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銘聰,臺灣苗慄人。東吳大學法學學士,國立東華大學法學碩士,澳門城市大學管理學碩士,蘇州大學法學博士,鄭州大學法學院博士後研究,復旦大學國際關係與公共事務學院公共管理博士後研究。曾任育達科技大學法律系講師,工業技術研究院副研究員。現任南京工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原文發表於《民間法》第十五卷,2015年01期。本公眾號轉載並編輯已獲得作者授權,特此說明並向作者致謝!
1987年臺灣地區「解嚴」之前,臺灣當局在制定少數民族政策時,未能考慮到少數民族的特殊性與其不同的文化觀,以為少數民族嚮往漢民族文明,遲早會被漢民族同化。在漢民族的政治經濟體制下,少數民族面臨許多生存的困境,包括土地不斷流失、權益遭受漠視、文化被邊緣化等問題。在1987年解除「戒嚴」之後,少數民族運動蓬勃興起,不僅要喚醒少數民族的民族意識,掃除對少數民族的族群歧視,而且要積極地爭取少數民族的權益與少數民族的區域自治。但是,少數民族在面對法律法規時,常會因民族之間文化不同而產生少數民族生活習俗與法律、法規的規範衝突問題,例如2003年發生在新竹縣司馬庫斯部落的「風倒櫸木案」,本案最終以司馬庫斯部落歷經4年多堅持的無罪抗辯獲得司法認同。本文即以發生的「風倒櫸木案」為例,探討少數民族習慣與法律衝突的問題。
(一)緣起
2005年9月1日,「泰利」颱風引起通往新竹縣司馬庫斯部落唯一與外界聯絡的道路崩塌,為了讓部落的學生和病人能夠儘快下山就學、就醫,部落議會決議自立救濟搶修道路,將被風吹倒橫攔路中的櫸木(直徑約60釐米)移至路邊。約一個多月後(2005年10月7日),森林管理機關新竹管處派人將這棵貴重櫸木的樹身截成數段載運下山,因樹根及部分枝幹深埋於土石之中無法取出,於是將殘枝、樹根噴上紅漆並烙鋼印後遺留現場。2005年10月14日,經部落會議決議,委派三位部落青年運載櫸木樹根回部落,歸途中遇見橫山分局局長,交談後便離去。接著又在二號橋碰到橫山分局黃警員盤問櫸木的搬動事宜,三位部落青年向黃警員說明:「這是在我們Smagnus(司馬庫斯)及整個Mrqwang(馬裡光)的傳統領域,我們部落派我們三個來運載樹根,要載回部落美化雕刻的。」黃警員要求部落的人下車進行盤檢,並依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4款規定,以加重竊盜罪移送法辦。
(二)經過
1.新竹地方法院訴訟階段
(1)簡易庭階段:經過簡易庭調查偵辦後,檢察官判決為,認定部落三位居民是盜採森林產物,宣判罪證確立,處以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2)一審:新竹地方法院在2007年4月18日宣判,三名部落青年均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4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被判刑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緩刑2年。
2.埋石立柱抗議
當一審判決出來之後,司馬庫斯居民為了表達對此案敗訴的不滿,於2007年5月7日依泰雅人傳統規範,舉行傳統Psurux Btunux(埋石立柱)儀式,宣示森林管轄權,設置柵欄,禁止所有不守規矩、破壞山林的森林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上山。
3.堅決上訴到底
(1)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在2007年9月28日宣判,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三名被告各6個月有期徒刑減為3個月,併科罰金各79488元,緩刑2年。
(2)三審:「最高法院」在2009年12月7日將原判決撤銷,全案發回高院更審。
(3)高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在2010年2月9日更一審宣判原判決撤銷,三名被告均為無罪。
(三)本案的爭議焦點
1.部落觀點
在判決書中,三名被告否認有任何竊取櫸木的不法意圖,一致宣稱:該櫸木為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後的遺留無主物,他們依部落會議決議,前往現場將櫸木載運回部落作為美化環境、雕刻及造景之用,並無竊盜的意圖。部落決議在司馬庫斯居民的心中屬於他們的風俗習慣的一部分,其地位遠比法律來得高,依部落決議對傳統領域內森林產物的使用是有其正當性的。主人(司馬庫斯居民)在自己的院子(傳統領域)將被風吹倒的櫸木殘枝拿回家,還要被客人(森林管理機關)說是竊盜橫倒在路邊的櫸木。另外,臺灣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埋石立柱是部落遵照傳統宣示傳統領域,證明少數民族與土地依存的固有權利,沒有人能奪走。
