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慧慧:公司決議性質與效力瑕疵若干思考

2020-12-23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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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慧慧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摘要

對公司決議的法律性質,學界不無爭議。合同法與法律行為理念的極度擴張,黯淡了公司法本身的獨特色彩。對公司決議的法律性質界定須忠實於法律行為理論和對公司決議本來面貌的分析。法律行為說對於公司決議的解釋力有限。公司決議區別於公司的對外表示行為,也非公司機構成員對決議個體意見之簡單集合,其本質為一項公司內在意志。對公司決議效力問題的理解,應該從公司法獨有價值目標出發。實證法規定的決議效力瑕疵,均指向公司決議廣義的「不成立」。管理性權利對於股東利益之維護極端重要,對於造成股東「參與重大決策權」不能實質實現的程序瑕疵,應採用目的解釋的方法將其納入公司決議不成立的範圍,切斷公司意志即公司決議的生成機制。

關鍵詞:公司決議 法律性質效力 瑕疵法律行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工具,而法律行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在私法上,所有的民商事主體均通過統一的自治工具——法律行為來實現其私人意志,自然人如是,組織性的法「人」亦如是。不同的是,公司是一種法律擬制的產物,其獨立意志形成於一套獨特的公司程序規則,而不像自然人機體一樣自然而然地思維和決定。「只有自然人是能夠在上帝面前負責且能道德自律的產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立法中在民事法律行為一章對公司決議進行規範,引發諸多思考。

對民法典關於公司決議規定的疑問

民法典對公司決議作出了規定,雖然未明示公司決議的性質為何,但是其所處的體系位置,也引起關於決議性質的不同解讀。在現代社會中,公司是重要的私法主體,作為公司開展活動建立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公司決議的性質界定問題是在整個私法的體系中具有基礎性的問題,值得認真對待。

(一)從民法典第134條說起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編第134條第2款規定了法人的決議,該條款所處的位置是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第一節基本規定,從其所處的體系位置來看,似乎應該將公司的決議行為定性為法律行為,但是該條文在措辭上將民事法律行為和決議分開表述,第1款明文使用了「法律行為」的字樣,第2款規範了「決議」,但並沒有明文使用「法律行為」的字樣,對此應該如何解讀,不無爭議。有學者認為決議乃法律行為,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編第134條第2款應當被理解為決議這一「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有學者則持完全相反之態度。從官方立場的條文釋義來看,該條規範應該被解讀為:決議行為乃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法律行為。

(二)對公司決議性質不同觀點的質疑

學界關於公司決議行為的法律性質的界定,粗略地可以分為以下幾種觀點:一是行為說,行為說又可以分為幾種不同的觀點,比如共同行為說、特殊法律行為說等;二是意志說,即認為公司決議本質上是一種公司意志,決議形成的過程只不過是公司意志形成的過程而已。前述不同觀點皆持之有理,但並非全部經得起推敲。

按照「行為說」的立場,如果將決議行為解釋為民事法律行為,那麼關於法律行為的一般規範和理論均應適用於決議行為。然而,此種觀點將會帶來實證法解釋上的矛盾。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6條,筆者認為起碼可以做出以下思考:《公司法解釋四》第5條規定了公司決議不成立的情形,第6條卻只針對公司決議無效和被撤銷時公司與善意相對人的法律關係效力做出了規範,那麼公司決議不成立時,公司依據該不成立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係受到何種影響呢?再者,公司依據具有效力瑕疵的公司決議與惡意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係是否受影響,是否應該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6條直接作出相反解釋,認為公司決議具有效力瑕疵時,公司依據該決議與惡意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係效力必定受影響呢?假如我們對上述疑問作出肯定的回答,那麼也就意味著,公司決議的效力瑕疵會影響公司據此瑕疵決議與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同的交易構造卻有著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對此筆者要問的是,兩種不同的處理方式之間孰為原則孰為例外呢?公司法解釋四第6條似乎表達了這樣一種意味:原則上,公司決議瑕疵是會影響公司對外行為的效力,但是相對人為善意時例外。另外,不成立決議不論相對人善意還是惡意,都會導致公司對外行為的效力瑕疵。按照對民總第134條的立法釋義,公司決議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行為,而公司依據內部決議與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係顯然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行為,既然公司決議與公司對外行為分別為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依據法律行為有關理論,兩個民事法律行為之間,如果不存在效力上的決定關係,即一個行為的效力瑕疵並不會必然導致另一個行為的效力瑕疵,那麼這兩個行為是相互獨立的。那麼公司決議與對外行為兩者之間的法律效力是否必然會發生牽連呢,公司的對外行為是有因的還是無因的?公司決議瑕疵對公司對外行為之效力影響應該被理解為兩個法律行為之間的影響,還是應作其他解讀?

