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

2021-01-10 中國天氣

《中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規則》已經2005年6月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27日起施行。

 

                                                      局 長  楊元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參照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三《國際航空氣象服務》,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活動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氣象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的氣象業務活動接受國家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基本內容包括探測、收集、分析和處理氣象資料,製作發布航空氣象產品,及時、準確地提供民用航空活動所需的氣象情報。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目的是為民用航空活動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提供服務。

第五條 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應當設置相應的機場氣象臺,民用航空通用機場應當設置相應的機場氣象站。

第六條 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應當有計劃地補充、培養各類專業技術人才,不斷提高航空氣象人員的業務素質;開展航空氣象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國內外先進的航空氣象科學技術。

第七條 從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應當遵守有關國際公約及其相關的標準和建議措施,積極參與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氣象組織的航空氣象技術與業務活動,加強國際和地區間航空氣象業務的交流與合作,跟蹤航空氣象發展趨勢,吸收航空氣象服務的先進經驗和技術成果。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八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統一管理全國民用航空氣象工作;根據民用航空活動的需要,規劃民用航空氣象服務體系;組織制定民用航空氣象的發展規劃;發布民用航空氣象規章和技術標準;統一頒發民用航空氣象人員執照和設備使用許可證。

第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總局制定的民用航空氣象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發展規劃。根據民航總局發布的民用航空氣象規章和技術標準,制定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工作的實施細則。

第十條 民航總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空管局)負責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培訓、交流與合作;辦理國際航空氣象業務,參與國際和地區間航空氣象活動。

第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空管局)負責實施本地區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技術研究與開發;組織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培訓、交流與合作。

 

第三章 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包括機場氣象站、機場氣象臺、氣象監視臺、民用航空地區氣象中心、民用航空氣象中心和其他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的機構。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其職責要求,按照民航總局有關標準,設置業務崗位,配備業務技術人員,配置相應的氣象設施;開展探測、預報、情報交換、業務系統運行與維護維修、資料收集與處理、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提供民用航空氣象服務等一項或者幾項業務。

第十四條 製作、發布飛行氣象情報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由民航總局指定,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在指定的業務範圍和區域內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未被指定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可以從事除製作、發布飛行氣象情報以外的民用航空氣象服務工作。

外國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在中國領域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活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規定數量的、符合要求的從事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技術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開展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的設施;

(三)具有合法來源的有關氣象資料;

(四)具有健全的民用航空氣象業務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民航總局在各飛行情報區內指定1個或者幾個機場氣象臺作為氣象監視臺。

民航總局在每個地區指定1個機場氣象臺作為民航地區氣象中心,該中心同時承擔機場氣象臺和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的職責。

民航總局設置民用航空氣象中心或者指定1個民航地區氣象中心作為民用航空氣象中心,被指定的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同時承擔民航地區氣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氣象中心的職責。

第十八條 機場氣象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發布機場天氣報告;

(二)視需要為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第十九條 機場氣象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本機場的天氣探測,監視本機場的天氣情況,發布機場天氣報告;

(二)分析各種氣象資料,製作和發布本機場的機場預報、著陸預報、起飛預報、機場警報和風切變警報;

(三)根據有關氣象管理機構的指定,製作發布指定高度層的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監視指定機場的天氣情況,製作發布機場預報;

(四)為民用航空氣象用戶提供氣象服務;

(五)負責機場氣象業務系統的運行和氣象設備設施的維護維修;

(六)負責有關氣象資料的處理與保存,開展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

第二十條 氣象監視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視其責任區域內影響飛行的天氣情況;

(二)編制與其責任區有關的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情報;

(三)向有關空中交通服務部門提供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氣象情報;

(四)向有關民用航空氣象服務機構傳播重要氣象情報、低空氣象情報和其他有關氣象情報。

第二十一條 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製作發布指定高度層的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

(二)負責本地區及與之相關的氣象情報的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

(三)製作並向本地區機場氣象臺發布業務指導產品;

(四)負責民航地區氣象中心的業務系統的運行和氣象設備設施的維護維修;

(五)負責有關氣象資料的處理與保存,開展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

(六)向本地區氣象監視臺、機場氣象臺、機場氣象站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等方面的技術支持。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氣象中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製作發布指定高度層的區域預報和航路預報;

(二)負責國內氣象情報和與國際飛行有關的氣象情報的收集、處理、分發和交換;

(三)製作並向全國機場氣象臺發布業務指導產品;

(四)負責民用航空氣象中心的業務系統的運行和氣象設備設施的維護維修;

(五)負責有關氣象資料的處理與保存,開展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工作;

(六)向民航地區氣象中心提供業務運行、人員培訓和技術研究與開發等方面的技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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