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法》為《商品檢驗法》帶來的影響

2021-01-08 海關合規那些事

本文主要分析在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域,《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以下簡稱《生物安全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品檢驗法》)帶來的影響。依本文見解,首先,《生物安全法》明確了生物安全原則,規定了生物安全八大適用範圍,建立生物安全十一項制度體系,並將適用空間延伸到病原微生物實驗室,這些規定補充了《商品檢驗法》在涉及生物安全方面規定的不足。其次,《生物安全法》完善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監管措施,明確了違反《生物安全法》時應當承擔的責任,這些規定強化了《商品檢驗法》在涉及生物安全方面的海關監管與法律責任。因此,可以預見,《生物安全法》在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域,將會扮演重要角色。

一、序言

2020年10月17日,《生物安全法》經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21年4月15日,也即第六個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正式生效實施。《生物安全法》以維護國家安全為宗旨,將調整範圍劃分為八類,建立有關生物安全的十一項制度,並進一步明確海關監管制度與措施等,是我國生物安全領域一部綜合性兼具系統性的法律規範。《生物安全法》中所體現的諸多內容與理念,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相互契合。與此同時,《生物安全法》也規定許多具有特色的內容,這是《商品檢驗法》未曾深入涉及的範疇。因此可以預見,在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域,《生物安全法》的生效實施,將對《商品檢驗法》帶來諸多影響。

二、《生物安全法》為《商品檢驗法》帶來的影響

《生物安全法》為《商品檢驗法》帶來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生物安全法》作為生物安全領域的專門性與基礎性法律,在規範內容上,對《商品檢驗法》起到補充作用。第二,《生物安全法》系統規定涉及生物安全的海關監管措施,並且設置嚴格法律責任制度,這對《商品檢驗法》具有強化作用。下文即具體說明,《生物安全法》為《商品檢驗法》帶來的這兩個方面影響。

(一)《生物安全法》對《商品檢驗法》的補充作用

明確生物安全的地位和原則《生物安全法》第三條將生物安全定位為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並提出以人為本、風險預防、分類管理、協同配合四項原則。這是貫徹與落實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的講話要求,凸顯出生物安全具有重要地位。

與此相應,《商品檢驗法》第四條規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應當根據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保護動植物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防止欺詐及維護國家安全五項原則,制定商品目錄。

由上可知,《生物安全法》與《商品檢驗法》,均將維護國家安全作為相同的立法原則,對於其他幾項原則,則互有差異。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與人相關的原則,不同於《商品檢驗法》中所規定的保護人類健康和安全,《生物安全法》將立法原則中人的要素,抽象到以人為本的高度,彰顯出《生物安全法》不僅要保障人民健康和安全,還承載著中華民族的永續發展使命。

2. 規定生物安全八大適用範圍

《生物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八大適用範圍,分別為:(1)防控重大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2)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3)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4)人類遺傳資源與生物資源安全管理;(5)防範外來物種入侵與保護生物多樣性;(6)應對微生物耐藥;(7)防範生物恐怖襲擊與防禦生物武器威脅;(8)其他。前七項為具體適用範圍,第八項作為兜底條款起到補充作用。這八個方面的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均屬於《生物安全法》的調整與適用範圍。

與之相反,《商品檢驗法》並未詳細規定,進出口活動中,需要檢驗的商品範圍。根據《商品檢驗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國家商檢部門制定、調整需要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對列入目錄的商品,由商檢部門實施檢驗。但這並非意味著,未列入進出口商品目錄的商品,就免於檢驗。因為,根據《商品檢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以外的進出口商品,根據國家規定實施抽查檢驗。故而,我國對進出口商品實行的是法檢與抽檢並重的雙軌制模式。

據上可知,《生物安全法》規定了八個方面的調整範圍,而《商品檢驗法》並未羅列具體的檢驗商品範圍,《生物安全法》具化了進出口商品涉及生物安全的範圍,利於促進人民生命健康以及生物技術發展。因此,就進出口商品檢驗而言,在涉及到商品檢驗是否涉及生物安全時,應以《生物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八大範圍作為具體判斷標準。

3. 建立生物安全十一項制度體系

《生物安全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共建構十一項生物安全制度,分別為:(1)風險監測預警制度;(2)風險調查評估制度;(3)信息共享制度;(4)信息發布制度;(5)名錄和清單制度;(6)標準制度;(7)審查制度;(8)應急制度;(9)事件調查溯源制度;(10)國家準入制度;(11)事件應對制度。《生物安全法》所規定的十一項制度,全鏈條構建生物安全防控結合的制度體系。

與之相反,無論是《商品檢驗法》,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均未規定有關商品檢疫的防控制度體系。

由上可知,《生物安全法》通過十一項制度鏈條,補充了《商品檢驗法》與《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在進出口商品檢驗時涉及生物安全的法律空白。因此,在涉及到生物安全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可依據《生物安全法》建立的十一項制度,進行生物安全風險防控與調查。

