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貿易金融
作者:齊精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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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8日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公布之前,在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並存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本身就存在爭議。齊精智律師提示2019年11月14日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崔建遠教授在《混合共同擔保人相互間無追償權論》認為:即同一個債權被數個擔保措施保障,應當區分情況而定擔保人相互間是否享有追償權:在共同保證、共同抵押的場合可存在追償權,在混合共同擔保關係中,物上擔保人之間、物上擔保人與保證人相互間不應享有追償權,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2019年11月14日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公布之前,司法實踐中在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並存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本身就存在爭議。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比較發現,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顛覆了擔保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大體沿襲了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但也有區別:一是將當事人約定置於優先地位,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尊重;二是擔保法解釋既承認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也認可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而物權法只規定了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至於擔保人之間能否追償則未予明確。由此產生的問題是:在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並存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是否享有追償權?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人之間享有追償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人之間不享有追償權。
但關於連帶保證人之間能否追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75條第2款規定:「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 之間能否追償,《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非常清楚,上述擔保人之間均可以追償。
但2019年11月14日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並未將調整範圍局限在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並存的情形下,那麼在2019年11月8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實施後,連帶保證人之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75條第2款規定:「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 能否追償?本文將在以下討論。
二、多個擔保人並存的情形下,擔保人之間是否可以追償。
多個擔保人並存的情形不僅限於人保與第三人物保並存的情形,還包括保證人之間以及物保人之間。
1、物上擔保人與保證人相互間不應享有追償權。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2019〕254號56.【混合擔保中擔保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8條明確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但《物權法》第176條並未作出類似規定,根據《物權法》第178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2、共同抵押人之間能否行使追償權?
2000年9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75條第2款規定:「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這是關於共同抵押的明確規定。同時該條明確規定:「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但2019年11月14日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並未將調整範圍局限在人保與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並存的情形下。如果嚴格按照文義解釋理解,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其中一個抵押人履行了代償責任後不能向其他抵押人追償,只能向債務人追償。
3、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行使追償權。
共同保證人,包括連帶共同保證人和按份共同保證人。
(1)連帶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
連帶共同保證人是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以其相互之間約定各自承擔的份額對抗債權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連帶共同保證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2)按份共同保證人之間不能追償。
按份共同保證人是指,《擔保法》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
理論通說認為:按份共同保證中,是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承擔責任的份額。所以保證人是按照各自約定的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後,是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另一保證人追償。
(3)連帶共同保證人不能向按份共同保證人追償。
2003年12月17日,A公司以經營需要資金為由向信用社借款30萬元,B擔保公司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天,B擔保公司與鴻業公司、鄭某籤訂反擔保合同,約定鴻業公司、鄭某為B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次日,C公司向信用社出具一份擔保函,願意承擔借款30萬元中1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此後,A未能依約還款,信用社具狀起訴A公司、B擔保公司,並申請法院先予執行。 2004年12月間,B擔保公司存款被劃扣,為A公司代償借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等費用。2006年6月間,B擔保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1、A公司償還代償款項30萬元及利息等費用;2、反擔保人鴻業公司、鄭某對上述訴求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C公司對10萬元及利息等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福建高院(2009)閩民提字第102號再審認為:C公司和B擔保公司系分別向信用社為A公司借款提供擔保,C公司擔保係為A公司而非B擔保公司提供10萬元的連帶責任保證。故只有債權人信用社有權向C公司主張擔保責任。因此B擔保公司在替A公司代償全部借款本息後,只能向A公司及反擔保人鴻業公司、鄭某追償,無權向C公司追償。即連帶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但不得向按份共同保證人追償。
齊精智律師認為保證人之間是否存在追償的法律關係,不受《物權法》的調整,因為保證法律關係不屬於「物權」。物權法只能調整擔保物權人之間的追償問題,而無權調整保證法律關係。
綜上, 在2019年11月14日實施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況下,連帶保證人之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75條第2款規定:「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 之間到底能否追償,期望最高法院能儘快明確,以減少司法實務中的同案不同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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