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標題】區域經驗的實證研究
【作者】左衛民(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清華法學》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在當代中國社會變遷與國家轉型的背景下,民事司法領域「訴訟爆炸」 景象已是不爭的事實,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不少地方更是突出。在此背景下,探索符合中國國情的糾紛解決機制以應對案件數量的增加就具有相當價值。採用雙重差分法等實證研究方法對W 區法院的研究顯示,對訴至法院的案件進行普遍的、帶有強制性的訴前調解,能有效地將糾紛化解在法院「門前」,進而達到減緩案件數量增速甚至是降低案件數量的效果。但當前試點的訴前調解制度仍存在一些尚待釐清的問題,制度背後隱藏的本土性經驗也還亟需提煉。未來,應在立足現實需求、深化制度認識的基礎上使之成為一項具有更高效力、更強操作性的法律制度。
關鍵詞:訴前調解;訴訟爆炸;訴源治理;雙重差分法;實證研究
一
引 言
在當代中國社會變遷與國家轉型的背景下,糾紛數量激增、種類日趨複雜,民事司法領域「訴訟爆炸」的景象已是不爭事實。尤其是2006年出臺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以及2015年民事訴訟領域立案審查制改為立案登記制後,普通民事糾紛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的成本大大降低,大量案件由此湧入,使得法院疲於應對,不少地方「案多人少」的矛盾更是十分突出。在此背景下,近年來我國一直在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解紛機制以應對激增的糾紛,但司法實踐中「人案矛盾」的日益加劇仍然真實地映射出探索符合中國國情的糾紛解決機制任重道遠。面對案件數量的急劇增長,司法實務者(尤其是法院)除了感到焦慮與壓力之外,亦在積極應對。如W區所在的C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提出了「訴源治理」的概念,W區法院進行的「訴前調解」便是其中的重要措施。顧名思義,「訴前調解」即是對訴至法院的糾紛在正式進入訴訟程序前按照一定標準進行分流後,在不動用正式審判資源的前提下通過非司法手段使其儘可能得以成功調解。具體而言,當糾紛訴至法院時,一些適合或可以調解的糾紛並不被立即立案,而是在當事人同意下,由立案庭的法官根據案件類型或性質將其分流給附設在法院內的多元化調解主體或立案庭法官進行調解,促進糾紛向訴訟外其他解決方式有效分流,減少進入訴訟程序的糾紛,從而達到緩解法院「人案矛盾」的目的。
然而,筆者對上述舉措的功能與效果卻一直不確定。儘管2012年《民事訴訟法》便從立法層面確立了先行調解制度,但制度運行可資操作的具體方案卻始終付諸闕如,因此這也為理論研究者留下了較大的研究空間。但縱覽學術界關於先行調解制度的研究成果,值得我們關注、具有一定啟發意義同時對先行調解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具有理論價值的,並不算多。其中,範愉認為法院應遵循調解的規律和原理,通過不斷提高調解的效果和正當性獲得社會公眾的認同,此外還以司法委託調解為重點,對我國委託調解的現狀、問題以及發展趨勢進行了研究,指出民事訴訟法新設的先行調解制度將成為委託調解發展的新契機;李浩從調解類型、適用條件、適用範圍和調解主體的角度討論了先行調解制度;肖建國指出當前法院最重要的任務是探索符合司法規律的、司法性的訴前調解制度,並初步設計了委託調解的基本流程,等等。但既有研究成果大多以理論建構為主,儘管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到了對先行調解制度運行實然層面的考察,但經驗性的研究未成為其關注的重點,對某一特定地區實踐的細緻考察以及對其經驗進行理論總結和提升的研究幾乎空白。有鑑於此,筆者擬對W區法院先行調解制度的實踐展開深入、細緻的實證研究,藉助雙重差分法等方式揭示其內在機理,在此基礎上總結與提煉區域性實踐經驗,以期在加深制度認識的同時為實踐提供理性指導。
二
W區立案數量變化的考察
在不久前發表的一項研究中,筆者曾就W區近三十年來民事案件的受理情況進行了分析,發現W區民事案件的訴訟量一如當下中國大多數基層法院經歷了一個暴增的過程,也見識了W區人民法院如同中國其他基層法院一樣是如何努力而較為成功運用各種方式來應對急劇增加的案件的。儘管如此,筆者從未希冀中國的訴訟案件數量能夠下降,相反由於國家與社會中各種錯綜複雜的因素,筆者認為中國已經進入了「訴訟爆炸」的時代,案件數量在未來可能將長期呈上升趨勢。因此,筆者對於人為抑制訴訟數量並不持樂觀的看法。
然而,2018年夏季的一天,在與W區法院院長交流時,筆者突然被告知W區法院近來民商事案件的收案量首次出現下降趨勢。收案數量下降了?真的嗎?什麼原因呢?筆者仔細詢問才得知,W區人民法院從2016年底開始實施了民事案件訴前調解的程序,訴前調解程序被該院長視為是導致案件數量下降的重要「功臣」。這次看似不經意的聊天卻使筆者收穫了「意外的驚喜」,引發了筆者的強烈好奇,案件數量下降了多少?緣何下降?帶著驚訝,筆者對此進行了相應的實證研究,並有了這樣幾個發現:
(一)收案數量下降了
