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十二」原價10萬相機變千元 賣家以標錯為由欲反悔 法院這麼判...

2021-01-13 新民晚報

在網絡促銷過程中,賣家掛出了超低的折扣價格,為促銷低價心動的買家下單後,賣家又是否可以「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買賣合同?買家訴請賣家履行買賣合同義務支付商品能否獲得法院支持?近日,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判決支持買家訴請,並駁回賣家反訴撤銷或變更買賣合同的反訴請求。

案件回放:小趙「雙十二」淘到超低價寶貝

2017年12月12日,小趙在 「雙十二」打折促銷的前夜瀏覽各大網絡交易平臺準備血拼,發現某網絡交易平臺中某賣家開設的「徠卡數碼專賣店」中的一款原價近10萬元的限量版徠卡相機促銷價僅為1114元,於是立馬下單並成功完成在線支付。隨後賣家確認了趙某的購買訂單。但直至2018年5月份,該賣家仍未向趙某發貨,訂單狀態一直為「已進入賣家庫房,準備出庫」。趙某認為,自己和店家之間就相機的買賣合同已成立並生效,自己也早已履行了付款義務,該賣家遲遲未向自己交付相機,屬於嚴重違約。經過與該賣家多次協商無果之後,為維護合法權益,遂訴至上海寶山法院,訴請該賣家繼續履行買賣合同,立即向交付自己所購的徠卡相機1臺。

庭審現場:賣家反訴變更或撤銷合同

庭審中,被告賣家表示不同意原告趙某的訴請。該賣家認為,在網店發布商品信息、價格的行為按照《合同法》規定是要約邀請,原告趙某提交商品訂單是要約,賣家是否接單是承諾。現原告趙某並無證據證明賣家做出了承諾,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尚未成立。

與此同時,該賣家提出,若法院認定雙方之間買賣合同成立,則提出反訴,訴請將該徠卡相機的買賣合同中的價格變更為93,280元或撤銷該合同。該賣家認為,當時是由於工作人員由於不熟悉網絡平臺的商家後臺作業系統及疏忽大意,錯誤地將應當標價為100,990元的數位相機價格標成了1,114元(本該是優惠減免1,114元)。儘管賣家在發現後立即進行了修改,但在此期間仍有包括原告趙某在內的兩位客戶拍下該數位相機。事後,該賣家積極聯繫趙某說明情況並希望趙某取消訂單,但未能協商一致。現該賣家認為,原告趙某利用被告賣家工作人員沒有經驗、疏忽大意,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屬於《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顯失公平的情形,被告有權請求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

針對該賣家的反訴,趙某辯稱不同意其反訴訴請。趙某認為,雙方的買賣合同訂立於「雙十二」促銷期間,商品打折促銷是正常的。被告是長期從事網絡銷售的專業公司,網絡平臺商城有成熟的價格發布規則及程序,被告稱錯誤標價原告不予認可。而且被告一直稱其工作人員疏忽大意,但疏忽大意並不是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現原告已支付了價款,被告應遵循誠信原則交付相機。

審理焦點:雙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寶山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和一般交易習慣,被告賣家將系爭相機的外觀、規格、型號、售價、庫存狀態等詳細商品信息公布於其網店,內容明確具體,客戶可根據上述商品信息自由選擇購買。因此,被告在其網店發布系爭相機的商品信息的行為已符合要約的特性。原告趙某利用客戶端選購商品、提交送貨訂單信息、完成付款,應當視為進行了承諾。雙方之間關於系爭徠卡相機的購物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

被告以「顯失公平」為請求權基礎,反訴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是否恰當?撤銷合同的「除斥期間」是否經過?

寶山法院認為,被告以《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為請求權基礎,反訴要求變更或撤銷合同,是否恰當。根據《民法總則》對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構成要件的規定,「顯失公平」的適用條件為一方利用對方處於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即應以「乘人之危」為因、「顯失公平」為果。而本案的原告是普通消費者,被告是網店的經營者。在網絡購物合同締約時,被告顯然不存在危困狀態或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故無法滿足《民法總則》關於「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而被告主張其工作人員將商品價格100,990元「錯誤標價」為1,114元的行為,是行為人基於對商品價格的認識錯誤的情形更符合法律關於「重大誤解」的定義。而《民法總則》將基於「重大誤解」產生的撤銷權的除斥期縮短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本案被告賣家自原告趙某提交訂單當天即發現「錯誤標價」,但一直未提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直到原告起訴後方才提出反訴。被告形成誤解系自身的過錯所致,原告作為消費者並無過錯,被告知曉過錯事由卻未積極主動地行使權利,應當認定除斥期已經過,撤銷權消滅。

「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所致的法律後果是否包括變更合同?

寶山法院認為,《民法總則》規定當事人可基於「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提請人民法院撤銷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刪除了《合同法》中關於變更合同的規定。由此可見,《民法總則》生效後,該類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但不可由法院直接變更。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變更相機價格至成本價,原告對此不予確認,經庭審協商仍未能達成一致。民事法律關係應以雙方意思自治為基礎,故在當事人未能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本院不應主動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變更。

綜上,寶山法院認為原告趙某訴請及事實理由,與法不悖,被告賣家的系爭相機仍有庫存,故被告應負繼續履行合同之義務。被告賣家的本訴辯稱及反訴主張,於法無據,本難以支持。據此,上海寶山法院判決被告(反訴原告)賣家向原告(反訴被告)趙某交付所購徠卡相機1臺,駁回被告(反訴原告)賣家的全部反訴請求。

判決後,該賣家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新民晚報記者 郭劍烽 通訊員 胡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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