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某知名公司員工加班後猝死的新聞點燃了整個網際網路。同時也引發了諸多網友對用人單位任意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大討論。那麼作為勞動者,如果發現用人單位延長勞動時間的行為已經超過了法定限度,勞動者能否提出辭職,如果提出辭職的話,勞動者是否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呢?下面我們就從勞動者維權的角度談一下這個話題。
一、重溫一下勞動法關於加班限度的規定
依據勞動法當地四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的需要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一般每日不能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加班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情況下,每日不能超過三小時,每月不能超過三十六小時。但是如果發生需要緊急處理的公共救急性事務,依據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不受上述情況的限制。
這裡需要注意,實務中有人認為,用人單位屬於不定時工時制或者綜合工時制的,不適用上述規定。不定時工時制和綜合工時制雖然對勞動者休息做了靈活性規定,但是並不等於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實施無限制地延長勞動時間。在工時計算周期內,仍然要嚴格遵守勞動法的上述加班限度性規定。
二、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辭職,能否要求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提出辭職的理由如果是用人單位非法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那麼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這個問題涉及到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同時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於第三十八條適用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該情形之所以可以適用經濟補償金的支付規定,是因為用人單位非法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尤其是這種過度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的行為實際已經不符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所提供的勞動條件包括物質條件和非物質條件。其中工資待遇屬於物質條件,勞動任務條件則屬於非物質條件。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法律允許的工作時間之外為勞動者繼續安排工作任務,實際已經違反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所提供勞動條件的約定。無論用人單位執行的是一種工時制度,均不影響其違法行為的成立。
三、提出辭職時應當注意的問題
勞動者以此為理由提出辭職的,要注意以下兩點:1.搜集到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實施過度加班的證據;2.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加班費的證據(如有)。同時如果用人單位並未按照法律規定對勞動者支付加班費,那麼勞動者在提出辭職時,其辭職事由要一併將拖欠加班費作為辭職事由之一。由於提出辭職在法律上屬於勞動者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為保證該操作的有效性,具體實施辭職的提出時,勞動者要留存向用人單位已經提出過辭職的證據。
筆者在這裡提示勞動者,由於各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或者法院對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裁判尺度存在一定差異,實際操作前勞動者要儘可能檢索一下當地是否有關於此項訴求解除勞動合同的勝訴案例。防止因裁判尺度差異導致各項訴求無法成功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