如圖1所示,近十年來,W區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保持了快速增長。從2009年的5223件持續增長到2016年的16546件,十年間的增幅高達217%,年增長率基本維持在15%以上。尤其是2012-2015年呈現急劇增長的態勢,2015年的增幅更是達到了48%。但到了2017年,W區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開始出現了下降,由16546件降至15501件,降幅達到了6.32%。接下來的2018年,W區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較2017年減少了461件,降幅為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收案量一直按照2009年至2016年間的年平均增幅繼續增長,截至2018年,民商事案件的數量將達到25795件,與之相比,實踐中收案數量的降幅可謂十分明顯。
圖1 2009-2018年W區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與民商事案件年增長率
(二)收案數量下降並非普遍現象
有必要關注的是,收案數下降是普遍現象還是W區法院的獨特現象?對此,我們首先考察了W區法院所在的C市兩級法院近年來收案數的總體情況。如圖2所示,近年來,C市兩級法院一審案件受理數量呈逐年上漲的趨勢,且從2014年開始,一審案件受理數量的年均增幅都超過了10%,2017年更是達到了18.7%,與2016年相比,2018年一審案件受理量增加了103705件,增幅高達36%。其中民商事案件受理數量也從2013年的99754件增至2018年的189875件,增幅達到了90%之多。
圖2 C市兩級法院案件受理數量、民商事案件數量與案件總量年增長率、民商事案件年增長率
圖3 上海市人民法院、廣州市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與民商事案件年增長率
其次,我們將視線移至上海和廣州兩個一線城市。可以發現,如圖3所示,上海市近三年來法院的收案量都呈上升趨勢,年均增幅都超過10%,儘管民商事案件收案增幅有所減緩,但2017年的增幅仍然保持在10.3%。相比之下,廣州市近三年來的案件增長幅度更是明顯,年均增幅更是超過了15%,儘管民商事案件在2017年的增幅跌至了1.1%,但近年來案件增加的絕對數量卻不可小覷,極差達到了52083件,增幅可謂不小。
圖4 全國法院案件受理數量、民商事案件數量與民商事案件年增長率
綜上,若整體觀察上述地方民商事案件增長率,可以發現,近年來多地法院民商事案件收案數量呈現出的逐年增長趨勢,不管是在W區法院所在的C市兩級法院,還是其他較大城市,都是普遍而尚未逆轉的現象。相比之下,W區法院從2017年開始下降的收案數量,在呈上升勢頭的全國數據裡顯得十分凸出甚至還有些「另類」。
(三)案件數量下降呈差異化的類型分布
為進一步分析訴前調解所帶來的影響,根據司法統計口徑,筆者將W區所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按照性質的不同分為了「婚姻家庭類」「權屬侵權類」以及「合同類」三大類別,並分別統計了不同類別案件的收案數量變化。如圖5-1所示,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看到,在三個類別的民商事案件中,只有婚姻家庭類案件的收案數量基本呈現減少的趨勢,而其他類別的案件則各有不同程度的起伏,例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損害賠償、房地產開發經濟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服務合同類案件先增加後減少;其中,股權及公司糾紛和買賣合同這兩個子類別的案件數量甚至四年連續遞增。這似乎顯示,不同種類的民事案件訴前調解成功率不同。具體而言,在圖5-1當中,我們對照2016年年底這一節點,會發現婚姻家庭、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服務合同四類民商事糾紛2017年的收案數量相較於2016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減少。
圖5-1 W區法院2015-2018年民商事案件受理情況
對此,比較觀察可以更好地印證。為此,筆者提取了同一時間段與W區位於同一市、社會經濟情況相似以及年均案件受理量區別不大但未進行訴前調解試點的G區與S區法院的民商事案件收案數量的相關統計資料,並按照前文的劃分標準將其同樣劃分為三大類(見圖5-2與5-3),以進行比較。
圖5-2 G區法院2015-2017年民商事案件受理情況
如圖5-2所示,將2017與2016年度的收案數量進行對比,我們可以很明顯地發現在未進行訴前調解試點的G區,所有類型案件的收案數量在2017年度都存一定的增長,其中借款合同類糾紛的收案數量更是增長了將近三分之一。與此形成強烈對比的是前文W區的借款合同糾紛收案數量降幅接近一半。
圖5-3 S區法院2015-2018年民商事案件受理情況
在圖5-3中,S區的收案情況與G區相去無幾,其中,僅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的收案數量在2017年後開始下降,而後者又因為案件數量過少而不具有參考價值,其餘類型案件的收案數量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增長。
顯然,通過與G區以及S區進行對比,我們可以發現W區的案件數量下降並非普遍現象,那麼,什麼原因導致了下降呢?下文將展開進一步研究。
三
訴前調解「惹的禍」?
