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保險公司理賠漏洞獲取延誤險理賠款 構成保險詐騙罪嗎?
——也論李某保險詐騙案的罪與非罪
一、一石激起千重浪
近日,網上爆出一則熱聞,迅速激起了法律屆人士之間的激烈爭辯。事實的基本情況是這樣的:
2020年6月9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公布一起特殊的保險詐騙案。據調查:
李某除了使用自己的身份外,其他用於購買機票的身份信息和銀行卡信息,都是其以買理財為由從親朋好友處騙來的。其中一趟航班,李某以5個人的身份索賠到了10餘萬。能獲得如此高額的理賠金,李某到底是如何操作的呢?
第一步,選取延誤率高的航班。曾有過航空服務類工作經歷的李某,有提前獲取航班取消或延誤信息的途徑,為此她在網絡上挑選了延誤率較高的航班,再去查該航班的航程中有沒有極端天氣。
第二步,虛構不同身份購票並大量投保。李某從親朋好友處騙來20多個身份證號以及護照號,為逃避系統核查,李某虛構不同身份購買機票。為了更具隱蔽性,李某每次購買機票都要用四五個身份。每一個身份,最多購買30到40份延誤險。
第三步,關注航班信息,伺機退票索賠。由於李某根本不會去乘坐這些航班,因此李某時刻關注航班動態,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會延誤,她就會在飛機起飛之前把票退掉,儘量減少損失。一旦航班出現延誤,李某便開始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
購買一份保險的保費大概是40元左右,保險公司因飛機延誤而賠付的金額在400元到2000元不等。如果延誤時間長,賠付的費用甚至可以到7000-8000多元。在李某的筆記中,航班的延誤時間、投保的保險公司、索賠的金額,一條條、一筆筆都清楚地記錄著。
警方介紹:
航班延誤險屬於商業保險的一種,李某之前曾從事過航空服務類工作,對於飛機延誤信息及保險理賠的流程都有所了解,失業之後的她,便打起了騙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的主意。李某利用其親友身份信息購買機票和飛機延誤險,涉嫌在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險對象,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客觀上存在刑法評價中的詐騙行為,同時詐騙金額已達到保險詐騙罪的追訴標準。目前,李某已被鼓樓警方採取刑事強制措施。
案情一經曝光,立即引起了法律屆人士的眾多熱議。主張有罪者有之,如董曉華、虞偉華、高鵬、顧寧等人,主張無罪者亦有之,韓友誼、羅翔、肖文彬等人,一時間讓人眼花繚亂、目眩神迷。最後,「俠客島」也代表《人民日報》發聲,痛責「刑事解決民事是傲慢和霸凌」。
2020年6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再次發布「警方通報」,聲稱:
關於網民關注的「南京警方破獲女子利用航班延誤騙保300多萬元」的案件,經查證,2015年以來,犯罪嫌疑人李某(女,45歲,山東青島人,曾從事航空服務類工作)多次偽造航班延誤證明等材料,虛構航班延誤事實,騙取巨額保險金。
目前,檢察機關已提前介入,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通報再次披露了李某「偽造航班延誤證明等材料」的事實,意圖在於證明李某欺騙行為鐵證如山,也堵住了一些人的嘴。
雖然廣大群眾對於有罪的結論仍難以接受,但是觀看目前公開發表的觀點對於有罪論述的反駁,尚屬隔靴搔癢,不能直擊要害,有必要結合法律規定以及保險公司的行為進一步深入細緻分析,講清道理,分清責任,以正視聽。
二、航程延誤險是保險嗎?
關於這個問題,似乎不成問題,因為保險公司和航空公司一直都在銷售延誤險,且目前公開發表的意見也無人對此提出質疑。
根據《保險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從上述規定來看,《保險法》規定的保險分為兩類保險,一類是財產保險,是指保險人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保險行為;另一類則是人身保險,即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行為。鑑於本案不涉及人身保險,以下所稱保險均指財產保險(或者延誤險)。
根據目前公開的保險條款來看,保險責任範圍都是對被保險人因乘坐的航班因天氣原因延誤或者取消而按約定標準承擔賠償的,即延誤造成的損失。問題是時間延誤算是財產損失嗎?可以被精確地估量嗎?是否有違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原則?如何分辨這種損失?
