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大數據行業,特別是涉及到爬蟲技術的大數據公司接連出事,風波不斷,不是被警方帶走或被查封人公司,就是自行停止了數據爬蟲服務。一時間,大數據公司是不是會像P2P一樣,成多米諾骨牌效應,引發猜測和行業恐慌。
一隻簡單的網絡爬蟲,應該遵守網絡世界的「叢林法則」,否則在蝴蝶效應下,足以引發嚴重的法律後果。特別是當網絡爬蟲爬取內容涉及到作品類內容或個人信息時,可能會涉嫌侵犯智慧財產權或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而當網絡爬蟲採取技術措施故意繞開反爬蟲技術措施,或系統增刪改時,可能會涉及到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最後,若網絡爬蟲涉及數據類攫取時,則可能涉及一些企業之間的不當競爭,或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類罪名。
網絡數據行業如何更好的利用爬蟲?司法實踐如何看待數據爬蟲?爬蟲又應當如何進行法律風控?程序猿碼農們又該如何自處?
2014年8月7日,圍繞360搜尋引擎是否違反Robots協議而引發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應賠償原告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線網絡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70萬元,同時駁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訴請。案件發生的根源,有人總結為是360對百度應用型數據的覬覦。
這是一場數據爭奪之戰!
案件結果過來後,@360搜索官方聲稱:【法院判定360搜索可抓取百度內容:自由競爭的勝利】對於百度濫用Robots協議,以白名單機制限制360搜索發展的做法,法院持不支持態度,在判決書的第五條,法院判百度必須修改Robots協議,而百度要求法院禁止360抓取百度內容的要求被否決。業界評論認為,這是網際網路精神的勝利!
Robots協議(也稱爬蟲協議、爬蟲規則、機器人協議、蜘蛛協議等)由荷蘭籍網絡工程師Martijn Koster 於1994年首次提出,是一個搜尋引擎的國際默認公約,任何網站只要在其Robots中禁止搜尋引擎訪問,那麼搜尋引擎就無權收錄。有人形象地比喻為:搜尋引擎在網際網路上就像國王,網站就是每個人的小家,而Robots協議則是對抗國王的最後利器,正所謂「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Robots協議」已經被網際網路江湖認定為除「避風港規則」外的第二本武功秘籍。
在本案出來之前,已經有類似案例出現,但本案具有特殊性。該案關係網際網路行業尤其是搜尋引擎的基本遊戲規則。
有關屏蔽的相關案例
百度當然希望所有網站都不要對其抓取進行「Robots協議」的限制。但百度推出的「百度知道」等,均對360的抓取進行單獨屏蔽。而360繞行「Robots協議」,仍然進行抓取。由於「Robots協議」被默認為公約、行業習慣、道德規範,因此有部分學者認定其在國內可以援引,具有法律效力(劉春田教授)。但360認為,「Robots協議」屬於善意提示性文件,不是法律。而且百度唯獨排斥360抓取其網站數據的行為,也構成不正當競爭,是濫用權利。
對於360的觀點,法院認為,
「有鑑於網際網路行業,尤其是搜尋引擎行業的現狀,並考慮到網際網路行業內已建立了網際網路協會這一成熟的行業自律組織,以及在行業內已經形成《自律公約》這樣專門解決該類糾紛的自律性公約的事實,搜尋引擎服務商與網站服務商或所有者關於Robots協議產生糾紛時,應遵循如下「協商-通知」程序處理:即在搜尋引擎服務商認為網站Robots協議設置不合理時,應先向網站服務商或所有者提出書面修改Robots協議的請求,網站服務商或所有者不同意修改Robots協議的,應在合理的期限內,書面、明確的提出其拒絕修改的合理理由,如搜尋引擎服務商認為網站服務商或所有者提出的合理理由不成立的,雙方可以由相關行業協會調解和裁決,緊急情況下可以採取諸如訴訟、申請行為保全等法律措施予以解決。」
「在判決書的第五條,法院判百度必須修改Robots協議,而百度要求法院禁止360抓取百度內容的要求被否決。」——360官方微博公布的內容
最終,法院的判決結果值得玩味,「北京一中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奇虎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自其搜尋引擎推出伊始至《自律公約》籤訂之日期間的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應對原告予以賠償。」
「由於兩原告並未指出被告的不當行為給兩原告造成了何種商業信譽上的損失,故而兩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一審判決奇虎賠償百度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70萬元,駁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訴請。」
一方面360告知百度快照的抓取和複製已經在開庭前早已停止,因此無必要判決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另一方面,未來360是否真的可以繼續抓取百度網站的數據。結合以上新聞報導摘錄的信息,最終還是需要具體看判決全文。
至於70萬元的賠償損失,主要還是認定在特定時期內360的行為(如抓取、複製百度快照的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
依據的是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原則性條款。可見網際網路競爭領域的複雜性,往往求救於「原則」來判案。微主認為,在確實沒有具體規則可以適用時,法官不得逃避判決的職責,援引作為規則的原則是完全可以的;如同之前北京二中院獨創的網際網路企業之間遵循的另外一個原則——公益不幹預必要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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