被告也明確表示,「一開始我們是為了要搶修道路才挖了木頭放在路旁。因為木頭擺在路邊上,回去之後大家討論那個木頭如果不搬回來會被偷走。經部落討論之後,長老分配我們三個人把樹拿回來。我們到了之後,樹身就不見了,我們就想小偷已經先拿了,我們就想把樹根拿回部落去造景或是雕刻」。
2.一、二審法官觀點
人類是群居性的社會動物,人與人相處必然會產生各種關係,發生各種衝突。為了保障個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有必要根據公平正義的理念建立一套放諸四海皆準的社會規範。少數民族對於土地的使用,雖然應加以高度尊重,但不能因少數民族為弱勢族群,就不受一般法律規範。
在審判中,被告的辯護人提出櫸木位於他們居住的傳統領域的土地上,少數民族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野生植物。」但法官認為「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只是將少數民族在公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的行為合法化,而非無限上綱,此案搬運是體積大且高經濟價值之木,與立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不同。另外,他人土地的出產物,未經所有權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取走或據為己有,此普遍的法律常識,儘管被告等人未受高深的教育,但是也並非智識低下之人,對於此法規所禁止的事項當有認識,被告等也均坦言知道公有林地不能擅自砍伐,自然不得僅以部落決議或風俗習慣為由免除刑責。
3.高院更審法官觀點
高院宣判,從多元文化的觀點來看,文化不應有高低之分,每一文化都有其相對的價值,對於少數民族在傳統領域從事少數民族傳統風俗習慣,應該予以尊重。審判長引用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原住民』在『原住民』地區從事非營利的採集行為」。第30條第1項,「政府在處理『原住民』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傳統習俗。」另外,臺灣大學人類學系所進行調查研究報告指出,依本案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對於山中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的;再加上證人也證實司馬庫斯的部落決議將倒木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當地民族的風俗習慣相吻合。
歷經4年多的努力,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2010年2月9日針對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作出宣判,審判長引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判決三名被告無罪。司馬庫斯部落堅持無罪的抗辯,終於獲得司法認同。此一宣判創下臺灣地區首例.此在臺灣地區的司法判決上也將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和社會意義。
首先,這樣的判決應是司馬庫斯部落族人一致的堅持與決心所獲致的結果。從一開始族人就決議以無罪抗告,嚴拒認罪協商的委屈妥協策略,認定取用風倒櫸木的集體決議合於傳統規範,拒絕被政府管理單位冠上偷竊的汙名。弱勢的部落族人與社會團體合作,以政治談判與司法訴訟雙軌並進的方式,進行自主的抵抗行動。同時,在主流媒體低度關照的情況下,以中、英文的媒體向國內外發聲,這些論述與行動贏得國外支持,更有外國信函直接寄向臺灣最高行政機關抗議或申冤。但不管如何,最重要的還是部落族人與聯盟屢敗屢戰的精神,在每一次的挫敗中累積能量。所以,在無數次的協商破裂下與一審、二審被判有罪的情況下,族人仍然堅持上訴並勇敢挺進。在部落入口處放下柵欄,宣示自主管理與在地抗告的決心,令人感動的是放下柵欄並未阻斷遊客,觀光人數不減反增,更有遊客籤名參與行動,遙遠的司馬庫斯部落與小眾的部落格,引爆了足以伸張正義的歷史性司法判決,因此打贏了小蝦米對大鯨魚的戰役。
