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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李某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呢?
今天,小編總結了一下相關認定規則和法院裁判要旨,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
保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採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製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保險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虛構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標的或者將不合格的標的偽稱為合格的標的,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二、2010/5/7(最高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六條 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2017/12/22(江蘇省高院、江蘇省檢、江蘇省公安廳)關於加強經濟犯罪案件辦理工作座談會紀要
(七)保險詐騙罪
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在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間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一般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實施保險詐騙犯罪行為,上述數額標準一般按個人標準的五倍掌握。
四、1998/11/27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覆》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刑事審判參考第296號]幫助製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
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這裡的 「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從單獨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從共同犯罪角度看,我們知道,無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換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險人意欲自傷後騙取保險金而仍為其提供幫助行為的,包括幫助其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本案表現為自殘)的,儘管該幫助人未參與幫助其進行索賠等事項的,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
刑法第198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鑑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該條實質是一項提示性規定,即提示司法者,對上述主體的上述行為,應當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等論處。該條規定並不意味著,只有上述主體的上述行為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為保險詐騙行為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或幫助的行為,就無成立保險詐騙罪共犯的餘地。
六、[刑事審判參考第198號]保險詐騙如何確定「著手」?為騙取保險金而殺人的應如何定性?
(一)、保險詐騙如何確定「著手」?
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開始實施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的行為時,即犯罪的「著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以行為人開始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為著手。比較這兩種觀點,顯然後一種觀點更為合理。理由是:
只有行為人開始向保險公司虛構保險事故,申請賠付保險金時,才可能對保險詐騙罪的所保護法益造成實際的威脅。當行為人自行製造已發生保險事故的假相,但尚未來得及據此向保險公司申請賠付前,實質上仍是在為保險詐騙作準備,還談不上保險詐騙罪的著手。
(二)、為騙取保險金而殺人的應如何定性?
根據《刑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予以數罪併罰。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就應當以保險詐騙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併罰。但是,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殺害非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構成保險詐騙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處即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七、[刑事審判參考第479號]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利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定性
行為人作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騙保資金的實際獲取人,利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要件,應當認定為構成保險詐騙罪。
(一)、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者作為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係,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
1.掛靠者作為隱名被保險人和實際投保人,保險標的為掛靠者實際所有,各類保險費用也全部由掛靠者支付,掛靠者應認定為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實質承受主體。
2.對保險標的享有的保險利益實際屬於掛靠者。除作為掛名車主外,掛靠單位與機動車輛之間無直接利害關係,即使投保車輛發生損害事故,掛靠單位實際並沒有受到財產損失。相反,掛靠者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者和經營者,與車輛有著切身的利害關係,一旦投保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直接財產的損失承受者就是掛靠者。因此,掛靠單位對保險車輛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險利益,掛靠者對投保車輛才存在著實質的保險利益。
3.掛靠者是實際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掛靠者不以自己名義投保,是因為現實需要而與掛靠單位籤訂協議將車輛登記於掛靠單位名下所致。
(二)、行為人與被利用人是隱名與顯名關係,隱名者利用顯名者名義有其合法基礎,故不屬於冒充他人的詐騙行為,而是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行為人是實際被保險人的身份,而現實又不允許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處理事務,即便在實施合法行為時,隱名被保險人的一切意圖、行為也理所當然地必須藉助於顯名被保險人的名義付諸實施,隱名者才是事務的具體實施人、受益人。顯名者通過提供名義、協助事務的處理等方式對隱名者利用其名義處理約定事務表示默認。也就是說隱名者利用顯名者的名義處理約定事務是符合約定的,顯名者對此也是明知的,無所謂冒名一說。
八、[2008人民司法·案例第22期]為騙取保險在發生事故後補辦保險向保險人索賠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在需要理賠的保險事故發生前未投保,在事故發生後補辦保險的,該行為就屬於沒有保險標的而無中生有,系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實施騙取保險金的行為,金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九、[2014人民司法·案例第16期031]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能否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保險詐騙罪懲處的是利用商業保險合同詐騙保險金的犯罪行為。基本醫療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不是商業保險。