運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今世界一些法治國家都日益重視並積極探索的一種制度。在我國,調解更是因與傳統「和」文化的一脈相承,在國家法制建設的歷史長河中有著不容忽視的地位。隨著2012年《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先行調解也從試點上升為立法規定。但由於這一規定存在模糊之處和解釋空間,以致法律界對於先行調解的案件類型以及調解時間等都存在不同解釋。從實踐情況來看,各地對此在不同時期開展了一系列有益探索。然而,從官方資料的表述中可以發現,這些試點取得的效果主要體現為提高訴訟效率、緩解執行壓力以及提高當事人對法院的滿意度,少有提及減緩案件湧入法院的增長速度,更不用說減少法院的收案量了。
既然調解的傳統在我國早已有之,訴前調解制度在文本和實踐中也真實地存在著,但為何此前的制度運行收效甚微,而W區法院的這次探索卻似乎奏效了?考察過程中,筆者注意到,W區法院的外部環境並未發生重大改變,如W區的政治、經濟穩定,相應的訴訟環境也未發生變革;在法院內部,法官數量、工資待遇等也沒有大幅變動——況且法院內部因素的改變亦不足以導致案件數量的減少。那什麼才是導致案件數量下降的直接原因呢?訪談中筆者得知,W區法院的領導和法官都一致認為「具有W區法院特色的訴前調解」是導致案件數量下降的唯一直接因素(充分必要條件)。前文對相關數據的描述性分析也可以初步推斷自W區法院實施訴前調解後,其收案數量逐年增長的趨勢得到了扭轉,甚至出現了下降。但為得到更加令人信服的答案,我們引入了統計學中的雙重差分法對此進行了驗證。
(一)基於雙重差分法的分析
現有的比較科學的社科實證研究在對某一政策效應進行經驗評估時,常用的一個方法為雙重差分法。與傳統的靜態比較方法不同,雙重差分法不是直接對比樣本在政策前後的均值變化,而是將政策和時間兩個虛擬變量及其交乘項加入回歸方程中,一方面利用解釋變量的外生性,有效控制不可觀測的個體異質性對被解釋變量的影響;另一方面,能夠對政策效果進行無偏估計,避免隨時間變化的總體因素帶來的不可預測的影響。
為驗證訴前調解是否能減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數量,本文選取了上文提及的未進行訴前調解改革試點的G區與S區法院為對照樣本,並提取了2009年到2018年W區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和其他區(G區和S區)法院民商事案件數量,將其劃分為4組子樣本(如表1所示),第一組為W區法院實施訴前調解前的處理組,第二組為W區法院實施訴前調解後的處理組,第三組是其他區法院(G區和S區)在W區法院實施訴前調解前的控制組,第四組是其他區法院(G區和S區)在W區法院實施訴前調解後的控制組。設置court_w和policy兩個虛擬變量來區別上述4組子樣本,其中,court_w=1為W區,court_w=0為其他區;policy=1為實施訴前調解後的年份(2017-2018年),policy=0為實施訴前調解前的年份(2009-2016年)。法院虛擬變量和政策實施虛擬變量的乘積為court_w*policy,即用來度量W區法院在訴前調解實施後的雙重差分效果。考慮到樣本之間的異質性,本模型引入必要的控制變量即時間這一變量。
基於此,可以設定如下雙重差分計量模型:
DV=α0+α1*court_w+α2*policy+α3*time+α4*cout_w*policy+ε
其中,DV為被解釋變量即民商事案件數量;time為控制變量即時間;αi為解釋變量係數;ε為隨機誤差項。
由上述模型可知,對於實施訴前調解的法院(court_w=1),訴前調解實施前後的民商事案件數量(被解釋變量DV)變化情況分別為α0+α1+α3和α0+α1+α2+α3,變化幅度為△DV1=α2+α4。同樣地,對於沒有實施訴前調解的法院(court_w=0),訴前調解實施前後的民商事案件數量變化情況分別是α0+α3和α0+α2+α3。可見,沒有實施訴前調解的法院在W區法院進行訴前調解試點前後被解釋變量的差異是△DV0=α2。但是這個差異並沒有包含實施訴前調解對減少民商事案件數量的影響。因此,用處理組在實施訴前調解前後民商事案件數量的差異△DV1,減去控制組在該政策實施前後民商事案件數量的差異△DV0,得到W區法院在政策實施後對民商事案件數減少的淨效應△△DV=α4。該淨效應是使用雙重差分法估計的關鍵。關注核心變量courtw*policv的擬合結果,如果其係數α4顯著為負,說明訴前調解能夠有效降低民商事案件數量。
表1 數據主要變量
表2 政策實施對減少民商事案件數量的影響
註:括號內為變量的檢驗的p值;*、**和***分別表示在10%、5%和1%的水平上顯著。