其次,這次的判決還立下一個重要的裡程碑,就是少數民族的傳統領域與傳統習慣在司法判決過程中獲得肯認,這絕對是歷史性的。一方面,過去少數民族礙於口述、實做與不落文字的傳統,所以他們的文化與世界觀的細緻與實用面,除了人類學與文化研究學者得以親窺與論述之外,實在少為人知。另一方面,標榜著現代化管理的政府單位,更是經常性地帶著忽視的態度來看待少數民族的傳統知識,其中少數民族狩獵管理制度的推動就是一個例子。
臺灣地區的山林,在「日據」中後期就落入政府的管理之手,政府的管理單位心態一貫就是本位主義、防堵、不信任,甚至完全缺乏學習彈性,正是這樣的態度作祟才導致去起訴本案被告為小偷。但是,反觀政府的管理手段就真的良善嗎?諾貝爾經濟學獎的政治學者Elinor Ostrom教授就說不一定,她終其一生在世界上搜集例證,說明在地部落的管理習慣,常常是比政府與市場機制更能保護公有財產,如森林與河川等。「風倒櫸木案」的起因是森林管理機關僅看到被拿走的櫸木是政府的財產,卻沒看到這棵櫸木之所以倒下,可能跟森林管理機關開放商人砍伐樹木所導致的生態破壞有關。過去這些慘烈的山林砍伐歷史,就算是族人指證,森林管理機關也不願意承認與響應,然而這些觀察都累積在部落族人長期的在地生活知識當中。表面上,這是一個法律訴訟案,但是其深遠意義卻在於公有地保護少數民族文化與社會發展的更廣大層面上。
最後,「風倒櫸木案」足以作為反省災難社會與生態政治的重要案例。從2009年的「莫拉克」風災以來,臺灣地區已儼然成為一個災難社會,人民遭受災難的傷害不單來自災難本身,更嚴重的是來自現代政府管理單位對於災難後續處理的顢頇與無能。宣稱照顧人民福祉的現代政府面對突如其來的災難風險,顯得左支右絀、進退失守,甚至誤判連連。「風倒櫸木案」處理是每年颱風過後,政府管理單位如森林管理機關的大筆災難財,很少人注意到災難的背後竟然潛藏著如此巨大的財富,也沒有人認真討論過這些財富應該如何公平正義地分配。同樣,災難過後累積在政府與社會慈善團體的大筆捐款,也少有社會大眾仔細地去檢驗其運用的正當性。事實上,這些資源的分配都是因災難而起,受害與得利都應該有一套公平與正義的論述來支撐與檢視。「風倒櫸木案」折射出政府的管理單位用一套過時的法律來處理災難財,同時也暴露了政府單位不願意體察少數民族部落如何認識災難所帶來資源的高貴理念。傳統上,部落不會去砍大樹,如果有需要就是去使用風倒木,因為這是上天所賜,是可遇不可求的。這是為何「風倒櫸木案」中三位被告不是佔為私有,而僅是執行部落決議的重要文化脈絡。「風倒櫸木案」體現少數民族蘊藏的文化知識和經長期演化所產生的面對災難的態度,也凸顯了現代政府管理手段的荒謬之處。
(一)少數民族的一般法觀念
少數民族在臺灣地區經歷長久以來的生存發展,早已有自己一套獨特的生活方式及社會制度。「祖靈信仰」是臺灣地區少數民族一大特色,少數民族的生活與其崇祖觀念密不可分。他們認為只要是祖先流傳下來的東西,便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及正當性;同時也相信靈魂不滅,認為祖靈依然與族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倘若違反固有習俗或禁忌等,祖靈必降災禍,故需探求祖靈的意志,並祈求祖靈的保佑。少數民族部落在欠缺文字性記載的情形下,無法產生律法,而年長者由於較為熟悉以往的行事規則或固有的習俗,自然成為領導階層,導致少數民族村落中通常是由「長老會議」來決議統治事務而不是頭目(領導),例如物資應如何分配、某人是否被處罰等等。此與一般漢民族的統治觀念差異極大。在少數民族村落中,頭目(領導)一般而言只是較受尊重,便於從事協調工作而已,而且關係最重大的事項更由「長老會議」提升到「部落會議」決議。「部落會議」成員人數不多,以便於聚會、討論與決議,但年長者的影響力通常相對較大。由此也可以看出少數民族群體權利觀的一般法觀念。
對於本案的少數民族而言,他們所追求的不過是能夠過他們想要的生活,能夠承襲祖先流傳下來的精神,而去行使其舊有的規範。在這個案件中,他們所要爭取的並不是法官所謂尊重傳統而給予的輕判。對他們而言,無論輕判重判,只要是有罪判決就傷害了他們對於本身族群的文化認同。
(二)族群的文化認同
認同,是指一個心理上的過程,也就是一個主體將他人所有觀點、特性、屬性等等接收為己有,進而內化,成為自己人格的一部分。文化認同是對某文化的價值規範、宗教信仰、語言、藝術、風俗、習慣產生認同感,受其所屬的文化影響。臺灣地區少數民族過去數十年來的文化發展,最終大多是以漢民族文化為認同的對象。雖然政策強調多元文化、族群融合,但在原、漢的接觸中,向來都是漢民族文化強力地覆蓋少數民族文化,好達到同化的目的。在當前社會裡,同化的力量非常驚人,少數民族如欲爭取較高的社會地位,除了教育文憑的取得外,更必須對漢民族文化加以認同,影響所及,造成少數民族的認同混淆、價值觀念無所適從。文化傳統和政府法律,就像兩條沒有交集的平行線。在情感上,少數民族更偏向認同部落尊嚴、民族文化,這是造成部落居民彷徨不安的原因。若他們的文化無法被現代社會所尊重與接納,那他們要不要繼續延續祖先教導的傳統知識,要如何相信自己傳承給下一代的知識是正確的呢?
