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張特 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公司金融部律師
近日,在處理某起二審上訴案件過程中,就遇到了關於財產保全應當向哪級法院申請的問題。本案由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原告對於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
該案系繼承糾紛案件,老人共有兩個個子女,在十多年前與家中的小保姆再婚,婚後三年老人便散手人寰,在去世前兩年留有一份公證遺囑,將位於上海市某處房屋留給小保姆即小保姆、兒子和女兒,每人三分之一。兒子和小女兒長期在美國居住。兩個子女以小保姆為被告要求依法繼承父親的遺產。一審法院考慮因兩個子女並不在國內居住而老人的小保姆還需要在該房屋居住且沒有住房,判決該房屋歸小保姆所有,小保姆給付兩個子女每人八十萬元的房屋折價款。
一審判決後,兩個子女發現小保姆就將房屋在二手房交易網站進行出售,想轉移財產,兩子女遂委託本律師提起上訴。在二審未開庭前,本律師向二審法院提出此申請後,二審法院承辦法官指出應當向一審法院申請並履行相應程序。在與一審法院聯繫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全部移交給了二審法院,一審法院無法進行保全。那麼,在二審期間,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究竟應當那級法院申請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已於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36次會議通過並於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採取。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應當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對第一審人民法院採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續保或者採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實施,也可以委託第一審人民法院實施。」回到本案,現在案件已經在二審法院審查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提出財產保全,應當是由二審法院作出採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至於具體實施的法院可以由二審法院委託一審執行。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法律文書生效後,進入執行程序前,債權人因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等緊急情況,不申請保全將可能導致生效法律文書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因此,如果單純只是怕小保姆惡意轉移財產的話,可以在判決生效後未執行前申請保全訴爭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