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3-18 11:43:54 | 來源:中國法院網陝西頻道 | 作者:翟全軍
【問題提示】
權威部門誤檢愛滋病致人名譽和財產受損,該如何擔責?
【要點提示】
誤檢使他人當了兩年半愛滋病人,期間蒙受名譽及財產損失,肇事部門既要因侵害名譽權而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也要因侵害名譽權而承擔由此造成的財產損失。
【案例索引】
一審: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698號(2009年11月2日)
二審: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終字第11號(2010年1月8日)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65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戰強,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西安市蓮湖區堡子村182號。
原審被告陝西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建東街3號。
原審被告西安市雁塔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翠華北路345號。
2005年11月15日,原告馮戰強因吸毒被西安市勞教所勞動教養一年。2006年5月底,雁塔區疾控中心協助西安市勞教所採集馮戰強血樣,進行抽血化驗,經過市疾控中心初篩為HIV抗體為陽性,省疾控中心確診仍為陽性。省疾控中心於2006年6月9日出具了原告馮戰強HIV抗體為陽性的報告。同年6月,市疾控中心將原告馮戰強的名字發布於愛滋病專報網。2008年8月,原告馮戰強因車禍被送往西安市高新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經化驗發現其並未感染愛滋病。2008年12月9日,由蓮湖區疾控中心再次採集血樣送省疾控中心檢測,省疾控中心經檢測出具了編號為08—233號HIV抗體檢測確認被告,報告結論為「HIV抗體陰性」。兩份報告備註欄中均有「僅對本次樣本負責」的字樣。
2009年2月5日,陝西省愛滋病檢測診斷中心給蓮湖區疾控中心致函,內容為:「雁塔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2006年5月底,協助西安市勞教所採集馮戰強先生血樣,初檢陽性後送我中心確診仍為陽性。2008年12月9日馮戰強因其他原因,由蓮湖區疾控中心再次採集血樣送我中心檢測為HIV抗體陰性。造成前陽後陰的情況有四種:一是送檢血樣弄錯,二是送檢血樣被汙染,三是實驗室差錯,四是出現愛滋病「精英」現象(先確診陽性而後轉陰——筆者注)。分析馮戰強第一份血樣經多種試劑,多家單位初篩,確認均為陽性的情況,我中心認為此份血樣受汙染而錯判的可能性大。對此,三級疾控系統對馮戰強致歉。同時對馮先生沒有感染愛滋病病毒表示欣慰並給予祝賀。我們也誠望馮先生掌握更多愛滋病預防知識,拒絕愛滋病病毒於體外。
後華商報於2009年2月6日以題為《誤診使他當了兩年半愛滋病人》,2009年2月13日以題為《誤診愛滋病省市區三級疾控致歉》對此進行了報導。
原告以由於被告的誤檢,給自己造成巨大的精神傷害及經濟損失,起訴要求三被告:1、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2、賠償房租損失50000元;3、賠償誤工費39000元;4、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均以自己無過錯為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被告雁塔區疾控中心在配合西安市勞教所對被勞教人員進行抽血化驗,原告的血樣經市疾控中心初篩HIV抗體為陽性,省疾控中心對送檢血樣作了HIV抗體為陽性的報告後,市疾控中心未慎重處理,而將原告姓各公布於愛滋病專報網,存在一定的過錯。給原告帶來無形的精神痛苦。市疾控中心應承擔原告由此而帶來的精神損失。雁塔區疾控中心只負責採集血樣,並未作出確認報告,省疾控中心僅對送檢血樣負責,而不對被採集人負責,故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省愛滋病檢測診斷中心致函蓮湖區疾控中心,表示三級疾控系統對馮戰強致歉。現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因市疾控中心將原告姓名公布於愛滋病專報網,故應由市疾控中心為原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並賠禮道歉。市疾控中心對馮戰強精神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房租損失、誤工費之訴訟請求,其未提供被誤診愛滋病與房租、誤工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為原告馮戰強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道歉內容以法院核定為準)。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賠償原告馮戰強精神撫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馮戰強要求三被告賠償房租損失50000元之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馮戰強要求三被告賠償誤工費39000元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3212元,原告負擔1500元,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擔1712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直付原告)。
宣判後,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不服,提起上訴。經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在本調解書籤收之日,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陝西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西安市雁塔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各向馮戰強支付8000元經濟補助金。
本案再無其他爭議。
一審訴訟費3212元(馮戰強已預交1606元),由馮戰強負擔1606元、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擔1606元;二審訴訟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西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承擔150元。
【評析】
一、侵權賠償,是一方擔責,還是三方擔責?
