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種偵查手段,它既不是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也不是勘查、檢驗、偵查實驗,更不是搜查、扣押書證、物證,它幾乎在我們普通的法律教科書上找不到,更沒有在法律條文上出現,甚至也很少出現在媒體報導上,但它卻真真切切地在警察的偵查中大量使用。對了,我說的不是監聽或者誘惑偵查,儘管它們同樣披著神秘的面紗,而是獄偵,又名監獄、看守所耳目偵查。
據《東方早報》2011年11月21日報導,2001年5月,袁連芳因販賣淫穢製品牟利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判刑6年,卻在服刑的一年內時間分別出現在河南省鶴壁市及浙江杭州兩地的看守所內,成為兩起驚世血案背後的神秘證人,而被指證的人均為其同室犯人。在無罪釋放的馬廷新和重刑在身的張輝口中,袁連芳「不是看守所裡一般的『號長』、『大哥』,更像是來回調動、配合警方辦案的」。巧合的是,袁連芳也因「多次調派『外地』協助公安機關『工作』,且完成任務成績顯著」被減刑10個月。
隨著神秘證人袁連芳的浮現,這個為某些偵查人員熟稔但為公眾所陌生的偵查方式終於浮現在公眾面前,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獄偵」,或者稱「監獄、看守所耳目偵查」,也就是公安機關利用監獄、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罪犯作為偵查機關的耳目,幫助偵查機關發現線索,獲取證據,得以偵破案件的一種偵查方式。
積十多年在檢察機關工作的實踐,我當然知道一些公安機關在使用「耳目偵查」。但作為一名曾經以刑事訴訟法為專業的本科生和碩士生,慚愧的是,我從來沒有在任何一個法律條文中或者任何一本教科書上看見過「耳目偵查」的介紹(興許警察學院的偵查專業會學到)。即便是參加工作多年後的今天,我對於「耳目偵查」的了解,也僅限於在看過《東方早報》的報導後從網際網路上零星搜索到一些關於「耳目偵查」的信息。一個法科畢業生和在職檢察官尚且如此,「耳目偵查」在公眾心目中極為神秘就不言而喻了。無怪乎「耳目偵查」成為一些公安機關和偵查人員身懷的利器,而且往往作為獨門絕技,並不輕易示人。
然而,這種在法律條文中難覓蹤跡的「耳目偵查」,卻在實踐中被大量運用。比如2005年,湖北省當陽市第一看守所就在一名犯罪嫌疑人身邊安排了一名「耳目」,一舉破獲了一起六年前的命案。公安機關提出:「刑案『富礦』監所破案大有可為。」(漢網2007年4月30日)再如,新聞中提到的袁連芳,居然作為「耳目」,一年時間內分別出現在河南省鶴壁市及浙江杭州兩地的看守所內,成為兩起驚世血案背後的神秘證人,儼然成為了一個警方的職業「耳目」。我在司法實踐中,也常常有警察介紹,他們是如何通過在看守所放「耳目」得以偵破案件,或者他們要求我們對證據尚不足的案件先批捕,捕後他們保證通過「耳目偵查」將案件突破,獲取到關鍵證據。當然,至於他們到底如何運用「耳目偵查」,我就不得而知了。
的確,神秘的「耳目偵查」幫助公安機關破獲了許多疑難案件、陳年積案,但問題在於,任何一種偵查手段,它都是一把「雙刃劍」,用之不當,就可能傷及無辜、侵犯人權。比如袁連芳作為警方的「耳目」,誘使馬廷新「自首」——「我說不是我殺的人,我不知道怎麼寫。他(袁連芳)就給我寫,我一看就驚訝了,(現場)物件的擺放,哪個地方是床,哪個地方是沙發,咋個位置,寫得很清楚」,讓無辜的馬廷新被送上法庭。這裡面存在的問題在於,許多耳目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罪犯,身上有許多「汙點」,他們為了立功,往往在作「耳目」時不惜以毆打、欺騙等形式讓其他犯罪嫌疑人「招供」,而警方本身放「耳目」就是為了儘快破案,他們對於「耳目」的違法行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甚至還專門給他們在牢房以特權,以加快辦案進度,最終可能釀成冤假錯案。
更為重要也是讓人最為震驚的是,根據現代公法原理「公共權力法無明文授權即禁止、公民權利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在現代法治社會,作為警察使用的一種偵查手段和偵查權力,「耳目偵查」怎麼可能不由法律的明文授權就隨意使用呢?而且,由於法律並沒有對「耳目偵查」進行規範,在司法實踐中也給證據的認定帶來諸多問題。例如,由警方安置的「耳目」證明犯罪嫌疑人曾作過有罪的陳述,能否作為證言使用?通過「耳目」誘惑挖掘出來的書證、物證又能否採信呢?
與「耳目偵查」同樣蒙有神秘面紗的誘惑偵查、監聽等偵查方式,由於媒體披露較多,實踐中也經常出現問題,民眾關注度比較高,甚至,《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也試圖規範監聽等偵查方式。《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規定:「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但是,令人遺憾的是,「耳目偵查」由於其高度保密性,至今並沒有引發專家和民眾的高度關注,因此,相關的法律修正也並沒有將其提到議事日程更不用說進行規範,導致其一直在地下運作,那麼出現馬廷新、張輝這樣的為「耳目」所害的案件就在所難免了。
有權力就必須有約束,「權力導致腐敗、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對「耳目偵查」的規範有必要提到議事日程。我希望立法者能關注「耳目偵查」,特別是意識到任其泛濫的危害,從而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修改中,將其規範起來,對其批准程序、監督程序、證據使用、證明效力等明確加以規範。只有將「耳目偵查」關進籠子裡,我們才能在提高辦案效率的同時避免其侵犯人權。
(作者為江西省贛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