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幾日,多個網絡以「六旬夫婦毒豆芽作坊曝光!被判刑!警惕!會致癌致畸!」的驚悚標題報導昆明市安寧市一對老夫妻生產、銷售毒豆芽的案件。
舌尖上的安全涉及千家萬戶,應當嚴管。豆芽作為一種常見的食物,生產簡單,其安全性時不時引發關注。主要是其泡發過程常常使用了「豆芽營養液」(又稱防腐劑、無根劑等)。使用了「營養液」制發的豆芽存在什麼安全性,是否一定「致癌」,制發、銷售的豆芽的行為按照當前法律定,會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呢?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以下是法律分析
一、目前, 確定「豆芽營養液」「無根劑」為有毒有害物質的法律依據缺乏,一律認定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據並不充分
當前認定使用「營養液」、「無根劑」為有毒有害物質的相關規定有:
1.我國刑法第144條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銷售明知是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2.2013年「兩高」關於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釋,第9條第一款規定: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該條第二款規定: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等禁用物質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第20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3.衛生部《關於〈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有關問題的復函》指出:4-氯苯氧乙酸鈉、6-苄基腺嘌呤等23種物質缺乏食品添加劑工藝必要性,不得作為食品用加工助劑生產經營和使用,如擬將以上物質作為食品添加劑或食品用加工助劑的,應當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劑新品種行政許可申請。
4.檢驗檢測報告的判定依據《關於豆芽生產過程中禁止使用6- 苄基腺嘌呤等物質的公告》(2015年第11號):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赤黴素等物質作為低毒農藥登記管理並限定了使用範圍,豆芽生產不在可使用範圍之列,且目前豆芽生產過程中使用上述物質的安全性尚無結論。為確保豆芽食用安全,現重申:生產者不得在豆芽生產過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赤黴素等物質,豆芽經營者不得經營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赤黴素等物質的豆芽。
二、「豆芽營養液」「無根劑」檢出的6-苄基腺嘌呤可以在農業生產中使用,4- 氯苯氧乙酸鈉安全性尚無定論
根據目前相關部門的研究結論及相關部門規定,6-苄基腺嘌呤是安全無害的植物生長調節劑,是可以在農業生產中使用的。而4-氯苯氧乙酸鈉因目前權威部門尚未對其進行膳食風險評估,其對人體是否有毒、有害及其使用的殘留量安全標準尚無定論。
1.國家規定:我國(GB2763—2012)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規定了322種農藥2293項最大殘留限量。由於6-苄基腺嘌呤對人安全無害,列入上述「豁免農藥名單」。
2.部門規定:我國農業部(農辦農[2011]63號)《第八屆全國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紀要》和農業部(農[2011]20號)《豁免制訂食品中最大殘留限量標準的農藥名單》規定:苄氨基嘌呤(6-苄基腺嘌呤)由於安全無害,不存在安全風險,根據國際慣例,不需要制定殘留限量,被列入「免訂殘留限量名單」。
3.權威機構研究結果:浙江省農業科學院農產品質量標準研究所2013年9月13日《關於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殘留對消費者健康影響的評估意見》顯示:「6-苄基腺嘌呤在豆芽生產中的規範使用,也是安全的。」農業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實驗室2013年9月12日《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殘留的膳食風險評估報告》顯示:「即使按照最大風險原則進行評估,各類人群的6- 苄基腺嘌呤攝入量也遠低於每日允許攝入量,風險完全可以接受。」
4.相關行業標準:我國農業部2013年12月13日發布的《農業行業標準》(綠色食品農藥使用準則)中,AA級綠色食品和A級綠色食品中是允許添加生物化學產物——苄氨基嘌呤(6-苄基腺嘌呤)。
5.《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第四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者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第五十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
法條中儘管用了「禁止」、「不得」的字眼,但這些物質並不都屬於「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有的只是「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故不能一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於其中無毒、無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險性很小的,則不應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三、近年「毒豆芽」案件的司法實踐,大多不再處以刑罰
2013年以來,添加「無根水」(含6-苄基腺嘌呤)制發的無根豆芽曾被認為是「毒豆芽」,但並無科學證據表明「無根水」中的主成分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赤黴素等物質是有毒有害物質。2015年之後,雖無明確法律文件要求,全國各地對毒豆芽案,多不再以刑事案件立案。各地依據食藥監總局、農業部、國家衛計委三部委2015年5月下發的公告,打擊無根豆芽,但只是僅作行政處罰,不再以刑事起訴處理。例如:2015年7月,重慶市沙坪垻區法院分別對兩起無根豆芽案作出了準許撤訴裁定;2015年9月,廣東吳川市、山東陽穀縣兩地檢察機關分別以「公訴機關以該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發生變化」、「有關在生產豆芽過程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鈉等添加劑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等為由,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均被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2016年7月25日,南京被集體起訴的35家芽農也被撤訴,理由為「法律、司法解釋發生變化」。
2019年,多地又出現了對使用「無根劑」生產豆芽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決案件。這不僅讓人有一種「為什麼歷史總在重複」的感覺。查看「毒豆芽案」的判決,作為裁判者裁判邏輯是「禁用物質等於有害物質」,這明顯是「不利於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嚴重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
毫無疑問,懲治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打擊食品安全犯罪是提升食品安全水平的關鍵手段之一,但是另一方面,保護食品生產者的合法權益和合理利益也是依法治國的應有之義。正如2014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毒豆芽」案件有關問題的答覆》:「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在打擊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過程中,既要依法懲處違法犯罪,又要保護合法的生產經營行為。」
總結來說,當前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鈉被添加到制發豆芽被認定為有毒、有害物質,需要更權威、準確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