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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已經成立且已經開始實際履行,在此情況下,一方仍主張另一方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沒有事實基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02號案件
1. 案情簡介
2009年6月,鞏先生把某煤礦轉讓給龐先生,轉讓價格為650萬元。
龐先生稱,在籤訂轉讓合同前,鞏先生向其出示了吉林省第三地質調查所出具的該煤礦的儲量報告,載明煤的儲量是39萬噸。但是,在受讓煤礦後,投入資金4000餘萬元仍然未開採出煤。
龐先生遂向法院起訴,請求鞏先生和吉林省第三地質調查所連帶賠償損失2000萬元。
2. 當事人主張
龐先生主張,鞏先生的欺詐行為和吉林省第三地質調查所出具不實報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龐先生合同權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筆者註: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前提是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違約責任的適用前提是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本案龐先生在起訴時未基於違約責任主張損失,而是基於締約過失責任。)
3.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本案煤礦轉讓合同已經成立且雙方已經開始實際履行,在此情況下,龐先生仍主張鞏先生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沒有事實基礎。龐先生主張的實質是鞏先生、吉林省第三地質調查所在合同履行中違約或有過錯,並進而主張損失,故本案的案由應為合同糾紛。
最終法院經過審理,認定龐先生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鞏先生、吉林省第三地質調查所在合同履行中違約或有過錯,故駁回了龐先生的訴訟請求。
4. 律師建議
1. 關於合同生效後可否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的問題,法律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爭議。例如,上海高級法院曾在2004年發布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辦案指南,其中第十一條規定,「合同雖已成立並生效,但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階段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致對方當事人受有損失的,受害方也可以向加害方主張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該規定的觀點與本案例裁判觀點相衝突。但是本案例裁判觀點是目前較為主流的觀點。
當事人在訴訟中可儘量避免該爭議,在合同已成立生效的情況下,儘可能地通過主張違約責任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
2. 為了在發生爭議時更順利地主張違約責任,需事先在合同中詳細約定違約行為的具體情形、違約損失的計算方式等。例如,本案中,受讓方可要求在煤礦轉讓協議中約定,在實際開採量低於評估儲量的特定比例或者開採不到煤礦時,轉讓方需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並約定具體的損失計算方式。
3. 當事人受到欺詐籤訂合同,一定要自知道受欺詐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合同,超過法定期限後撤銷權將消滅。
5. 同類案例
1. 締約過失責任以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存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為前提,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未生效的,應對給對方造成的信賴利益損失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041號案件
2. 合同已依法成立並生效,且不同程度地進行了履行,加之雙方對合同的履行和效力並無爭議,因此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8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