在二審時,被告餘榮明在庭上陳述:「在這次案裡,我們三個人都在反省,難道我們這樣做有錯嗎?如果這個東西完全是建立在一個文化的體制之上,當然對部落的發展是很好的。經過這次事情,我學到很多教訓,我也更希望把這次的教訓,詳細告訴給我們的下一代,我們是依循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到底政府是如何看待與尊重?」
漢民族常對自己文化存在著一種迷思,強調漢民族文化博大,並以漢族本位來處理歷史上的族群關係,堅信外族的漢化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因此少數民族與漢民族接觸的過程中,少數民族文化認同的心理危機是相當明顯的。近年來少數民族運動蓬勃發展,運動的主要訴求從要求政府給予平等對待、消除歧視,轉為要求少數民族自決,挑戰既有的政府認同體系。2005年1月出臺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其立法目的在確立各少數民族為基本權利主體;有關少數民族權力的分配,避免由政府單方主導,而是由兩者協商。這可以說,現階段少數民族在與政府的權力拉鋸,獲得相當正面的成果。
綜上所述,對少數民族而言,少數民族認為本身理應認同自己的族群文化,能夠自主地過他們想要的生活,但少數民族在否定政府的同時,又試圖在政府的權力下獲得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相關配套法案,必須依政府法規思維而制定,由此陷入兩難的困境。對政府而言,臺灣地區是法治主義政府也是多元民族政府,維護少數民族的群體權利以及少數民族個人基本權利,是法治政府的重要內涵之一。但承認少數民族的群體權利和少數民族自治的正當性,是否與法治主義強調保障個人權利相互衝突?是否可減少少數民族與漢民族因權利觀相異而引發的衝突?
(三)少數民族習慣與法律衝突的解決
司馬庫斯「風倒櫸木案」最大的衝突點在於,司馬庫斯居民基於認同族群文化而依據部落議會決策施行的結果,卻與根據法治主義所定的政府法律規範有所牴觸。與此類似的案件在「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後仍然層出不窮,例如太魯閣人與政府公園的對抗、鄒人抗議森林管理機關將其傳統領域以BOT方式委外經營等等,為何立法之後還存在少數民族習慣規範與政府法體系之間的衝突,原因為何?又該如何解決?本論文希望藉由「風倒櫸木案」的始末及判決依據,從族群文化認同的角度探討,為後人研究相關議題時一個參考的方向提供。
法治主義強調個人的權利觀,以政府法律規範來約束政府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自由權利,從而保持每個人的自由權利,而這和少數民族群體權利觀相異。兩個不同的思維、體制,產生衝突在所難免。就「風倒櫸木案」來說,衝突的原因是森林法、公有林產物處分規則與部落會議、固有傳統領域認知不同。
對少數民族來說,土地是少數民族社會的核心,少數民族舉行日常生活、儀式、祭典等皆離不開土地。土地不僅僅是佔有物及生產資料,更是人類的精神寄託。土地不是商品,而是可以自由享用的物質元素。司馬庫斯居民依據部落會議,傳統領域內的土地自然資源為各部落族人所共享,其他群族人不得任意侵犯。然而現今卻面臨著被「晚來的政府」奪走傳統領域與規範的詮釋、定義權力等問題。有少數民族領導就曾提過:「政府的法律一直都是用漢民族的標準在制定,我們『原住民』的風俗習慣都一直被抹殺。」
在政府的法律與少數民族習慣規範價值觀的衝突之下,若依政府法律判決,雖然展現多數人認定的法治主義精神,卻傷害了司馬庫斯居民對於族群的文化認同。但是若以「尊重『原住民』文化,『原住民』公有地搬櫸木不算竊盜」來判定無罪時,是否對其他守法者反而造成「不平等」的疑慮?如何在政府法治體制之下排除觀念衝突造成的差異,保障每一個公民應有的權利,讓民眾認同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所蘊含的「實質平等」的真義?換言之,在「風倒櫸木案」中,三位被告認為「自然資源共享」,堅信「我們沒有犯罪,搬運櫸木的行為是部落集體的意識,而不是三個人的行為,我們是遵從部落會議決議來處理這件事情」;而政府法律則認為公有林屬於政府,私人不得任意侵佔、取捨。