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孟巖等與亞太盛世文化傳播(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權合同糾紛案件(案號:(2011)高民提字第14號)
一審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認為:「關於劇本的質量。根據合同約定,亞太盛世公司享有對涉案劇本的終審權。由於雙方均認可終審權是指亞太盛世公司可依據自身主觀意志判斷劇本是否合格,結合合同其它條款,法院認定劇本通過終審應是指孟巖、蘇宇應根據亞太盛世公司的要求創作劇本並根據該公司及該劇導演組對劇本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直至亞太盛世公司認可劇本質量達到符合拍攝要求的水平。本案中,孟巖、蘇宇主張其提交的劇本已達到質量要求,亞太盛世公司不予認可,法院根據現有證據予以判斷。首先,針對孟巖、蘇宇於2008年8月首次提交的劇本,亞太盛世公司在修改意見中雖然表示了對劇本的一定認可,但仍提出了較詳細的修改意見。故不能認定這部分劇本已通過了終審、符合質量要求。其次,2008年10月,亞太盛世公司要求孟巖、蘇宇協助提交拍攝製作備案材料。由於該備案材料只涉及劇情簡介、主要情節等內容,且提交備案材料也僅表示亞太盛世公司有意將涉案劇本拍攝成電視劇,並不涉及劇本本身質量的審查,故不能作為認定涉案劇本符合質量要求依據。第三,亞太盛世公司向孟巖、蘇宇提供了他人編寫的《船來船往》劇本作為參考。孟巖、蘇宇主張兩個劇本在人物、場景、劇情等基本一致,但顯然亞太盛世公司對孟巖、蘇宇的劇本具體內容仍不滿意,否則也不會向其提供參考劇本。故不能把該證據作為認定劇本已達到質量要求的依據。第四,亞太盛世公司曾向孟巖、蘇宇發送簡訊,從內容看:第一條簡訊要求孟巖、蘇宇提供二三十集成品劇本,作為研判編劇水平的依據,表明亞太盛世公司對孟巖、蘇宇前期提交的劇本質量不滿意,以致懷疑編劇的水平。第二條簡訊表示對了臺灣編劇組的認可,且原方案只剩下了人物關係、故事點等少數內容,並表示了與孟巖、蘇宇解除合同的意向。第三條簡訊更明確表示在2009年4月20日前與孟巖、蘇宇協商解除合同的意思。故上述內容均不能作為認定涉案劇本符合質量要求的依據。最關鍵的是,雙方均認可亞太盛世公司享有單方面決定劇本是否符合質量要求的權利。合同履行過程中,亞太盛世公司未表示孟巖、蘇宇提交的劇本已符合質量要求。本案中,亞太盛世公司向法院明確表示孟巖、蘇宇提交的劇本不符合質量要求。綜上,法院認定孟巖、蘇宇提交的劇本最終未通過亞太盛世公司的終審,故亞太盛世公司有權依據合同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電視劇編劇創作合同》中第二條第3款約定:「甲方具有對該作品的終審權。」《電視劇編劇創作合同》第四條約定:「如果乙方創作劇本未能達到甲方對質量與數量的要求,甲方可以隨時停止委託,但甲方必須支付乙方已經完成並通過劇本終審的集數酬金。」通過雙方在合同中的上述約定能夠看出:無論是全部劇本,還是對劇本已經完成的部分,亞太盛世公司均享有「終審權」,且雙方均認可該「終審權」系依據亞太盛世公司的主觀意志判斷作為標準。該權利屬於一種絕對權,即只要亞太盛世公司主觀上認為孟巖、蘇宇創作的劇本不符合其要求,亞太盛世公司就有權拒付孟巖、蘇宇稿酬。如果孟巖、蘇宇認為雙方關於「終審權」的約定顯失公平,孟巖、蘇宇可以對合同行使撤銷權。在《電視劇編劇創作合同》合法有效,同時又未被撤銷的情況下,雙方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此外,由於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由亞太盛世公司來行使「終審權」,且雙方均認可該「終審權」系依據亞太盛世公司的主觀意志判斷作為標準,故無需對「終審權」按照履約狀況及公平原則作出其他理解。