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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網際網路金融平臺的債權轉讓模式,根據最高檢公訴廳《關於辦理涉網際網路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的規定,「中介機構通過拆分融資項目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根據該文件,通過債權轉讓等方式為自己吸收資金的平臺,就是一種變相自融行為,因此會涉及非法集資。
從常理上看,債權轉讓是一個非常普通和常見的民法概念,即債權人通過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成為新的債權人。
而在P2P或者各類一站式網際網路金融理財平臺中,債權轉讓大概有三種行為模式。
第一種為平臺出借人,也就是債權人之間的債權轉讓,這種模式完全符合《合同法》等民法的規定,受其保護。
第二種則是平臺以外的第三人將債權或者收益權通過平臺轉讓給平臺投資人,還包括P2P本身作為超級債權人,將債權分拆後,轉讓給平臺出借人、投資人的行為。這種模式多見於金交所相關收益權、債權產品在P2P平臺的發售。這種模式性質較模糊,因為經常涉嫌收益權分拆,從而導致金交所的債權產品或者股權產品超過合格的投資者人數,進而導致種種合規、合法問題。
第三種,則是互金平臺的超級債權人模式。比如中介機構(P2P平臺或相關互金平臺)會設置一個超級債權人(往往是平臺法人或者親屬等等),首先以個人名義將資金出借給借款人,形成平臺實質對借款人的債權,之後平臺再將債權拆分成多份不同數額的債權後,通過平臺自身資源將拆分後的債權以各種理財產品的形式銷售給購買人,於是購買人成為中介機構的出借人。
也就是說,超級放貸人向借款人放款,取得債權後再按金額、期限打包錯配、小額分散吸引投資人。此期間,為了保證投資人能夠順利進場,超級債權人往往會承諾到期回購條件。
對於前面兩種債權轉讓模式,並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第三種超級放貸人模式,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從最高檢公訴廳的會議紀要來看,其所討論的「債權轉讓」,實際上就是這裡指的第三種。
對於這種模式之所以會涉嫌非法集資問題(主要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這是其模式特點決定。
此前有觀點認為,這種債權轉讓模式會涉及期限和項目的分拆、錯配,從而形成資金池,因此構成非法集資。比如此中的債權拆分,一般分為金額拆分和期限拆分。
金額拆分即直接將原來的大額債權拆分為不同數額的小額債權,將一個大債權分成若干小債權分給不同的投資人;
另一種債權轉讓模式是期限拆分模式,期限拆分的動機是:
即以短配長,債權本身一年到期,債權人分成12個為期1個月的短期債權,此間可能還出現更複雜的資金拆分和錯配,投資人根據不同的需要購買、投資相關產品。
這樣做的後果,即大量的投資人所藉資金進入到平臺,形成資金池。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這裡導致非法集資問題發生的,是債權被分拆轉讓的行為本身,而非形成資金池,即便不形成資金池,資金完全在各項目的託管子帳戶流動,只要前面的債權分拆轉讓行為發生,非法集資行為就已經完成。
要判定一個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我們只要看其是否面向社會公開宣傳,是否面向不特定公眾、承諾保本付息,沒有合法的資質或者許可。
我們可以看到,在這種超級債權人的債權轉讓模式中,表面上,其與普通民法保護的債權轉讓沒有區別,都是債權人(平臺),債務人(借款人)、第三人(出借人)的關係,但是我們會發現,其實這種模式和傳統的債權轉讓有個很不一樣的地方。
普通的債權轉讓模式中,債權人和第三人往往是因為存在合作、借貸、商業交往等等基礎民事關係而形成債權轉讓關係,債權人針對的債權受讓人對象,是特定的,而非是不特定的公眾。
但是在P2P平臺的債權轉讓模式中,超級債權人往往會把一個債權拿到手之後,分拆成100、200、300甚至更多個小單位債權,面向平臺廣大的網絡客戶進行「發售、發行」,這種面向公眾公開宣傳,面向不特定公眾轉讓債權,同時還承諾平臺回購、贖回的行為,直接就會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而所謂債權進行期限分拆後,未到期的多個項目的資金會匯聚到平臺形成資金池,這個問題,是平臺作為超級債權人進行債權轉讓後的資產,其是否形成資金池,是平臺自身財務管理的問題,不能構成其是否構成非法集資的依據。這就好比,如果平臺不設置資金池,所有資金都全部根據期限和金額進入向項目對應的第三方帳戶,平臺的項目也全部真實,難道就不涉及非法集資問題了?
答案是否定的。是否涉嫌非法集資,關鍵問題在於債權分拆後,面向不特定公眾進行轉讓的行為本身就是非法集資、非法融資行為。
(本文為個人辦案研究和經驗總結,意在為司法實踐提供有價值的思考,行文倉促,如有錯別字和觀點疏漏,敬請指出和諒解。廣強律所曾傑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團隊寫於2019年7月19日,編輯:助理樂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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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未央網專欄作者發表,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網站觀點,未經許可嚴禁轉載,違者必究!首圖來自圖蟲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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