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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律協
供稿:上海律協併購重組業務研究委員會
作者:車玉涵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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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0日下午,市律協併購重組業務研究委員會通過電話會議的形式舉辦了「九民紀要與公司有關的部分問題」內部講座。本次講座由市律協併購重組業務研究委員會主任溫從軍律師主持,由市律協公司與商事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丁峰律師主講。
講座中,丁峰律師重點圍繞「法人人格否認」「股東出資加速問題」「股東瑕疵清算責任」三個主題展開,講解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對上述問題的指導思想、與現有法律法規及指導性案例的關係以及對此引發的思考,並就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相關爭議問題與參與講座的委員及律師進行了探討。
一
法人人格否認
(一)主要表現形式
《九民紀要》強調,公司人格否認應「一案一否」,既判力僅適用於個案訴訟的當事人,不當然適用於該公司的其他訴訟案件。對此有兩點需要重點關注,一是明確了人格否認的結論的個案性,不是全面地、持續地、普遍地否定公司人格;二是關於不當然適用的表述,為個案結論的延伸和拓展預留了敞口,可能影響其他案件中公司人格獨立性的結論。
實踐中法人人格否認的主要表現形式包括人格混同、過度支配與控制及資本顯著不足。其中,人格混同的重點在於判斷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過度支配與控制的重點在於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資本顯著不足的重點在於公司設立後在經營過程中,股東實際投入公司的資本數額與公司經營所隱含的風險相比明顯不匹配。
(二)不得適用的例外情形
公司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人格否認則是例外,在部分情形下,即使事實上已經符合法人人格否認的要件,仍應排除該制度的適用,以防止與設立人格否認制度的初衷相違背。該種不得適用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股東為自身利益而主張人格否認、債權人明知存在相關情形、公司資產已足以清償債務。
(三)人格否認的反向適用
根據《九民紀要》第10條第二款「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違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可以解讀出正向的人格否認。而「連帶責任」可以是股東對公司債權的連帶,也可以是公司對股東債權的連帶,據此可以推論,承認反向人格否認也不違反該條款之精神。在公司與股東之間不能保持獨立性的情況下,既然公司債權人受到不公正對待時,可採取正向人格否認予以救濟,要求公司與股東之間相互承擔責任,那麼同理,股東債權人受到同樣對待時,也可採取反向人格否認,要求股東與公司之間相互承擔責任。但對於具體案件仍應加以具體分析,籠統的反向適用方式仍然有待商榷。
二
股東出資加速問題
(一)出資加速的條件
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現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此前,我國法律僅對破產及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予以明確規定,如《破產法》第35條、《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等。
《九民紀要》以「原則否定例外肯定」的方式,對非破產、清算情形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問題作出了正面回應,規定了兩種可適用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以及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對於第一種情形,實則在此種情形下公司已經具備申請破產條件,如果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股東勢必也應承擔出資加速到期的後果;而由於破產時間長、流程多,並不是最有效的解決糾紛的途徑,因此在此情況下賦予債權人要求公司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權利,有利於提升司法效率,也並未加重股東的責任。對於第二種情形,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以股東會決議的形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可以推定公司股東有利用法律賦予的「註冊資本認繳制」的期限權利來對抗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嫌疑,將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是有違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的。因此,在此種情形下賦予債權人請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權利,有助於構建更加誠信、公平的交易環境。
(二)瑕疵出資股東的責任
《九民紀要》明確,對於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權基礎,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瑕疵出資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發起人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換言之,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應承擔違約責任、對公司債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發起人股東應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未盡忠實義務的董事、高管的對增資股東瑕疵出資的應承擔共同責任。
(三)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應的表決權受限
《九民紀要》明確了《公司法》中未規定的內容,即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表決權沒有做出特別規定,應該按股東「認繳出資」比例為準行使表決權,同時釐清了股東(大)會通過決議修改表決權計算規則。在原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增加對股東表決權的限制應屬於修改公司章程,因此該股東會決議應遵循絕對多數通過規則,也就是說該股東會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三
股東瑕疵清算責任
(一)清算義務人
目前《公司法》和《民法總則》並沒有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然而通過解讀《民法總則》第70條第2款可以看出,營利法人的清算義務人是其執行機構的董事而非決策機構的成員,因此誰是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爭議的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是股東,《九民紀要》採納了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將股東確定為清算義務人,避免後續公司法修訂與現在作出的司法解釋不一致進而影響司法解釋的權威性。
(二)請求權基礎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了股東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怠於履行」應當指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依據《九民紀要》的規定,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採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不構成「怠於履行義務」。同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享有對於因果關係的抗辯權,其能夠證明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與「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
其他問題
(一)實際出資人顯名的條件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確定了隱名代持股合同的一般有效性,明確了名義股東無法直接行使股東權利,同時規定了一條顯名路徑。《九民紀要》並未直接更改上述規定,而是對「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進行了進一步的解釋,從保護實際權利人的角度打破實際出資人行使權利時所遇到的不必要的障礙,通過穿透式思維查明實際出資人、顯名持股人以及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的真實意思,保護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法律關係。而不是僅僅拘泥於股權變動的形式要件,只要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沒有明示同意,即便在其早已默示同意實際出資人法律地位的情況下,仍不支持實際出資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
(二)股東知情權行使的主體資格
公司股東是知情權的行使主體,但法律並未對股東的股權份額作出限定,也即持有任意比例股份的股東均可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公司有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時不具有股東資格的,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對此類糾紛中原告主體資格的審查要點在於股東資格的確認。對公司股東身份的審查應以公司登記信息為依據,同時注意隱名股東、瑕疵出資股東、退股股東這三類特殊情形。股東資格存在爭議的,當事人應先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
(三)司法幹預公司自治的邊界
《九民紀要》指出,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本質上屬於公司內部治理範圍。股東請求判令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條或者第101條規定的程序自行召開。股東堅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該條規定體現了對於司法幹預公司自治的邊界問題,實踐中應遵循司法謙抑原則。
(註:以上嘉賓觀點,根據錄音整理,未經本人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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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探討爭議話題,「九民紀要與公司有關的部分問題」講座內容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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