一種可能的解釋是:公司決議並非一種獨立的法律行為,公司決議只是形成了公司的意志,其內含了公司的效果意思,公司依據該意思與相對人形成的法律行為之效力之所以原則上會受到公司決議效力的影響,是因為法律行為本身發生了意思之瑕疵。此種解釋符合私法對於組織體構造的基本邏輯,但是此種解釋也可能會引起部分質疑,因為一方面,決議如果不是一項法律行為,那麼它就談不上有法律行為效力問題;另一方面,公司決議在客觀立法上,又都是有效力瑕疵類型的區分,這該如何解釋呢?或許,公司決議效力與法律行為的效力,二者所言之「效力」,不可相提並論,二者的效力並非同一種含義上的「效力」。

綜上所述,對於公司決議性質的界定,涉及公司決議本身的效力、公司對外法律關係效力以及私法體系中民商法關係、公司決議對法律行為規範之適用等問題。法律的世界是環環相扣、因果相連的,公司決議的法律性質,是融合民法與商法的基礎理論問題。值得認真思考。

對民法典第134條的嘗試解釋

為了明確公司決議的性質, 有必要對公司決議的形成過程進行明確。公司作為法律擬制的法「人」,其意志的產生和表達過程亦為擬制,需要公司機關通過一套特別的內部程序規則進行。在公司內部,一項交由機關審議的方案提出之後,需要該機關組成人員就該方案形成自己的個體意見,或正面支持或負面反對,然後將其意見通過投票的方式表達。所有機關成員的意見經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機制的調和與修正,形成一個最終意見,該意見即作為公司決議生效,形成對公司以及公司內部人員的約束力,這就是一項公司決議的產生需要在公司內部經歷的程序。

民法典總則編第一編第134條第2款明文使用了「決議行為」字樣,筆者認為,該種措辭欠妥。原因在於,公司的決議其外在形式上是一個公司文件,其本質內容則是公司的一項意志,雖然該項意志的形成過程中包含了諸多的行為,但是決議本身是諸多行為合力達致的結果,它是行為的目的,而非行為本身。在一項涉及外部人的公司決議的生發過程中,其前端是公司決議形成的行為,這一形成行為包含諸多主體的各類行為(比如會議召集行為、表決行為);其後端是公司決議的對外表示行為,其形成了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要素);而處於中間的,恰好是公司決議本身,它是被擬制的一項公司獨立意志,而非被擬制的公司行為。公司的決議可以從不同的層面解讀並被賦予不同的語義,在某些場合,它可能指向公司的一項決議文件或者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行為,甚至公司組織機構的成員的表決行為。但是在根本上,公司決議僅代表公司的一項內在意志。因此,公司決議行為一詞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將「決議」與「行為」二詞糅合容易造成邏輯推理上的混亂,應區分公司決議形成過程中的行為、公司對外表示行為以及公司決議本身。

基於此,筆者認為,對於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編第134條,應做如下理解:該條文共兩款,第1款是關於法律行為成立之規定,其以雙方意思表示重合一致(在單方行為中則為意思表示本身)為核心;第2款是關於擬制的法「人」即組織體獨立意志成立之規定。從形式上看,該條第1款使用句式「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於……成立,也可以基於……成立」,第2款使用句式「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決議(行為)成立」,兩款規定中的「基於」和「依照」兩個介詞分別導向對於法律行為和決議成立機制的表達。從內容上看,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民事主體的意志,而組織體意志的核心則為公司決議。因此,該條是對於民事主體意思行為成立和組織體意志成立的規定。

