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約定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借款,僅憑藉據原件訴請對方...

2020-12-22 澎湃新聞

簡要案情

2019年8月,何某手持借據原件向本院提出訴請,要求麻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借據中約定「借款人指定款項存入以下帳戶:開戶銀行農村信用社,戶名:麻某,帳號:(略)」。何某稱雙方雖在借據中約定轉帳支付借款,但是實際上借款是以現金的。

案件審判

漳平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何某主張借本金45000元給麻某,應對其已經支付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根據雙方的約定,麻某要求將借款存入其指定帳戶,但何某未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其有按約定向麻某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事實,因此,何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法院判決駁回了何某的訴訟請求。

後何某對該判決不服並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何某在二審中提交了通話錄音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然因何某未舉證證明該通話的一方主體系麻某本人,該通話錄音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證人的證言與何某本人關於借款經過的陳述不一致,並有矛盾之處,故對何某提出其已將45000元現金支付給了麻某的主張,不予採信。何某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45000元支付給了麻某,故對其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溫馨提示

由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屬於實踐合同,即款項實際交付才生效。對於大額借款或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時,出借人還要承擔實際交付的舉證責任。所以,借款時,作為出借人最好選擇以銀行轉帳的方式交付錢款,並在借條中註明借款人的銀行帳號,保管好轉帳憑證;如果是小額借款選擇現金交付的,可在借條上註明以「現金交付」或讓對方出具收據等收款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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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陳燕敏、楊張玉

原標題:《【以案釋法】約定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借款,僅憑藉據原件訴請對方還款,能否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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