4. 執法空間延伸到病原微生物實驗室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海關依法處置發現的進出境和過境生物安全風險。由此,就進出口檢驗領域來說,關境口岸是海關執行《生物安全法》的主要空間。也即,海關負有在關境把守國家生物安全的義務。除此之外,《生物安全法》設第五章,專章規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亦即,除進出口關境之外,病原微生物實驗室也應當依照《生物安全法》的規定,維護實驗室生物安全。同時,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對生物安全的研究,也為海關在進出口關境從事生物安全檢驗防控工作,提供良好技術支撐。

與之相對,《商品檢驗法》的適用空間為進出口關境。詳言之,根據《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進口商品應當在申報目的地、卸貨口岸或海關總署指定的地點檢驗;根據《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出口商品應當在商品生產地或海關總署指定的地點檢驗。由上可知,無論是進口商品檢驗,還是出口商品檢驗,《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都不涉及在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的適用。

綜合上述,在執法空間層面,《生物安全法》並不局限於《商品檢驗法》中所規定的進出口關境,而是進一步延伸到病原微生物實驗室。這保障了病原微生物實驗室自身的生物安全,具有積極意義。

(二)《生物安全法》對《商品檢驗法》的強化作用

1. 海關監管的強化

《生物安全法》在進出口生物安全方面,賦予了海關新的職能,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條,明確海關在「指定口岸進境制度」方面的監管職能;海關有權處置發現的進出境與過境生物安全風險,對於經評估具有高風險的人員、運輸工具以及包裝物等,應從指定口岸進境。第二,《生物安全法》第二十四條,明確海關在「重大生物安全事件應對制度」方面的防控職能;對於境外發生的重大生物安全事件,海關有權加強相關的核驗、查驗措施,經國務院同意,還有權暫時關閉進出口口岸、甚至是封鎖有關國境。第三,《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海關應當建立「新發突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等監測體系」,這也是對海關組織開展生物安全檢驗職能的強化。

與之相應,根據《商品檢驗法》,必須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由商檢機構進行檢驗。需要附帶指出的是,2018年國務院進行機構改革,原由國家質檢總局承擔的進出口檢驗職能,被劃入海關總署。故而,《商品檢驗法》中所稱的商檢機構,現在為海關。對於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根據《商品檢驗法》第六條,海關主要進行檢驗、評估、驗證以及批准等各項程序。

綜上可知,相比於《商品檢驗法》對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過程中的程序性、原則性規定而言,《生物安全法》則加強了海關在生物安全檢驗方面的具體職能。《生物安全法》賦予海關在生物安全方面的監管職能,進一步強化海關在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域,守衛國家生物安全的職責。

2. 法律責任的強化

《生物安全法》第九章規定了違反生物安全的法律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其中,值得重點關注的是其中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首先,就行政責任而言,《生物安全法》規定了三處罰款可達千萬元的情形。分別為:(1)《生物安全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的,違法從事國家禁止的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直接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一百萬元以上,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由該條規定可知,違法所得未超過一百萬元,最高罰款可達一千萬元;違法所得在一百萬元以上,最低罰款為違法所得十倍,即一千萬元,最高罰款為違法所得二十倍,具體數額取決於違法所得,可以說「上不封頂」。(2)《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的,違法採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或者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開展國際科學研究合作,違法所得在一百萬元以上,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由此可知,違法所得在一百萬元以上,罰款金額即可達到一千萬元。(3)《生物安全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境外組織、個人違法在我國境內採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或者向境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一百萬元以上,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該條規定的罰款數額也達到千萬級別,與前述(1)相同,此處不再重複說明。其次,就刑事責任而言,《生物安全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可能牽涉到如下四處《刑法》罪名。(1)對於走私具有生物安全的貨物、物品,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2)對於攜帶、運輸傳染病菌種、毒種的人員,違反規定造成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並且後果嚴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對於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進而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妨害國境衛生檢疫罪」;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4)對於違反《生物安全法》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危險,情節嚴重,可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的「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與之相對,《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只規定了進出口環節涉及商品檢驗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並未規定相關的民事責任。在行政處罰方面,罰款金額多以貨值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處罰幅度最低為貨值金額的百分之五,最高為貨值三倍。在刑事責任方面,與生物安全聯繫緊密的罪名有如下兩處:其一,根據《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三條及《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擅自銷售或者使用未報經檢驗的進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未報經檢驗合格出口商品,則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的「逃避商檢罪」,該罪最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其二,根據《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進出口假次產品,則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由上可知,《生物安全法》將《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所規定的法律責任,作了進一步強化。詳言之,在責任承擔方式方面,《生物安全法》明確規定了民事責任。在行政責任方面,明確了罰款金額,提高了違法成本。在刑事責任方面,《生物安全法》也涉及到《刑法》上更多與生物安全相關的罪名。

三、結語

綜上所述,《生物安全法》作為我國生物安全領域的專門立法,在涉及進出口商品檢驗時,不僅能夠補充《商品檢驗法》在生物安全規範方面的不足,更能進一步強化海關在涉及生物安全方面的商品監管措施與相關法律責任。因此,《生物安全法》正式生效後,在進出口商品檢驗領域,將會發揮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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