很多人會認為時間延誤是一種損失,尤其是時間寶貴的公務人士,比如律師最寶貴的財富就是時間,沒有時間就沒有為客戶服務的機會,當然會有損失。但是如果是無業人士呢?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呢?剛出生不久的嬰兒呢?他們的時間延誤算不算損失,有沒有損失?如果沒有損失的可能性,保險公司會拒絕他們投保延誤險嗎?出現航班延誤,保險公司會給他們理賠嗎?
按照《保險法》第2條和第56條第2款、第60條、第61條的規定,財產保險實行「損失補償」原則,即被保險人獲取的賠償總和不得超過實際損失。
從目前要求提交的理賠材料來看,並不包括因為航班延誤具體造成的財產損失多少的證明,通常都按照延誤一定的時間進行定額賠償。
如此看來,眾人討論的延誤險的保險詐騙案,未必符合《保險法》中的財產保險的類型。
兩高2018年11月28日公布的《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6條就明確規定,發卡銀行違規以信用卡透支形式變相發放貸款,持卡人未按規定歸還的,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惡意透支」的規定。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可見,保險公司銷售的產品未必一定是保險。安邦公司前執行長吳某涉嫌什麼犯罪,相信還沒有被遺忘。
三、延誤險是個什麼東東?
按照本人的觀點,以保險名義出現的東西未必就是保險產品,那麼延誤險到底是個什麼東東呢?
坦誠地講,延誤險實際上是保險公司基於大數定律研究出來了一種與投保人的對賭產品,二者之間實際是對賭關係。但是,如果樣本不夠充足,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對賭並不具有絕對優勢,對賭的結果極有可能是保險公司輸多贏少。所以,保險公司先要對客戶需要進行研究,如果需求足夠大,保險公司可以運用大數定律尋找其中隱藏的規律,通過精算師進行精準設計,以保證保險公司在與足夠量多的投保者進行對賭時,能夠賺取穩定的收益。因此,不同的保險公司基於自己的研究,設計了不同類型的延誤險,有的公司延誤二小時就可以獲得理賠,有的公司則需要延誤四小時以上才能獲得理賠,而不同的保險公司賠償的標準也有所不同。但是,只有延誤時間要求短、賠償標準高的延誤險產品,才會更容易銷售出去。
由於天氣的好壞確實難以精確估算,延誤險又多與機票捆綁銷售,不同時間段購買延誤險的費用又沒有差別,導致保險公司在延誤險的銷售與管理中並不能佔據絕對優勢,不少保險公司因此損失慘重,甚至有的保險公司取消了延誤險產品的銷售。
但是,像本案中這樣的保險公司願賭不服輸,最後通過報案來為自己的經營失敗買單的現象,確實比較少見,公開報導於媒體的大概也只有南京李某的保險詐騙案。
四、如何正確理解保險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
保險詐騙罪作為一種特殊的詐騙犯罪類型,與詐騙罪一樣,都要求行為人使用了「欺騙」手段取得他人的財物,但是,保險詐騙罪中的「欺騙」與詐騙罪或者日常生活中的欺騙有沒有區別?如果有,區別在哪裡呢?
