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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1.公共運輸管理範圍外駕車致人死亡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在公共運輸管理的範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等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2款)
公共運輸管理範圍內,應當是指納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管理範圍內的道路。一般而言,機關、企事業單位、廠礦、學校、封閉的住宅小區等內部道路均不屬於公共運輸管理範圍。在上述區域道路上因使用交通工具致人傷亡,在排除行為人出於主觀故意以及不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況下,如構成過失犯罪,需要定罪處罰的,不能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原則上講,一般應首先考慮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如該行為同時又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則應按特別法條優於普通法條的適用原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或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刑事審判參考》第243號案例:李滿英過失致人死亡案)
2.致對方跳水後溺亡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被害人跳水雖是二被告人侵害行為所致,但被害人作為成年人,有完全的判斷和認知能力,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和意識,其選擇跳水逃走,說明其具備一定的自我救助條件和能力;而且,二被告人並不具備對被害人施救的能力,不符合行為人負有某種特定義務並能夠履行的不作為犯罪的前提,不屬於不作為的間接故意犯罪。因此,不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二被告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二被告人離開現場的目的是讓被害人消除顧慮,儘快脫離危險之地,並非置被害人於水中而不顧。二被告人對於被害人可能會出現的後果是有所預見的,但輕信被害人在其離開後會返回岸上。因此,二被告人對被害人可能出現的死亡後果是持一種過於自信的過失心態。二被告人的侵害行為和對可能出現的被害人死亡後果的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審判參考》第370號案例:李寧、王昌兵過失致人死亡案)
3.實施一般毆打導致特異體質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行為人因民間糾紛與被害人互相廝打,對被害人實施輕微暴力,導致有特異體質的被害人病死亡的,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如果行為人只有一般的毆打行為,並未毆打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毆打力度輕微,並未導致被害人產生機體應激反應並促發特殊疾病等原因死亡的,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過失的,則應當認定被告人無罪。
行為人只具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由於某種原因或者條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過失,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079號案例:都某過失致人死亡案——實施一般毆打導致特異體質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但是,暴力行為不明顯,作用的部位不重要,主觀上一般無法預見,通常不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而認定為意外事件。《刑事審判參考》第103集刊登《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一文》中列舉一個例子,張某和梁某二人現實爭吵,後是互毆,梁某退至停下後仰面倒地死亡。經鑑定,梁某患有心臟病,因情緒激動、劇烈運動及一定外力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一審法院認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二審法院認定張某案發前不知道梁某患有心臟病,無法預見徒手鬥毆會引起冠心病發作,屬於意外事件。來源:法律實務參考,ID:flswck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曾舉辦「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法律適用研討會」就相關問題進行了研討:
一是應否區分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對於拳打腳踢等輕微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摔倒磕碰死亡或者原有病症發作死亡的案件,傾向認為對於一般人看來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的,才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罪,多數情形宜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二是如何區分毆打故意與傷害故意。傾向認為可以通過查案發起因、雙方關係、毆打工具、毆打部位、毆打力度和介入因素等進行綜合判斷區分。持有刀具、鐵管、木棒等明顯具有殺傷力的工具進行打擊,可以直接認定為具有傷害故意;僅是隨手抓起日常用品毆打或者拳打腳踢掌推徒手方式毆打的,一般認定僅具有毆打故意而沒有傷害故意;若毆打沒有節制或者場所特殊例如在樓梯口、馬路邊等高度致害危險性的,也可以認定具有傷害故意;力量對比偏大,例如拳打腳踢幼童、老年人等的,可以認定具有傷害故意。
三是如何認定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對於被害人因對方推搡、掌推、強力轉身、甩手等行為而倒地磕碰或者致使原有病症發作而死亡的,傾向認為應當綜合考慮主觀意圖、被害人個體情況以及外部環境等因素判斷其是否具有注意義務。對於行為人意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痛苦而實施的攻擊行為,應當具有注意義務,一旦危害結果發生,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犯罪;對於意圖擺脫被害人拉扯而實施的強力甩手、轉身等防衛行為,因不具有攻擊性,風險較小,通常屬於本能之舉,可譴責性程度較低,一般不認為具有注意義務,除非發生在馬路邊、交通工具上或者老年人、幼童等極易摔倒的場合或者對象,通常應認定為意外事件。
