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接上回,在周二的推送文章中,我分析了當事人決定提出非法口供排除需要審視權衡的三點考慮。
但是,當事人和律師對於排除非法口供只有申請權,至於程序的啟動權和審查的決定權,最終是由司法機關判斷掌握。
對於認定是非法口供排除的納入標準,從高到低有三層:
口供的非法性源自獲取手段的違法性,從重到輕有三類:
實務中,當事人、辯護人與司法機關屢屢出現衝突分歧,核心本源是對於違法性和應當排除的判斷標準的不一。
無論是案外人、當事人還是法律人,對於訊問不能打人、假的不能採信,大都沒有爭議。
但是,對於誘供、騙供,一方認為是非法取證,一方認為是訊問策略。
至於刑訴法規定之外的情形,一方認為足以證實案件沒公正辦理,一方覺得瑕疵不在法定情形之列。
矛盾由此產生,談不攏,一方掀了桌子捅給媒體,另一方說掀桌子要挨打。
按照現代國家的司法理念,警察執法是「合法的暴力和必要的邪惡」,是代替受害一方對違社會背契約的公民剝奪權利,以防止社會陷入「所有人對所有人」的戰爭。
我從法學院出來做了律師,每天都能聽到人權、法治的詞彙和理念,聽得多了,看破案是不是容易忽視「合法的」、「必要的」,只剩「暴力」與「邪惡」?
同樣,警察每天看多了哭哭啼啼的被害人、抵賴狡辯的傳喚人,是不是也會不自覺地放寬了「合法」和「必要」的尺度?
同樣,檢察官、法官對於有悖公正、無礙大局的灰色手段,是不是也容易從「看多了」變成「看慣了」?
屁股決定腦袋,有時會妨礙我們探索世界的另一面。
回想一下,無論是法學院課堂討論,還是司法考試的案例分析,都是要求我們站在法官視角,原因簡單:看問題,要中正。
在是不是非法口供、是排除還是瑕疵補正的問題上,如果永遠各持己見,不走進對方的世界看看,永遠找不到正確答案。
記得幾年前與一位資深刑警隊長交流,談及非法證據排除,有一句話我印象深刻,「我確信人是有罪的,為了辦這個案子撇家舍業幾個月,我那一歲多的小兒子都快不認識他爸爸了,如果隨便就提非法證據排除······」
這番話未必邏輯嚴謹,但也不是完全話糙理糙,對我觸發很大。我想,辦案人員的生活、接受的教育對我來說確實是近似完全陌生的世界,如果走進去了解一下,是不是看問題更加中正全面。
於是,作為辯護律師,我常常去看犯罪學、犯罪心理學的書籍,翻翻公安警校的偵查訊問教材。
有時候,偏方治大病。
有時候,正確答案在關聯學科裡。
從心理學上講,不願意承認自己的錯誤,是人的本性。所以一個人去認錯說對不起,是一件可以用「勇敢」這個詞形容的事。
而訊問,是要求對方承認自己犯罪,一旦承認,代價不止於名聲狼藉,還會失去自己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
一如疫情期間回國人員,其選擇更多的是趨利避害的本能,我們可以理解,也可以嘲諷,但不能否認事實規律本身的存在。
同理,客觀地講,無論是在刑事偵查學還是心理學上,訊問後的供認不存在心理學意義上的完全自願,或多或少都存在精神強制成分。
以德服人、感化悔罪,可以是最高追求,但大多數時候,和錢鍾書筆下的方鴻漸一樣,是圍城裡最好的,但大多數時候無用,甚至可疑。
十六年前的昆明中院,那個叫馬加爵的人一審被判死刑,因悔罪伏法沒有上訴,不是還有記者以此主張這是有精神病的根據嗎?