(一)保險詐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在欺騙方面的特殊性
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了詐騙罪,但並未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出具體規定。刑法理論通說認為,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被害人因此陷入(或者維持)錯誤認識——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處分了財物——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了財物——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
詐騙罪要求的「欺騙行為」是使對方陷入處分財產的認識錯誤的行為。欺騙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並做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如果欺騙行為的內容不是使對方做出財產處分行為,就不是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欺騙行為的手段、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語言欺騙,也可以是文字欺騙。
根據我國《刑法》第198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詐騙罪的手段具有明確的限定性,即「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與合同詐騙罪不同,保險詐騙罪沒有規定一個兜底條款,對於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得以保險詐騙罪處罰。
由此可見,保險詐騙罪要求的「欺騙行為」不像詐騙罪那樣寬泛,而僅僅限定於虛構保險標的、編造虛假事故的原因、誇大損失的程度、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製造保險事故等客觀方面,不包括其他方面的欺騙。
(二)保險詐騙罪的欺騙行為與保險法規定的其他欺騙行為
例如,《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如果違反了上述規定,無疑構成欺騙,但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欺騙行為。對於保險標的的情況不如實告知與虛構保險標的具有本質區別,不如實告知保險標的的情況下,至少保險標的存在,而虛構保險標的,則意味著保險標的不存在。
再比如,投保人隱瞞了意圖自殺的目的,投保了多份巨額的意外傷害保險,在兩年後最終自殺身亡,雖然存在欺騙行為,按照《保險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保險公司依然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又比如,投保人隱瞞了病史,投保了巨額醫療保險,在保險合同生效兩年後,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依然應當依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由此可見,保險詐騙罪所處罰的欺騙行為明顯窄於《保險法》第16條的範圍,但由於保險詐騙罪具有法定犯的性質,在理解保險詐騙罪的「欺騙行為」必然受制於《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五、李某有沒有虛構保險標的?
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搞清楚保險標的的含義。
保險標的,亦稱保險對象,也就是受到保險保障的對象,對於財產保險來說,就是被保險人的財產或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對於人身保險來說,就是被保險人的壽命、健康或者生命。
因此,《保險法》第12條明確規定,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這就從法律上明確了保險標的的內容。
對於延誤險來說,它的保險標的是什麼呢?
參照百度百科的解釋,航班延誤險是投保人(乘客)根據航班延誤保險合同規定,向保險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當合同約定的航班延誤情況發生時,保險人(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的商業保險行為。
從上述概念來看,延誤險似乎是財產保險,但是《保險法》對於財產保險合同都使用了「賠償保險金」的表述,對於人身保險合同則使用了「給付保險金」的表述,而上述概念卻使用了「給付保險金」的表述,與《保險法》有關財產保險的「賠償」存在一定的差別。如果認為沒有差別,如何判斷損失、如何確定保險價值都存在難以解決的難題。
無論從法律的規定還是保險合同的約定,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都不可能是人,即不是被保險人,因此,無論使用何人的身份信息購買延誤險,都不構成虛構保險標的的情形。哪怕被保險人已經死亡,使用死者的身份證信息購買延誤險也不構成虛構保險標的。
六、李某有無製造保險事故或者編造未發生的保險事故?
根據《保險法》第16條第7款的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就延誤險而言,保險事故只能是保險合同約定的航班是否發生延誤這一事實。
從警方一開始的介紹來看,李某通過比對,精心選擇延誤率高的航班下手,若飛機不延誤,則退票止損,若飛機延誤,則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如此看來,李某也沒有本事讓準時起飛的飛機故意延誤幾小時,也不可能讓航空公司給她開具虛假的延誤證明,無非是她比一般人更早注意到航班的動態,能夠提前作出更精準的預判,但是對於飛機飛不飛或者什麼時候飛無法影響,即使是航空公司也未必能夠完全控制空管中心的指揮。
保險公司通常都與航空公司或者大型旅遊公司具有密切的合作關係,從航空公司獲取相關航班信息並不存在障礙,李某也不可能把所有的人都當成傻子,說沒有延誤的航班發生延誤,即使這麼說了,也不可能九百多次才被揭穿。
航班是否延誤,目前「航旅縱橫」、「航班管家」、「飛常準」等APP都有及時的信息提供,沒有任何人為限制,沒有門檻,誰都可以查詢,需要依賴李某「偽造航班延誤證明」嗎?尤其是對於主動賠付的保險來說,連提交理賠材料都不需要,更不存在「偽造航班延誤證明」的必要與可能。
按照保險合同的要求,理賠需要乘客實際乘坐航班,那麼偽造、變造登機牌等材料,與航班是否延誤沒有任何關係,不構成製造保險事故,也不構成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
有人之所以將偽造、變造登機牌等材料理解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錯誤理解了保險事故與保險責任的關係。根據《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可見,保險事故與保險責任並不是一回事。偽造、變造登機牌等材料並提交給保險公司只是部分保險公司要求申請理賠時提交的資料,是一項理賠條件,而不是保險事故。乘坐與不乘坐航班都是正常現象,而保險事故(航班延誤)不可能是正常現象。
因此,即使偽造、變造登機牌等材料也不屬於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
七、保險公司為什麼會自動理賠?