四是如何認定事實因果關係與刑法因果關係。傾向認為具有刑法因果關係。但具有因果關係能否定罪還要結合主觀罪過。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孫軼斌過失致人死亡申訴一案([2018]最高法刑申506號)駁回申訴通知書中指出,「你與被害人爭吵並發生廝打,誘發被害人冠心病致循環功能障礙而死亡,該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4.甩手等動作致人倒地磕碰死亡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對輕微毆打行為導致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的情形,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一般來說,只要涉案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認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行為人意圖擺脫被害人控制或拉扯而實施的強力甩手、轉身等防禦行為造成他人倒地碴碰或引起原有病症發作死亡的,一般而言,屬於本能之舉,不以犯罪論處,除非爭執發生在馬路邊、行進的公共運輸工具中等極易摔倒磕碰的場合或者對年老體弱者及幼童等特殊對象實施。(《刑事審判參考》第1080號案例:(張潤博過失致人死亡案——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性)
5.過失與意外的區分
在意外事件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罪過,不負刑事責任,其行為不能認為是犯罪。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之間比較容易混淆,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應當預見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疏忽大意過失的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即行為人負有預見危害結果的義務,並且也能夠預見。而意外事件的行為人則對行為後果不具有預見的義務。判斷是否具有預見義務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綜合考慮案發時行為人的心態、年齡、心智、工作經驗以及案發時的環境等多種因素。對被告人認知因素的考量,不能僅憑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既要考慮到被告人的個體因素,也要考慮社會一般人的認知因素。(《刑事審判參考》第812號案例:季忠兵過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環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評價被告人的主觀罪過)
在意外事件中,行為人是不應當預見、不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而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行為人是應當預見、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於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因此,二者區分的關鍵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能夠預見。
應當預見,其一是指行為人有預見的義務,這種預見的義務或者來自法律和各種規章制度所規定的共同生活規則,或者來自社會多年積累形成的普遍認知;其二是指行為人當時具有預見的能力(可能)。行為人是否應有預見的能力,應結合行為人本身的身心狀況、知識經驗、水平和能力等主觀條件和行為時的各種客觀條件全面考察。只有既具有預見義務又具備預見能力(可能)的,才能認定行為人應當預見。預見能力因人而異,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進行具體的判斷。首先,考察行為人所屬的一般人能否預見結果的發生,其次,再考慮行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於一般人還是低於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夠預見,但行為人智能水平低,則不宜認定過失;如果行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於一般人,則可以認定過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預見,而行為人的智能水平明顯高於一般人,則可以認定為過失。(《刑事審判參考》第201號案例:(穆志祥被控過失致人死亡案)來源:法律實務參考,ID:flswck
疏忽大意過失中的注意義務是為一般人所設定的,不需要考慮具體情況。注意義務不僅來源於法律、法令、職務和業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所確定的義務,而且包括日常生活準則所提出的義務,即「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刑事審判參考》第346號案例:朱家平過失致人死亡案)
犯罪過失的核心在於對注意義務的違反,違反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存在注意義務,二是有注意能力。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可以成為注意義務的來源,而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應同時結合社會一般情況與行為人個體差異進行。(《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刊登案例:王某過失致人死亡案)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抗訴林某海過失致人死亡被判無罪一案時裁定([2016]粵03刑終2123號)指出,「第一,本案原審被告人林某海受僱作為保安,在接到法定代理人指示後,為保障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履行職務,採取並不暴力的拖拽行為強行迫使被害人離開……。整個過程中,沒有過當行為,而拖拽行為不可能對人產生可能致死亡的後果,不存在明知發生危害後果而自信可以避免的過失。……第二,原生被告人……並不知悉被害人的過往病症和病史,且文化程度較低,基於一般大眾的認知,不可能預見到被害人會死亡,不存在應當意識到而沒有意識到的過失。」
6.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區分
