱萊公司。
二審法院的裁判邏輯是為最高法院所認可的,細加梳理,主要包括以下幾點:其一,「公司是否陷入治理僵局」,核心判斷依據在於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等公司內部機關能否正常行使各自法定職權,公司的管理活動能否依法有序進行,與資金缺乏、嚴重虧損等經營性困難無涉;其二,「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以股東的投資目的無法實現為界定標準,不要求股東利益已經切實發生了重大損失,在一定程度上借鑑了英美法上的「期待利益落空理論」;其三,「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所涉及的其他途徑有股東內部協商、服裝城管委會的調解及法院的司法調解。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根據《布萊克法律辭典》的定義,公司僵局是指因為股東或者董事之間在公司經營管理等方面的主張或意見發生嚴重分歧而造成持續對抗的狀態,致使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依法表決並作出有效決議,從而使得公司的經營管理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而這種停滯的狀態在我國現行法上則表現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所明確列舉的四種情形。概言之,發生在股東之間或管理層之間的衝突與對抗則是公司僵局的典型表現,且這種衝突或對抗無法通過公司內部自有機制解決。而公司這種近乎停滯運行的狀態則導致資源浪費、利益損害以及行權層面的不公正在公司內外部持續發生,給相關方帶來較大的負利益。
(二)公司僵局的產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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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固有限制
根據我國法院受理的相關案件的分布情況來看,股份公司的股東主動啟動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程序的案例可謂是屈指可數。絕大多數的公司司法解散糾紛的當事人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究其根源,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或封閉性是公司僵局滋生的「天然土壤」。進言之,有限公司的設立、經營及發展均是由少數股東在利益和信任的基礎上進行的,相對於股份公司而言,這就更加強調股東之間的合作與妥協。而有限責任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又高度結合、高度混同,所有股東或者大多數股東都參與公司日常的經營管理,在公司經營、業務發展上的都擁有不同程度的話語權。一旦股東喪失話語權或者產生異議,囿於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該股東所持有的股權缺少有效的交易市場,股權的自由轉移受到嚴格的限制,因此也就更容易造成股東僵持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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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的弱化
公司章程有公司內部自治「大憲章」的美譽,發揮著搭建公司組織架構和規範相關主體行為的重要作用。然而在我國,有限責任公司並沒有對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施以重點關注並將其應用於經營管理活動之中。在公司設立之初,鮮有公司從規避風險、滿足自身實際需要的角度出發精心設計本公司章程的核心條款,而是偏向於根據公司登記機關提供的章程格式範本修改制定章程,甚至個別公司章程在股東會、董事會的議事規則和職權範圍等方面直接照搬套用《公司法》的基本規定。這些章程未能根據公司的具體情況設計適合自身經營發展的個性化條款,尤其是對未來極有可能發生的公司僵局缺少事前的預防安排與事後的規制之道,比如獨立董事制度、指定管理人等,使得公司章程在僵局發生之時無法提供經濟有效的內部救濟措施,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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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理的股權結構與資本多數決之間的衝突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除了公司章程有其他規定之外,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核心依據便是其出資比例,即在股東會會議上按照「一股一票」的規則進行表決。從對表決權的要求來看,普通事項決議的通過要求半數以上,特殊事項決議的通過則要求在三分之二以上。這意味著,當公司的股權結構設置不合理時,一旦股東之間的矛盾激化,股東間的對抗和僵持在股東會就表現為股東會無法召開或者決議無法按照「資本多數決」作出,在董事會上則表現為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之間進一步衝突,長此以往,便演化成為公司僵局。而本案中凱萊公司便是股權結構設置不合理的反面典型——兩名股東戴小明與林方清各持股50%,形成「一比一」的表決權格局,這意味著只要有一方持有異議,股東會決議便不可能有效形成。
(三)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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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利益落空理論
「期待利益落空理論」肇始於英美法系,主要是為破解公司治理僵局提供司法解決方案。該理論認為,無論是成立公司,還是解散公司,股東作出的相關決定都不是無緣無故的,要麼是基於特定的交易環境或客觀事件,要麼是基於前述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更。而提起司法解散公司訴訟的前提是股東期待利益因特定事由的發生而落空。從投資動機出發,股東之所以願意將資本投入公司、承擔一定的投資風險,主要原因在於兼具法人人格、有限責任以及相對穩定的經營特徵的公司,可以賦予投資人一定程度的合理預判或正當期待——即可以通過公司這一特殊的組織形式實現投資獲利、保本增值。然而,一旦特殊的交易環境或客觀事件的發生,例如公司的經營方針發生劇變、股東之間合作的信任基礎喪失,這種合理的預判便會被突然打破,進而嚴重威脅股東期待利益的實現。此時,出於及時止損的考量,賦予股東解散公司的權利便是適時且必要的。」若司法仍採取消極態度則會損害股東的合法權利。該理論在本案中則表現為「凱萊公司股東會無法正常運轉,林方清依法享有的股東權、監事權長期形同虛設、無法保障,進而導致其投資目的無法實現,嚴重損害其期待利益」。這種無法實現的投資目的既包括共同行使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的目的,也包括投資盈利的初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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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前提條件
