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陳友元、王彩英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判決王彩英退還貨款7200元並支付產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72000元。因涉案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故產品不予退還,由法院依法銷毀。
據了解,陳友元向王彩英在淘寶網電子商務平臺開設的淘寶店鋪「博碩養生」購買「鹿角膠」、「龜甲膠」產品(其商品標題註明「正品山東鹿角膠龜甲膠龜膠阿膠一盒250克包郵中藥材批量發大從優」)共計320盒,每盒均為250克,合計金額7200元。
「鹿角膠」、「龜甲膠」產品包裝上標註成份分別為鹿角、龜甲,輔料均為豆油、黃酒、冰糖,生產許可證編號均為×××74,執行標準均為Q/DSJ002S-2010,並均註明山東東阿聖膠阿膠製品有限公司,地址為山東省東阿縣工業園,產地為山東聊城東阿縣。生產許可證號為×××74的許可內容為方便食品,產品明細為核桃粉,有效期至2013年8月12日,持證單位為山東東阿聖膠阿膠製品有限公司。
陳友元曾向東阿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進行舉報,2019年10月28日,東阿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向陳友元答覆如下:經查證,山東東阿聖膠阿膠製品有限公司沒有生產「鹿角膠」、「龜甲膠」的資質,執法人員對山東東阿聖膠阿膠製品有限公司進行了現場檢查,未發現投訴的「鹿角膠」、「龜甲膠」這兩種產品,也未發現其包裝物,公司負責人查看隨函產品圖片確認,「鹿角膠」、「龜甲膠」這兩款產品不是山東東阿聖膠阿膠製品有限公司生產的,也未委託其他公司生產。
2019年12月26日,陳友元將涉案產品送檢,溫州海關綜合技術服務中心於2020年1月2日出具檢測報告,載明涉案「鹿角膠」產品的鉛含量為0.751mg/kg,鉻含量為1.89mg/kg,涉案「龜甲膠」產品的鉛含量為1.89mg/kg,鉻含量為1.4mg/kg。
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一審法院)查明,國衛辦食品函[2014]570號《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於黃明膠、鹿角膠和龜甲膠有關問題的復函》中載明:鹿角和龜甲是傳統中藥材,均已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2010版),作為普通食品使用尚無足夠的科學依據,因此暫不宜作為普通食品使用。
最終一審判決:王彩英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退還陳友元貨款7200元。
陳友元不服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9)浙0304民初7461號民事判決,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鹿角和龜甲是傳統中藥材,不宜作為普通食品使用,但龜甲屬於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鹿角也未被禁止作為保健食品的原料使用,因此涉案龜甲膠、鹿角膠產品符合上述規定關於食品的定義,應當符合食品的國家標準要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陳友元在一審中提交的溫州海關綜合技術服務中心檢測報告可以反映,涉案鹿角膠產品的鉛含量為0.751mg/kg,龜甲膠產品的鉛含量為1.89mg/kg,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物中汙染物限量》(GB2762-2012)中肉及肉製品的鉛限量為0.5mg/kg,水產動物及其製品的鉛限量為1mg/kg(海蜇製品除外),用於檢測的龜甲膠、鹿角膠產品的重金屬鉛含量超過上述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所有食品類別對重金屬鉛的限量要求,其重金屬鉛含量超標,對人體健康會產生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因此,王彩英向陳友元銷售的涉案鹿角膠、龜甲膠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證據確鑿。再次,王彩英作為銷售者,其對所銷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負有審查義務。涉案產品註明的生產廠家山東東阿聖膠製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鹿角膠、龜甲膠的生產資質,外包裝上標註的生產許可證系偽造,王彩英在進貨時沒有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即將涉案產品對外銷售,應當推定其對涉案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屬明知。
陳友元要求王彩英退還貨款7200元並支付產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72000元於法有據,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何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