公司決議類型梳理及性質初探

不加分析地一刀切地斷定公司決議的性質是武斷的,對公司決議性質的探析,需要建立在對各種類型的公司決議的具體分析基礎之上。

(一)公司決議類型梳理

作為治理結構存在的公司內部各機關,其職權類型包括法律明確規定的和公司「憲章」(章程)賦予的兩類。公司法對於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均作了有限列舉式規定,其他未列明職權,均可被歸納為公司憲章賦予之職權。以下將根據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對公司決議類型進行梳理。

根據對某一決議內容享有最終決定權的機構不同,可以對公司決議類型作以下兩大類劃分。第一大類是股東(大)會享有終局議決權的決議,第二大類是董事會享有終局議決權的決議。

筆者並沒有對上述兩大類決議中的具體事項本身進行進一步的抽象和總結,而只是從最終決定權享有者的角度進行了粗略的歸類,原因在於,公司機構的職權劃分遠非法律規定的職權這樣簡單明晰。法律授予了公司章程授權的權力,公司可以通過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來對機構權力進行劃分,甚至可以通過公司憲章,將公司法明定的機構法定職權進行調整,將其下放或上調。股東會對董事會進行授權要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則,這個基本原則就是公司權力配置的基礎結構。但是即使如此,仍不妨礙股東會通過章程修改之決議將其權力下放至董事會。因此,僅僅基於公司法規定的機構法定職權進行歸類,並不能夠窮盡公司決議的類型,對具體事項的盲目抽象和總結,大概率不會周全。另外,在公司的三大會議機構中,權力範圍觸及公司經營管理事項進而涉及公司外部法律關係的只有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兩個機構,因此,按照對決議所載事項享有最終決定權的機構不同這一標準進行決議類型的劃分,是周延的。

(二)公司決議性質初探

對公司決議的性質進行界定,需要根據上述分類分別檢驗。公司是一個組織體,公司法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主體,其任何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均須通過公司的機關來具體實現和進行,離開了公司機關,公司便無法運轉。前述第一類決議的決議內容,由股東會最終定奪,在董事會制訂該項決議的議案時, 其並不發生一項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 其只是為股東會的表決劃定了一個選擇範圍,股東會享有的權力範圍實際上被限制在董事會的議案中。第二類決議則是關於董事會享有最終決定權的事項,在涉及這些事項的場合,董事會決議作出之時,便能直接變動有關主體的權利義務關係。

如同國家機器的權力配置一般,公司內部也存在一套系統完備的分權治理結構。「董事會的角色是構想宏觀的政策並監督實際經營日常業務的下屬」。董事會在公司中的地位可以用「上決下執」來總結,意即,按照機構權力的等級地位劃分,以董事會為中心,其上是股東(大)會這一權力機構,決定公司的重要事項,其下則是公司的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董事會下達的命令。董事會則居中負責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和下達對經理層的具體執行命令。從公司機構之間的權力關係來看,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權範圍所涉及事項必定有一部分是重疊的。所謂「巧婦難為無米之炊」,股東(大)會的權力機構性質決定了其所議決事項,必定首先要經過董事會這一執行機構之手,方可形成一項能夠提交其進行審議的表決議案。董事會作為執行機構,在公司的運作過程中掌握了「畫圈」的權力。「股東會在公司治理中是被動地對董事會提案投票,只能作出同意、不同意或棄權的決定,對交易條款形成的過程沒有直接的影響。」

對於公司決議法律性質之界定,不可武斷地下結論,認為其要麼就是法律行為,要麼就不是。基於上述分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的決議,必定會涉及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然而董事會的決議則相對複雜,並非任何一項董事會決議都會即刻產生權義變動的法效果,必須嚴格區分在董事會的決議事項之中,哪一些是董事會本身享有終局決定權力的,哪一些又是董事會僅具有過渡性權力也即提案制訂權的。對於前者,決議一經董事會有效作出,無需股東(大)會審議,立馬產生權義變動之法效力。而對於後者,該項決議的作出並不會引起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動,其產生的僅僅是公司內部機構權力運行過程中的環節性效果,絕非法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效果。對於董事會僅享有議案制訂權的決議能否產生法律關係的變動,這取決於對於法人本質的界定。在法人擬制說的法域,基於代理理論,或許可以從行為角度對決議進行解讀,但在法人實在說的背景下,公司內部的機構僅僅是公司這個「法人」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已,其並不具有主體性質的法律地位,其主體性被公司吸收,因此並不能從法律關係的角度去評價董事會僅享有議案制訂權的決議的效力。然而,法律行為能夠引起權義變動,並不能反向代表引起權義關係變動的事實只能用法律行為進行統轄,因此即便是能夠直接引起權利義務關係變動的董事會決議,也並不能夠等同於法律行為。

