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野保法》究竟規定了什麼(6):關於食用

2021-01-14 森警執法


【緣起】最近一段時間,無論是野生動物,還是保護它的《野保法》,都備受關注。很多學者、公益組織及社會團體認為,現行的《野保法》存在問題,需要作出相應的修改。問題在於,在修法之前,我們至少應該弄清楚以下問題:一是《野保法》究竟規定了什麼;二是這些規定是否存在不足;三是這些不足是否需要完善;四是怎樣修改才能進一步完善法律。從今天開始,擬從保護對象、獵捕殺害等單一話題入手,逐一解讀《野保法》的相關規定,試圖弄清楚第一個問題。餘下的三個問題,留待讀者思考,《野保法》是否存在不足、是否需要完善及如何修改法律。

 

今天討論第六個話題:《野保法》如何規範食用?

答案是一句話。可以有以下表述:

(1)《野保法》並未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2)《野保法》並未禁止食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3)《野保法》並未禁止食用任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4)《野保法》並未禁止為食用合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5)《野保法》並未禁止為食用購買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2020年2月13日,《新京報》刊發「野生動物保護法修改啟動 是否全面『禁食』成焦點」的文章,稱「目前,納入禁食範圍的僅包括國家重點保護動物。2016年修訂的野生動物保護法明確: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其實,所謂的「全面禁食」是一個誤會。

現行的《野保法》沒有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實際上,《野保法》根本沒有禁止食用任何野生動物。換句話說,「食用」野生動物,這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野保法》。

但是,在地方層面,食用野生動物是否違法,要看地方立法的態度。

第一個禁食野生動物的地方,是深圳經濟特區。2003年10月1日起,在深圳市食用野生動物肯定違法。因為就在這一年,深圳市人大常委會就制定了《深圳經濟特區禁止食用野生動物若干規定》。

從昨天開始,在天津食用野生動物也是違法的。2020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並公布了《關於禁止食用野生動物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野保法》中,明確提到「食用」的只有第三十條和第四十九條(附錄1)。以下作簡要解讀。


一、《野保法》「食用條款」之第三十條解讀

關於第三十條第一款,可以明確的有以下幾點內容:

一是,本條禁止的行為是「生產、經營」,並不禁止食用。

二是,本條禁止的行為是「生產、經營」,並不禁止製作。

換句話說,本條並未禁止以下兩種「製作」行為:(1)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食品;(2)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食品。

關於第三十條第二款,可以明確以下幾點:

一是,本條禁止的行為是「非法購買」,並不禁止合法購買。換句話說,可以為食用而合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動物及其製品。

二是,本條禁止的是「為食用」而非法購買,並不禁止不「為食用」而非法購買。換句話說,不為食用,而為科學研究、展示演示、科普教育等目的,而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適用《野保法》第四十八條,而不應當適用第四十九條,給予行政處罰。

三是,本條禁止非法購買的是「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並不禁止非法購買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實際上,《野保法》沒有禁止購買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四是,本條禁止非法購買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應當既包括野外生存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也包括人工繁育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綜上,只要「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無論是否「食用」,都構成違法或者犯罪,應當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

只是「食用」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而沒有實施「非法購買」的,並不構成違法,當然也不可能構成犯罪。

 

二、《野保法》「食用條款」之第四十九解讀

關於第四十九條,可以明確以下幾點:

一是,本條應予處罰的行為有三種:(1)生產食品;(2)經營食品;(3)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其中,上文(1)和(2)所稱「食品」,一是指「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二是指「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二是,本條對上述三種違法行為,設定的行政處罰是: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三是,林業草原和市場監管部門,既無權查封涉及上述違法行為的場所,也無權扣押涉及上述違法行為的工具。因為《野保法》沒有設定任何行政強制措施。執法機關唯一能做的,就是對涉案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作先行登記保存。

四是,林業草原和市場監管部門,既無權沒收涉案的工具,也無權吊銷相關許可證和執照。應當指出,實施上述三種違法行為的,既可能是證照齊全的生產者、經營者、購買者,也可能是證照全無的生產者、經營者、購買者。對證照齊全的違法者,因為《野保法》第四十九條,並沒有規定對上述行為應當作出吊銷之類的處罰,所以,執法機關無權作出吊銷的行政處罰。雖然,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撤銷批准文件、收回專用標識」,但是,第四十八條並不是上述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

 

三、《野保法》「食用條款」之刑事處罰

第三十條、第四十九條行為,及其上下遊行為,可能涉及的犯罪,主要但不限於以下幾種:

一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二是,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

三是,非法狩獵罪;

四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五是,非法經營罪。

 

四、《野保法》「食用」條款的不足

綜觀上述兩個條款,可以看出,現行的《野保法》並沒有禁止「食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更沒有規定「食用」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應當承擔行政處罰責任。如果沒有禁止食用是一種缺陷的話,那麼,《野保法》就應當及時作出修改,作出科學的、合理的修改。

上述解讀,僅供參考。

 

(文字編輯/封面攝影  趙天)

 

附錄1:《野保法》(2018版)

第三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的食品。

禁止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生產、經營使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或者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製作食品,或者為食用非法購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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