所以,由表2可知,政策實施效果(Court_w*time)的估計係數的T檢驗p值為0.1066,可認為其是顯著的,這說明實施訴前調解後,W區法院較其他區法院確實能夠有效減少民商事案件的受理數量。
(二)進一步的原因分析
值得關注的是,訴前調解究竟是如何有效降低法院案件受理數量的呢?對此,需要在上述統計學分析的基礎上,進一步展開田野調查與相關研究。筆者的見解是:與傳統做法相比,W區法院此番創新的顯著效果源自以下幾點不容忽視的獨特性要素。
1.將調解作為普遍性、強制化的制度
通過訪談和實際考察我們發現,W區法院開展的訴前調解有別於傳統調解的首要獨特性因素在於,在確保爭議處置自願性的前提下,實施立案前普遍性、強制性的調解。
首先,訴前調解程序的適用範圍具有相當的普遍性與廣泛性。關於訴前調解程序的適用範圍,目前並無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可參照的相關規定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出臺的《關於民商事案件繁簡分流和調解速裁操作規程(試行)》,其中規定了9種適宜立案後開庭前先行調解的糾紛類型,但「兜底」條款也為司法機關留下了一定進行實踐探索的餘地。參照此規定,W區法院將訴前調解程序的適用範圍擴大至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效力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外的其餘所有的民商事案件。據訪談得知,除去依法不能調解或因其他原因不適合調解的,實踐中約有80%的案件均滿足適用訴前調解程序的條件。這為訴前調解的廣泛適用提供了充分的前提條件。
其次,調解程序的啟動具有一定程度的強制性。具體而言,除了上述不適合調解的案件,W區法院將訴至法院的民商事案件都納入訴前調解的範圍,由立案庭的法官與當事人進行訴前調解溝通並向其出示《先行調解告知書》,告知當事人訴前調解的程序、調解的人員、優勢、調解成功具備的法律效力等,引導當事人進行調解。只有案件當事人經勸導仍明確拒絕或在調解後仍未實現糾紛化解時,方可進入立案程序。此處的強制集中體現在訴前調解程序啟動和經歷的強制。需要指出的是,調解程序仍然保留了相當的自主性。相較於調解程序啟動的強制性,當案件進入調解程序後,法官則需要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一方面,在調解主持人的選擇上,法官需要根據案件類型、特徵並結合當事人雙方的意願,將案件分流至入駐法院的調解機構或專門的調解法官。另一方面,在程序的推進過程中當事人雙方具有自主選擇權。先行調解的期限限定為30日,並賦予了當事人根據調解情況隨時選擇拒絕調解或申請延長調解期限的權利。拒絕調解或未達成調解協議便進入立案審判環節。
應當看到,W區法院實施的立案前帶有一定普遍性、強制性的調解程序,從案件的適用廣度和程序的適用深度兩方面合力促使了調解成功率的提高,這是區別於傳統調解模式的根本性因素。對訴至法院的民商事案件進行普遍的訴前調解引導,首先從適用率的角度擴大了程序的覆蓋範圍;同時,程序啟動的強制性又使得當事人不得不接受這個難以避免的程序,而恰恰在這個不得不接受的程序中,醞釀著調解成功的更大可能。
2.參與主體的多元性
相較於傳統的司法調解單純依靠法院法官的「一己之力」來應對複雜多變的矛盾糾紛,W區法院此番試點的另一個獨特性因素便在於其摒棄了法院「單打獨鬥」的解紛模式,在訴訟服務大廳建立起了多元主體構成的訴前調解協同中心。該中心積極與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建立合作關係,目前已有五個專業化平臺入駐了W區法院,接受法院委派的案件,形成了專業法官調解與糾紛預防平臺調解的糾紛化解聯動模式,促使糾紛化解從「司法一元」向「社會多元」轉變。對此,尤其值得關注的是這種主體多元化的糾紛解決平臺是如何得到整合以及取得了怎樣的成效。
圖6 訴前調解案件分流情況
在平臺力量整合方面,我們基本可以將W區人民法院的實踐概括為:高層推動、法院主導以及相關利益主體聯動的機制。通過訪談得知,為有效整合各類主體力量,W區法院依靠區黨委統籌全區的力量,將矛盾糾紛化解上升到社會治理層面,由區政法委牽頭成立了矛盾糾紛多元化領導小組,統一部署全區訴前調解工作。應當看到,區委政法委的牽頭將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緊密圍繞在法院周圍,為調動、整合各方力量起到了關鍵性的協調、支持作用,也確保了法院這根「指揮棒」有物可指。除此之外,各主體自身利益的驅動也是不容忽視的重要因素。上述數據以及對幾大調解組織的訪談可以顯示,通過訴前調解的分流,它們收穫了相當部分的案源,尤其是公證部門和律師調解工作室。儘管其他調解組織如仲裁機構最終受理的案件不多,但接受諮詢的案件量也稱得上可觀。