十、司法觀點:正確把握保險詐騙罪中詐騙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
這種情形是指投保人為獲取保險金,故意使用虛假的證明材料或虛構事實編造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非法獲取保險金的行為。所謂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
所謂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根據《保險法》第22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只對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或給付保險金。對於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事故,行為人編造發生事故的虛假原因以騙取保險金,或者雖屬保險責任範圍的保險事故,但行為人偽造證據或誇大損失程度以擴大受益金額的,都屬於詐騙保險金的行為。
這裡所謂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金,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對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作虛假的陳述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我國有關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明確規定了某種保險的責任範圍及除外條款,以明確保險人在什麼情況下才負有保險賠償責任,什麼情況下不予賠償。故一般保險合同中關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的賠償約定都是有條件的,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不是對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保險人都負賠償責任。編造的虛假原因就是指編造那些使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虛假原因。
如財產保險中的火災險,如果火災的原因是由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過錯行為引致,按照財產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的規定,保險公司就不負賠償責任。為了取得賠償,彌補自己的損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險人調查事故原因過程中,不如實反映情況,而故意編造與事實相悖的虛假原因,例如聲稱是由於雷電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災,使保險人承擔保險事故賠償責任,從而騙取保險賠償。
所謂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故意誇大由於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從而更多地取得保險賠償金的行為。應當明確的是,該項規定的「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是兩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的一個行為,就構成犯罪,應當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保險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以及保險人依合同約定的責任進行賠償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就不能藉此索賠,否則以謊稱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賠償的,即屬違反誠實信用、最大善意原則的保險欺詐行為。所謂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事故在實際沒有發生的情況下,採取虛構、捏造事實的方法,欺騙保險人,謊稱保險事故已發生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如把並沒有丟失的參加保險的財產謊稱已經丟失;並沒有發生保險財產被毀的事件,卻謊稱為因保險事故被毀。
例如,某參加保險的汽車,在車庫爆炸失火時被及時轉移並未損壞,卻謊稱已被爆炸完全被毀而騙取保險金的,就是這種編造保險事故發生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保險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或者給予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即要行為人承擔實施此項欺詐行為尚未騙得保險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責任。如果利用此種謊稱保險事故發生的欺詐行為實際取得了數額較大的保險金,則屬本罪客觀之行為,即構成本項所規定的此項保險詐騙犯罪。
(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顯然,這項犯罪行為只限於財產保險活動中。根據《保險法》第27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作為一種經濟補償的法律制度的保險,其意旨是為了抗禦並防範災害。保險人進行保險經營,就是要為了避免各種各樣的自然災害與意外事故的發生或少發生,即使發生了,也要儘量抑制其蔓延而造成損失的擴大。如果本來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卻通過人為的故意辦法而加以製造,致使財物遭受損失,無疑是一種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追究其有關的刑事責任。倘若又藉此向保險人索賠而騙取保險金,顯然又有悖於保險制度的本質與宗旨,因而亦為保險法律制度所不容。
實施製造保險事故而故意造成財產損失所騙取保險金的,不僅要承擔此行為造成實際損失所應負的各種法律責任,如製造火災、爆炸保險事故的,應分別承擔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責任;如違反交通法規,故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的,則應分別承擔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刑事責任等等。不僅如此,而且還應承擔由此行為騙取保險金的各種責任,如《保險法》第27條規定的經濟責任,刑事規定的本罪之刑事責任等。
所謂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故意造成使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致使保險財產損失,從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如因違章導致翻車,為索取保險金,使用炸藥使其徹底破壞並謊稱是他人炸毀而騙取保險金的,就是這種犯罪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種製造保險事故發生的犯罪行為,只有出於故意時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是由於過失爾後又騙取保險金的,對於保險法律制度來講,則屬於編造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騙取保險金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只承擔民事責任,如不能獲得保險賠償等。構成犯罪的,則構成本罪,同時也不排除過失致財產損失的這一行為而應負的其他刑事責任。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
所謂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是指投保人、受益人採取故意殺害、故意傷害、虐待、遺棄、爆炸、放火、投放危險物質以及其他方法故意製造人身保險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死亡、傷害或疾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對於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疾病的行為,如過失引起爆炸、水災、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責任事故、過失致人傷害等行為致人死亡、傷殘或疾病,即使騙取保險金的,一般亦不為此項行為的犯罪。此時構成本罪,往往也是編造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那種情況的犯罪。當然,不管是否以此行為而騙取保險金,都不排除可以構成因過失行為致人死亡、重傷或疾病的有關犯罪,如失火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爆炸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等。