公司決議與法律行為之差異剖析

決議內容能夠變動一項法律關係,並不能夠證明決議本身就是一項法律行為,對於該問題的回答,必須忠實於法律行為理論的構造和對公司決議本身進行實事求是的分析。

(一)公司決議不同於公司決議表示行為

股東會決議可以直接引起法律關係變動,董事會決議事項中董事會具有最終決定權的決議也能產生同樣的法效果,但是,是否能夠因此就將該種決議定性為法律行為呢?筆者認為,不可盲目斷定。股東(大)會和董事會決議由於其關涉人的意志,人們傾向於將其界定為行為,然而,在法律上有意義的只是法律主體的行為, 公司本身和公司內部的組織機構無法同時擁有法律上的主體地位。因此,作為非獨立主體的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決議,並不能稱之為是行為,筆者傾向於將其界定為「事件」。

決議與決議的「表示」是不同的存在,決議本身只是公司的一個抽象意志,將該抽象意志表達於外,方可形成一個完整的意思表示,依據該意思表示中效果意思的不同,分別將其識別為單方法律行為或雙方/多方法律行為之要素。一項決議在公司內部通過之後,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這個公示行為方可構成公司的決議表示行為,也就是構成公司的一項意思表示。

公司決議的本質是公司的一項內在意志,在公司意思表示的生發環節中,其屬於「意思」的形成,至於「表示」的完成則需要公司代表機關通過特定的形式對外作出。公司決議既然僅僅是公司的意志,那麼其並不存在行為效力的問題,也即公司決議效力並非一種行為效力。法律行為的效力,通過意思「表示」的瑕疵進行考察,其關涉的是能否產生法律主體間權利義務的變動。而所謂的決議效力,其關涉的僅僅是一項公司意志能否在法律上有效生成的問題,其通過意思本身進行考察。

(二)公司決議效力瑕疵不同於法律行為效力瑕疵

公司決議與法律行為不具有同質性,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公司決議效力瑕疵和法律行為效力瑕疵是兩種不同意義上的瑕疵,一個是意思瑕疵,一個是表示瑕疵,其對應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公司決議從產生到對外作出的整個過程中,存在公司內部機構表決權人的意思表示和公司本身意思表示兩個「表示」環節,它們與公司決議效力瑕疵均不同。

1.公司決議效力瑕疵不屬於公司的意思表示瑕疵

決議作為抽象意志本身與決議之表達的區分是必要的, 這涉及對公司決議效力瑕疵情形的理解,決議效力的瑕疵原因類型與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原因類型並不是同種意義上的原因。根據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釋四》的有關規定,公司決議瑕疵的原因類型分為內容和程序兩大類別。法律上有意義的規範存在強制性規範與自治性規範的不同,其對公司決議的效力影響也是不同的,這種區分意識十分重要。公司法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自治內容進行規範,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憲章,章程是自治性規範,不具有效力性與強制性,因此公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屬於可撤銷決議,而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卻屬於無效決議。除此之外,其他所有類型的公司決議瑕疵,均指向公司決議形成的程式性規則。程式問題是可以彌補的,因此,即使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該種瑕疵決議依然僅是可撤銷的,而非無效的。

公司的對外法律行為指向公司意思表示, 公司意思表示瑕疵適用的是法律行為效力瑕疵規則。法律行為的效力瑕疵原因類型包括意思表示不真實和意思表示不自由兩類,無論是哪一類,都直接指向對效果意思的表示行為。決議規則有著同法律行為規則完全不同的原理。前者本質上是一種意思衝突情形下的主導意思形成機制,其不以某種合意的達致為旨歸,只確定在意思衝突發生時以何種意思為優先,其像公法行為那樣以民主和正當程序原則為要。後者本質上則是一種自治的機制,其尋求的是單方意思的真實或真實的合意。因此,公司決議的瑕疵原因指向的是決議形成過程本身,而非決議內容通過公司機關表示於外的環節,「社團決議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無法直接適用法律行為規則」,而公司的意思表示瑕疵原因指向的是效果意思表示環節,適用法律行為效力規則,二者是截然不同的。