具體到案件的分流,W區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通常會根據案件類型及難易程度,將案件分流至適宜的平臺,如法律關係較為複雜的大多向律師調解工作室分流,案件關係複雜重大或涉及社會穩定工作的案件一般由法院專業調解法官團隊受理。如圖6所示,訴前調解開展近兩年以來,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專業調解法官團隊受理了53%進入訴前調解程序的案件,是調解案件數量最多,成功率最高的主體。除此之外,入駐法院開展訴前調解的五大平臺也藉助自身優勢發揮出各自的作用:訴訟與公證協同服務中心調解案件3463件,約佔訴前調解案件總量的21%;訴訟與仲裁銜接辦公室接受委派調解案件163件,約佔訴前調解案件總量的1%;保險行業協會接受涉保險糾紛的訴前委派調解案件991件,約佔訴前調解案件總量的6%;律師調解工作室受理案件1637件,約佔訴前調解案件總量的10%;人民調解工作室受理案件1497件,約佔訴前調解案件總量的9%。
3.保障機制的配套
為確保和推動訴前調解程序制度化運行,W區人民法院對案件管理、程序流轉以及後續對接機制進行了創新和優化。首先,為方便案件的管理,W區人民法院基於法院網上辦公辦案平臺,主導開發了「民先調」案號,將訴前調解案件的登記、委派、轉立案全部納入系統管理。其次,在程序的運行方面設定了30天的調解期限,避免調解程序「久拖不決」。具體而言,在案件進入法院到在正式立案之前,會有不超過30天的調解預留期,供當事人權衡並選定程序。一方面,若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則案件自動進入訴前調解程序,立案庭根據案件類型及特點分別委派給各街道、入駐法院調解組織以及法院訴前調解團隊進行調解。另一方面,若當事人經過30天的考慮後仍拒絕調解,案件將根據法定程序立案。最後,調解成功的案件區別情況予以處理,對於達成協議、即時履行的息訴案件在調解環節結案,不再進入立案程序;對於有後續履行義務的則轉至法院進行司法確認,或由法院出具調解書結案;對於調解失敗的案件,轉立案並同時做好無爭議事項記載,確保案件流轉到審判環節只需要審理有爭議的部分。
在確保調解制度的優勢充分發揮方面,W區法院在案件分配和調解技術的運用上進行了探索。實踐中,影響調解成功率的因素很多,如案件的具體情況、調解人的調解能力、具體方法的運用等等,但這些都絕非如法律條文般固定在紙面,而更需要的是方法和經驗,具有相當程度的靈活性。據考察,W區人民法院此次訴前調解為順應調解制度的靈活性特質,根據不同案件類型和具體案情,在調解人員的配置和調解技術的運用上都進行了相應調整。在實際操作中,W區法院立案庭的法官介紹,訴至法院的案件從事實查明的層面來看,基本上可分為通過調解能夠做到查明事實的和無法查清事實的。對於前者,實踐中大致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糾紛關係相對定型,總體上只涉及金錢糾紛,不帶入複雜的感情、情緒,如交通事故、合同糾紛等,對於這類糾紛,W區法院通常會將案件分流至相應的行業協會或相關專業部門,由專業人士進行調解。此類案件往往只需要專業的調解員向當事人說明規則,大多都能達成一致意見。因為即使訴諸法院,最後的結果也不會有太大差異,反而徒增時間和金錢的成本。另一種則是法律關係複雜或牽涉到當事人的個人感情的案件,對於此類案件,多分流給具有豐富經驗的老法官或長期辦理此類案件的律師進行調解。在具體方法上,一方面安撫各方的情緒,充分了解雙方訴求,另一方面情理法並用,降低各方的不合理期望。除此之外,調解過程還考慮到了周圍環境對當事人的影響,調解場所不拘泥於法院的辦公場所,而是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具體情況靈活選擇。
對於一些事實難以查明的案件,其往往具有法律關係複雜、事關社會穩定等特徵,這時就需要站在社會治理的高度聯合相關部門進行協調處理。如W區法院曾辦理的一起關於某大型商場裝修施工場地工人觸電死亡的糾紛案件,由於該案涉及供電局、商場、施工單位、僱主以及死者等多方主體,法律關係十分複雜,加之受害者家屬負面情緒十分強烈。考慮到如果案件直接進入審判程序,不僅需要拆分為五個案件進行立案,且訴訟過程還可能十分曲折,難以達到服判息訴的目的,於是法院出面協調,在區政法委的召集下,各方當事人共同參與了法院調解,達成了調解協議並當場履行了給付義務,達到了糾紛化解、案結事了的目的。
四
總結與反思:通過強制性的訴前調解減少訴訟?