對於保險公司自動理賠的做法,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理賠存在重大差別,也影響保險詐騙罪的具體判斷。
應當說,對於申請理賠的情形,需要由被保險人提供保險合同約定的資料證明保險事故發生、證明事故原因及損失大小、證明具有保險利益以及符合保險責任的其他內容。由於保險公司要求提供的資料繁多、手續繁雜,核實資料費時費力,理賠難、理賠慢反響強烈,客戶體驗不佳,從而影響了客戶的購買慾望。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銷售困難重重。
在這樣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為了吸引客戶的購買,紛紛改進了理賠方式,好多保險公司都採取了自動理賠的方式,只要購買延誤險的航班發生延誤以及延誤的時間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會主動按照標準向被保險人帳戶支付約定的保險金。
對於延誤或者不正常的航班,航空公司都提供免費的退改操作,那麼在航班延誤時,大量乘客會免費退改,屬於眾所周知的情況,而從事延誤險銷售的保險公司沒有理由不知道,卻依然自動向被保險人支付了約定的保險金,自無成立「被騙」的餘地。
對於申請理賠的情形,雖有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可能,但是必須是圍繞保險標的和保險事故而實施欺騙,而不能包括任何欺騙行為,尤其是對於自動理賠的情形,被保險人不負主動告知的義務。
八、關于禁反言原則
《保險法》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禁反言原則。
試舉一例。
《保險法》第16條第6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也就是說雖然法律有規定或者合同有約定,但是保險公司通過行為放棄了自己的權利的,不得再要求依據法律或者合同獲得救濟。對於保險公司知道航空公司會對延誤航班提供免費退改服務,也知道大量的客戶會使用免費退改業務,卻自動理賠支付了保險金,就不能再以乘客未乘機為由提出異議或者抗辯。
對於申請理賠時,若保險公司不要求提供登機牌的,也不能事後以乘客未實際出行為由提出異議,當然對於航班取消的,更不可能有乘機出行的可能性。
基於法秩序統一原理,對於保險公司不能依據民事起訴取得法律的救濟,自無依據保險詐騙罪獲得救濟的道理。法秩序統一原理在國外屬於刑法理論,但是在中國卻具有憲法上的明確根據。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維護法制統一。」對於法秩序統一原理,司法機關必須尊重和貫徹落實,否則就是違憲。
九、損失到底是誰造成的?
根據警方的介紹,保險公司有沒有損失?損失是誰造成的呢?這也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一)保險公司自己造成的
對於航班是否延誤以及乘客是否乘機,保險公司既可以通過自己的合作渠道獲取,也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但是,對於保險公司理賠時不要求提供登機牌或者自動理賠,如果有損失,只能怪自己,怨不得旁人。
(二)航空公司的隱瞞行為造成
對於乘客是否退票、改籤,航空公司是最清楚的,「航旅縱橫」也會及時更新,只有保險公司想不想查的問題,不存在沒有渠道查詢的問題,因此難以將責任推卸給航空公司,尤其對於與航空公司直接合作的保險公司來說,自然有配合義務,不可能出現有意隱瞞的情況。
(三)李某的隱瞞或者欺騙行為造成
如前所述,李某退票或者改籤後,並無能力阻止航空公司或者「航旅縱橫」對外提供相關信息,除了通過偽造登機牌方式欺騙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可能無法推卸責任。
如果保險公司對於相關損失的形成具有完全的或者主要的責任,是不應該歸責於李某的,當然更不能入罪。
十、為什麼有那麼多人主張有罪?
