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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1999年9月25日,叢明滋前妻叢雪滋向威海日報社交納押金1000元。2002年6月9日,報社為叢明滋辦理了工作證,叢明滋在某區範圍內徵訂、投遞報社發行的報刊,報社每月通過銀行向叢明滋發放報酬。期間,叢明滋員工星級考核為三星級。叢明滋在投遞報刊時,如因故不能親自完成,可以找其他人替代,替代人的報酬由叢明滋負擔。2007年12月報社為了明確用工關係,單方決定將報刊發行勞務按區域實行承包,與有關從事報刊投遞工作的人員籤訂勞務承包協議,並決定將某鎮範圍的報刊發行勞務發包給叢明滋,要求叢明滋籤訂報刊發行勞務承包協議書,叢明滋予以拒絕。2009年3月26日,報社不允許叢明滋從事報刊投遞工作,並停止向叢明滋支付報酬。
2009年5月,叢明滋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報社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叢明滋、報社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叢明滋不服該裁決結果,提起本案訴訟,此案經理一審、二審,至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後從明滋不服再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後經最高院再審。
(2016)最高法民再148號法院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叢明滋與威海日報社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報社最初與叢雪滋(系叢明滋前妻)約定報刊投遞、徵訂工作,2002年後叢明滋才接手相關事務,並且叢明滋在庭審中亦認可系以家庭為單位負責報紙投遞。本院認為,叢明滋為威海日報社投遞、徵訂報刊並不具有專屬性,其家庭成員均可從事,這一事實亦與威海日報社所稱叢明滋可找他人代替完成投遞工作的說法相印證。故威海日報社對叢明滋不具有勞動力使用上的專屬性。
其次,叢明滋向法庭提交《發行工作基礎讀本》並提出威海日報社為叢明滋辦理工作證、發放工作服以及進行考評等,目的在於說明其與威海日報社之間存在人身隸屬性。對此,威海日報社認為辦理工作證,發放工作服,僅是方便其進入相關客戶單位投遞報紙,收取押金的做法已經取消,星級考核只是激勵員工,並不區分正式員工還是臨時員工。本院認為,《發行工作基礎讀本》並未明確規定適用人員範圍,叢明滋也未舉證證明曾接受具體管理措施處理的事實。並且辦理工作證、發放工作服以及進行考評等事實在勞動關係之外的其他法律關係中亦有存在的可能性,威海日報社的辯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叢明滋訴稱事實及理由並不能達到認定具備勞動關係的證明標準。
第三,威海日報社為叢明滋辦理銀行卡,按月發放一定數額的款項。威海日報社認為發給叢明滋的報酬是承包費,並非固定工資加薪酬,具體數額是根據投遞報紙的份數決定的,每個月都不一樣。叢明滋認為工資是根據徵訂報紙的份數,投遞報紙數量和路程、時間決定的,工資是每個月發放的。本院認為,勞動力作為生產要素存在,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是獲得這一生產要素的對價。庭審中,叢明滋並未提供證據否認威海日報社關於每個月的具體報酬數額均不相同的事實,同時其陳述投遞報刊用的摩託車、車油費由叢明滋本人提供,威海日報社並不提供投遞報刊的交通工具等。故叢明滋向威海日報社提供的不是單純的勞動力這一生產要素,而是結合了其他生產要素包括投遞工具之後形成的勞動產品,與勞務關係更為接近。
進一步而言,叢明滋以家庭為單位,自備投遞交通工具,完成威海日報社交給的投遞任務,根據投遞報刊的份數確定報酬數額。故叢明滋提出的事實和理由並未達到認定勞動關係的證明標準,叢明滋的申訴理由不成立,再審判決的結果應予以維持。
最後,判斷勞動關係的幾個方法:
第一,是否在人格、身份上具有依附性及主體上的不平等性。比如勞動者自帶工具,而非用人單位提供的工具,可能否認勞動關係,所以越來越多外賣公司通過將外賣車輛、設備等租用給騎手,來否認勞動關係。比如發放的工資不是固定的,在不存在約定績效的前提下,可能否認勞動關係。
第二,是否具有勞動力使用上的專屬性。比如單位允許勞動者可找他人代替完成工作的說法,意味著不具有專屬性,否認勞動關係。
第三,在提供勞動成果之外,其勞動力是否受單位的支配,是否受單位的管理和監督。比如非勞動關係中,辦理工作證、發放工作服並不代表就是勞動關係,可以是方便出入,否認勞動關係。比如即便存在考評,不存在扣減績效,那麼只是激勵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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