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李某系某國企換熱設備有限責任公司銷售員。2007年7月2日10時許,李某從同事陳某的辦公桌上取報紙拿回自己辦公室看時,發現報紙中夾有一個牛皮紙信封,內有三張分別是3萬、8萬、8萬的銀行承兌匯票,李某遂將上述三張銀行承兌匯票放入自己的辦公桌抽屜內,後通過其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堂妹分三次將匯票上的19萬元承兌,將第一次承兌的3萬元現金存放於其在單位的保險柜內,將後兩次承兌的8萬元先後存入個人活期存摺內,並分別轉存為定期存單。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6日,李某將上述19萬再次轉存為10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的四張一年定期存單至個人名下。經查,該三張承兌匯票系該國企換熱設備有限公司陳某的業務貨款。2007年12月21日,該國企換熱設備有限公司向該國企公安處報案。2008年1月16日,李某以該國企換熱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張某的名義在農村信用社開設個人帳戶,將19萬元贓款存入該帳戶後向公司投案自首。破案後全部贓款已發還被害單位。
二、分歧意見
對本案的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於李某對涉案財物的先行佔有行為是合理的佔有,且其未實施秘密竊取的行為,所以不能認定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由於李某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利用了經手公司承兌匯票的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佔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三、評析意見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規定構成盜竊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李某系該國企換熱設備有限責任公司銷售員,符合一般主體要求。
(二)我國《刑法》規定盜竊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對象可以是任何一種公私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本案中,李某所取得的銀行承兌匯票系其秘密竊取的,屬於非法和惡意取得,所以,不享有票據權利。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的規定盜竊有價支付憑證的行為,是盜竊罪。
(三)李某在擔任公司銷售員期間在2007年7月2日10時許,從同事陳某的辦公桌上取報紙拿回自己辦公室看時,發現報紙中夾有一個牛皮紙信封,內有三張分別是3萬、8萬、8萬的銀行承兌匯票,李某遂將該三張本屬於陳某業務貨款的銀行承兌匯票放入自己的辦公桌抽屜內,後通過其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堂妹分三次將匯票上的19萬元承兌並分別於200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6日將上述19萬轉存為10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的四張一年定期存單至個人名下。李某的這種秘密竊取單位本不屬自己業務貨款的銀行承兌匯票並承兌後存入個人名下的行為,使公司財物轉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並非法佔為已有,使財物持有人失去了對該3張銀行匯票的實際控制,給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
(四)李某在實施犯罪時,明知其盜竊的該3張銀行承兌匯票是他人或者單位所有的財物,但其利慾薰心,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實施秘密竊取後將該3張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並分兩次將承兌的19萬元以個人名義存入銀行妄圖獲取非法利益,所以其在實施盜竊犯罪時的主觀方面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直接故意。
所以,李某的行為無論從《票據法》還是《刑法》看,都屬於違法行為,且該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完全符合我國《刑法》264條關於盜竊罪構成的四個要件,構成盜竊罪。
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理由如下:
一方面,職務侵佔必有職務性,即通過自己在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各種手法獲取公私財物。這裡的職務上的便利參照司法解釋應為:因自己從事的本職業務上的管理、保管、處理財務等而從中獲利,而非偶然遇到。所以,結合此案的各項證據我們不難發現,李某盜竊銀行承兌匯票的行為,並不是直接因其從事該行業職務而導致的,因為李某是銷售員而非單位財務科人員,這裡也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而是間接的碰巧遇到了。那麼,認為由於李某是該公司職員而盜竊了匯票就是職務侵佔的說法顯然不能成立。既然非因職務上的便利而又秘密竊取了公司的財物,這也就無可爭議地應定性為盜竊罪。
另一方面,本案主體不適格。通過案卷材料我們可知李某是一名銷售員,而匯票的寄送是單位之間財務轉帳的一種方式,該工作由各單位內的財務部門完成,李某銷售員的身份顯然不參與這類財務管理,因而就與職務侵佔中所要求的特殊主體不符,將「利用職務」一詞應理解為自己在從事本職業務、工作的理解顯然是錯誤的。刑法所規定的「使用職務上的便利」必為一定的具體的事由在其職務上的對應,忽略這種對應而只強調其為種屬關係中作為種類代表的公司職務,是犯了忽略了個體特性的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