現亞太盛世公司對孟巖、蘇宇創作的劇本已經明確表示否定的情況下,其無需再向孟巖、蘇宇支付稿酬,孟巖、蘇宇已經收取的稿酬亦應返還給亞太盛世公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雖然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由亞太盛世公司來行使「終審權」,且雙方均認可該「終審權」系依據亞太盛世公司的主觀意志判斷作為標準,但對於「終審權」如何行使並無明確約定,本院再審認為「終審權」的行使應當及時並符合公平原則。亞太盛世公司在本案中並沒有做到及時公平地行使「終審權」,對於雙方合同的解除負有一定責任。首先,本案中亞太盛世公司按雙方合同約定於2008年7月向孟巖、蘇宇支付了第一階段8萬元稿酬,孟巖、蘇宇亦按合同約定時間向亞太盛世公司提交了相關劇本和大綱等文件。2008年9月17日、18日亞太盛世公司向孟巖、蘇宇回復了修改意見,並於2008年12月部分支付了第二階段17萬元稿酬,又於2009年1月21日給孟巖發簡訊稱「鑑於二款未付清故,成品劇本務必節前先供二三十集」,孟巖、蘇宇此後亦提交了30集劇本。亞太盛世公司後於2009年3月27日和4月15日給孟巖發簡訊稱「《船》臺灣編劇組各方滿意,原方案只剩下人物關係,故事點選近二十個,期近日與你做下工作結算。」「《船》編劇費用請在20號前做一了結,以便其他合作」。以上事實說明,亞太盛世公司雖然對孟巖、蘇宇的第一階段相對8萬元稿酬的創作提出了修改意見,但其隨後又向孟巖、蘇宇部分支付了第二階段稿酬並繼續讓孟巖、蘇宇提交劇本,表明亞太盛世公司已對孟巖、蘇宇第一階段的創作行使了「終審權」,故第一階段8萬元的稿酬不應以未通過「終審」的理由要求孟巖、蘇宇返還。其次,亞太盛世公司並未按合同約定的數額支付第二階段的稿酬,違約在先,對於雙方合同的解除其應承擔部分責任。第三,亞太盛世公司部分支付第二階段稿酬的行為本身和其發簡訊讓孟巖、蘇宇節前提供二三十集劇本說明,亞太盛世公司同意孟巖、蘇宇繼續創作劇本,雖然這部分劇本不能確認為通過了「終審」,但孟巖、蘇宇畢竟為創作劇本付出了勞動,且亞太盛世公司給孟巖、蘇宇的簡訊證明臺灣編劇組的劇本包括孟巖、蘇宇劇本中的人物關係和部分故事點,從公平角度考慮,孟巖、蘇宇理應獲得部分稿酬。」
案件分析:
本案經過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後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審,裁判結果發生了重大的改變。再審法院對委託方劇本「終審權」的行使方式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了新的認定,在雙方對「終審權」系依據被申請人亞太盛世公司主觀意志判斷作為標準的情況下,再審法院主要分析了委託方在行使過程中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便該案中委託方亞太盛世公司對第一階段對應稿酬的內容提出了明確的修改意見,但隨後支付了第二階段的部分稿酬,更主要的是委託方最終仍使用了申請人提交劇本中的人物關係和故事點。由此分析,法院在認定劇本「終審權」的過程中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確認合同的效力。結合劇本委託創作的特殊性,會考慮委託人即一般為影視項目出品方對整個影視項目的把控與整體要求,認可劇本內容審核及驗收標準合同條款。但同時也會綜合考量該權利行使過程中的公平性,從編劇是否按約交付、委託人是否及時提出修改意見以及編劇實際勞動成果的使用程度等方面進行分析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