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客觀歸責理論處理特異體質傷害案件

2021-01-18 檢察日報

  目前,司法機關在處理一些傷害案件中,對於行為人在不知道且難以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臟病等疾病的情況下,因其輕微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心臟病等疾病突發而死亡的場合,如何判斷行為人應否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無疑是考驗刑法因果關係理論、歸責理論實用性的試金石。

  因果關係是犯罪構成的客觀因素,是定罪的客觀根據之一,所以,如何認定因果關係就成為解決這類問題的關鍵。從刑法理論上看,因果關係理論經歷了從條件說到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演化過程。近年來,我國學者倡導的客觀歸責理論,又對因果關係理論產生了巨大影響。筆者認為,歸因(因果關係)與歸責(結果歸責)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歸因問題,屬於事實判斷範疇,可以依據條件理論來判斷;結果是否可以歸屬於行為是歸責問題,屬於規範評價範疇,可以根據客觀歸責理論來判斷。如果將上述兩個邏輯層次的問題不作區分,那就是將歸因與歸責合二為一,將事實判斷與規範判斷雜糅一處,這容易導致定罪上的偏差,實務上只要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結果,就要讓行為人負責的觀點就是該傳統思維的體現。

  在面對這類案件時,筆者認為,以客觀歸責理論解決死亡結果的歸責問題,是比較合理的。客觀歸責理論的基本邏輯進路是:先在事實層面上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聯,在確定事實關聯之後,通過規範評價進行價值判斷,考察行為是否製造風險、是否實現風險以及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客觀歸責論是建立在事實與價值二元界分的方法論基礎上的,以此為指導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劃分為兩個判斷層序。而且,事實經驗上的條件因果關係在前,價值評斷上的規範歸責在後,先確定事實因果關係,再根據各項規則進行歸責判斷。

  可見,客觀歸責理論在結果歸責的判斷上所採取的是一種逐步收縮的方式,通過對事實的過濾而篩選出一個值得刑法評價的事實聯繫。在篩選過程中,客觀歸責理論試圖以風險概念為核心建立一套獨立的規則體系,為結果歸責於行為提供更加具體化、可操作的標準,為進一步的實質審查奠定基礎,而不是依據抽象的社會經驗法則去判斷行為是否會引起結果發生。

  就此類案件而言,筆者認為,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基於規範評價的視角(而不是純粹客觀的描述),行為人的毆打行為並沒有製造被害人死亡的危險,更沒有實現這種死亡的危險,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行為人的毆打行為。這種被害人具有特異體質的案件,最初的傷害行為是否要對最終的死亡結果負責,這並不是「考慮行為人如何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而是「客觀歸責」的問題。以客觀歸責理論考察,應堅持先客觀歸責後主觀歸責的邏輯方法,客觀構成要件已經不具備,就不必再考察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了。既然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行為人,就不必考察行為人對最終的死亡結果承擔故意責任或者過失責任了。

  實踐中,過失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難以定型化,但運用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有效判斷過失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的符合性。同時,過失行為的主觀構成要件在理論上存在諸多爭議,在司法實務上也存在證明的困難,採用客觀歸責論也可以迴避過失行為主觀要件認定上的難題。

  根據客觀歸責理論,在這類特異體質傷害案件中,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沒有前者的傷害行為就不會發生後者死亡的後果,所以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存在條件關係。但這僅僅是一種事實上的、客觀性的聯繫。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能否歸責到被告人的行為,需要根據客觀歸責理論的規則體系進行考察。筆者認為,行為人毆打被害人,並沒有製造被害人死亡的危險,所以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不能歸屬到行為人的行為上。但實踐中有些觀點認為死亡結果發生了就要歸責給行為人的行為,其實這是沒有擺脫條件關係的歸因思維,容易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如果不將歸因與歸責區分開,就要認定行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適用刑法第234條第2款的量刑幅度:「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於行為人來說,這顯然是過重的刑罰。

  (作者為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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