2.公司決議效力瑕疵不屬於表決權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眾多程序性問題導致的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直接指向公司決議生發之環節,也就是公司效果意思被擬制的過程,那麼這是否意味著參與該項瑕疵決議表決的成員效果意思具有瑕疵呢?筆者認為不是。公司決議的作出雖然可以抽象地說是公司通過決議進行自治,但是公司決議的形成過程實際上並不存在機構成員的自治現象。在公司法上,僅存在抽象的公司自治,也就是一種集體自治,而不存在微觀具象的公司內部機構成員的個體自治。作為機構成員的股東或董事,其在表決時並不具有對於決議議案內容的效果意思,因為會議最終通過的決議及其具體內容並不取決於任何一個投票表達個人意見的成員。公司決議的作出依賴但不決定於持有表決權的股東和董事,其並不體現任何個體的意志,相反,在公司會議中,每個個體成員的意志都被會議規則加以修正和調和,持有投票權的每個個體相互之間都要受到彼此意志的約束,眾人的意志互相進行協調融合,最終形成了公司的決議。

公司的決議並不規範決議表決權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決議的目的乃是形成表決權人全體的共同權義範疇或者公司本身的權義範疇。作為公司內部機構組成人員的個體,無法進行直接意義上意思自治,這並不會導致對公司法私法自治屬性的背離。在這裡,公司會議提供了一種機制,使得所有人將其自決權部分讓渡,同意受到彼此意志的修正和公司最終意志的約束。因此,公司機構的成員雖然不能直接實現意思自治,但是其經過會議表達意志並最終受到公司決議的約束,仍然是自治性質的,這一切的前提是成員自願將其自決權進行讓渡。「在司法領域適用的正當程序要件,也適用於公司的決議程序」,但是團體自治才是決議之所以能夠產生約束力的基礎,也是決議規則建構的引領核心。程序正當或每個人的個體意思表達之真實並非決議制度的核心。可見,決議效力瑕疵也不同於構成公司機構的決議表決權人意思表示之瑕疵。決議表決權人的所謂「意思表示」僅為一種過渡性存在的表示行為,其無法產生法律行為意義上的效果意思表示效力。

對公司決議瑕疵規範的理解

法律行為的效力規範其目的是為了維護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因為其關涉的均是意思表示的瑕疵問題。而公司法上公司決議「效力」關涉的卻是決議形成過程,也即公司意志形成過程的問題,其規範目的顯然不同於法律行為效力規範的目的。

(一)從團體法角度看公司決議瑕疵規範

雖然公司法在其性質上隸屬於私法,但是公司作為一種組織類主體,其不同於傳統的民事主體,因而公司法有著獨特的團體法、組織法屬性,這是不同於傳統民法一般規範的。「公司是由一些成員組成的永久存續的組織體,與國家有著共通之處。團體中有關會議召集、多數決和多數權力的規則被移植入政治與宗教團體中」,因此公司法應該有自己獨特的價值目標和規則設計。公司決議不同於雙方主體間的合同行為,其是典型的公司內部行為,具有鮮明的團體法特徵,應更多地從團體法理念出發進行思考。

公司決議就是公司意志的代名詞。實證法上規範的公司決議效力瑕疵類型可以被稱之為廣義上的「決議不成立」。不論是公司法中規定的公司決議無效、可撤銷,還是《公司法解釋四》中規定的公司決議不成立,實際上都是廣義的公司決議不成立,也即公司意志不成立。公司決議瑕疵現象既不能用法律行為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理論來解釋,也不能用公司機關成員的意思表示瑕疵來解釋。公司決議無法成功誕生的原因,應該是公司法所獨有的。公司的產生依賴於股東的初始投資,公司的本質是股東逐利的工具,公司法保護的各方利益中,股東利益應該處於最為重要的位置。如果窒息了股東利益的保護,公司這種生物便會歸於消亡。公司法的絕大部分規範都是為保護股東利益而設,關於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的規範也不例外,諸多程序性事項導致的公司決議效力瑕疵其本質上是為了保護股東的利益。雖然公司法上還涉及債權人以及其他有關主體的利益保護,但是在公司決議生成的場合,僅是一項內部事務,並不涉及公司外部的權利主體。