主張有罪的人多數認為,李某使用他人的身份證件購買機票和延誤險,又有偽造登機牌的行為,當然屬於欺騙,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金,數額巨大,且保險公司報案就說明了其是被騙的。這個邏輯具有很大的問題。
首先,有以實質判斷取代構成要件的嚴重傾向。我國《刑法》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該原則要求定罪與處罰必須基於事先的、明確的規定,而不能僅僅根據行為的有害性或者態度的反社會性。在上述觀點具體論述時,都主要是泛泛而談,沒有嚴格把握「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本身進行,混淆了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利益、保險責任與理賠條件的關係,從而錯誤理解了《刑法》第198條第1款的規定。
其次,忽視了《保險法》對於保險詐騙罪的制約關係。有些同行堅持刑事不法與民事行為無關,認為刑法是一個邏輯自洽的體系,只根據自己的一般常識對法條進行表面的解讀,甚至採取了以詐騙罪構成要件來解釋保險詐騙罪構成要件的不當傾向,忽視了立法機關設定特別法條的特殊原因。
再次,沒有正確認識保險詐騙罪的法定犯性質。詐騙罪屬於自然犯,但是金融詐騙罪都屬於法定犯,對相關罪名的正確理解和相關案件的妥當處理,離不開對於《保險法》相關內容的體系理解。但是有些論者出現了只片面考慮《保險法》個別法條或者直接無視《保險法》的做法,實際上是取消或者架空了《保險法》,不符合法定犯「二次違法性」的基本特徵。
餘論
基於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李某的行為不僅不構成保險詐騙罪,也不構成詐騙罪。具體理由前面已有充分闡述。
但是,需要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是《保險法》是保險公司的法嗎?或者說《保險法》的品格是什麼?是主要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還是主要保護保險公司?
通過對《保險法》第1條以及第二章的規定分析,《保險法》以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為主,哪怕投保人存在若干欺騙行為,對於需要動用刑罰打擊的只有較為嚴格的個別情形,但是,《保險法》充滿了對保險公司解除、理賠的諸多限制,對保險公司主要體現為規範與限制,體現出一種較為明顯的傾斜保護傾向。
《保險法》的這一品格有其特殊的原因。保險公司通常可以設計產品規則,設置各種免責條款或者除外責任,也有多種手段來獲取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真實情況,還會以提交名目繁多的理賠資料控制風險。在司法實踐中,問題更多表現為保險公司濫用優勢地位,濫用權利,進而侵害投保人利益的現象。因此,《保險法》對投保人的保護規則多、保護力度大,而對保險公司制約多、配置的法律責任條款也多。
對於本案,保險公司對於自動理賠的部分,即使按照民事訴訟,也不應得到支持;對於李某通過偽造登機牌取得的保險金,可基於缺乏保險利益為由,判決返還保險公司。本案不應該也不需要運用刑法來處置。
在辦理保險詐騙案件中,一定要避免用刑事手段否定《保險法》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的保護規則從而導致《保險法》的保護目的落空的情況出現。隨意擴大保險詐騙罪的打擊範圍,並不利於公平正義的實現。
最後忠告一聲涉案的保險公司:
願賭應該服輸!輸點錢不要緊,關鍵不能輸人!
辛本華律師簡介
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刑事部副主任、盈科全國刑委會涉稅犯罪上海中心主任、質量控制中心主任、盈科上海業務指導委員會委員,兼任東南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校外導師。主要專業方向為走私犯罪、稅務犯罪等經濟犯罪的辯護與危機處理。承辦的走私犯罪、稅務犯罪多以緩刑或者免予處罰結案,取得了較好的辦案效果,有利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多次被評為「盈科優秀律師」。
擅長領域:涉稅、走私犯罪辯護;非法出售野生動物犯罪辯護。
關於「刑動派」律師團隊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核心部門之一。部門業務領域遍及全國,主要針對經濟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涉稅犯罪、智慧財產權犯罪等)、職務犯罪、涉外犯罪、公司反舞弊調查與訴訟等領域提供專業服務。
部門在康燁主任、辛本華副主任、姜曙濱副主任、洪凌副主任帶領下,秉承專業化、精細化辯護理念,不斷發展壯大。部門現成立4大研究中心,現有成員30人,其中教授2人,博士3人,碩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識層次高、法學理論功底紮實、刑辯經驗豐富、資歷深厚的精英律師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