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產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在蔣這些案件改編為房地產糾紛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紛爭,以下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們聯繫,我們將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王A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房屋買賣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還定金50000元;3、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中介費48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00000元;4、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經居間方M公司介紹,籤訂了《房產交易合同》一份,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名下坐落A市一號房屋,價格為300萬元。原告依約在籤訂《房產交易合同》時向被告交付定金5萬元,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2016年6月16日前辦理貸款申請手續。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一份《房屋購買合同中止通知書》,單方解除了房產交易合同,被告的行為屬於根本性違約,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張B辯稱,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依法駁回原告其他訴請。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經中介介紹籤訂房產交易合同,約定2016年6月15日前雙方親自到房管局打買賣協議,但合同籤訂後原告予不辦理,約定2016年6月16日前去辦理原告又沒去,2016年7月1日原告說去辦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一同前往房管局,原告又離開不辦,後聽說原告到中介公司要求中介公司再拖延半個月,這樣原告才能將自己的房屋賣出,否則原告沒錢買,而且還涉及到原告有二套房屋需要多交稅費,被告表示如果至2016年7月1日還未辦理就不賣了。根據雙方合同第四條的約定,被告於2016年7月3日向中介送達一份通知,本案是原告違約,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賠償的權利。
第三人M公司述稱,同意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不同意退還中介費。原、被告合同籤訂情況屬實,合同約定在2016年6月15日前雙方親自前往房管局打正式的買賣協議,實際在2016年7月1日原、被告雙方去房管局準備籤訂買賣協議,但原告因稅費原因離去而未能籤訂買賣協議,2016年7月2日被告提出終止合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
本院查明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27日,原告王A作為乙方買受方與被告張B作為甲方出售方籤訂了《房產交易合同》一份,第三人M公司為丙方居間方在合同上蓋章。合同第一條約定「1、坐落:A市一號房屋,「2、…權利人為:張B」,「3、建築面積119.57平方米…」,合同第二條約定「1、該房地產成交價為人民幣叄佰萬元整(小寫3000000),乙方於籤訂本合同之時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幣伍萬元整(小寫50000)…」,「2、甲乙雙方須於2016年6月15日前親自到該房地產所轄區房管局籤署《A市房產買賣協議》,並依約定辦理買賣手續…」,「3、除定金外的剩餘房款計人民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小寫2950000),甲方同意乙方採用以下方式支付:…上述剩餘房款中非以銀行貸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為首付款。乙方須於2016年6月16日前辦理貸款申請手續,並將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資金監管中心,甲方同時將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資金監管中心」,合同第三條約定「2、…甲乙雙方定於辦理過戶完畢15工作日進行房屋交接,由甲方騰空該房地產交付於乙方使用」,第五條約定「2、因甲乙雙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導致合同日後不能實際履行的,丙方仍有權按照約定收取居間服務報酬,如已收取居間服務報酬則丙方不予退還。守約方支付居間服務報酬的,由違約方向守約方賠償該筆費用」,第六條約定「1、乙方交付定金後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的,無權要求甲方返還定金;甲方收取定金後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的,必須將定金雙倍返還給乙方」,「3、依照A市政策及本合同之相關約定,甲、乙雙方應積極配合併親自到場辦理打協議、貸款(若有)及過戶等相關手續,及時提供交易所需的各類書面證明材料,及時支付各項稅費」,「4、甲方未按約定註銷抵押權的,乙方未按約定付款的,甲乙雙方違反本合同第六條第三項或本合同其他約定的,每逾期一日,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該房地產成交價的1‰作為違約金;若乙方逾期超過十五日,視為拒絕履行合同,守約方有權解除房地產買賣關係(但需書面通知違約方)並要求違約方支付該房地產成交價10%作為違約金」,「5、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甲乙任何一方明確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購買該房地產,或出現其他根本性違約情形的,守約方有權解除房地產買賣關係(但需書面通知違約方)並要求違約方支付該房地產成交價10%作為違約金」,「6、守約方解除房地產買賣關係的,自書面通知到達違約方之日起,甲方房地產可另行出售,乙方可另行購買其他房地產,但守約方仍有權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合同籤訂當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業主收據》一份,原告與第三人M公司籤訂《佣金確認書》一份,原告向第三人M公司支付中介費人民幣48000元,M公司向原告出具《中介費收據》一份。