股東並不直接實施公司的經營管理行為,其選定一系列的代理人,通過層層授權代理的方式架構起整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的運作過程深受公司董事會的權力影響。「為防止董事利用職權損害公司和股東利益,公司法對董事施以信義義務以規範其行為。」董事會掌握著公司運作過程中的重要權力,公司任何決議的作出都無法脫離董事會的參與,即使是那些股東(大)會享有終局權力的公司決議事項,也必須經過作為執行機構的董事會的機構運作程序,才能產生一項可供股東們表決的議案。股東會會議機制中的核心環節需要根據董事會提供的文件和信息進行,即使是法律明確賦予股東會的權力事項,比如選任公司董事和公司的重要的基礎事項的決定,都無法完全避免董事會的參與,公司的大小事項本質上是在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共同參與下完成的,因此股東會的議決結果必然存在被董事會染指操控之可能。董事會掌握著公司股東(大)會召開的諸多程序性權力,因此,股東的表決權實質上完全被董事會的程序權力所框定。在公司的治理結構之中,股東會所享有的「最高權力」實際上是一種極其被動的權力。在股東的權利體系中,相比較於最核心和本質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之外,股東對於重大決策的參與權和對於管理者的選擇權才是更為基礎性的,它構成了股東參與公司一切事項的前提條件,管理性權利的充分行使是對股東利益的根本保障。股東根本財產權益即分紅權的實現無法離開其對管理性權利的行使,二者緊密相關。股東投入資本設立公司,為了實現牟利之目的,必然要聘用具有豐富公司運營經驗的專門人才進行商業運營。作為財產權益所有者的股東通過章程實現自治的機制其外在表現即為股東管理權的行使的真正自主自由。因此,對股東權利的保護,應該以對股東管理性權利的充分保障為前提。

股東利益,尤其是管理性權利的保護,應該是公司決議瑕疵規範的價值目標和規範目的。不論是董事會決議瑕疵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瑕疵,均為如此。在公司治理結構中存在代理人的道德風險,在董事會決議的場合,之所以要遵循特定的議事規則和表決程序,是為了在董事內部相互之間,形成一種約束,作為股東對代理人的代理成本和道德風險遙控手段之一。在股東(大)會決議的場合,則是直接為了保障股東參與重大決策權利的真正實現。

(二)董事悖德時公司決議瑕疵規範的適用

實踐中,董事會對股東權利的侵害有時候是十分隱蔽的,在一項涉及自身私人利益的事務中,董事會可以通過議案的制訂來從源頭操縱公司決議的作出,整個過程完全可以不違反任何法定或章定的程序規則。此時,股東實質參與公司重大決策的權利已然被侵犯,但要發動一項救濟程序,卻「師出無名」。

此外,董事悖德現象中,公司決議效力的問題,也頗值得研究。董事會由於享有公司經營管理的主要權利,因此掌握了公司經營過程中的全部重要信息,股東雖然是公司的終極所有者,但由於其「居廟堂之高」,因此對公司經營管理的一手資料並不掌握。股東作出任何決策,均需要公司董事會提供公司的重要數據作為決策基礎,在股東知情權實現的環節,存在公司董事背離職業道德的風險空間。在有限公司,董事會席位一般會被大股東完全佔據,董事操縱公司決議侵害股東利益的現象較少發生,但是在股權高度分散的公眾公司,董事和股東的分離便是比較常見的現象,職業經理人階層的介入使得本就遠離公司的股東愈發不了解公司的真實狀況。「更多中小投資者處於信息明顯不對稱狀態」。與股東脫離的董事同時存在兩種利益傾向,其一方面在董事忠實勤勉義務的約束下為股東利益而工作,另一方面難以擺脫對自身利益的優先考量。在董事面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法律義務的約束要求其作出符合股東利益的選擇,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始衝動卻促使其傾向於選擇對自身有利的方案。此時,董事的身份已經由股東的代理人發生了轉變,其可能成為個別股東意志的傀儡,或者成為公司外部主體的利益觸手,染指公司決議作出的整個過程。當董事的立場發生此種轉變時,股東權利應該如何救濟呢?股東是選擇提起代位訴訟,要求公司董事承擔其違反忠實勤勉義務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呢,還是援引民法上欺詐行為可撤銷的規則使得公司決議歸於可撤銷呢?