可見,我們大多數人的潛意識裡,生死比對錯重要。那些空唱高調的人,不是走錯了片場、看錯了社會,而是不敢正視自己。
所以,如果一個人真的自始至終平靜從容地供述,甘願引頸受戮,訊問人員反而要考慮是不是有代人頂包的可能性。
訊問中,心理學意義上的強制可以有,但不能過了度,法律概念上叫「不能足以壓制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
禁止刑訊,道理在於此。如貝卡利亞所說,「想讓痛苦成為真相的試金石,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蘊含著檢驗真相的尺度,這種方法能保證強壯的罪犯獲得釋放,並使軟弱的無辜者被定罪處罰。」
疲勞審訊和強烈的精神痛苦,在本質上和刑訊無異。
有爭議的取證手段如何界定處理,道理其實也在於此。
犯罪心理學上在對犯罪人進行分類時,有情感型與非情感型的區別。
絕大多數的犯罪人是情感型,在犯罪之後都會經歷愧疚、悔恨、痛苦、糾結,有「不安的良心」。
只有極少數的非情感型犯罪人,比如反社會人格障礙、大腦皮層喚醒水平較低等,才能夠在訊問時象徵性、輕度地否認犯罪,並且可以輕鬆停止,滿足於讓訊問人員說話,並且置若罔聞,不帶感情波動的維持自己防禦性、封閉性的姿勢狀態。
即便從訊問學的角度,建立在疲勞和強烈的精神痛苦基礎之上的訊問,其最大錯誤在於:偵查人員一開始就忽視了「犯罪嫌疑人」中的「嫌疑」二字,把詢問對象當成了「犯罪人」,而且是「天生犯罪人」。
於是,訊問不是一場智力遊戲,而成了一場耐力競賽。
車輪戰、劇烈的精神痛苦固然縮短了比賽時間,卻犧牲掉了比賽結果的正確性。
拋開道義正當性,即便是從最終結果上:
對於極少天生犯罪人而言,以意志力和毅力對抗可能是一種樂趣;
而對於大多數普通的犯罪嫌疑人來講,刑訊、疲勞審訊、強烈的精神痛苦,不僅沒有任何訊問心理學上甄別對象有罪、無罪的意義,反而是讓清白的嫌疑人誣陷自己的大殺器。
從心理學的角度,訊問的本質是一場交易。
與一場商務談判類似,偵查人員和訊問對象各取所需。
因此,有些類似騙供、誘供的方法確實作為訊問技巧寫進了刑偵教材,只不過這些技巧具有嚴格的限制。
在這一點上,訊問學與刑訴法有重合之處,有些規定,既是人權保障、疑罪從無的要求,也是訊問技巧的規範使用。
比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在訊問心理學上,有「強迫性沉默」一說,具體來講,偵查人員戰略性沉默,通過氛圍環境儘可能做到讓訊問對象持續的說話。目的很簡單,審查話語中是否有欺騙的症狀,對訊問對象可信度高低、嫌疑大小做初步測評。
但是,即便是「詐」、「誘」的這些技巧可以用,在適用對象、強度上有嚴格的限制:
其一,與誘供、騙供相類似的偵查技巧,只有在通過旁證確認訊問對象即是犯罪人的充分把握之下,才可以作為撬開訊問對象嘴的最後手段。否則,小則受眾不對導致技巧無意義,嚴重地還容易讓有罪的嫌疑人從一開始識別騙局和證據缺陷,頑抗到底。
其二,誘供、騙供不能以免除法律後果未承諾,否則無法區分訊問對象有罪與否。從客觀功利性角度考量,無罪者完全可能為了避免判刑後果而低頭。
讓我們來反思一下,實務中被稱為「訊問技巧」的爭議方式中:
有沒有「撂了放你回家」、「辦他不辦你」的不當表述
是不是「沒有其他可疑證據先拿口供」的手段倒置
是否在「誘供」、「騙供」中摻加了「查封財產」、「抓家人」的「逼供」
······
法律、司法解釋之外,偵查學、心理學等關聯學科,其實也禁止瞎搞。
辦案機關主體不合法,多表現為管轄和迴避問題。
之所以產生爭議,在於立法、法理和現實的失調。
一方面,對於國家機關來講,「法無授權即不可」,對於執法機關來講,師出無名、知法違法更不可原諒容忍,訊問主體與訊問手段相比,問題更具有源頭性。
可另一方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被決定迴避人員作出迴避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迴避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辦案主體不合法與訊問上的手段違法相比,又確實存在間接性,立法多少有點不一棍子打死的意味。
法律沒有一刀切,裁決的時候很難辦。
案外批示也一樣。自2015年起,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先後出臺了《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追究責任規定》,兩高出臺了一系列落實規定和實施辦法。
但關鍵是,規定和發文多針對認定幹預插手的標準、記錄匯報機制和相應人員處分後果,對於證據如何處理未做規定。
是不是非法證據、應不應當排除,又落到刑事訴訟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兜兜轉轉問題又回到了法庭。
一方說可能不公的證據不能用,一方相信我們的同志能頂住壓力秉公辦案,單純的爭論又陷入了死循環。
當我們覺得一件事近似中立、褒貶不一、認否兩難的時候,不妨去探尋下背後的動機傾向和關聯行為。
辦案人員有沒有受影響,行為動機是否公正,體現在一言一行,這是第一層判斷。
如果言談失當、行為失據,這種行為是否影響到了筆錄客觀公正,這是第二層判斷。
作為律師,我們可以講辦案人動機不純、傾向偏頗,口供不能呈堂,但如果第二層判斷也能說,還是把它點透。
業內經常以辛普森殺妻案的世紀審判為例,主張程序公正的絕對標準。可當我們真的去研究夢幻律師團的法庭辯護,會發現辦案警官的場外「黑鬼言語」雖然被媒體大眾廣為關注,但真正打動陪審團的,是警官和檢驗人員的具體而微的嚴重違規行為,所謂居心不良和證據可能有假,均源於此。
如同一段訊問錄像,如果辦案人員列舉了種種領導指示,讓被訊問者絕望地認為已是四面楚歌,此時圍城必缺式地提出主從犯區分或者刑期承諾,黑雲壓城城欲摧之時,是否只有有罪的訊問對象才會認罪、無罪的對象可以不為所動?
將心比心,換位思考,如果我們處在犯罪嫌疑人的位置,會不會基於功利而非公正,做出壯士斷腕的選擇?
可能真應了趙本山老師的那句話:你跺你也麻······
一如貝卡利亞在《犯罪與刑罰》中論述的,「在法官判決以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侵犯了給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
再好的訊問技巧,始終是把中立的劍,用對了,斬妖滅魔,用錯了,畫地為牢。
世事滄桑,不在天,在人。
知刑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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