(張軍主編:《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3版)(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636~638頁。)
十一:裁判規則
1.故意虛構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數額巨大,構成保險詐騙罪——賴某、唐某保險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虛構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數額巨大,構成保險詐騙罪。
2.投保人、被保險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巨大的,以保險詐騙罪論處——鄭罡保險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通過虛構保險事故向公安機關報案,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其一系列行為都是為了騙取保險,其中虛構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更說明行為人本質上實施了保險詐騙的行為,此類行為一般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
3.為騙取保險在發生事故後補辦保險向保險人索賠的,構成保險詐騙罪——陸蘭生保險詐騙案
案例要旨:在需要理賠的保險事故發生前未投保在事故發生後補辦保險的,該行為就屬於沒有保險標的而無中生有,系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實施騙取保險金的行為,金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4、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者能否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刑事審判參考》第479號案例:(徐開雷保險詐騙案)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者作為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係,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竊險保險金的行為,屬於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5、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能否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人民司法2014.16.031)保險詐騙罪懲處的是利用商業保險合同詐騙保險金的犯罪行為。由於基本醫療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不是商業保險,因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並不禁止追究單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單位中的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6、修理廠誇大事故損失等行為構成詐騙罪還是保險詐騙罪
汽車維修單位製造假事故騙取保險金行為之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70)汽車維修單位通過換裝舊件擴大損失、故意製造事故、事後購買保險、虛構事故經過等手段,在被保險人不明確知情的情況下,騙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
7、故意虛構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數額巨大,構成保險詐騙罪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故意虛構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理賠金,數額巨大,構成保險詐騙罪。
8、投保人、被保險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巨大的,以保險詐騙罪論處
案例要旨:行為人通過虛構保險事故向公安機關報案,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其一系列行為都是為了騙取保險,其中虛構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更說明行為人本質上實施了保險詐騙的行為,此類行為一般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
9、為騙取保險在發生事故後補辦保險向保險人索賠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案例要旨:在需要理賠的保險事故發生前未投保在事故發生後補辦保險的,該行為就屬於沒有保險標的而無中生有,系故意虛構保險標的,實施騙取保險金的行為,金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罪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詐騙罪量刑:
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
合同詐騙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合同詐騙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籤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籤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七十七條 [合同詐騙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籤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上海高院、市檢印發《〈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實施細則》
五、合同詐騙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合同詐騙,達到「數額較大」起點二萬元的,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犯罪數額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從而確定基準刑。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 合同詐騙,達到「數額巨大」起點二十萬元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根據合同詐騙的數額、手段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犯罪數額每增加九千五百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1. 合同詐騙,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一百萬元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以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為合同詐騙標的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 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 多次實施合同詐騙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4. 合同詐騙的款項用於吸毒、賭博、行賄、非法經營、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 在案發前自動將贓款歸還被害人的,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 具有其他可以從輕處罰情形的,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五)合同詐騙罪
1.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合同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堅守司法為民初心 擔當公正司法使命
原標題:《從「利用航班延誤騙保300多萬元」看:保險詐騙罪認定規則+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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