裁判結果
一、原告王A與被告張B、第三人M公司籤訂的《房產交易合同》解除;
二、被告張B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王A定金人民幣50000元;
三、第三人M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王A中介服務費人民幣28000元;
四、駁回原告王A的其他訴訟請求。
靳雙權律師
北京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房產交易合同》,因此關於原告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的訴請,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爭議焦點為雙方未能繼續履行《房產交易合同》系因何人違約。
首先,關於網籤合同延遲履行的責任認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雙方於2016年6月15日前親自到房管局籤署《A市房產買賣協議》,因房管部門現行相關規定,雙方籤署《A市房產買賣協議》可以在房管局籤署也可在中介方即本案第三人公司處進行網籤,如前往房管局籤署需提前前往房管局拿取號碼排隊辦理。原告主張因被告原因造成無法在第三人處網籤才造成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但在第三人處網籤《A市房產買賣協議》或前往房管部門親自當場辦理《A市房產買賣協議》屬於行政機關的相關規定,不論在第三人處網籤或前往房管部門當場辦理都是原、被告雙方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的途徑,且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雙方應親自前往房管局進行辦理,因此不能在第三人處網籤不是不能籤署協議的必要條件,加之通過原告與第三人工作人員微信記錄可知,不能網籤系因第三人公司網籤不全面,而非原告所述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造成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的主張法院不予認可。
原告與被告籤訂《房產交易合同》後因被告在外地工作,第三人未告知被告需要前往房管局取號排隊,第三人主張其於《房產交易合同》籤訂後便將領取籤訂協議排隊號碼的事宜告知原告,原告主張在其拿取了報稅排隊號碼後才被第三人告知還需拿取籤訂協議的排隊號碼,原告與第三人對彼此所述不予認可,第三人對此無證據提供,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原告、第三人雖討論過此事宜,但就此未能有明確肯定與答覆,原告與第三人均認可在2016年5月26日後原告再次前往房管局拿取了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的排隊號碼,第三人的工作人員於2016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代理人於2016年7月1日前往房管局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至此,原、被告雙方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往房管局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雙方均知曉於2016年7月1日前往房管局。原、被告籤訂《房產交易合同》後第三人的工作人員未能陪同原告拿取報稅等流程的排隊號碼。綜上,雙方未能於約定期限前往房管局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系因原告、第三人的綜合原因所致,但被告於2016年5月27日得知變更籤訂協議日期後對此未提出反對,應為認可對合同中簽訂協議時間約定的變更。
第二,原告與被告相約於2016年7月1日前往房管局籤訂《A市房產買賣協議》,原告認可當日因稅費問題而離開房管局,拒絕於當日籤署《A市房產買賣協議》,雖原告抗辯稱,其在《房產交易合同》籤訂時未被第三人告知稅費的具體數額,但其作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對於買賣房屋所需繳納稅費應有相應了解,即使其不具備此方面知識,在其決定購買房屋時也應通過自行了解或像相關部門詢問等方式獲取相關信息,未被第三人告知不能成為其在與被告約定好的籤訂協議日期離開、拒絕籤訂協議的當然理由。在原告明確表示拒絕籤訂協議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遲延或拒絕履行主要義務,在被告對於籤訂協議進行催促後,第三人的工作人員以自己的猜測向被告表示原告希望將籤訂合同的日期拖延半個月時間,造成被告對原告遲延或拒絕履行的進一步確認,因此,被告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亦符合情理。
第三,在原、被告房屋買賣交易的整個過程中,第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盡到了告知原告稅費繳納信息的義務,也未能在合同籤訂後的後續交易過程中盡到及時告知、陪同辦理事務等義務。第三人在於原、被告房屋交易過程中應盡到提供信息諮詢、相關政策法規介紹及後續房屋交接多項義務,但在本案中第三人僅促成原、被告籤訂《房產交易合同》,其他後續輔助義務未能全部履行完畢且存在怠於履行的現象,加之第三人的工作人員以自己的猜測向被告進行表述,造成被告對原告遲延或拒絕履行合同更加確信,第三人的諸多行為對原、被告籤訂合同後未能順利履行具有一定責任。因此,第三人應向原告返還部分中介服務費用。
第四,被告雖未存在違約行為,但其作為合同的一方主體,其對於合同約定應有了解,前往房管局拿取排隊號碼並非原告一方的當然責任,作為賣方被告也應積極做為以促進合同順利履行。從公平原則考量,對於未能於合同約定期限內籤訂協議,被告自身也應承擔一定責任。
綜上所述,法院的裁判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