我國《公司法》第182條從宏觀上規定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制度概況;《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則以列舉加兜底的形式詳細規定了允許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典型情形,第5條規定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適用的謙抑性和謹慎態度;《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第5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案件時,應儘可能地採取股份轉讓、公司分立及公司減資等能夠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又進一步強調了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適用乃是迫不得已的「無奈之舉」。再結合本案的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司法介入股東會僵局的態度是積極有擔當的,但並非是毫無原則的粗暴幹預,法院應當從「公司治理僵局」「持續性僵局對股東權益的損害」及「窮盡其他途徑無法解決」三個方面充分論證不解散不足以避免正在發生的損害、浪費和不公正。此外,為避免股東濫訴和惡意起訴,我國法律還對起訴人的主體資格及持股比例有明確要求,即必須是持有公司10%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
三、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一)「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的認定
公司陷入治理僵局,即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其本質是作為獨立主體的公司無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形成獨立自主的法人意志。這是適用司法判決解散制度終止公司資格的實質要件,或者說,司法判決解散制度構建的主要目的便是破解公司治理僵局、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準確地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是法院判決解散公司的關鍵。針對這個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條以「列舉+兜底」的形式明確界定了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的典型情形。按照最高院的說明,上文列舉的四項事由,對司法機關而言,兼具此類案件受理審查時初步判斷的「外在門檻」和裁判說理時用以論證的實體標準之雙重法律地位。但是,由於成文法的抽象性,司法介入不宜通過簡單機械地套用來判決解散公司,我們可以結合本文案例對此進行進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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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案裁判觀點的評析
就本案而言,林方清與戴小明各自持有凱萊公司50%的股份,即兩人在公司股東會決議中的勢均力敵、互相受制於對方。這也就意味著,只要其中一方存在異議,另一方所提之議案便不可能在股東會通過;如要形成有效決議,要麼雙方達成共識,要麼其中一方作出讓步。這種表決權結構極大地強化了凱萊公司的人合性,股東之間的信任與合作變得無比的重要。否則,只要雙方發生衝突,公司治理的僵局就無法避免。此種不合理的股權結構設計,使得公司治理僵局在公司內部解決,尤其是通過股東會運轉解決的救濟空間非常狹小。無獨有偶,該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又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缺失替代性的其他救濟條款。於是,司法判決解散制度的啟動與適用就不可避免了。這從側面也反映了設立公司時股權結構的設計對公司未來治理、發展的重要性。當然,此乃題外話,在此不再贅述。如果嚴格適用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中凱萊公司已經持續四年未召開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議,顯然屬於上述法條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情形。但是,此案例能夠成為最高人民法院遴選並公布的指導案例,顯然不會如此簡單機械地套用法條,作出解散公司的判決。此外,本案的爭議要點在於公司本身處於盈利狀態是否構成認定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的充分阻卻事由,該案例同時也對該問題予以明確的答覆,增強了上述法條的適用性,有利於統一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