相關研究表明,中國的「訴訟爆炸」似乎大勢所趨、不可阻擋。儘管實踐中不同的機構都進行了不同的應對和努力,但多種化解訴訟爆炸的方式和機制目前看來似乎效果都不明顯。因此,當大量案件湧向法院時,如何將這些體量可謂巨大的糾紛妥善化解,被認為是極具挑戰性的工作。然而,實證研究所揭示的W區法院做法似乎讓我們見到了一線曙光,即對案件進行普遍的帶有強制意義的訴前調解或許能成為一種減少案件數量的有效方法。正因如此,前文使用了較大的篇幅以一種微觀的視角檢視了W區法院訴前調解的實踐運作,統計驗證並分析了制度發揮效用的關鍵因素。但是,上述制度的創新是否會成為一種趨勢?能否作為一種全國性的可試點推廣的經驗做法?還存在哪些需要釐清的理論問題?這些都值得深入回應。筆者將在下文嘗試對其進行一定的回答。
(一)訴前調解走向何方?
上文對W區法院訴前調解制度進行的微觀、實證檢視,以及從理論層面對制度運行的可能性與試點缺陷的分析,無非是為了在充分了解實踐的基礎上更好地預測和把握制度的未來。通過上文的分析,對於制度的未來走向,筆者的看法是:
其一,類似於W區等法院嘗試實施的帶有一定強制性的訴前調解制度,具備成為全國性制度實踐的可能。一方面,當今中國訴到法院的案件特徵(尤其是訴至都會區法院的案件),決定了訴前調解制度對於化解部分糾紛具備相當的客觀可能性。如一些糾紛往往都不是必須通過訴訟解決的,訴諸法院的案件很多是屬於「氣」官司和「易」官司;又如上文詳細分析的,現代糾紛所呈現出的內容相對定型化,標的相對定額化特徵使調解制度的運用成為可能。另一方面,正如上文所述,帶有一定強制性的訴前調解程序是導致W區案件數量下降的重要「功臣」,適當的強制是制度發揮效果的關鍵性因素。因此,如何在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又充分發揮「強制性」帶來的制度功效,仍有待今後在實踐中繼續探索。
其二,訴前調解制度的全面推行還有待更廣泛的試點和更充分的時間檢驗。任何制度變革都是一個漸進的實踐與學習的過程,只有通過不斷的實踐與學習,才能找到解決政策與制度問題的有效解決路徑與方案。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制度的試點其實是一種關於法律制度效果或效力證明的「實驗」,其邏輯思路在於「由點到面」地推廣成功的改革經驗。具體而言,試點改革需要在真實的訴訟環境中檢驗制度的可信性與有效性。但由於任何成功的實驗都有賴於特定的時空條件,即全國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制度土壤」,對訴前調解制度的適用還需要結合其收案量和所處地區的經濟發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微妙地辨析,因此想將成功的經驗達致順利推廣的目的,勢必還需更加廣泛的試點,只有儘可能具有代表性的「點」的成功,才有可能支撐起「面」的順利。
其三,具體到制度的設計上,對於實踐中存在的法院主導的訴前調解和以黨委、政法委主導的社會大調解兩種路徑,筆者認為,未來制度的發展方向應當趨於法院為中心的附設調解,並以一體化的視角來看待糾紛的解決。在訴前調解程序中,法院應作為統領者和監督者的形象存在,相關機構進行的調解也應當是在「法律的陰影下」進行的一種「準法院行為」。在解決結果的效力上應按照司法裁判、司法調解的效力來看待,但是從過程、成本、時間控制方面來看又不能以司法的角度來看待,應按自由裁量、充分便宜、充分迅速來處理。
從調解模式來看,筆者也更傾向於一種專業化調解模式。原因有如下兩點:其一,透過分析社會心理,我們發現高度法制化的現代社會明顯存在一種「許多糾紛不能都由審判處理卻又期待著審判式處理」的社會心理,一方面把「發現法律上正確的解決作為調解應該貫徹的第一目標」,另一方面又希望「降低發現正確解決所需要的成本」,因此催生了一種兼具訴訟與調解優點的「判斷型調解」。由於當事人普遍希望得到一種「法律上的正確解決」,故其關注的重點也就在於這個糾紛一旦訴諸法院該怎麼判,此時,經由專業調解員講解、分析相關法律規定後,當事人普遍都願意調解。因為即使訴諸法院,最後的結果也不會有太大差異,但成本卻大大增加。其二,隨著定型化、定額化的糾紛越來越多,專業化的調解也有利於增強調解的效果。在此過程中,真正說服當事人的不是調解員的威望,而是其在特定領域的專業知識,以及調解機制本身特有的靈活性和便捷性。
(二)尚待釐清的問題
1.強制性調解的正當性
通過前文的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對訴至法院的民商事案件進行普遍的訴前調解引導以及調解程序的強制性啟動,是W區法院訴前調解取得成功的關鍵之處,但良好的運行效果並不能證成制度本身的正當性。其中易於產生的理論困惑在於,「自願性」本是調解制度的應有之意,而W區這種帶有強制意味的訴前調解似乎是對這一基本原則的違背。尤其是透過部分律師和當事人對訴前調解的牴觸情緒,我們仍能覺察到先行調解制度的功能和價值尚未被社會準確地感知和認同,當事人「向法院討個說法」的樸素願望依然強烈。因此,從理論上釐清制度的必要性與正當性就顯得十分必要。
