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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記者採訪一群上學的小企鵝,他問第一隻企鵝:「你每天都幹什麼?」
第1隻企鵝回答:「吃飯,睡覺,打豆豆!」
第2隻企鵝還是回答:「吃飯、睡覺、打豆豆!」
就這樣一直問了99隻企鵝,答案都一樣。
當記者問第100隻小企鵝時,那隻小企鵝回答:「吃飯,睡覺。」
記者驚奇地問:「你怎麼不打豆豆?」
第100隻小企鵝撇著嘴巴,瞪了記者一眼:「我就是豆豆!!!!」
吃飯、睡覺和打豆豆並列,「每天」都幹,說明了這是一項閒著沒事而尋找精神刺激的活動,符合尋釁滋事罪「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而無事生非」的主觀意圖。
客觀方面,每天都打豆豆,說明哪怕從這學期開學計算,也已經超過三次,符合「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情節惡劣。
據此,前99隻小企鵝為尋求精神刺激而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成立尋釁滋事罪。
1
有一天,小企鵝100號被打死了。經鑑定,系長期遭受鈍性外力作用導致身體功能性損傷而死亡。
小企鵝的死因是所有企鵝共同外力作用的結果,而且大家對於打豆豆都有共同的認知,自然也應對打死豆豆的結果共同承擔刑事責任。
因此,前99隻小企鵝成立共同故意傷害豆豆並致其死亡的故意傷害罪。
2
又有一天,小企鵝200號也死了。經鑑定,系小企鵝自身的冠心病在外力擊打作用下發作,從而導致死亡。
應被害人的家屬要求,又做了一次鑑定,結論是:長期持續的外力擊打能增大病發的危險。
外力的擊打程度已足以致傷,因此要對該行為引發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即使該後果有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原因。只是考慮被害人自身疾病,可在量刑時從輕。
死亡當時沒有參與打豆豆的企鵝們只是起輔助作用,可以認定為從犯。
3
連著出了兩次事,企鵝們學乖了,他們制定了一條規則:每年聖誕節,大家一起抽籤,抽中的那隻企鵝當豆豆,在下一年負責被大家打。
仍然成立尋釁滋事罪。
因為被害人承諾僅僅是一項尚未被完全認可、也沒有明確規則的東西,除了極少數罪名外(如性侵類犯罪),大多數侵害人身的犯罪都不允許被害人承諾。
因此,表面上抽籤是大家都認同也接受的規則,但這種「接受」並不足以否定行為的違法性。
4
雖然是抽籤,但豆豆被打疼了還是會逃跑的。豆豆逃了,企鵝們就要追。追著追著,豆豆就跳進水裡了。
企鵝們在水邊圍了一圈叫喊:「有種的就不要上來!」
豆豆不敢上岸,在水裡淹死了。
故意傷害罪。
因為企鵝們打豆豆的行為本來已具備相當的人身危險性,豆豆跳水逃跑雖然是自陷危險,但也是該場景下正常的逃生行為,跳水後的危險實際上仍然是別的企鵝打豆豆所引發的,與傷害行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在豆豆跳水之後,別的企鵝仍然在岸上威脅、恐嚇,進一步加強豆豆的恐懼心理,提升其危險程度。因此,追打豆豆的行為與豆豆跳水並最終淹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追打的企鵝們當然也因致人死亡而成立故意傷害罪。
5
有一天企鵝們正在打豆豆,豆豆突然被一拳打到失去平衡,摔倒在地,正好腦袋撞到地上的石頭,死了。
指控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最終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
控方認為,企鵝們的毆打行為已具備相當的人身危險性,且在人多、混亂的場景下,對地面狀態具備充分認知,摔倒致傷亡的可能性不小,也在毆打行為所產生的風險範圍之內,因此應當對故意傷害豆豆所導致的最終結果承擔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成立故意傷害罪。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企鵝們的毆打程度足以導致身體受傷,摔倒也在毆打導致的風險範圍之內,但地面上的石頭仍然是個意外因素,很難準確判斷企鵝們在混亂中對此的認知與注意程度。從整體環境的風險而言,企鵝們的主觀意圖正好介於間接故意與疏忽大意的過失之間,難以明確屬於哪種。故從刑法謙抑性考慮,在現有證據不足以完全證實是故意的情況下,選擇處罰更輕的過失致人死亡罪處罰。
6
有一天企鵝們把豆豆打昏,因之前已經打死過很多次,一片慌亂下誤以為豆豆又死了,就把豆豆扔進水裡,實際上豆豆被淹死。
過失致人死亡罪。
從毆打的程度上而言,尚不足以致死,企鵝們也沒有殺人或致人死亡的犯罪故意。打昏豆豆後因疏忽大意未仔細查看,已經中斷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真正導致死亡的是疏忽大意而把「屍體」投入水裡的行為,企鵝們的認知受限,對這一結果只有過失,只能成立過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