本案二審法院的裁判要點是:第一,「應從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公司內部機關的運轉狀態來綜合分析公司是否陷入治理僵局。至於公司處於盈利狀態屬於經營狀態的範疇,與公司僵局之認定無涉。」第二,「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核心判斷依據在於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等公司內部機關能否正常行使各自法定職權,公司的管理活動能否依法有序進行,例如股東會決策機制是否正常,與流動性不足、虧損嚴重等經營性困難的關聯度實則不高」。本文認為二審法院的上述裁判要點是經過嚴格論證、具有較強的說服力的,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裁判觀點將「公司組織機構的運行狀態」作為判定依據是合理的。由於司法判決解散制度的適用事關公司的生死存亡以及眾多利益相關者(公司的股東、職工、債權人以及董、監、高等)的切身利益,所以,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必須慎之又慎,不可機械生硬地適用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錯誤地認為只要公司存在其中列舉的三種情形之一,就可以直接裁判解散公司。因此,二審法院強調「須得綜合分析公司內部機關的運轉狀態」而非單純地「將公司的現實情形與上述法條規定的情形進行一一對應」來判斷公司治理僵局,其基本思路是非常合理的。具體而言,本案二審法院具體的判決思路如下:第一,公司權力機構運行機制的失靈。即凱萊公司連續四年沒有順利召開並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沒有形成並彰顯公司法人的獨立意志,所以股東會決策機制已經失靈;第二,公司執行機關運行機制的錯位。即戴小明作為公司執行董事,其經營管理行為不是出於對股東會決議的執行,而是僅僅代表執行董事個人的獨立意志,無法代表公司全體股東的共同利益;第三,公司監督機構運行機制的缺位。雖然具有合法的監事身份、享有法定的監事職權,但因股東之間的衝突,林方清代表的監督機構在凱萊公司內部形同虛設、職能擱置,其檢查、監督等職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因此,凱萊公司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以及監督機構的運行機制均出現嚴重的內部障礙。然而,上述公司組織機構的有效運行則恰恰是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得以正常開展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所以,二審法院據此認定「凱萊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是合乎邏輯的。
其次,裁判觀點「公司治理陷入僵局不應狹隘地解讀為公司流動性不足、虧損額巨大等經營性困難」亦有其合理性。首先,司法解散制度的制度價值是擺脫公司治理僵局,保障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而非幫助公司解決資金、盈利等方面的經營性困難。如果公司治理不是基於股東合意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法人獨立意志,整個公司的股東會決策機制失靈,並且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那麼公司的存續在實質上對於大股東、小股東而言都是不公平的。因為股東需要在股東會上憑藉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管理,保證自己在公司經營發展中的話語權,貫徹自身的經營理念,從而最終實現自身的投資回報。一旦公司治理陷入僵局,例如股東行使股東權利的主要平臺——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開,那麼公司不但無法形成自身獨立的意思表示,而且會導致公司內部管理的嚴重混亂,危害股東的切身利益。所以,此時法律規定司法判決解散制度來打破公司治理的僵局。況且,解決公司的經營性困難,可供股東選擇的方案相對較多,比如拓展融資渠道、引進戰略投資者等,不需要依賴解散公司才能解決。其次,根據目的解釋,「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應當主要是指公司內部管理活動和組織機構的運轉方面存在不可調和的內部障礙,與資金缺乏、虧損嚴重等經營性困難的關聯度實則不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明確列舉的三種「公司治理僵局」的典型情形都是指向於公司內部機關運轉層面的障礙。根據同類解釋的規則,「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自然不應該包括公司資金匱乏、虧損嚴重等經營性困難的情形。最後,從制度實施的預期效果來看,如果將「虧損嚴重」作為認定「公司治理僵局」的必要條件,那麼在公司盈利狀態下,即使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淪為無法作出獨立意思表示的「植物人」或者大股東操縱的木偶,其他股東也無法通過適用司法判決解散制度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此一來,當大股東操縱股東會的召開和決議拒絕分配利潤時,即使公司處於盈利狀態,中小股東的利潤分配權也無法得到保障,同時又無法提起解散公司之訴、尋求退出之道,從而形成「大股東霸凌中小股東」的不良現象。這一結果不僅損害了公司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而且明顯有悖於公平原則,必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因此,不能僅僅憑藉「公司處於盈利狀態」這一客觀事實便直接阻卻「公司治理僵局」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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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的再思考
司法解散制度常常被定位為公司陷入僵局時的中小股東的權益保護機制,因此在適用該制度時尤其需要注意平衡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和尊重資本多數決原則之間的關係。以廣西大地華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海公司解散糾紛案為例,實踐中經常有許多中小股東以「長期未召開股東會」「中小股東的意見難以採納」以及「與大股東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其實從法理上看,以上三種情形不外乎是資本多數決原則下股東會決議的正常狀態,不必然構成可以認定「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的「股東會決策機制失靈」,後者指的是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內部機關無法運轉、形成決議,導致公司管理機制存在內部障礙。而「長期未召開股東會」不等於「無法召開股東會」,「小股東意見難以採納」不等於「無法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與大股東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不等於股東會的正常運轉因此矛盾陷入停滯狀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認為,「公司的法人性質及多數決的權力行使模式決定公司經營管理和發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資人的意志,會議制度的存在為所有參與者提供表達意見的機會,但是最終的結果仍應由多數決作出,除非有例外約定。」換言之,我們不能僅因中小股東存在不同意見或者股東之間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而判決解散公司。
