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自己開車撞了自己」?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行駛過程中脫離了車輛的駕駛員屬於「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的問題,由於觀點不統一,各地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決意見。
民主與法制社記者 莊德通 報導
「自己開車撞了自己」?說起來似乎不太可能,不過現實生活中,這樣的案例並不鮮見,例如駕駛員中途下車後,車輛發生溜滑導致其傷亡;機動車發生碰撞,駕駛員彈出車外被軋;運沙貨車駕駛員下車卸沙時,被其運載的黃沙掩埋等等。
值得關注的是,以上原因導致的交通事故傷亡中,車輛駕駛人或者其家屬往往會因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簡稱「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問題,與保險公司產生糾紛。
駕駛員一方通常認為,駕駛員下車後,其身份已經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保險公司應該在交強險和第三者險範圍內進行賠付;但很多保險公司則認為,駕駛人發生意外時的身份是「車上人員」,無需賠償。
記者檢索相關案例發現,對於此類案件,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判決意見不盡相同,對於行駛過程中脫離了車輛的駕駛員屬於「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的問題,存在一定爭議,甚至還有相反判決意見。
「車上人員」與「第三者」可轉化?
趙剛是河北省衡水市故城縣某運輸公司的員工,2019年5月17日,趙剛在啟動大貨車以後離開了駕駛室。隨後,其拉開左側車門準備進入駕駛室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導致左側車門刮到了前方樹上,回彈時將趙剛夾在車門與車輛中間。趙剛經搶救無效死亡。
之後,趙剛的家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索賠,但保險公司表示拒絕。於是趙剛的家人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趙剛醫療費1129元、死亡賠償金11萬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足額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50萬元,共計611129元。
該案爭議的焦點是:死者趙剛能否作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從而得到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
對此,趙剛家人表示,事故發生時趙剛位於車輛下方,保險公司應該賠償。
但是保險公司則認為,根據現場視頻,事發時趙剛是在車上的狀態,因為上車後車輛向前行駛中被擠傷身亡;就受害人身份來說,受害人是本車唯一的駕駛員和乘車人,而不是在車下被擠傷身亡。此外,受害人上車後與車也並不是脫離狀態。
故城縣人民法院在審理後認為,在事故發生時,死者趙剛已經脫離駕駛室,並且置身車外,在當時特定的時空下,其身份既不屬於「駕駛人」也不屬於「車上人員」,而是由駕駛人轉變為事故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其受到的合理損失應當得到保險公司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趙剛一方各項損失共計611129元。
隨後,保險公司進行了上訴,二審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商業三者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標的。根據機動車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則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
因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處於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屬於「第三者」。由於機動車輛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於機動車輛之上,「車上人員」與「第三者」是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
另外,從保險條款規定的目的來說,保險合同中之所以規定駕駛員、被保險人不屬於「第三者」,主要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若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並未實際操作車輛,不存在騙取保險賠償金的故意,當然就不存在道德風險的問題,將其視為「第三者」,並不與道德相違背。因此二審法院依舊認定趙剛屬於「第三者」。
保險公司依舊不服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河北省高院認可了二審法院的觀點,駁回了保險公司的再審申請。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娜對該審判觀點表示了贊同,她也認為,車上人員的身份是由特定空間範圍確定的,當一個人乘坐一輛車時,其就是該車的車上人員,當其離開該車時,就不再具有該身份。
「轉化說」於法無據?
在前述案例中,受案法院的觀點是,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在車下,其身份可以轉化為「第三者」。而在另一起同類案件中,相關法院則有不同觀點。
李文是一名重型貨車司機,2017年1月24日,他在沿204國道行駛至山前店者服務區時,因感覺車輛發生故障,停下車並鑽到車底進行檢查。隨後車輛失控,軋傷李文後駛入路邊溝內。
之後,李文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也遭遇拒絕,於是將保險公司訴至山東省萊陽市人民法院。
萊陽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第42條等的規定,交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車輛的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本案中,發生事故的貨車保險標的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即本案原告李文)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即李文對造成涉事車輛的「車上人員」及本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及財產損失應負的賠償責任。
對於李文主張的其發生事故時處於車下,身份轉化成「第三者」,法院認定李文系涉事車輛的駕駛人員,既不屬於該車交強險保險標的中的「第三者」,亦不屬於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李文的要求於法無據,駁回其訴訟請求。
隨後,李文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
李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17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他認為,該條款明確了投保人若不是本車上人員,就可以轉化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自己完全符合車上人員下車後轉化為「第三者」的條件。
但煙臺市中院認為,在本案中,李文所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即當該車的車上人員及駕駛員本人以外的人員出現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時,保險公司才應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李文作為車輛駕駛員,不屬於該車交強險保險標的中的「第三者」,亦不屬於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
李文提出自己在察覺到車輛故障時,將車輛停至道路半坡的下坡處下車檢修,並且用斜木和石頭墊在前輪輪胎下防止溜車,但是對此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因此不能排除李文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由於駕駛人自身的過錯發生溜車等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的,因自己不能成為自己權益的受害者及責任承擔主體,所以駕駛人不能轉化成為本車第三者險中的「第三者」。李文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隨後,李文又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山東省高院出具的民事裁定書同樣認可了一二審的判決意見,由於其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定程序,駁回了其再審申請。
受害人是被保險人可獲賠償?
事實上,「車上人員」與「第三者」能否轉化的爭議問題由來已久,2008年第7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就曾刊登了「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該案中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是: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車輛內的原告因車輛失控被甩出車外,而後被該車碾傷,該情形屬於商業三者險的理賠範圍,還是屬於車上人員責任險的理賠範圍。
法院最終認定,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於「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則屬於「第三者」。至於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不過2011年2月,最高法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寫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3集·總第43集)發布的「被保險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指導性案件中,給出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則認為: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商業三者險限額賠償範圍的理賠對象。
對於「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轉化爭議,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李青武在接受記者採訪時則依據侵權責任制度,從責任保險標的角度進行了解讀。
在他看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獲得責任保險保障的判斷依據是: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是否是被保險人,如果是,則該受害人獲得責任保險保障,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其傷害;如果不是,則不能獲得保險保障,與該受害人受害時是否在車上沒有關係。
其中「被保險人」指的是責任險保單中被保險人一欄記載的姓名或名稱,或者取得該主體同意駕駛機動車的人。
李青武介紹說,由於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至少存在兩個主體,一個是侵權責任人,一個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不存在同一主體既是侵權責任人又是受害人的情況。
因此,對於「自己開車撞了自己」的情況,在車輛運行過程中,駕駛人始終是被保險人,其不可能對自身的傷害承擔侵權責任,也就不能轉化為「第三者」,無論駕駛人是處於車上還是車下。
李青武建議,車主或者駕駛員為了分散其駕車過程中造成自身傷害的風險,應為自己投保意外傷害保險,發生事故後可在該險種承保範圍內向保險公司索賠。原標題:「自己開車撞了自己」,保險賠不賠?「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身份轉化爭議待解
(除公報案例外,文中案涉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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