對於因權威的愛滋病檢測單位誤檢愛滋病而侵害了馮戰強的名譽權一節,應該不存在爭議。只是該由誰來擔責?對馮戰強來說,不管問題出在哪個環節,反正是疾控部門出錯了,應該賠償損失,公開致歉,還自己清白,使自己過上正常的生活。
一審認定因市疾控中心將原告姓名公布於愛滋病專報網,故應由市疾控中心應為原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對馮戰強精神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審則改由省市區三級疾控中心各支付馮戰強8000元經濟補助金,雖然沒有了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條款,且精神損害撫慰金亦改換成了「經濟補助金」,實際上是由三方共同承擔了侵權賠償責任。
陝西省愛滋病檢測診斷中心給蓮湖區疾控中心致函稱:「分析馮戰強第一份血樣經多種試劑,多家單位初篩,確認均為陽性的情況,我中心認為此份血樣受汙染而錯判的可能性大。對此,三級疾控系統對馮戰強致歉。」據此,似乎是採血方雁塔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責任。但綜合本案案情來看,省市區三級疾控中心均脫不了干係。因為:
1、在司法實踐中,醫療過失,屬於過錯的一種。具體判斷醫方有無過失,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要求醫師在進行醫療行為時,其學識、注意程度、技術以及態度均應符合具有一般醫療專業水準的醫師於同一情況下所應遵循的標準。因此,醫師在從事治療時,怠於履行依該水準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從而致他人身體或健康損害者,即應被認定為有過失。此標準同樣適用於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本案,馮戰強之所以被誤檢成愛滋病人,一是送檢血樣弄錯,二是送檢血樣被汙染,三是實驗室差錯,四是出現愛滋病「精英」現象。檢測單位不能證明馮戰強是愛滋病「精英」現象,只能屬於前三種情況,原告馮戰強以三級疾控中心存在過錯為由主張侵權賠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2、作為權威的愛滋病檢測單位,被告應該知道一張愛滋病檢測報告足以改變一個人正常的生活軌跡,並使之蒙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折磨。對馮戰強被診斷出愛滋病毒染後,檢測單位應考慮到有誤診的可能,更應考慮到這一消息的傳出將給原告造成不良影響。但檢測單位在事情尚未複查、得出最後結論之前,就通知相關人員並上網,致馮戰強的名譽受損,這同樣是一種過失。
(二)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問題
到今天為止,愛滋病仍然是一個絕症,我們沒有辦法去解決它。對愛滋病人的恐懼、歧視仍是普遍存在的。一般人都認為愛滋病是通過性和血液傳播的,感染愛滋病可能和患者的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有關,容易使人對患者的道德品質和生活作風產生負面評價,對人的名譽影響極大。就像《華商報》所報導的:
一張愛滋病檢測報告足以改變一個人的生活,改變了西安市民馮戰強的生活。患有愛滋病的消息仍在社會上不脛而走,大家見了他像躲瘟疫一樣唯恐避之不及。這兩年多,馮戰強都不知道自己是怎麼混過來的,「每天躺在床上,也沒個人說話,我就想得了愛滋病會咋死……」就這樣,馮戰強無辜當了兩年半的愛滋病人,不能正常工作、生活,飽受各種壓力……
本案中,原告馮戰強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是50000元,一審判賠20000元,二審調解支付經濟補助金24000元。對於一、二審的賠償數額,原告馮戰強均無異議,願意接受。
只是,此款能彌補馮戰強所遭受的巨大精神損害嗎?
為什麼不能按原告的請求判賠5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呢?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標準,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2010年7月1日即將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亦未規定。司法實踐中主要是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所以往往出現了不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類案件時,其結果都不一致。而且從此類案件的審判結果來看,我國目前普遍存在判決賠償數額過低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懸殊的問題。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一些地區通過地方性規定,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出了當地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限額,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轄區內精神損害賠償案件賠償標準作出最高限額10萬元的規定;廣州市人大曾確定精神賠償數額為5萬元的下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曾確定5萬元的上限。這種對精神賠償確定數額限制的做法是否可取?法律界人士說法不一。
反對者認為,規定一個上下限是不科學的,尤其是上限。因為精神賠償主要作用是撫慰受害方,規定上限,等於封頂了,這樣難免使一些被損害程度小的人得到多的賠償,而損害大的人得到少的賠償,這就失去了一個公平的氛圍。精神損害賠償具有補償性、撫慰性、懲罰性的特徵,應該根據對方的賠付能力、被害人的損害程度、在社會上引起的社會效果等不同情況來綜合考慮賠償數額。就本案來說,為更好地體現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應該按原告的訴請數額50000判賠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
本案一審,原告馮戰強除了提出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精神損失費50000元兩項訴請外,還有兩項訴請,即:賠償房租損失50000元;賠償誤工費39000元。理由是:由於被告的誤檢,他背了個愛滋病的名聲,人們遠遠地躲著他,在長達兩年半的時間裡飽受折磨,不僅他個人的生活受到影響,無法工作,連家裡和哥哥的房子都出租不出去,因此,要求被告賠償房租損失和誤工費。一審以原告未提供被誤診愛滋病與房租、誤工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對其主張房租損失、誤工費之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審調解是以「經濟補助金」的形式出現,看不出其中是否包含房租損失和誤工費,只從24000元的數額來看,似乎未包含在內,即亦未支持此兩項訴請。
那麼,該不該支持原告的這兩項訴請呢?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十條就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並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後果等情況酌定。」
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這兩項訴請具有法律上的依據。
2010年7月1日即將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此條法律規定,則更加明確了侵害人身權的財產損失計算方法,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楊立新教授在其所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解釋與司法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一書第111—112頁對此專門論述:「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這種人身權損害造成的財產損失,並不是只有生命權、健康權或者身體權,通常這樣的人格權損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是通過法定的賠償項目計算方法計算的,當然是按照損失賠償;而侵害生命權、健康權或者身體權,多數侵權人並不因此而獲得利益。因此,人身損害賠償一般不採用本條規定的賠償方法。對於侵害精神性人格權以及身份權等人身權,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按照這樣的辦法進行賠償。那就是,造成財產損失的,財產損失必須予以賠償;如果財產損失難以確定,則按照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數額,確定賠償責任。例如,侵害肖像權,侵權人用他人肖像做廣告,獲得財產利益,而被侵權的財產損失不易計算,按照侵權人所獲利益確定賠償責任,方便且易操作,是一個好的辦法。」
綜上,對於原告馮戰強房租損失和誤工費之賠償訴請,一、二審均應酌情考慮,這樣才能彌補其實際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