(二)「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認定
從文義解釋的方法來看,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其關注點在於對公司未來經營、業績好壞的預判以及這種預判對股東利益的預期影響。但是,立法對此並無明確、客觀的判斷標準,所以,我們可以結合本案判決的裁判觀點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予以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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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案裁判觀點的評析
從判決書的內容來看,為了論證「常熟凱萊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收到重大損失」,二審法院主要借鑑了「期待利益落空」理論,其論證邏輯如下:「獲取經濟回報是投資者出資設立公司、取得股東身份的根本出發點和最終落腳點。為了確保投資利益以最大化、最及時的方式實現,必須保障股東可以在公司的經營決策中享有與其出資額相對應的話語權,保證其依法享有的股權可以正常行使。在陷入治理僵局的情況下,公司無法實現正常運轉,股東的話語權也不能獲得保障,股東利益的實現便處於一種不確定甚至是落空的狀態,進而嚴重損害股東的合法權益。具體到本案,凱萊公司的治理僵局、內部運轉機制失靈相當於直接剝奪了林方清的股東權和監事權,致使其出資設立公司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享有的股東期待利益落空。該狀態如果長期持續下去,勢必會到導致其合法權益進一步遭受重大損失。」從學理上看,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既包括現實利益的損失,也包括期待利益的無法實現,但是本條規定中的「重大損失「應僅限於期待利益的損失。這在何廣林、清遠市泰興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也可以得到旁證:「就立法用語的文義來看,『繼續存續』是對未來的預期,而『會使』也屬於對未來的預測,『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主要是指一種預期的利益損失,公司當前的盈利狀態對此並不構成充分的阻卻事由。」
在本案中,雖然二審法院闡述了林方清作為股東的表決權和作為監事的監督權等共益權無法行使的客觀狀態,詳細論證了其股東現實利益所遭受的重大損失,但是這不足以構成適用司法解散制度的必要條件。而本文認為,未來期待利益的重大損失,尤其是利潤分配請求權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未來能否實現,這才是司法解散制度中關於「重大損失」的判斷標準。對此,二審法院在公司僵局難以解決的前提下,直接從趨勢上推導出其期待利益必然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這種推導符合法律條文的基本含義,因「繼續存續」及「會使」本身便是對未來而非當下的預期,相應地,這種「重大損失」也只能是預期的利益損失。而二審法院之所以首先論證林方清無法參與公司決策、行使股東及監事的權利等現實利益損失,主要是為了後續推導出期待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結論提供現實論證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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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再思考
前文已述,該要件主要側重於股東期待利益的損失,那麼這種發生在未來的期待利益的損失應如何判定呢?有學者指出,這種預期利益的判斷,「受制於主審法官對公司日後經營發展的評估和判斷,非常彰顯主審法官的眼光和魄力,具有比較明顯的個人性和不確定性」。當法院認定公司陷入治理僵局後,「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往往是順理成章之語,似乎驗證著前者對後者具有「水到渠成」之推定效果,本文暫時還沒有發現公司已經陷入治理僵局,但法院以繼續存續不會造成嚴重損害後果為由駁回解散請求的案例。這說明,法院認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後,一般直接推定這種「嚴重困難」將使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另外值得關注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公司的盈利狀態與「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之間具有微妙的關係:在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後,公司當前處於盈利狀態無法成為阻卻預期利益嚴重受損的充分事由,這在上文何廣林、清遠市泰興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中已經得以證明;然而,如果公司主要財務指標(例如淨利潤)長期走低甚至為負,則可以直接得出「該狀態的持續將為股東帶來嚴重的不利益」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在金世邦公司與金泰公司解散糾紛案認為,「《利潤表》顯示金世邦公司利潤為-1,066,027.6元,公司債務混亂,虧損額巨大,經營業績不佳,財務管理落後,勉強使其繼續存續,將導致損害後果進一步擴大」。綜上所述,在實踐中,司法判決解散制度能否適用與公司的經營業績好壞、是否處於虧損狀態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並無直接關聯。
(三)「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的認定