當前,面對不斷變遷的社會和日益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及其衝突,為了保障民眾的權利,多國試圖構建一個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在內,能滿足社會主體多樣化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調整系統。其中,調解制度一方面因其固有的優勢,如成本較低、靈活、充分考慮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訴求等,在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佔據著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現代社會中大量糾紛的類型和特徵也因極具調解的潛質從而增加了制度順利運行的可能,例如,隨著社會分工的日益細密和城市社會的日益陌生化,社會糾紛也逐漸呈現出「定型化」以及標的「定額化」等「趨同」特徵,其中以交通事故、勞動爭議、醫療事故等糾紛尤為明顯。應當看到,上述因素都為調解制度的適用提供了可能。
與此同時,在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並存的前提下,傳統觀念依舊認為當事人在程序選擇上的自主權利不應被幹涉。對此,學界曾圍繞調解調解的「自願」與「強制」以及法院調解的正負功能展開過激烈的討論。誠然,調解制度的適用以當事人雙方自願為前提,調解程序的啟動權操於當事人之手,法院不得越俎代庖。此處強調的當事人選擇權也是各國歷史上的慣例。然而,近年來各國為因應法院的案件負擔,對此原則已有所修正,例如,許多國家規定,一定範圍內的糾紛在訴訟開始以前,必須先經過調解程序或仲裁程序。具體到我國,近年來調解率的持續走低似乎也在表明,完全合意型的調解機制也許是不夠的,因為對於一些有訴訟願望並做好充分審判準備的當事人來說,要將糾紛付諸調解將是不情願甚至是不大可能的。從這一角度來說,實踐中如W區法院採取的帶有一定冷靜期性質和國家強制性的調解也許是必要的。
此外,這種強制性的調解程序仍舊保留了當事人基本的程序選擇權。儘管訴前調解在程序的啟動上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即滿足條件的案件一般都將暫時停留在訴前調解階段,由法院引導雙方當事人就爭議先行調解。但經過特定的期限後,當事人仍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調解抑或進入訴訟,其對於程序的最終適用仍有充分的自主性和選擇權。故這種程序性的、有時間限制的強制調解並未剝奪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同樣能滿足保障當事人的基本訴權。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訴前調解制度通過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強制性可能帶來的正當性危機,但這並非意味著訴前調解不存在異化的風險。因而在充分發揮「強制性」帶來的制度功效同時,謹防制度功能的異化是今後實踐探索中的重要關注點。
2.案件數量下降還是糾紛數量減少:對「訴源治理」的一個附帶解析
在前文中,筆者曾就訴前調解的制度背景進行了一定的交待,即訴前調解是「訴源治理」的一項具體措施,其目的在於應對當前「訴訟爆炸」的趨勢。在對訴前調解制度的實踐運行進行詳細考察後,會發現訴前調解的制度目標與「訴源治理」欲達至的理論宏願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差異,而要準確認識到其中的差異,就需要區分兩個容易混淆的概念——案件數量下降與糾紛數量減少。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通過對比歷年來W區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數量的變化,得出訴前調解導致案件數量下降的結論,其前提是將進行對比的數據框定在了立案階段,即數據排除了訴至法院但未能成功立案的案件。也就是說,通過訴前調解,真正減少的是正式立案和進入審判環節的案件數量。因此,這不能表明湧向法院的案件數量減少了,更無法佐證訴前調解程序使得整個社會的糾紛總量得到了降低。如果將那些訴至法院並通過訴前調解程序化解的案件數量一併考慮,會發現整個社會的糾紛數量仍呈一種「爆炸」的趨勢。