有學者主張此時應該適用民法欺詐規則,使得個別股東可以以表決行為瑕疵為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然而,這並不符合公司決議的本質。公司決議並不簡單等同於所有表決權人的意思表示之和,也不需要所有表決權人的意思表示之真實。決議本身就是一種調和意志的產物,是一種程序擬制意志,因此該種訴訟路徑不具有法理解釋力。股東提起代位訴訟追究董事的損害賠償責任,不符合股東正面實現知情權的價值目的,是一種間接的救濟方式,收效甚微。對於股東利益和衡量與判斷,股東本身才是最佳人選,使得股東獲得真實的經營信息,並允許其在自己判斷的基礎上,形成對公司決議的獨立意見,應該是對股東知情權的最好救濟。因此,在董事悖德的情況下,使得有關公司決議不成立應該是最好的選擇。發動該項決議不成立之訴的請求權基礎,是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的兜底條款,對該條款進行目的解釋,可以順利容納該種情形。至於有人擔心的公司決議不成立會導致對公司經營的阻礙,不成立的決議完全可以在股東充分行使知情權之後重新提交一份審議議案,因此該種擔心稍顯多餘。

實證法對公司決議瑕疵的程序事項作了諸多規範,公司法使用了「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這樣的有限列舉字眼,而公司法解釋四則對公司決議不成立規範了兜底情形。公司機構會議召開的過程涉及眾多程序事務,程序之間環環相扣,均有可能會影響股東權利的行使。鑑於股東管理性權利的實質實現具有極端重要性,應該充分發揮法律解釋的作用,以股東管理性權利維護為基準,對公司法22條第2款的規定做目的性擴張解釋,同時對《公司法解釋四》第5條兜底條款進行目的解釋,使得這兩個條文容納足夠多的決議瑕疵情形,實現對股東管理性權利的實質保障。

結語

民法典將公司決議放入民事法律行為一章中加以規定,並使用了「決議行為」一詞,是否應該將公司決議定性為一種特殊法律行為,不無爭議。用法律行為的理論對公司決議進行分析就會發現法律行為說本身的弊病,其使得公司意思和公司意思的表示無法區分,在法律推理上,陷入思維與邏輯的混亂。公司決議,本質上是一項擬制的公司意志,其通過一整套完備而精妙的公司運行程序規則調和而成,是對成員意志修正形成的一項公司獨立意志,區別於公司通過代表機關將決議內容表示於外的表示行為。公司決議的效力中「效力」的含義不同於法律行為效力中的「效力」,其實質上指向的是公司決議的成立(也即公司意志的形成),公司決議瑕疵的類型指向的則是公司決議(意志)形成的過程瑕疵。公司的整套權力架構和公司法的規則體系都是為了讓股東脫離管理一線而建構的,程序性規範的設置最終都是為了股東利益的保護。股東通過管理性權利的行使實現其意志表達,公司決議程序性瑕疵的規範目的,實質上是對股東參與重大決策權利的保護。導致股東重大管理性權利無法實質實現的程序性瑕疵,均應該被解釋為導致公司決議「不成立」(廣義)的情形,進而使得此種情形下的股東表決無法被融合為一個獨立的公司意志,從而通過程序重啟的方式在根本上保障股東管理性權利的實質實現。將公司決議界定為一項公司意志,此種觀點的解釋力也許有限,但是必須摒棄一種思維傾向,那就是企圖用法律行為來定性公司法上的一切行為現象。這種傾向是法律推理過程中思維惰性的體現,同時也是對公司法本身特性的有意忽視與扼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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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20年第7卷(中國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商法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秦慧慧:公司決議性質與效力瑕疵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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