當雙方的價值互異,一方認為自然資源不屬於任何人,強調資源的循環及共生,整個部落即互助合作的生命共同體,抱持著「自然資源共享」的概念,而另一方則規定公有林區內的自然資源是政府所有,屬於公有物,任何人不得侵佔、取捨,在此前提之下,「風倒櫸木案」就絕對不會是單一案,類似的衝突、紛爭將不斷重演。在現行臺灣地區司法體制及大環境下,為確保少數民族的法院或法庭能有保障少數民族司法權益的功能,應配合提升相關的司法改革,包括從制度建構、法律修改等較為全面的做法,建議後人在選擇相關題目時,可朝這個方向作更深入的研究及推動。
(一)結論
臺灣地區是一個建立在少數民族傳統領域上的漢民族社會,2005年1月出臺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確立了少數民族與漢民族之間的夥伴互動關係。然而,生活在同一土地必會有接觸,會有紛爭、衝突,有無充分保障少數民族權益,才是現階段提升少數民族人權的第一步。
臺灣地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出臺,是否就真的能保障少數民族的權益?「風倒櫸木案」所引發的是少數民族習慣與政府法律規範衝突時的取捨問題。該案從判刑到無罪,兩極化的裁決,究其根本原因不在於有無「原住民族基本法」,而在於法官的內心判斷。法官所選擇判決的依據是漢民族同化主導下所制定的「森林法」,還是保障少數民族人基本權利的「原住民族基本法」,依其選擇將產生完全兩極化的結果。目前臺灣地區法官、檢察官幾乎都是非少數民族,缺乏少數民族傳統文化的基礎素養,再加之臺灣地區法律採取大陸法系的傳統,在立法並未全面研究調查且考量少數民族各族傳統習慣,無法作為法官審理本案件依據。同世界各地的少數民族一樣,臺灣地區少數民族無法自絕於和漢民族,少數民族與漢民族生活中必定有所接觸。即使少數民族自治,少數民族與漢民族在文化依然差異甚大的情況下,類似的「風倒櫸木案」也會再度發生。
(二)省思
「原住民族基本法」是處理臺灣地區少數民族的基本大法,承認少數民族和漢民族是夥伴關係,少數民族群體權利是少數民族的固有權利,而非漢民族組建的政府所賦予。因此,「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要求的相關子法或管理法令就算未制定,並不影響少數民族權利的存在。「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規定的出臺,或許能看出尊重多元文化的價值觀正逐漸地融入生活中。然而,衝突無法避免時,如何保障權利?無救濟則無權利,可見當權利受損時要能有充分的救濟權,權利才是真正存在的。但現今少數民族在法律情境上的弱勢,就如學者所指出:「『原住民族』之法律情境,乃自己的傳統規範不被政府司法承認,政府又缺乏專屬於『原住民』的法律,大部分『原住民』族群被排除在政府立法決策的權利之外,更無執行處理原住民法律的機構與權力,『原住民』站在遠離部落的異族法庭,在欠缺多元文化涵養的警察、檢察官與法官之前,只好聽天由命。」
少數民族的習慣與政府法律規範的衝突根源是不同的權利觀,但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確立了少數民族與政府間為夥伴,那為什麼還會有「風倒櫸木案」的兩極化判決,這是欠缺專門的少數民族審判制度所致。因此,設置少數民族法院或法庭,不失為解決少數民族習慣與政府法律規範衝突的可行之道。「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普通話)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那麼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設置少數民族法院或法庭,以改善少數民族的司法弱勢地位,就成為刻不容緩的事。
註:因微信版面有限,摘要及注釋省略未予以列出。
本期編輯:朱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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