法律之所以將窮盡其他途徑作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主要原因在於司法解散公司制度是一種極具破壞性的公司僵局破解之道,它以終結公司的形式終結股東之間的糾紛,處置不當可能會導致多方利益主體的利益受損、社會資源嚴重浪費。正因如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5條第1款前兩句規定便強調該制度適用應當具有一定的謙抑性和後置性,要求法院注重調解、爭取以促成當事人和解、股份轉讓或減資等方式依法實現公司存續。與此同時,立法對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謹慎態度決不等於前置程序可以冗長繁雜或久拖不決。所以,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第1款最後一句規定又同時要求人民法院在處理公司僵局時要「當判則判」,體現出司法的擔當意識和責任感,避免因過於強調謙抑性而導致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形同虛設。而在司法解散的謙抑性與司法擔當之間發揮平衡器作用的則是準確理解和認定「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這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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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案裁判觀點的評析
人民法院判決解散公司實為破解公司治理僵局而迫不得已採取的無奈之舉。而這種「迫不得已」主要是通過適用該制度需要滿足「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這一前置條件來體現的。也就是說,如果法院最終判決解散公司,應當論證其判決行為的不得已,即論證要想解決公司僵局問題,除了判決解散公司,別無他途。本案二審判決的論證是這樣的——在起訴之前,股東兼監事的林方清已通過其他途徑試圖化解與戴小明之間的矛盾,例如聘請獨立的第三方進行調解、行使股東知情權查閱財務資料等。不止於此,雙方的磋商還涉及修改公司內部制度、更換執行董事等關鍵人員、收購異議方股權等事宜;服裝城管委會也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並建議修改公司章程、審計公司財務、引入外部管理者等,但雙方始終不能達成妥善解決爭議之合意。兩審法院以審慎適用司法手段終止公司為原則,對本案當事人先後安排了處理手段相對緩和的調解程序,但是事與願違,調解並未取得期望的效果。從法院的裁判邏輯來看,二審法院認可的「其他途徑」包括當事人協商、民間第三方調解和司法調解等常見的糾紛解決機制,當以上解決機制實施之後無法解決公司僵局時,法院則直接推定本案「已經窮盡了其他解決途徑」,具有較強的可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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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的再思考
雖然最高院認可了江蘇省高院關於「窮盡其他途徑無法解決」的認定思路,但是本文認為以下問題有待進一步深入研究:第一,既然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其他途徑」具體包括哪些解決措施,那麼林方清與戴小明之間的協商、服裝城管委會的調解以及兩審法院之間的調解能否代表所有的「其他途徑」?就有學者提出,「其他途徑」應當包括公司內部救濟(依公司章程、股東充分協商等予以救濟)、市場救濟(如通過股權交易的形式退出公司)和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司法救濟(如允許異議股東提起股份回購請求之訴)。如果不能代表所有的「其他途徑」,那麼判決解散公司還能否滿足「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這一法定條件?本文認為,此處「其他途徑」的範圍不宜要求過寬,應當具有一定的外延限制:只要股東在其能力範圍內嘗試了內部協商(召開股東會、提議修改公司章程、提議公司回購股份或轉讓股權)、申請外部調解(第三方調解和司法調解)兩大類解決途徑,即可認定其「窮盡了其他途徑」,否則過多的前置程序要求必然導致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適用步步維艱、難以啟動。第二,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公司僵局,是否對其他途徑的實施效果有特定的要求?換而言之,法院在認定「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時,是形式意義上僅僅採用其他途徑「走走過場」即可,還是實質意義上在採用其他途徑解決公司僵局時當事人已經盡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卻仍然無法成功?當採取股權轉讓解決糾紛,該如何認定此種途徑無法奏效——是雙方根本不同意收購股權,還是僅僅在價格上無法達成一致?如果只是轉讓價格上存在爭議,法院調解時是否應當介入定價過程,還是坐視當事人協商不成?本文認為,法律強調「通過其他途徑無法解決」,絕不是形式上採取其他途徑「走走過場」或者僅僅就某途徑的適用與對方進行簡單磋商即可,而是要求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或第三方主體(民間調解機構或人民法院)為真誠、盡力、負責地嘗試過其他可行的解決方案,至於這些解決方案能否切實奏效,法律不應作強制性的要求,否則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適用門檻便大大提高,也背離了該制度構建的「初心」。
結語
綜上所述,司法判決公司解散制度是司法機關為幫助公司擺脫僵局困境而迫不得已採取的無奈之舉。儘管如此,出於緩解成文法和現實之間的衝突、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的考量,司法介入公司僵局仍然具有相當的必要性。人民法院處理公司僵局時,既要嚴守司法判決解散制度的法定門檻,保持司法介入股東糾紛和公司治理的謙抑性,又要積極保護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制止不合理的資源浪費和不公正,體現出司法的擔當感,妥善處理好司法有限幹預、企業維持以及平衡相關主體利益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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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陶洪飛: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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