既然在考察訴前調解的效果時僅考慮了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量,那麼由此可以看出的是這一程序的實際功效或許主要是為了減少法院需要審理的案件數量,而非整個社會的糾紛數量。質言之,訴前調解的實質在於利用訴前調解程序分流部分適合調解且能夠調解的案件,將其暫時置於多元主體參與的解紛解決平臺,通過提高調解成功率的方式來達到減少進入審判程序案件數量的目的。其並不具備直接減少糾紛發生數量的功能與宏願。但毋庸置疑,在法官員額制改革、「訴訟爆炸」的背景下,這一使進入審判環節案件明顯減少的程序安排,對於減輕員額法官工作負擔、調動非員額法官力量從而優化配置司法資源仍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因此,訴前調解程序的效果仍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進一步,筆者對「訴源治理」進行了更加深入的分析。正如「訴源治理」的提出者曾談到的:「訴源治理有三個層次的涵義:一是從深化社會基層治理的層面,避免和減少糾紛的發生,使糾紛止於未發、止於萌芽;二是從減少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層面,避免已出現的糾紛形成訴訟,促進糾紛向訴訟外其他解決方式有效和順暢分流;三是從訴訟解紛的層面,通過各種訴非銜接的渠道,優質高效化解已經形成訴訟的糾紛」。顯然,W區法院將訴前調解制度納入「訴源治理」改革的框架,是從減少糾紛進入訴訟程序的層面對制度進行設計與考量的。在這裡,「訴源」僅僅指的是訴至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而非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
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對「訴源」的不同理解,決定了改革的目標及其成效:如果將「訴源」理解為訴訟案件的數量,那麼我們的目的其實是為了緩解員額制改革背景下法官的辦案壓力以及優化配置司法資源;但如果將「訴源」看作為一般民事主體之間的糾紛,那麼改革的目標則更為寬廣,其所欲達成的目標除了訴訟案件的減少或許還包括整個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制度的實踐運行與取得的成效表明,被其設計者與操作者視為「訴源治理」方式之一的訴前調解,其不管是制度目標還是實際作用都僅僅停留在減少訴訟案件數量的層面,與「訴源治理」中所欲最終達至的直接減少糾紛發生的宏願尚有一定的距離。但或許這也從另一個側面看出,在當前的語境下,改革的發動者即法院,面臨的更為急迫問題是緩解司法資源短缺與案件數量激增之間的矛盾。
五
餘 論
實證研究表明,訴前調解其實質是在法院設立多元主體參與的糾紛解決平臺,將大量湧入法院的案件分流給各大解紛主體,並利用「強制性」的訴前調解機制,最大限度地將糾紛化解在訴前,從而達到化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但問題的關鍵或許不在於對制度運作的描述或對制度效用的肯定,真正決定了訴前調解機制運行機理的,是隱藏在制度與規範背後的某種制度邏輯,抑或是一種本土經驗。
相比西方法治國家,法院在為化解「訴訟爆炸」對案件進行訴前分流時所發揮的「交易櫃檯」作用,中國法院對此則具備獨特的「能動性」。W區法院訴前調解的經驗事實似乎意味著:一方面,司法機關尤其是地方司法機關身處司法一線,對於制度的需求有著更為深切的感知與體察,使得其對制度的創新與試點始終帶著充分的問題意識。另一方面,中國特定的司法與政治結構也為法院改革的順利推行貢獻了不可磨滅的力量。應當看到,在整個訴前調解制度的背後,中國審判機關所特有的能動性為制度提供了源源不斷的驅動力,而這一能動性的發揮又離不開中國獨特政治、社會與司法結構所提供的沃土;反過來,訴前調解制度在發揮本體功能的同時,又更進一步精細化著這種獨特的權力結構。作為表徵的調解制度、提供制度動力的司法能動性,以及作為制度土壤的政治、司法結構,三者之間或許正在形成一個相互促進又互為依託的動態結構。這是否也意味著調解制度在這一動態的過程中最終將達致一個更加深遠的前景?我們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