判斷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還是傷害的故意(間接故意),關鍵在於判斷行為人是不希望發生危害後果,還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後果是否發生,危害後果發生與不發生均不違背其意志。要從對案件的起因、行為的對象和條件、行為的方式、行為的結果以及行為人對結果的事後態度進行全面考察,判斷主觀上是具有傷害的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刑事審判參考》第635號案例:楊春過失致人死亡案)
7.過於自信的過失致人死亡與間接故意殺人的區分
關鍵然是查清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的心理態度,即希望避免還是持放任態度。應著重從以下兩方面審查:一是搞清雙方關係,雙方是否有明顯矛盾,矛盾是否達到了行為人希望對方死亡的程度,這是確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造成對方死亡結果的主觀故意問題的關鍵;二是根據案發時的現場情況,結合行為人感知能力及當時狀況,判斷當時是否確實存在可能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這種客觀條件的存在是否明顯,是判斷行為人對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是否過於自信的重要依據。(《刑事審判參考》第450號案例:蔣勇、李剛過失致人死亡案)
8.過失致人死亡與虐待的區分
家長體罰子女致子女死亡的行為不構成虐待罪。偶爾的毆打行為、體罰行為以及因為家庭糾紛而動輒打罵等行為,不能認定為虐待行為。
(l)在行為人動機無惡意,造成傷亡後果後悔罪救助的前提下,若體罰子女的手段毫無節制,大大超出了年幼子女所能承受的程度,足以造成重傷或死亡後果的,就不排除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對傷害結果具有間接故意,從而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2)在無惡意動機且案後悔罪救助的前提下,如果體罰子女只是一般的輕微毆打行為,本不足以導致輕傷以後果,但由於被害人自身隱性體質問題或者其他偶然因素介入導致重傷或死亡的情況下(如被害人患有心臟疾病受激下致心功能衰竭,或掌推被害人跌倒後磕碰石塊),若行為人對此並不明知,則一般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即使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有疾病,但若之前曾有過輕微的打罵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而案發時類似的行為卻發生了傷亡後果(如被害人該段時間感染心肌炎,行為人的強烈呵斥或輕微擊打導致其心梗死亡),則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追求和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意圖,通常也認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刑事審判參考》第996號案例:(肖某過失致人死亡案)
9.假象防衛,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假想防衛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免遭侵害,其行為在客觀上造成的危害是由於認識錯誤所致,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因此,假想防衛中是不可能存在故意犯罪的。但可能存在過失犯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24號案例:王長友過失致人死亡案)
10.鄉村醫生行醫致人死亡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在未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鄉村衛生室工作的鄉村醫生行醫致人死亡的,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審判參考》第262號案例:王之蘭過失致人死亡案)
11.飼養動物致人死亡的,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具體見本公號2018年10月19日文章《惡狗咬人,主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來源:法律實務參考,ID:flswck
【總結】過失犯罪的實踐判斷
對過失犯罪的判斷,往往遵循「發現造成結果的原因——查明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創設法不容許風險)——客觀歸責」的思考鏈條。過失犯罪中的注意義務的內容必須結合案件發生的具體情狀和背景進行具體考量。
具體操作:
第一步,首先判斷是否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即是否是沒有行為就沒有結果。例如,失主不追,小偷不會摔倒,不摔倒就不會死亡。因此,具有因果關係,但並非要承擔責任。還要看能否客觀規則。
第二步,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行為規範,是否對行為對象製造了不被容許的風險且結果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若是,則構成犯罪。不是,則屬於合理行為。
通常下列行為被認為沒有實現風險:(1)風險發生重大偏移。比如,甲毆打乙住院,乙住院醫院失火,乙死亡。(2)結果的發生,不是行為人所違反的規範所排斥的,即該結果是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3)合法的替代行為與風險升高,即行為人違反了注意規範,發生了結果。但是,及時行為人不違反注意規範,結果仍然難免發生。對此,行為人是否可歸責,存在爭議。
下列行為被認為屬於沒有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1)沒有製造風險,即沒有製造法律所不允許的風險。例如,失主追小偷拉衣袖,都是符合法律和情理的行為,沒有製造法律所不允許的風險。(2)製造了風險,但這種風險是法律所容許的。例如,遵守了規則仍不可避免的醫療風險、體育競技風險。(3)風險降低行為視為沒有製造風險,不能進行歸責。例如,看到一塊石頭將要砸中別人頭部,出手擋石頭,使石頭砸中腳部。該行為就是降低風險行為。
下列行為屬於下列行為屬於不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1)被害人自我負責。如賣毒品給他人吸食,他人吸毒死亡,顯然賣毒者不對他人死亡結果負責。(2)第三人負責領域。如張三家失火,消防員因救火而喪生,張三不對消防員死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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